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审批制度
1. 如何完善我国投资保险制度
随着中国海外投资的不断增长,海外投资风险逐渐显现。如何有效控制海外投资风险,是目前亟需关注的问题。而海外投资保险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建立了这种制度,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我国于2001年建立了中国信用进出口公司,推出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运作了十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跟不上目前海外投资的多元化发展和海外投资的迅速增长。
一、海外投资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海外投资保险模式选择有待于调整
“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是海外投资保险的三种类型:即“美国模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它以美国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为一体。 “日本模式”是单边主义模式,它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德国模式”则是混合模式,它同时采用双边保证制与单边保证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选择的东道国可以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适合德国开展投资保险业务的国家。
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因为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所以我国目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单边主义立法模式的作用有限,美国的双边主义立法模式,能充分发挥国内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国际投资保证协定的功效和作用,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是比较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随着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日本、联邦德国政府也开始倾向于采取美国式的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使国内立法与国际双边条约结合起来、相互配合。目前,双边主义立法模式对很多国家来讲,都是一种非常现实而必要的选择。因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求偿的依据只能是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的实施长期存在争议,受“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等基本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的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由此,我国目前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有待调整。
(二)合格投保者的规定不利于我国中小企业和私人投资者走出国门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并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经审批同意的企业,这个范围虽包括中小企业,但实际上从资金和经营规模看,鼓励的是大型国企走出国门。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而国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必须让中小企业有序转移相关产业,也可让私人资本投资海外,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国有或大型企业的能源、矿产等企业。如美国,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是“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主要职责是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及保证业务,私人投资是海外投资保险人的主体。
(三)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机构的设置,有不同的模式,有的将审批机构和业务机构合二为一的,如美国和日本模式。美国和日本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不过,美国以政府公司,日本以政府机构作为保险机构。实际上,这两者都有一定的弊端。政府公司属于法人,由其行使而非政府机构行使审批权不太合适,毕竟后者更能体现这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而由政府机构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则容易使国际投资纠纷政治化。另一种模式是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机构相分离的,如德国模式。德国式的由政府和国营公司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的承保机构设置模式,有更多优越性。我国目前开展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对拟投保项目的审批和承保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模式存在较大的弊端:第一,行使审批职能与中国出口信用公司企业独立法人身份不相符。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政府全资的政策性公司,但它仍然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账户和经济利益要求,并非一个行政主体。第二,不利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内法层面对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所以,我国承保机构的设置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改变海外投资制度中的单边主义立法模式,以双边主义立法模式为主
比较各国海外保险立法情况和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趋势,建议中国放弃现行的单边主义立法模式,选择和采用双边主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因为:
第一,我国至今为止还缺乏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经验,作为一种新兴的调整涉外投资关系的国内立法,迫切需要配套的相关国际法措施。特别是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没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中国政府不会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轻率“行使”外交保护权,因此不宜继续采用单边主义立法模式,而应采用双边主义立法模式。
第二,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既预先防范,又能补救事后的损失。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功能,有助于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等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
(二)海外投资保险应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和私人海外投资
建议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相结合。目前,我国政府从战略上加快了我国跨国经营的步伐,中央和地方有一批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大型外贸、生产、经营型跨国公司和跨国企业集团都积极走出了国门,但中小企业进入海外投资的还比较少。因此,应积极推动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我国不少中小企业在名牌优势产品、生产技术尤其在中国的传统技术和产品方面拥有优势,不仅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大显身手,而且可以实现产业的有序转移。所以,我国政府在发展大型跨国企业的同时,应积极扶植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是政府为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筹措资金的困难而建立的制度,它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取代的功能。所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和中小企业信用证保证制度结合起来,以降低中小企业走出国门遇到的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证保证制度由日本兴起,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如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等);其二,地方财政部门为增强当地中小企业素质而设立的资金协助制度;其三,建立与信用保证相配套的信用保证保险制度。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应尽快将私人海外投资者列入合格投资者范围内
一直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并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经审批同意的企业,但“个人”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个人”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重要队伍。因此,将私人海外投资者尽快列入海外保险法的合格投资人范围内,将对我国海外投资发挥积极作用。
