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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执法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06 10:10:47

Ⅰ 跪求行政执法监察案例

马某开了一家饺子店,王某声称自己吃了从马某处够买的饺子后,事物中毒得了急性肠胃炎,要求马某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某区卫生部门举报,办案人员叶某接到举报后,独自一人来到马某饺子店,二话不说即对马某开出了由某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罚款100元的收款收据.马某辩解说:"本店销售的是百年老字号水饺,你凭什么罚款?"叶某教训说:"你卖的饺子造成其他人中毒,你还敢抵赖?"于是立即将罚款增加到200元.马某拒绝罚款,叶某威胁到:"等着瞧,不想开店了?"马某怕事,只好缴纳罚款200元.叶某将罚款往口袋一装就走人了."
请问:本案中叶某对马某施行了行政处罚存在哪些违法情形?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Ⅱ 谁能提供一个税务机关执法危机应对的案例,如果详细加分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是指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所产生的,对税务机关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因素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即“危险与机遇”并存的时刻,是税务机关组织命运“转机与恶化的分水岭”,如果处理不当,组织危在旦夕,然而处理得当,则又成为未来良性发展的坚实基础。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体现及意义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就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与此同时,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而导致潜在危机的存在,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有关资料和媒体报道,由于税务人员执法不当、执法错误、行政不作为或税法执行不严谨等方面的问题,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在全国是比较普遍的,近年呈上升的态势,因此而受到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为数不少。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税务行政复议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1035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3305起,是前六年的3.2倍;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328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1081起,是前六年的3.3倍;在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中,能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并不多,败诉率比较高,如2005年全国税务机关已办结的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54:46;人民法院审结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48:52;2004年全国税务机关受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20.49万人次,受行政处分的4597人次,移送司法机关的191人次;2005年7月至2006年底,全国税务机关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439人,2006年全国仅国家税务系统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为144人。而去年年底到今年3月份,广州地税干部队伍中接连发生8名基层一线税务人员、一名局属单位的副局长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问题,先后被纪检、检察机关询问、拘留、取保候审甚至逮捕关押,给广州地税带来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惨痛的教训,不得不敲起警钟,引起我们的注意。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有效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科学防范、化解税收执法危机,从而保障税收执法安全,这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也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化解税务行政执法危机,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确保税务执法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执法人员能始终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四)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还可以防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尽管因不廉洁行为造成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二、税务行政执法系统危机成因分析

税收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规范纳税人纳税行为的同时,更大程度上约束着税务执法权力的行使。当前,税收执法危机的产生,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既有税务机关自身的因素,更有社会经济根源;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税务人员执法危机意识缺乏。部分税务执法人员对税收执法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缺乏有效认知,其法律意识淡薄,执法工作中随意执法、执法不严;部分执法人员素质提升滞后,未能适应经济税收发展的巨大变化,造成执法程序不严谨,导致执法危机的发生。主要有:

1、工作效率低。例如稽查部门办案时间过长,造成纳税人失踪、证据资料遗失,导致一些原来能够处理的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征收机关超时限办理涉税审核事项,被纳税人质疑;税源管理信息失真,纳税人骗购发票后失踪,造成税收流失。这类风险日常表象上不易察觉,容易忽视,而最终造成的后果可能极其严重,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

2、税务处理不当。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使其对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做出补税处理;对未经批准缓缴税款的行为没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一些应该行政处罚的案件没有处罚;工作中注重实体,忽视程序,造成因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不能处理。据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4年期间,税务部门的败诉率由66%左右上升至82%左右,远远高于全国行政机关40%的平均败诉率。其中,税务执法案件对法律举证的有效性是执法中最为薄弱的环节。

3、税务执行不到位。一是文书送达不合法,文书未送达到法定的人员手中,如果涉及到要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引起争诉冲突,有直接败诉的风险;二是执行措施不到位,对欠税(费、罚)存在追缴不力的情况,法律赋予的追收税款的措施没有充分运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4、制发不规范文件或内部工作流程,一定程度上增加危机产生的概率。目前各类管理制度对税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从长远看有利于税收征管的规范和发展,但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有些要求过高,甚至将本应由纳税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税务机关和税收执法人员来承担过失;而且各类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交叉重叠,制定频繁且一个要求比一个要求更完美,对于目前法制环境和征纳环境中从事基层税收管理工作的税务人员形成了极大的压力,从而为自己设计了制度性不作为陷阱,增加了执法危机产生的概率。

