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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

发布时间: 2020-11-21 06:05:52

Ⅰ 简述行政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

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明显、重大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属可撤销行政行为。
以上两种行为属于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都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但是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违法程度不同,无效的过错性更大,其与违法行政行为是隶属关系;而可撤销行政行为是一般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2.抵抗权不同。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和平不执行,不认可;而可撤销行为却是被撤销前,必须执行并服从。
3.请求权不同。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以随时请求权利机关确认并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之能依照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则不得再提出申请。
4.确认权不同。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以随时宣布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的,不得撤销。

Ⅱ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具体出自哪部法律

在我国的立法中复,不乏“无制效”字眼: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又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直接用“无效”,但其所规定的内容实际的承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抵抗的权利,比如《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从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能。

Ⅲ 行政行为无效和行政行为不成立有什么区别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关于此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含义,学者们争议颇多,比较典型的观点有三∶(1)不成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2)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还在运作过程中,没有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还不成其为行政行为;(3)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步骤、时限、方式、形式等诸方面要求,不符合这些法定的程序即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这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第一,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并未作出或形成,而无效行政行为则指成立后的行政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第二,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为避免法院过早卷入行政决定的程序,许多国家确立了司法审查的成熟原则。所谓成熟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在美国,衡量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除是否存在法律问题之外,主要看最后的行政决定是否已经产生,即通常情况下,只有当行政决定具有最后性时,司法审查才有可能。在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严格要求纷争的成熟性。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虽然近几年来,各国判例发展的趋势是放宽成熟原则的解释,以方便当事人起诉。

在我国,行政诉讼也同样只能针对已存在的行政行为提起。根据《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40条的规定,即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相对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也必须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据此,不成立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宣告其无效。

第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等于行政行为没有成立,也不表示其一律无效。首先,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政行为只有在成立后才发生合法与违法的问题;其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会产生多种法律后果。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涉及到许多复杂的理论与实际问题。诚如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明显的行政程序违法并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明显轻微的,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加以补正的方式得到解决。但大部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这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又会遇到各种复杂情况。因此,对这一问题不宜片面化、简单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谓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并不分别对应于学理上的行政行为不成立和无效,而是指现行立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不成立和无效。

Ⅳ 对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专、第四十二条、第四属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Ⅳ 无效的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明显、重大的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一般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都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但是两者存在着较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违法程度不同。无效行政行为是明显、重大的违法行政行为,其与违法行政行为是隶属关系;而可撤销行政行为是一般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抵抗权不同。无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享有一定的和平抵抗权;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在撤销之前,行政相对人不得抵抗,必须先行服从。

请求权不同。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布行政行为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的请求。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则不得提出撤销请求。

确认权不同。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确认并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之后,有权机关不得撤销。

Ⅵ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哪些

1、被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该行为改变的状况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

2、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无效行政行为的拘束,可以自行决定不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3、同时还可在该行为作出后的任何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确认其无效。

(6)无效行政行为扩展阅读

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Ⅶ 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有何区别

您好:
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形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或撤销、判决履行职责、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判决变更。

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增加的判决形式,用以补充《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判决形式的不足,以适应日常审判工作的需要。

确认无效判决的是依据这一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是指这一行政行为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但这一行为又依法不能成立。如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文件,出卖他人房屋或是将他人的房屋设定抵押。对于这类情况的出现,按理来说,只要登记机关已尽了注意的义务,这类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应维持的行政行为。至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文件,并不等于该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而是民事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这既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当事人申报不实为由撤销登记;也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然后再由登记机关依法律文书撤销登记。可能是考虑到这样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是受民事审判的影响,加之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够完善,司法解释才作出了可以确认无效的规定。

人民法院如果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登记机关仍然属于败诉。只是登记机关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也被称为无过错败诉。

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一种判决。如果被确认违法,被诉行政行为至少有以下之一的违法行为:
1.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在实际工作中,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主要是由于该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如:房屋初始登记或上一手转移登记不合法,依法本应当撤销。但是第三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信任登记簿的记载而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此时,原房屋所有权因转移而消灭,行政诉讼原告所要求撤销的这一初始登记或上一手转移登记的内容在登记簿上已经没有记载,即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撤销也变得没有意义。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房屋初始登记或上一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因为这一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Ⅷ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②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③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④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⑤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Ⅸ 什么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简述其表现形式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了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行为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国家对行政权利的划分处于管理的需要,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的行政权力。行为主体实施了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即实施了应由其他行政主体享有权限的行为,则该行政行为无效。比如,公安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就是实施了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享有权限的行为。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主要是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享有强制执行权。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严重违反法定形式的,也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效。比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仅有决定,则属于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此外,书面形式欠缺的,例如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也属于上述情形。

Ⅹ 行政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

有四种情形: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严重违反法定形式的,也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效。比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仅有决定,则属于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此外,书面形式欠缺的,例如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也属于上述情形。

(10)无效行政行为扩展阅读:

特征: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 “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

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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