(四)承包机构设置建议实行审批与经营分离体制模式
关于承保机构的设置中国可以借鉴联邦德国所采取的海外投资的管理、审批与保险相对分离的体制模式。根据这一思路,可以由商务部下设一个办公室,专门用来管理、审批海外投资。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为公司法人就不排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实践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协定框架内顺利实现代位求偿。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自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
2. 投资业务的监控需要设计哪些制度为什么要设计这些制度
投资业务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设计
一、职责分离制度的设计
(一)对外投资的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相分离
(二)对外投资计划的编制人员与审批人员相分离
(三)负责对外投资业务人员与会计核算人员相分离
1、投资购入、出售的经办人员必须与会计核算人员相分离
2、证券保管人员必须与负责投资交易账务处理的人员相分离
3、参与投资交易活动人员必须与有价证券的盘点工作人员相分离
(四)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人员相分离
3. 关联审批审批怎么为备案制度建设的可能性
核准制、备案制和审批制的区别:
核准制、备案制和审批制主要是从项目投资主体上来区分。以前的项目,不管是政府投资的,还是企业投资的,都是审批制,这样严重影响了审批效率。
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力。现在,为提高企业的自主能力,让企业更多的享受企业经营的自主权利和承担市场变化而带来的风险,今后,由企业投资的项目就可以实行核准和备案制了。
核准制、备案制和审批制的应用领域不同
政府投资建设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1、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2、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4、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6、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7、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4. 事业单位基本投资遵循的制度包括.
您好!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控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严格审批程序,开展专项检查
对于重大事项诸如不良资产核销、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应当严格的按照有关决议按部就班的予以进行,首先要由企业将申请提出,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和行政和事业单位将审核意见提出,最后向财政部门报送审批。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开展专项检查,要深入且全面的了解、掌握对外投资的具体状况,规划化管理行政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中所存在的投资决策程序简单、制度缺陷、资金隐患等极易导致投资风险的问题。
(二)规范核算管理,改进制度办法
正是因为行政和事业单位当前所推行的会计制度中的对外投资核算内容只能将期初投资成本反映出来,无法与后续计量的相关会计核算要求相满足,所以,为了将对外投资核算加以完善,则需要遵循《企业会计准则》中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要求,对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增设,比如“对外投资减值准备”、“对外投资公允价值变动”等,以此合理的调整持有对外投资期间的账面价值,使其将盈亏变动状况及时的反映出来,将实际的对外投资价值真实的
反映出来。
(三)提高“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客观性、可靠性及真实性
众所周知,任何投资前期所作出的可行性决策及可行性分析均会成为该项投资所取得效益的关键所在,对外投资也是这样的。所以,对于行政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项目,必须将可行性分析研究工作做好。要密切的与项目的基本性质相结合,对有资格的专家及单位来编制相应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且全面且科学的论证、分析该项目在技术上、经济上的可行性及合理性。
(四)严格审批程序
对外捐赠、对外担保、不良资产核销等重大事项必须根据相关决议按部就班的进行,由企业提出申请,然后由投资设立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五)强化财务监督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时的报送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以便于充分的保证相关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能够对行政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真实财务信息及时掌握,进而有效的防范发生财务风险。与此同时,还应当将对外投资项目内部的监督审计管理加强,可论证性分析对外投资的可靠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将其全部纳入到内部监督神经节管理范畴,构建起完善的定期内部控制制度和定期考核制度,从而有效的监督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不断的提高投资效益,持续的改进经营管理,以有助于增加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
(六)建立奖惩制度及经营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保证固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的投资效益,行政和事业单位就应当将健全的对外投资项目经营责任体制建立起来,同时将考核奖惩制度予以逐步完善。对于决策投资正确且经营得当的一些项目,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将适当的奖励给予相关人员;对于因决策投资失误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亦或是因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亏损,也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结合,采用恰当的纠正措施,并且将经济上的处罚给予相应的领导人、责任人;对于因失职、读职等不良行为导致行政和事业单位发生严重损失的,必须切实的追求相关责任人、领导人的责任。
5. 会计投资业务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所谓投资业务又称为证券投资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的经营活动。
投资业务是银行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除德国、瑞士、奥地利全能银行外,多数国家明令禁止商业银行购买工商企业股票。因此商业银行的主要投资对象是各种债券。
主要特点是:①取得利润收益;
②分散风险;
③持有较高流动性和安全性有价证券作为二级准备金。
6. 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要求,审批条件是
一、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要求:
(一)以公司形式设立,为实收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首期首次出资不低于20%,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
(二)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者相关行业的经历;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三)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四)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等。
(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
(六)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风险评估、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业务流程操作要求、监控等制度及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
(七)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八)商业保理企业境内投资者注册资本已缴足到位,境外投资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外国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及资产情况。
二、申办条件
允许存续满一年的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符合条件的外方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的,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中国境内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具体申办条件如下: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不少于三年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7. 关于招标投标条例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地区,企业投资类项目采取项目备案制和项目核准制(编制版项目申请报告权);政府性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编制可研报告。