(二)个别税务人员将手中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基层税务人员工作在第一线,经常与纳税企业、经办人员及中介机构打交道,特别容易成为个别不法之徒拉拢腐蚀的主要对象。部分别有用心的人通过物质利益“诱饵”千方百计拉拢和“密切”与税务干部的关系,或通过中介机构担当“掮客”,从中谋取和寻求不缴或少缴税款。而当个别税务人员将自己手中的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时,就有可能导致廉政危机产生。

1、稽查选取人情案、关系案。在目前选案评估尚不健全、选案随意性较大的情况下,个别人员利用选案环节处于案件稽查“入口”、“放水不留痕迹”等便利条件,采取“当立不立”等选择性立案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2、案件稽查实施。税务稽查员实施案件稽查时,利用证据取舍标准和程序不够统一、证据取舍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等管理漏洞,对发现问题抓小放大、避重就轻,对检查出的税款查多报少或以不熟悉业务、证据不足为借口少处理应追缴的税款,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3、案件执行实施。稽查人员利用案件执行公开度不高、执行监督不严、主观随意性较大等漏洞,采取纵容或指使纳税人转移可执行财物等方式,导致案件稽查处理结果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后续管理。税收管理员利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大多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现状,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达成默契,采取对存在问题视而不见或指定中介机构等手段,私下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合谋牟取不正当利益。

5、税收减免。无论政策性减免还是困难性减免,实践中减免税具体操作口径往往掌握在税收管理员手中,在申请企业数量众多、实际批准减免额度有限的情况下,税收管理员易利用上级对自身工作、纳税人对减免税条件的“双重信息不对称”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税收立法的缺失及不够完善。税收立法的缺失对于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原因:

1、税收实体法有关要素难以准确把握。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由各税种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成,有些税种的征税要素,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没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因素很容易左右最终的征税结果,这就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势必引起税收争议而产生执法危机。

2、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够严谨。就广义的税法体系而言,税收规范性文件处于最末的位置,其法律效力最低;而狭义的税法体系则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狭义的税法范畴,一般都是作为对税收实体法的补充和解释而存在。由于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存在漏洞,制定上不够严谨,以致前后矛盾,衔接性差,影响了实体法的实施效果。而税务案件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由此,规范性文件对税收实体法所作的解释或者补充在行政诉讼中是没有效力的,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可能导致执法危机。

3、税收程序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收征管法》仍存在一些模糊空间,如:对关联交易纳税调整查补的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不属计算错误但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税款追征时效如何掌握等等都未明确,使税务执法陷于执法“乱作为”或“执法不作为”尴尬局面中,并可能遭遇执法危机。

(四)税收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系统原因。由于税收征管机制及外部干预等方面的系统原因从而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主要有:

1、税收征管机制不健全。从“征管查”的辩证关系来看,征收是目的,管理是基础,稽查是保证。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征管查职权范围划分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由于职能的分立,征管查之间信息交流渠道不畅,相关涉税信息无法在各部门之间有效的运转,影响了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大量走逃户和非正常户,形成执法危机。另外,税务与工商、银行、金融等部门之间,国、地税之间及不同地域税务部门之间由于同样存在信息不共享、交流不及时等问题,也会影响税收执法的打击力度,造成工作的被动。

2、来自各方面的干预风险。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速度、社会就业等的压力,许多地方政府遵循“惟经济论”、“惟GDP论”这一片面的工作思路,而税务机关与地方政府存在着种种联系,特别是在税源、经费、建设上对地方政府依赖性增强,对政府的“愿望”、“大局”常常采取合作的态度,政府一些走在法律边缘的“保护”、“发展”政策不可避免地给税收执法增添了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最终都只能由税务机关来承担。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执法的公平。

3、税收执法行为受到多层次的监督和制约,增加了执法危机。随着税收收入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大,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受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社会对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增大,要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更高,执法尺度更严。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化解

