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规
Ⅰ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的文件背景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27日正式发布,对今后5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进行了统筹安排。
这是党历史上第一次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是加强党的制度建设的战略工程,将为进一步加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注入新的动力。
这次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在我们党历史上是第一次。《纲要》提出,抓紧制定和修订一批重要党内法规,力争经过5年努力,基本形成涵盖党的建设和党的工作主要领域、适应管党治党需要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框架,实现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更加健全,实践亟需的党内法规及时出台,配套党内法规更加完备,各项党内法规之间协调统一,党内生活更加规范化、程序化,党内民主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权力运行受到更加有效制约和监督,党执政的制度基础更加巩固,为到建党100周年时全面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Ⅱ 地方性法规对中央法规有什么借鉴意义
其实就是根据地方具体需要 而国家法律又尚未制定法律 主要是为了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的
Ⅲ 参考文献中的政府文件或法规怎么写呢
参考文献格式为:
1、技术标准:[序号]标准代号、标准名称[s]、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
2、报告:[序号]作者、文献题名[r]、报告地、报告会主办单位、年份。
3、或者是找到颁布该文件或文件的组织或单位的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原始文件,引用电子文献即可。
(3)中央法规扩展阅读:
1、参考文献按照其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以阿拉伯数字连续编码,序号置于方括号内。一种文献被反复引用者,在正文中用同一序号标示。一般来说,引用一次的文献的页码或页码范围在文后参考文献中列出。
2、多次引用的文献,每处的页码或页码范围,有的刊物也将能指示引用文献位置的信息视为页码分别列于每处参考文献的序号标注处,置于方括号后,仅列数字,不加“p”或“页”等前后文字、字符;页码范围中间的连线为半字线并作上标。
3、作为正文出现的参考文献序号后需加页码或页码范围的,该页码或页码范围也要做上标。作者和编辑需要仔细核对顺序编码制下的参考文献序号,做到序号与其所指示的文献同文后参考文献列表一致。另外,参考文献页码或页码范围也要准确无误。
Ⅳ 中国共产党颁布25个条例是哪些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1]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13年5月27日,发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首次拥有正式党内“立法法”。
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
一、国家领导人、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出国访问,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别情况,可以酌情赠送礼物。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原则,礼物应尽量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二、所受礼物,价值按照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的,留归受礼人使用;
200元以上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贵重礼品,黄金、珠宝制品,高级工艺品,有重要历史价值的礼品,由受礼单位交礼品管理部门送有关机构或者博物馆保存、陈列。
2、专业用品、设备器材和具有科研价值的礼品,可以留给受礼单位。
3、高级耐用品,汽车、摩托车,交礼品管理部门;电视机、摄像机、高档照像机等,交礼品管理部门处理,经礼品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以留给受礼单位。
4、食品、烟酒、水果类礼品,可以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5、高中档实用物品,如钟表、衣料、服装等,按照国内市价折半价由受礼人所在单位处理,可以照顾受礼人,每人一年以两件为限。
6、其他贵重物品和未经礼品管理部门批准归受礼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的物品,全部交由礼品管理部门处理。礼物变卖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三、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如果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应当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缴国库。
四、受礼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礼品申报单。
五、出访、来访以外的其他对外交往中赠送礼品的标准和接受礼品的处理,参照前列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外赠送礼物金额由财政部和外交部规定。两部可以根据我国物价的变动,对金额作出调整并发文通知,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变更。
七、《规定》和本通知也适用于党的各级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各人民团体和军队。
(5)中央法规扩展阅读
《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是我国制定的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行政法规。加强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对于严肃外事纪律,保持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维护我国国际声誉,保证对外交往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五千元为限(按人民币计算,下同)。副总理、国务委员及其他相同级别的人员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3000元为限。如有特殊需要,可另行报批。
二、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人员出国访问赠礼标准如下:部长级(含副部长级,下同)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1000元。司局长级以下(含司局长级)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500元。
三、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副总理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
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对随团来访的司局长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四、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第三条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Ⅵ 但地方法规有别于中央法规,在地方以谁为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 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因此,法规之间相互抵触时应以谁为准,必须按程序办理。
Ⅶ 法律规定有多少条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初步形成。现收集整理出国家法律法规共1109部,其分部情况如下:
宪法及宪法性法律:28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3条;
刑法类:8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 423条;
民法类:25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263条;
行政类:59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93条;
经济法类:84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663条;
财务税收法规:56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773条;
医疗医药卫生法规:59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683条;
道路交通法规:21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33条;
海洋法规:41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53条;
房地产及建筑法规:104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593条;
劳动法类:46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443条;
公务员相关法规:18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23条;
反腐倡廉(党内):2部;
知识产权:22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73条;
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15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60条;
环保类:60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65条;
新闻出版:19部;
司法诉讼程序类:31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22条;
劳动教养法规规章:6部;
文物保护法规:8部;
广播电视政策法规:29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3条;
烟草法规:15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1条;
宗教法规:6部;
工商行政管理:116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59条;
信息化类:29部,涉及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7条;
其它类:52部,涉及其它类司法解释:3条;
非典专题法规文件:134部;
禽流感专题:16部。
Ⅷ 中共中央和法律法规社会保障部已把(1996)26号文件已废止几年了,但社保部门还在把他当作文件来用
1、没有你所说的[1996]26号文件啊。只有266号,是《企业业职工工伤保险专试行办法》(劳属部发[1996]266)是工伤保险的政策。早就2004年起就被《工伤保险条例》所代替。而且现在也不会有1996年的工伤了,就是把他当成文件也没有地方去用了啊。
2、如果你所说的是国发[1997]26号文件的话,国家从来也没有废止过这个政策啊。全国现行的所有退休政策主要依据还是这个政策,其它如国发[2005]38号等,均是这个政策的补充。不知道你所说的废止的政策或者文件号是哪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