只要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都要采取审批制,项目审批制的环节有五个方面,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和竣工验收。
8.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废止了吗
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经济合同的管理,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有效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履行的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类合同、协议等,包括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仓储合同、供电(水、汽)合同、服务合同等。 第三章 合同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三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负责公司销售、采购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法律事务的审批; 第四条 集团公司政策法律室负责公司各类合同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除销售、采购合同以外其他各类合同的谈判工作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签订合同; (二)负责对合同专用章、合同统一文本、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发放和管理; (三)参与各部门提交的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有利性审查,并向法定代表人提交审查意见; (四)参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五) 负责经济合同的档案管理; (六)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对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 (七) 负责本制度的监督执行。 第五条 合同具体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相对方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并提供相应资料; (二)具体负责所承办合同的招标、谈判和文本的起草;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合同的审批手续; (四)负责合同的履行,及时解决履行中出现的问题。遇有合同变更、解除等重大事项,须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五)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六)负责所承办合同的归档。 第四章 合同的授权委托 第六条 签订合同可以实行授权委托制度。合同由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 第七条 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见附件一),并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采取一事(合同)一授权,合同一经履行,委托事项即行终止。 第八条 各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管理授权委托书,根据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决定,办理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宜。 第九条 代理人必须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负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 第十条 代理人实施损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不再适宜担任代理人的,各单位有权随时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做出决定,公司政策法律室负责收回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一般合同的签订、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签订合同,也不得与法人单位签订与该单位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除即时交付的简单小额经济事务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补充协议、公文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除情况紧急或条件限制外,公司一般要求采用正式的合同书形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合同抬头、落款、公章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资信情况载明的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应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合同标的应具有唯一性、准确性,买卖合同应详细约定规格、型号、商标、产地、等级等内容;服务合同应约定详细的服务内容及要求;对合同标的无法以文字描述的应将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合同应采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单位,一般应约定标的物数量,常年经销合同无法约定确切数量的应约定数量的确定方式(如电子邮件、传真、送货单、发票等)。 第十六条 对于质量有国家标准,部门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约定所采用标准的代号;化工产品等可以用指标描述的产品应约定主要指标要求(标准已涵盖的除外);凭样品支付的应约定样品的产生方式及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价款或者报酬应在合同中明确,采用折扣形式的应约定合同的实际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如转帐支票、汇票(电汇、票汇)、信用证、现金等应予以明确;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期限应约定确切日期或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后多少日内支付。 第十八条 履行期限应具体明确,无法约定具体时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的方式;合同履行地点应力争作对本方有利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交货地点为本公司仓库或本公司的住所地;约定具体地名的应明确至市辖区或县一级;
补充:
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一般应约定交付的手续,即合同履行的标志,如运单、仓库保管员签单等。 第十九条 合同中对方事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本方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应具有排它性的解释,对可能引起歧义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专用词语应在合同中进行解释。第二十一条 对技术类合同和其他涉及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合同应约定保密承诺与违反保密承诺时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期限长的重大经济合同应当约定合同双方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作适当约定,注意合同的公平性。 第二十四条 解决争议的方式可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选择仲裁的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双方对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选择第三地仲裁机构。第六章 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审批和履行 第二十五条 订立重大经济合同,须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会同政策法律室、财务部、生产安全部、审计部、监察部等部门组成合同谈判小组,共同参与合同签订的调研、招标、谈判。未经合同谈判小组参与订立的重大合同,发生问题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预先审查对方以下情况: (一)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包括:企业名称、性质、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以及依法应当办理的行政许可证。 (二)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审查。包括:资产负债、技术设备、产品质量、商业信誉等。 (三)对方合同承办人员资格审查。包括签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合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签订、审批手续: (一)草拟会签:合同承办单位应就商谈约定的内容草拟经济合同文本,填写“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审查会签表”,送相关部门会签,各相关部门应在2日内完成会签,并将会签意见及合同文本交政策法律室。 (二)审查修改:政策法律室于3日内就合同文本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审查意见,会同相关部门意见一并交承办部门进行修改,相关部门与承办部门对合同内容有异议的,由政策法律室进行协调定稿。 (三)最后签订:经会签的合同文本定稿后,由合同承办部门送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签批后,由法律事务部门加盖合同专用章。