对策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化解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对此,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怀特指出,由于在行政运行中存在着滥用权力、违法乱纪、侵犯公民权利、管理无力、不负责任等不良情形,容易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因此有必要发展完善相应的对策机制,以便对行政系统实施有效的监督,确保其高效地运作,同时也“确保行政官吏之行为,不仅使之与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 .我们可以通过事前沟通、制定完备的危机应急管理预案等方式来将危机带给税务部门的损失降到最低;此外,危机一旦发生,税务部门更要学会有效沟通、学会应对和化解危机;将危机转化为税务事业发展壮大的机会。

对策之一: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危机管理又叫应急管理,危机管理如果没有事先准备就会在危机发生时容易出错。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对我们提高危机反应的质量和效率是非常必要的。面对有可能发生的税务执法危机,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有回避、顺应和合作,采取那种措施,决定了我们能否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有效地化解危机,解决危机。在当今以和谐为主旋律的社会中,以沟通、协调的合作态度去解决行政执法危机应该是我们的首选。我们可以通过与纳税人沟通、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与司法部门协商,以及在一些对自己不重要而于对方很重要的问题上做出一些让步等等来化解执法危机,避免行政败诉以及被追究执法责任的发生。特别是危机发生之后,面对纳税人或外部监督单位,我们要说什么,由谁来说,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说,我们又如何去控制或争取最好的传播效果、沟通效果。因此,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十分必要。

具体而言,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应把握以下原则:首先应分清责任,然后采取相应对策。如果税务机关无责任,危机完全是纳税人引起,应采取速战速决策略,尽快书面回复纳税人说明问题。如果税务机关应负完全责任,应采取以退为进策略,首先书面承诺公正处理问题,其次采取措施制止事态蔓延,最后勇于公开检讨挽回影响。如果税务机关应负部分责任,应采取社会协商策略,首先邀请公正第三方认定责任,其次选择纳税人的“意见领袖”进行平等协商,最后主动改进不足推动工作。通过上述应对策略的采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摄人,最终目的是化解危机、渡过难关、解决问题。

对策之二: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客观上任何一个组织都存在着各种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量变到质变,在一定的诱因引诱下,就会成为危机的易发部位、频发部位。我们可以通过日常的制度化管理,事前监控加以控制,即令所有的税务人员对危机的频发部位、易发部位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有良好的危机意识、良好的危机反应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事前进行各种危机的培训、教育,提高全体税务人员的危机意识,完善税务执法机制,控制和减少税务危机的发生。

一是提高税务人员综合素质,提升化解危机能力。要对税务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和“执法危机”警示教育,深化稽查干部执法危机的意识,使其对自己的工作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因此,强化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是最终达到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目的的基础。学习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这是日常税收执法的依据和标准,只有透彻掌握了税法知识,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避免因执法不到位造成玩忽职守,或者在越权执法形成滥用职权;二是执法过错及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这是税收执法人员应努力避免触到的“高压线”。明确税务人员只有熟知不规范执法的相关责任,才能更加自觉地规范执法,有效减少和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的发生。

二是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必须进一步完善内部执法责任制。要做好岗位职责与工作流程的适配,规范各执法岗位及上下环节之间有效衔接的执法程序;提前发现因执法过程不衔接、难以操作可能导致的管理漏洞和监控不力,及时进行弥补和修正,减少系统潜在危机;继续强化评议考核,充分发挥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功效,建立起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目标管理考核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以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由被动转为主动,从“要我规范”到“我要规范”上转变,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执法行为,化解执法危机。

对策之三: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主要要求税务机关创新税务管理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一是开展事前防范。建立执法程序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定期对正在适用的执法程序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视,对税制缺陷和税收政策漏洞,积极向上级提出对策措施,以规范税法解释,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与严肃性,保证税收执法有法可依,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进而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针对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或比较原则的条文,在征管稽查工作中难以把握的情况,建立疑难事项会商制度,化解执法危机。

二是以大集中核心系统为依托,建立稽查员平台,通过信息技术将涉及稽查管理的各种特定信息整合到一个工作平台去,围绕提高稽查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案件任务管理、案源信息管理、查帐事项管理、综合管理设置四大功能模块,通过信息平台下达具体的工作事项、职责要求、工作流程和考核标准,形成面向操作层、管理监控层、决策支持层的全方位稽查信息资源服务体系,与税收管理员平台一起实现征稽有效衔接,通过信息数字化来实现税务管理的精细化,从而达到提升税收管理工作效能,实现良性互动,形成“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问题,及时沟通信息,及时进行查处”的高速运转机制,确保各职能部门在税务执法活动中的有序性和高效性,最大限度化解执法危机。

