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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执法的正当程序

发布时间: 2020-12-04 20:50:15

1. 超市偷东西超市有权罚款吗

没有。超市无权罚款。

偷一罚十等口号一般用作超市等场所的威慑性口号,实际上,超市等机构并没有权力对违反治安的行为作出罚款。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即超市有权将人扭送公安机构,由派出所的民警按例进行处罚。但超市本身,没有处理并罚款的资格。但一般情况下,出于私了的心理,许多人会接受超市提出的偷一罚十或者其他赔偿要求。

但是,超市做法错误不代表偷窃者是正确的。双方应在权威机构的调解下解决争端。

(1)警察执法的正当程序扩展阅读:

对“偷一罚十”行为的评价

1、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律专家武胜建认为:

此案需要研讨的问题,一是超市能否自行制定偷窃行为的标准,二是超市在发现偷窃行为人时能否自订规则予以处罚。

超市自订的“厂方促销工作人员工作程序”中,在工作期间将不是自己促销的商品拿到自己的工作岗位算作偷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偷窃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标准只能由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授权有关机关予以判定。而超市作为一个企业,绝对无权自订偷窃处罚标准。

当其制定的标准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这种行为必将会给社会的法制秩序造成混乱。超市发现偷窃行为人时,该行为人在法律上尚属嫌疑人之列,是否能确认为“偷窃”须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才能定夺。

如果允许超市不依正当程序擅自对偷窃嫌疑人进行处罚,则可能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赋予公民在正当程序中的申辩权、申诉权就会被剥夺。

另外,如偷窃行为证据确凿的话,由超市按自订规则以罚代法予以处置,则极有可能会使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偷窃者逃脱,客观上造成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使其得以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洪道德明确表示:

商家“偷一罚十”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依据行政处罚法,只有国家机关才能进行处罚,商场没有处罚权。即使是对方错了,商家也绝不能以非法手段对待“小偷”,擅自处罚。当然法律也同样保护商场权益。

洪教授指出商场的正确做法为:一是将偷拿者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二是至于损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偷拿者赔偿。尽管这样做很“麻烦”,但洪道德强调,只有走合法程序才能完成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维权不能以破坏法律、伤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2. “钓鱼执法”合法吗

您好!法制网法律问答服务团队为您解答如下:
上海市的钓鱼执法事件确实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钓鱼执法的行为本身也被法学家们质疑,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执法要符合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程序适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建顺认为,行政法强调取证的正当性、要求客观、全面调查,调查取证的手段要注意合法。
上海市也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明文禁止“钓鱼执法”。可以说对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政府已经有认识并且采取了行动,不过社会法治进步有一个逐步的过程,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您所说的情形还是存在的,这还有赖于我国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法制网是中央政法委机关报官方网站,有法律问题上“法制网”法律问答栏目咨询,资深律师为您在线提供专业权威的免费解答!

3. 被警察带去协助调查一般会关多久会通知家人吗

被警察带去协助调查一般会关二十四小时之内,会通知家人。

如果是单单的协助调查,没有违法犯罪,是24小时的时间,但是公安机关的协助调查,例如刑警队,经侦队,禁毒队这些所说的协助调查,基本都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在经过48小时的调查后,大部门都是转送到看守所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警察执法的正当程序扩展阅读: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法院网

4.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5. 试述警察在行政执法中如何保障人权

A 警察执法与人权保障

进入21世纪以后,人权问题已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由公安部门的性质所决定,警察执法活动中要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为适应时代的要求,保障人权要有新举措,应加强宪法和法治观念,养成崇尚民主、文明的习惯,树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执法理念,贯彻正当程序原则。

一、警察执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警察执法要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是由权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警察法》第3条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上述规定表明,为人民服务同样是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要求,公安部门在任何工作中都不能脱离这一宗旨。

强调警察执法活动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性,还因为行政权是一种最活跃的权力,在行政权力中,公安部门的权力又是力度最大的,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有采取强制措施和使用武器等重大权力,这些权力一旦运用不当,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就会发生。

警察执法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时代的要求。事实上,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过去一些司空见惯的问题,开始愈来愈多地从权利的角度进行思考;一些法学工作者更是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己任,通过一个个具体的维权案件丰富着我国人权保障的内容。这种大环境要求公安部门更好地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从公安部提出“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方针,到制定“三十条便民措施”,再到全国公安部门“大接访”活动,无不体现了在公安工作中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也应看到,在警察执法活动中,仍然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认识,有些地方仍然存在在执法中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今天强调警察执法保障人权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贯彻“正当程序”原则是保障人权的关键

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是最可靠的方式。近年来,公安部门关于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工作可概括为如下方面:

(一)警务公开制度。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安部门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窗口服务制度。规定中设定的警务公开制度、首接责任制等内容都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中“公开、公正、公平”的精神。‍‍

(三)聆询制度。公开聆询,是政务公开、警务公开的举措,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也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是一项应推广的制度。

(四)定期新闻发布制度。发布内容主要是刑事、治安案件的发案、破案情况,重大案件发生、侦破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情况,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措施、办事程序和重要治安警示性信息等。

(五)“公安部门开门大接访”活动。总之,公安部门在贯彻“正当程序原则”过程中下了很大的力气,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也应看到,在公安工作中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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