补充:
第二十八条 合同承办、审查会签部门的审查事项及责任: (一)合同承办部门应对合同的业务、技术条款进行审查,并对之负责 (二)财会部门对合同项目是否与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抵触以及合同支付条款进行审查,并对之负责; (三)安全生产部应对合同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生产技术标准、安全保护标准进行审查,并对之负责。 (四)政策法律室对合同的合法性,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文字用语是否准确、规范进行审查,并对之负责。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由办公室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合同正式签订后,合同文本除经办人自行保管外,应当随合同审查会审表交存公司政策法律室一份备案。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重新达成书面协议,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方收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的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对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应按照合同签订程序报原审批人员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法及时办理。 第八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随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本公司的履行情况应及时做好记录并经对方确认。 (一)履行销售合同交付货物时应由对方当事人签署一式二份的收货单,一份留存对方,一份交销售部门备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条。
补充:
(二)履行采购合同付款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公司原则上只开具限制性抬头的转账支票,不允许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三十七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办人员若发现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中止履行,并及时书面上报政策法律室处理,并报总法律顾问。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常年合同特别是常年销售、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办人员应定期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 第三十九条 在对方当事人发生兼(合)并、分立、改制或其他重大事项以及本公司或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对帐,确认合同效力及双方债权债务。 第九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四十条 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首先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内无法就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思或对方当事人无意协商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及时书面报告部门经理和政策法律室,并拟定处理意见,报政策法律室决定。 对方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的,应立即报告公司政策法律室和总法律顾问。 第四十二条 公司决定采用诉讼或仲裁处理的合同纠纷,以及对方当事人起诉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的产生及协商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连同有关证据报集团公司政策法律室。 第十章 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实行二级合同管理,公司政策法律室全面负责公司的合同管理;销售、采购部门的业务人员负责所在部门的合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专人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保管。公司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也由专人管理,业务人员不得随带合同专用章或已盖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出差,特殊情况,由总法律顾问批准。 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已签订的合同等遗失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 第四十五条 已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据以及业务往来传真、信函、对帐单等资料,销售、采购部门的业务人员应自行保管好;重要资料应将原件交公司政策法律室随合同保管。
补充:
第四十六条 合同经办人员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应把有关材料及空白合同、名片、委托书移交完毕,经公司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经办人员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公司政策法律室应在情况发生后一周内书面告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公司全体职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有效订立、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政策法律室负责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 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本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在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损失: (一)未经授权批准或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二)为他人提供合同专用章或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 (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十条 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酌情向有关人员追偿损失: (一)因工作过失致使公司被诈骗; (二)公司履行合同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 (三)遗失重要证据; (四)发生纠纷后隐瞒不报或私自了结或报告避重就轻,从而贻误时机的; (五)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遗失未及时报案和报告; (六)其他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 公司职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从****年**月**日开始执行.
9. 《安全投入管理制度》具体内容
第一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一条 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二条 安全费用按照“财务提取、安委会监督、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一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包括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条 在本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安全费用应优先用于满足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四条 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为驾驶员等一线生产人员办理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支出。同时,为员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安委会及财务监督
第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应当说明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条 安委会和财政部门对公司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司未按本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 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审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条 公司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