三是在税务稽查中推行审核式稽查工作底稿,通过统一规范审核程序、步骤和方法,纠正人的主观判断和随意性造成的偏差;通过确定审核要点,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揭示性审核,使稽查工作的深度和广度都得到了保证;通过工作底稿能够具体反映稽查人员的工作过程以及稽查质量,为考核稽查员提供了监控和约束的标准,使稽查人员在不廉政、不作为问题上“不能为”。

四是建立分类管理的纳税评估工作指引,构建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指标体系;建立一套中介机构代理质量风险评估办法,完善对中介机构实行风险级次的分类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机制;将征收管理延伸到与企业经营有关、与税收有关的各个环节,掌握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核算体系,掌握企业的经营特性,掌握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避免因疏于管理而造成的税收流失。

五是加大税收办税事项公开,公开期限、流程并及时通报结果;细化操作规程,规范减免程序,减少税管员人为操作空间;逐步取消内部减免税名额控制,依法审批

对策之四:建立危机协调沟通机制建立危机协调沟通机制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在强练内功的同时,我们要做好税法宣传,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形成群众性协税护税体系,共同维护税收秩序,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化解税务机关的执法危机。一方面,要有效地利用各种媒体,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增强社会各界的依法纳税意识,使税收法制建设与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逐步协调。将税收执法行为、程序、时限置于广大纳税人的监督之下,塑造良好的税收执法形象,这样,可以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有效减少税收执法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同时,深化与国税、工商、房管、海关、银行、中介等部门的合作层次与内容,切实利用好地方政府协税护税机构的作用,以取得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强和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法院协调沟通,对税务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研究,商议解决,从而化解外部税收执法危机,共同构建和谐、互动的良好征税环境。

1、杨柯 杨宽:《规范履行税收职责-规避执法风险》,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网(2007-09-05)。

2、霍志远刘翠珍:《防微杜渐胜于亡羊补牢—浅谈税收执法风险之防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网(2007-12-17)。

3、谢少卿:《如何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中国税务报》。

4、陈瑞莲 蔡立辉:《公共行政》。

Ⅲ 警察违规执法典型案例

既然是调查报告,那你就去调查啊!找案例别人不是都知道么。总不能调查结果是没有吧!

Ⅳ 求解关于行政执法的案例分析

1、罚款500元不属于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在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必须是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Ⅳ 基层税务所工作人员,无行政执法证,日常工作中办理的违法行政案件如出现差错,是否承担法律行政责任

答: 基层税务所工作人员,无行政执法证,日常工作中办理的违法行政案件如出现差错,应该承担法律行政责任
你若喜欢
便是晴天

Ⅵ 联系古今执法如山的典型案例,分析执法严明的社会政治意识

这个问题,看了大宋提刑官后。你就知道今古都没有做到

Ⅶ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例子

张释之严格执法

封建社会,可以用金钱买官。张释之年轻时,他二哥出钱为他捐了个保卫皇宫的小官。张释之整整干了十年,觉得没有什么盼头,想辞职回家帮哥哥分担家务。当时朝廷有个官员叫袁盎,觉得张释之这个人不错,有才干,就在皇帝面前竭力推荐他。

汉文帝便破格召见了张释之,让他谈谈天下大事。张释之平时聪明好学,关心政事,对事物的分析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他向汉文帝一一道来,具体而不空洞,说得汉文帝频频点头。不久,文帝就封他为公车令。

张释之当上公车令后,有一天,见到太子和他的弟弟梁王同乘一辆车入朝,眼见到了宫门口,也不下车,竟想长驱直入。张释之连忙追上去拦截,不让他俩进宫,判定他俩犯了过宫门不下车的“不敬”罪,上奏皇帝。

太子和梁王是薄太后的掌上明珠,他们的举动把皇上也吓了一跳,在薄太后的追问下,汉文帝只能自我检讨道:“都是我的错,我没有把儿子教育好。”最后由太后出面,宣布赦免太子、梁王之罪,他们二人才获准可以进宫。

