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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支出审批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2-05 18:12:18

1. 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审批制度谁能提供

安全生产资金审批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监理部安全管理,确保监理部对安全技术措施费使用的及时、到位,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并依据本公司安全生产制度,结合监理部实际,特制订安全生产资金审批制度如下:
一、 监理部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帐户,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帐户由监理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管理。安全生产措施费专用于保障安全生产,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 安全生产措施费的使用必须立项,原则上由公司具体掌握。工程项目开工初期,项目部必须按照轻、重、缓、急和实用的原则制定出安全生产措施、方案,以及措施费的支出计划,经总监审核,再经公司安全科复审,送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科安排资金支付,所列费用方可计入安全生产措施费。各种安全技术设备,由各公司安排专业人员购买、验收、管理,用于改善施工作业环境和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等。安全生产措施费用根据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制订,其包括的范围如下:
1.安全资料的编印、安全施工标志的购置及宣传栏的设置(包括报刊、宣传书籍、标语的购置)费用;
2.安全培训及教育费用;
3.“三宝”、“四口”及临边防护的费用;
4.施工安全用电的费用,包括:标准化配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5.起重机、塔吊等起重设备(含井架、龙门架)及外用电梯的安全防护设施(含警示标志)费用及卸料平台的临边防护、层间安全门、防护棚等设施费用;
6.施工机具防护棚及其围栏的安全保护设施费用;
7.水上、水下作业的救生设备、器材及临边防护、警示设施费用;
8.抢险应急措施;
9.交通疏导、警示设施费用;
10.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的配置及保健急救措施费用;
11.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的购置费用;
12.按国家、施工所在省、市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措施所涉及的费用。
上述费用中,1、2、7、8、10项由公司专项列支,其他由监理部列支并按季统计上报。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对于中标工程,中标合同中有相关单列约定的,应严格按照相关约定执行,中标合同中安全生产措施费未进行约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措施费用按照当地地方政府参考费率标准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计取;
四、公司对施工经营项目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施工经营项目的决策机构,监理部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正确使用,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五、公司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支出由公司安全主任批准,项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支出由该项目监理部安全员批准。
六、对不按规定使用措施费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项目部,公司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处罚,罚款数额由公司安全主任核定,罚款的收入,应如数上缴公司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帐户,统一调配使用。发生伤亡事故,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应首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监理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帐户在工程结束时的结余,应全额上缴公司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帐户。不得挪用。
八、 公司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绩优异的项目部、班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不使用公司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2. 什么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间接费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依托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依托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一)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二)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13%;

(三)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0%。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间接费用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

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的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 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

依托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拓展资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是20世纪80年代初,为推动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变革科研经费拨款方式,中国科学院89位院士(学部委员)致函党中央、国务院建议的。

随后,在邓小平同志的亲切关怀下,国务院于1986年2月14日批准成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自然科学基金坚持支持基础研究,逐渐形成和发展了由研究项目、人才项目和环境条件项目三大系列组成的资助格局。

三十多年来,自然科学基金在推动我国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的发展,促进基础学科建设,发现、培养优秀科技人才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

3. 今天单位收到一笔现金 该如何登记会计凭证

医院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2005-1-31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加强医院会计核算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
院),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卫生院等。

三、医院的会计核算除采用权责发生制外,均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定的一般原
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

四、医院应按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
行会计电算化。医院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

(二)医院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
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医院可按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医院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
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科目编号,不填列科目名称。

五、医院应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报告:

(一)医院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
公允的财务报告。

(二)医院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医院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的
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规定;医院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医院自行规
定。

(三)医院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1.资产负债表;2.收入支出总表;3.基金变动情
况表;4.有关附表。

(四)医院的财务报告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规定。

(五)医院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医院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
面上应注明:医院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医院法定代表人、
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六、医院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
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七、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
部、卫生部负责修订。

八、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01 101 现金
02 102 银行存款
03 109 其他货币资金
04 111 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
05 113 应收医疗款
06 114 坏账准备
07 119 其他应收款
08 121 药品
09 122 药品进销差价
10 123 库存物资
11 125 在加工材料
12 131 待摊费用
13 141 对外投资
14 151 固定资产
15 153 在建工程
16 161 无形资产
17 171 开办费
18 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

19 201 短期借款
20 202 应付账款
21 204 预收医疗款
22 205 应付工资
23 207 应付社会保障金
24 209 其他应付款
25 211 应缴超收款
26 221 预提费用
27 231 长期借款
28 241 长期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29 301 事业基金
30 302 固定基金
31 303 专用基金
32 305 收支结余
33 306 结余分配

