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认证
『壹』 什么是EUTR欧盟木材法规认证
EUTR认证:欧盟木材法规。2013年3月开始生效,欧盟针对木材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对经营者和贸专易商开始实施,目属的是为了防止fei法木材进入到欧盟市场。
EUTR要求进入欧盟市场的木材及木制产品的企业承担一种义务,即木材不能来自fei法采伐的森林,这包括实施用于收集供应木材或木制品来源信息的尽责调查系统、源自fei法途径的木材及木制品的风险评估,以及缓解fei法采伐的木材及制品进入供应链的风险。
EUTR欧盟木材法规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1)欧盟木材法规基本要求;
(2)认证计划的作用;
(3)怎样强制实施欧盟木材法规;
(4)实施这个法规的时间表。
法规要求进入欧盟市场的木材及木制产品的企业承担一种义务,即木材不是来自fei法采伐的森林。它还对欧盟内部的从事这些产品贸易的机构提出了要求,这些产品包括的门类十分广泛,只有一些明显是循环利用项目及其材料的情况例外。
『贰』 哪位大虾了解汽车法规认证方面的工作,这个工作发展前景如何做几年可以上手,做了以后可以去外企吗
首先我想说,这份工作不好做。
汽车认证非常可能需要经常出版差,并且需要懂技术,会做人。
从岗位分权工来说,这份工作具体分起来,会分为认证试验、法规、申报等方面。
试验里会有整车试验、性能试验、安全试验、排放试验、零件试验。
申报方面会有公告申报、环保申报、CCC申报。
法规更不用说,汽车行业的强标、推荐性标准、行标、地标一大堆,你还要随时关注各种可能会新增或更新的法规。
上述的方面,你能做好任何一个小方面,在任何一家公司就可以立足了。
目前我知道的几家汽车企业,都是非常缺认证人才的,就算不愿意在整车企业里做,去莱茵或SGS等专业认证机构,也是可以的。
『叁』 汽车公司的 法规认证部 是干嘛的有哪些工作要做
两个方面:
法规,负责起草行业政策和法规标准的收集、研读、实施管理等;
认证,负责车辆认证面工作,主要包括公告、3C、环保、生产一致性等相关事项。
『肆』 法律法规认证,可以告诉别人认证码吗
法律法规的认证码是绝对不能告诉给别人的。应该树立保密意识。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伍』 中国的产品认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哪些至少写出5项
强制性产品认证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袭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2001-12-03发布 2002-05-01施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01-12-03发布 2002-05-01施行
《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2001-12-03发布 2002-05-01施行
《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陆』 懂法律认证行家法律法规芝麻团认证的律师这些人来回答!中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文字有什么特殊规定吗
这里所指的“或者”表示着两种不同的情况: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你可以理解为: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2.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柒』 有什么法律证明网站可以要求用户实名认证吗
1、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8月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规定还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
规定所称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规定所称公众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活动。
2、2011年根据国家八部委下发的《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10月1日起正式实施。通知还强调称,所有网游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进行开发部署,不得随意更改实施方式,扩大或缩小系统功能权限等,违者将被停止其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和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甚至取消其相关许可。
3、目前而言,截至2014年11月11日就网络购物这个方面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要求购物者、消费者必须实名认证。但网站要求进行实名认证属于单方的要约或者请求,不构成违法的,比如淘宝网,买家、买家均有实名认证,完全表现为当事人自愿行为(无论目的和动机如何)。
4、网站单方要求进行实名认证,如果你并未接受其要约,则不受其约束。
『捌』 法律认证有哪些
本来想全文给你,但系统不允许,你自己查吧
我国国家法律中与认证认可相关的条文摘录
截至2010年4月12日,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233部国家法律,据不完全统计,其中有20部国家法律中明确提到“认证认可”,相关的国家法律名称及其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施行日期:2009年6月1日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8年月29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8年10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7年10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8年4月1日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7日
施行日期:2002年5月1日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监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指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发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施行日期:2008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31日
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发布日期:2006年4月29日
施行日期:2006年11月1日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3年7月2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2年12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3年3月1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9.《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31日
施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9日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1日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日
施行日期:1998年3月1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施行日期:2004年11月1日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4年5月12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4年4月6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4年7月1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源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发布日期:2004年8月28日
施行日期:2005年4月1日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定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能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人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则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证或者以其所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9日
施行日期:2003年1月1日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日期:1993年9月2日
施行日期:1993年12月1日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误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9日
施行日期:2003年1月1日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首次发布日期:1984年9月20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1年2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1年12月1日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品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3年2月22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0年7月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0年9月1日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首次发布日期:1989年2月21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2年4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2年10月1日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位、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玖』 CE认证相关法规有哪些如何查找
对于医疗器械,现行有三个指令:
1.医疗器械指令MDD 93/42/EEC;
2.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指令IVDD 98/79/EC
3.有源植入医疗器械指令AIMD 90/385/EEC自2020-5-26, 上述MDD和AIMD指令失效, 开始强制执行以下法规:MDR 法规 2017/745;自2022-5-26,上述IVDD指令失效, 开始强制执行以下法规:IVDR 法规 2017/746。对于个人防护产品,适用EU 2016/425 PPE 个人防护设备法规。
均可通过欧盟官方网站查找。
1.欧盟医疗器械法规MDR: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2017R0745
2.欧盟医疗器械法规MDR指南:
https://ec.europa.eu/growth/sectors/medical-devices/guidance_en#consensus
3.欧盟个人防护设备法规EU 2016/425:
https://ec.europa.eu/growth/sectors/mechanical-engineering/personal-protective-equipment_en
『拾』 跪求三大体系认证的法律法规清单、、、
实际认证企业不同,法律法规是不一样的,基本的法律法规如下:
1、质量:
a.《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b.《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 年第61 号)
c.《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CB3838-200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2697-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01《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排污收费制度、环境保护许可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等等。
3、职业健康安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7.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 行
8.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9.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10.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年2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