当时的张释之只是一个小小的公车令,官职很低微,却敢于弹劾太子与梁王,这无疑是太岁头上动土。好在汉文帝是很开明的君主,他并没有因此而心怀不快,反而认为张释之的敢作敢为是好样的,对朝廷有利,下令提升他为中大夫。

一次,张释之跟随汉文帝出城巡视,来到城北中谓桥。不知怎么桥下突然钻出一个人来,惊吓了给皇帝拉车的马匹,马高声嘶鸣起来,那个人吓得拔腿就跑。卫队紧紧追赶,抓住了那个人。皇帝命令交给张释之处理。因为那时张释之已经担任了廷尉,掌管全国的司法工作,是最高的司法官。

张释之亲自审问那个冲撞皇帝车驾的人,那人从实禀告说:“小的是路过这里,听见皇上车驾过来的吆喝声,急忙回避,就躲到了桥下面。后来听听没有声音了,以为车驾已经过去,就钻了出来。想不到车驾还未过去,正好给小的撞上,小人实在是无意冲撞,望大人查明真相,饶恕我吧。”

张释之听了那人的申诉后,仔细地调查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弄清了真相,觉得那人说的都是实话,便罚了那人四两罚金。汉文帝知道后十分生气地说:“你判得太轻了吧,幸亏朕的马比较驯服温和,不然的话,还不把朕摔伤了?”

张释之见汉文帝不高兴,便从容地解释说:“陛下,我认为对于法律来说,不管是皇上还是老百姓,都是平等的。本朝的法律对于无意惊驾的处罚就是处以罚款,所以我就遵照这条法则判刑。如果陛下要加重刑罚,就显得有些随心所欲,那么,今后的法律,叫老百姓怎么遵守呢? 请陛下再考虑一下吧。”

汉文帝听了张释之的话,沉思了一下说:“就照此办理吧。”

没多久,又发生了一桩案子。有人偷盗先帝庙中座位前的一块玉环。文帝大动肝火,命张释之判偷窃犯灭族之罪,张释之根据刑律的规定,奏请判为杀死窃犯一个人,并把尸体抛在街上示众。文帝听了很不满意,说:“你怎么老是用一些刑罚条律来跟我作对,神圣的宗庙竟然有人敢进去偷窃,这个国家还成什么样子? 我这么重用你,可不是叫你去庇护罪犯呀。”

张释之严肃地取下头上的乌纱帽,对文帝说:“作为一个最高司法官,我从未庇护过任何一个犯人。如果有人偷盗宗庙里的东西就判灭族,那么万一有人盗掘先祖的陵墓,又该怎么加刑呢?”

文帝把这件事跟太后商量,太后觉得应当依法办事,于是文帝只好同意了张释之的奏请。

Ⅷ 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在线等 越详细越好

这样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因为未按程序执行。1、询问笔录未核对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2、甲公司办公室主任不能签署了送达回证,除非他有有受法人委托的委托书;3罚款不能代收;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应告知他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总合上面情况,该行政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复议或上诉。

Ⅸ 我国近20年来税收执法中出现过什么犯罪案例

从一则案例论税收执法实践中“偷税”的故意要件

案例介绍

某咨询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经鉴定为查账征收。该所2002年、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虽按照查帐征收方式进行了纳税辅导,并计算出在查帐征收方式下应当缴纳的年度所得税,但在实际征收时,按当地统一口径,该所以营业收入的核定利润率计算并申报缴纳了所得税。后因有人举报,稽查局立案稽查后认定该所未按照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所得税,而仅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申报缴纳税款,系以虚假申报的方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偷税。其作出偷税认定的根本理由就是,存在着虚假申报行为以及少缴税款的结果,已经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偷税的构成,至于该所主观上是否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则非征管法所要求,税收执法实践中也无须予以考虑。

案情分析

在刑事司法领域,关于“偷税罪”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是不存在争议的。相反,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有目的性地偷逃国家税款的心理状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得到一体遵行。但是,在行政执法,即税务机关执行税法的实践看,关于征管法第六十三关于“偷税”的构成,是否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那么,行政执法上的“偷税”究竟应否以纳税人主观上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为要件呢?