(四)收支类

34 401 财政补助收入
35 402 上级补助收入
36 403 医疗收入
37 404 药品收入
38 409 其他收入
39 411 医疗支出
40 412 药品支出
41 415 管理费用
42 416 财政专项支出
43 4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的库存现金。

医院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医疗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
目。

三、医院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
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
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医院,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院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二、医院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
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现行有关结算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医院将款项
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提取或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
贷记本科目。

三、医院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
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
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末,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
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
节相符。

四、有外币业务的医院,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
算。

医院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
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末,各种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外币期末余额,
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
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因银行结售、购入外汇或不同外币兑换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折合汇率之间的差
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院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第109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和在途资金等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医院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
的款项。医院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账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库存物资”、“药品”科
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
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医院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医院在填送“银
行汇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
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医院使用银行汇票一,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
记“库存物资”、“药品”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
项,根据开户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
记本科目。

四、医院与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
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
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在途资金”等明细账。

六、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医院实际持有的其他货币资金。

第111号科目 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因提供医疗服务而应向住院病人收取的医药费。

二、医院向住院病人收取医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收入”、“药品收入”科
目。住院病人办理出院手续,结算医药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预收医疗
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住院费用大于预交金,按预交金额,借记“预收医疗款”科
目,按补交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补交金额不足,按欠费金额,借记
“应收医疗款”科目,按发生的医药费总数,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按在院病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办理结算的住院病人医药费。

第113号科目 应收医疗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因提供医疗服务而应向门诊病人和出院病人收取的医疗款。

二、医院应向门诊病人收取的医疗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收入”、“药品收
入”、“其他收入”科目。

医院与住院病人办理出院手续,结算医药费时,如果发生住院病人欠费的,按预交金
数,借记“预收医疗款”科目,按补交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欠费金
额,借记本科目,按发生的医药费总数,贷记“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科目。

医院收回门诊病人、出院病人欠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本科
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时,借记“坏账准备”等科目,贷记本
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门诊病人和出院病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未借方余额,反映医院尚未收回的医疗款。

第114号科目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提取的坏账准备。

二、医院按规定提取坏账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医院按规定核
销坏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医疗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
收回,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医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
款”科目,贷记“应收医疗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医院已提取的坏账准备。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除应收在院病人医疗费、应收医疗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
项,包括医院拨付的备用金、职工预借的差旅费等。

二、医院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其他应收款项
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实行定期备用金制度的医院,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
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
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院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第121号科目 药 品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为开展医疗活动而储存各类药品的售价成本,包括存放在药库、药
房的药品。

二、医院的药品采用售价进行核算,药品的售价与进价的差额在“药品进销差价”科目
核算,采购费用及管理中支出的费用在“药品支出”科目核算。

三、医院购入的药品验收入库时,按售价,借记本科目(药库),按进价,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按售价和进价的差额,贷记“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药房从药库领取药品
时,借记本科目(药房),贷记本科目(药库)。制剂或委托加工发出药品时,借记“在加
工材料”、“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本科目(药库)。医院内部领用时,借记“医疗支
出”、“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本科目(药库)。医院销售药品时,借记“现金”、
“应收医疗款”、“银行存款”、“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等科目,贷记“药品收入”科
目。月末,结转药品销售成本时,按药品的实际成本,借记“药品支出”科目,按计算的本
月消耗药品实现的进销差价,借记“药品进销差价”科目,按已销药品的售价,贷记本科目
(药房)。药品盘盈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药品进销差价”、“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药品盘亏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本科目。药品销售价
格变动时,按现存药品调价前后的差价金额调整有关科目。上调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药
品进销差价”科目;下调时,借记“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药库、药房设置明细账,在明细账下按西药、中成药、中草药进行明细
核算。药品管理部门应按品名、规格分别设置数量金额明细账。药品仓库应按每一种药品设
置收、发、存数量明细账和卡。

五、本科目日期末方余额,反映药品的结存数。

第122号科目 药品进销差价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药品售与进价的差额。

二、医院购入的药品验收入库时,按售价,借记“药品”科目,按进价,贷记“银行存
款”等科目,按售价和进价的差额,贷记本科目。月末,结转药品销售成本时,按计算本月
消耗药品实现的进销差价,借记本科目,按药品实际成本,借记“药品支出”科目,按已销
药品的售价,贷记“药品”(药房)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药品类别设置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三个明细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库存药品尚未实现的进销差价。

第123号科目 库存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在库的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的实际成本;

二、医院购入低值易耗品及材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应
付账款”等科目。委托加工和自制材料入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加工材料”科目。领
用低值易耗品及材料时,借记“医疗支出”、“药品支出”、“管理费用”、“在加工材
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库存物资盘盈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库存物资盘亏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库存物资的类别,如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和其他材料等设置明细账。
物资管理部门应在明细账下,按品名、规格设置数量金额明细账,仓库应设置实物收、发、
存数量明细账和卡。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25号科目 在加工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炮制药品、制剂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的实际成本。

二、炮制药品时,按药品进价,借记本科目,按药品进销差价,借记“药品进销差价”
科目,按药品售价,贷记“药品”科目;炮制完成的药品重新入库时,按新确定的售价,借
记“药品”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与售价的差额,贷记“药品进销差
价”科目。制剂生产领用药品时,按药品进价,借记本科目,按药品进销差价,借记“药品
进销差价”科目,按药品售价,贷记“药品”科目;发生制剂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
“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制剂生产完工入库时,按售价,借记“药品”科目,按实
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售价与实际成本的差额,贷记“药品进销差价”科目。加工低值易
耗品和卫生材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物资”等科目;支付加工费时,借记本科目,
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结束入库时,按实际成本,借记“库存物资”科
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在加工材料类别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完工的在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131号科目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医药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在一年以内(包
括一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赁费、预付取暖费、预付报刊费等。

二、医院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待
摊费用摊销时,借记“医疗支出”、“药品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院各种已支付但尚未摊销的费用。

第141号科目 对外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向院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和购买的债券。

二、医院购入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
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医院以固
定资产对外投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同时,按账面价值,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医院以实物、无形资
产对外投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按账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库存物
资”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同时,按实物、无形资
产的账面价值,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
目。医院以贷币资金对外投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
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医院转让债券以及到期兑付
的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实收
金额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按原账面价值,借记“事
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和投资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院持有的对外投资的价值。

第151号科目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固定资产的原值。

二、医院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和分类,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
为核算依据。

三、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分类设置一级明细科目。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按固定资产的分布设
置二级明细科目,使用部门设置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四、医院的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账。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价、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记账。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金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冲
减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扣除固定资产拆除部分的原值,记入固定资
产原值。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
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
值后,再进行调整。

五、本科目的使用方法:

1、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发生安装费用时,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借记
“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2、自行建造安装的固定资产,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
目,同时,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3、改、扩建的固定资产,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
款”、“现金”、“库存物资”等科目;发生的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
“在建工程”科目;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等科目,贷记“在建
工程”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拆除部分价值,借记“固定基
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
(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支付租赁费时,借记“专用基金——
修购基金”等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科目。

5、接受捐赠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批准后,借记
“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7、固定资产出售、报废或发生毁损时,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
目。取得了价款或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8、对外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基金”,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对外投
资”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9、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批准后,借记
“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10、经主管部门批准,调出固定资产时,按原值,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
资产”科目。

六、医院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
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
核算。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院固定资产的原值。

第153号科目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为建造、改建、扩建及修缮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
的实际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购入不需要安装
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工程物资时,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工程
物资时,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工程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
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医院出包工程,按规定预付或结算承包单
位工程价款时,贷记本科目(××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医院发生的工程借款
利息,在工程完工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在建工程的造价,借记本科目(××工程),贷记
“长期借款”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
“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等科
目,贷记本科目;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直接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等科目,贷
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按工程物资和工程项目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完工工程或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工程的实际支出
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61号科目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
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医院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
目。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
费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管理费
用。其他单位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无形资产应在受益期内分期摊销,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医院向外
转让已入账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
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价值。

第171号科目 开办费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
费、印刷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其他支出等。

二、发生开办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开办费按规定摊销时,借
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开办费的摊余价值。

第181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已查明,待审批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
亏和毁损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两个明细科目。

三、药品、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等流动资产盘盈时,借记“药品”、“库
存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药品盘
盈)。药品、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和其他材料等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时,借记本科目(待
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药品盘亏),贷记“药品”、“库存物资”
等科目。固定资产盘盈,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4. 什么是大学生就业补助金是所有大学生都能拿

一、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二、就业补助金并不是所有大学生都可以领取,各地就业补助政策可能不完全相同,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实施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机构的应届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毕业生;

(2)属于困难家庭;

(3)是毕业当年年底仍未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

拓展资料: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各地应当精准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和受教育者需求,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

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地方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各省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各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省、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五类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贫困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为在职职工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

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

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应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应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

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同时废止。[1]

毕业生,重点倾向于农村贫困家庭的未就业大学生。毕业生到企业、公建民营村级幼儿园就业的期限为3年,省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500元的生活补贴。

为缓解价格上涨给大中专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生活带来的压力,国务院决定,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

1.将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从原来的年生均2000元提高到3000元,惠及430万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总数的20%;

2.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范围,440万名城乡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享受这一政策,占在校生总数的22%;

3.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按年生均1500元的平均资助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惠及482万名学生,占在校生总数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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