从目前的税务执法实践,以及税务部门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看,税务部门均倾向于认为,构成偷税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而构成偷税,则以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比如,江苏国税网2004年12月08日发表的,由舒安仁、董宣标、王斌撰写之文章《论司法与行政执法实践中“偷税”界定的异同》,该文明确指出,“在税收实践中,税务人员对于纳税人偷税是否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分歧也较大,有的认为必须是主观故意,有的认为只要纳税义务人的行为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内容,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论是否主观故意,都应当确认为偷税行为,后者目前代表税务机关的主流观点。在税务机关实际查处审结的案件中,大多数是重结果而不十分强调主观故意”。而得出此结论的根据,则在于“对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税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对此观点及实践中的做法,笔者实难苟同。

一、从“偷税”的名称理解,“偷”字即意味着其行为的蓄意与目的性,而无须画蛇添足般地加上“故意”等修饰语

“偷”,根据词典解释,以及千百年来人们对该字眼的认知,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对实施“偷”之行为的人,其主观上的故意性甚至其目的性是明确的,毋庸置疑的。若没有这种故意性或者目的性,而只是错误地或者不小心地拿走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结果如何严重(财物足够贵重),就该行为本身而言,仍然不能称之为“偷”,而只是不当的、应予纠正的行为。

就立法层面来说,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之规定,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偷)窃”,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规定,其立法的文字上均只有“盗窃”、“偷开”、“偷窃”的高度概括表述,而并无“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而故意”等修饰语。之所以立法上作出如此规定,并非因为此类行为不需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性或者目的性,或者此类行为不以主观故意(目的性)为构成之必要条件。相反,鉴于“偷”、“偷窃”、“盗窃”等词语,自文明社会以来,及至现代社会,其含义都是不言自明的,此类行为应当出于故意或者具有目的性也是毫无疑义的。因此,从立法技术的简洁、概括角度考虑,因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从而将表示主观心理状态的词语均予省略。这实际上是立法技术成熟在立法实践上的反映与标志,也是立法技术成熟的要求和价值所在。过多的冗语凸现的仅仅是立法技巧的粗糙与法制发展的滞后,对正确、清晰、完整地把握法律所规定之行为并无实用意义。

就偷税而言,即系“偷窃税款”的概括用语,其含义自其出现之日起即已特定化与明晰化了,即出于非法占有或者获取国家税款之目的,而故意实施税法所明确列举的手段行为,并因此而获取或者占有了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偷税的关键在于“偷”字,而非税字。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偷税,应当从“偷”字着眼。此处的“偷”,与现行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所出现,以及现实生活中所使用之“偷”字,均具有相同的内在含义,都必须是在主观故意(目的)支配下而实施的行为。以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中,未出现“故意”等用语而否定征管法上之“偷税”应当具有主观故意,是对众所周知的概念的曲解,也是对立法技术要求的忽视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二、司法领域之“偷税罪”,与征管法领域之“偷税”的区别,不在于前者有主观故意而后者却没有或者未必有,而仅仅是量上即数额及比例的差异而导致质的改变

纵观征管法第六十三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偷税的表述看,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在征管法第六十三规定纳税人实施的某些行为构成偷税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对其行为由违法向犯罪的质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当然还包括二次以上偷税的情形,实质上也是量变,即偷税次数,向质变的转化,即构成了偷税罪)”,事实上,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与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完整的表述应当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这里仍然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及需要,而没有将以上划线部分加以规定,因为省略这部分内容既不会改变该规定的内在意义,也不会影响公众对其内在意义的判断。正如同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一样。“盗窃罪”的完整规定首先应当是对盗窃的定义,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然后规定对盗窃的处罚,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正是由于“盗窃”概念的明确性,立法技术上不要求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再行予以定义,否则徒造成立法上的繁琐与冗长,且无助于对盗窃概论的厘清。

因此,在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中的“偷税”行为,直接引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偷税罪的“偷税”与征管法上的“偷税”,就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而言(在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是否包括结果存在争议,此处行为不包括结果),当然应当是统一的、一致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标准,而征管法上的“偷税”则是因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均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因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难以理解,税务机关既然完全认可构成刑法上的偷税罪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却又何以对性质完全相同(当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评价,即一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另一则为犯罪行为)的征管法上的“偷税”行为,得出不必要求纳税人具备主观故意的结论?这难道不自相矛盾吗?难道能够说:因为相关法律条文,对盗窃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没有明确,因而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盗窃”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刑法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则必须具备这种故意或者目的?得出这种结论的依据所在?其逻辑推理如何演变?

况且,假定税务机关的这种推论是正确的,即“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税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因而推定偷税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主观故意。那么,以此类推,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的规定,相关条文均没有“纳税人出于故意”或者纳税人“故意”等字眼;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由此推论,上述违法行为,与刑法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及“抗税罪”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不需要主观故意,而后者则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关于偷税与偷税罪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并进而得出征管法上的“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么,上面所列举的其他行为方式其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有无,从而得出征管法上的“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抗税”不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结论,该结论无疑也应当是正确的。但这种结论真的是正确的吗?!

三、从相关税法及总局文件明确排除不具有偷逃税款故意的行为构成偷税的立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征管法上的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应当是肯定的

即使我们从最挑剔的角度去理解“偷税”,因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出现“故意”等用语,因而“偷税”并不要求主观故意,只要有客观行为表现,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就可以并且应当认定构成征管法上的“偷税”。那么这种结论将与相关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关于不具有偷逃税款故意而实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但不构成偷税的明文规定相悖。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11-16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1-9-28国税函[2001]730号)关于纳税人取得失控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但不作为偷税处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均明确排除了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故意,但客观上具备了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手段行为,比如存在着虚假申报行为或者少列未列收入的行为或者多列成本的行为等,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之行为构成偷税的可能性。

从征管法及总局前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该等规定看,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是确定不疑的。无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多大的税款损失,例如善意取得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失控发票,并已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对这种行为不能作为偷税处理,而仅予以纠正即可,即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规定)。如果目前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关于偷税不要求主观故意的观点正确的话,那笔者又该如何理解前述法律之明文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呢?

至于税务机关最常出现的一句话“《征管法》上没有漏税了。”并导致“非欠即偷”的观念在依法治税的舞台上横行,笔者认为,这种“非此即彼”的认识是没有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征管法关于“偷税”的内涵与外延已有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是以专门条文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独立于其他条文之外。且不说现行征管法上是否有漏税尚存在着争议,比如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究竟是否漏税的表述即存疑问。即使现行征管法的确没有了漏税的字眼或者概念,这也只是征管法对某一种税收现象的取舍问题,或者对某一种税收现象以其他新的概念或者条文取代之。但税务机关如何能够凭此得出“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的结论?没有了漏税的概念与“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之间到底有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如果有,这种必然联系又有多紧密?偷税是否需要主观故意应当从偷税本身的规定及其内涵与外延,以及偷税立法的宗旨和精神去理解,借助于一个虚无缥缈的或者存在争议的其他概念的存在或者消失与否,来理解偷税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正确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

笔者认为,无论行政违法领域还是刑事司法领域,从立法上对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打击规定及其立法目的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其打击的重点或者中心,应当是并且始终是蓄意违反法律规定,挑战法律权威,并进而在这种蓄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公然挑战法律、践踏法律的行为。这既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及立法的价值取向所在,也是执法应当遵行的一条准则及其价值取向所在。同样地,在税收立法和执法领域,其打击的重点,永远是那些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并在此目的(故意)支配下,实施隐匿收入、虚列成本、篡改帐簿凭证等等手段行为,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恶意的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对于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仅仅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对复杂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或者其他非有目的性地获取税收利益的情况,造成事实上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对该种行为,只需依照征管法上的规定予以纠正,即补缴税款(或同时加收滞纳金)即可,而不应当也无须非要以偷税处理,对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同时,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因为一个无意识的错误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虽然加以纠正是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若因此遭受诸如罚款甚至刑事责任之类的惩罚,则显然与行政法及刑法上,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之要求相违背,对行为人而言也难言公平。因此,征管法上的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而且从其实际规定看,本来也要求必须具备这种主观故意。没有主观故意就没有偷税。

Ⅹ 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已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起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李某起诉应以某高校为被告,诉其拒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本案虽经教育主管机关复议,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能受理。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历资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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