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
❶ 什么是水政监察
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第三章水政监察人员
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第五章附则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2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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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3第三章水政监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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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4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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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循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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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部令第1号《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❷ 浅议如何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
水行政执法人员是水法律法规的具体实践者和操作者,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是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的关键。
一、加强队执法队伍建设必须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执法队伍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执法效果。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水政监察人员法律法规、水政水资源、水保等相关专业的培训、学习,使其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水法》、《防洪法》等水法规的基本内容,丰富水政人员专业知识,为水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打好基础,或者在条件成熟时也可引进专业人才,以改善水政监察队伍的知识结构,增加执法队伍的技术力量,使得水政监察队伍更加胜任水行政执法工作,充分履行水政监察职能。二是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
,在执法过程中,一名水政监察员如果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就不可能具有政治上的坚定性,执法上的严肃性。只有他们都具备了较高的素质,才能得到群众的信赖和支持,才能秉公执法,文明办案。所以日常工作中要及时地开展一些强素质、树形象的活动,努力提高水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三是要建立健全执法制度。要规定水行政执法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相应的责、权、利,把法定的权利进行分解、量化、细化,明确执法范围、权限、程度、标准和责任,制定配套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另外,要落实错案追究和行政赔偿等制度,促进水行政执法队伍树立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责任心。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必须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执法能力是衡量执法队伍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就要努力培训水行政执法人员四种执法能力。一是打击违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的能力。打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是水法律法规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落实到每一位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上,就是要不断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通过发挥职能作用,严惩各种水事违法行为,保护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努力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和本领。二是对法律、法规准确适用的能力。准确适用水法律法规是维护公正的关键,要做到正确适用水法律法规,必须在任何情况下,做到不偏不倚,保护水法律法规标尺的统一,把案件事实与现行水法律法规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应有的社会价值。三是廉洁奉公、拒腐防变的能力。水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手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执法权,所以,是各种糖衣炮弹侵袭的重点对象。面对各种诱惑,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抵御能力。四改革创新、促进法治的能力。改革创新是水政监察工作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水行政执法人员创新不是随意突破水法律法规规定,不是创新水法律法规内容,而是在工作体制和机制、工作方式、管理制度、工作内容和效果上的创新。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必须强化三种意识。
在建立一支行为规范、素质过硬、战斗力强的高素质水政执法队伍,主要在水政执法队伍中大力强化三种意识。一是要大力强化效益意识。充分认识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益是进一步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关键。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益不是体现在收了多少费、罚了多少款、处罚了多少个案件,而是体现在通过加强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与事后查处,保障国家依法治水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水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不可侵犯性,依法规范水事秩序,为人水和谐相处提供保障。也就是说,水行政执法的效益就是将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在本地区真正落到实处,对违反其规定的人和事依法给予纠正与处罚,为水利建设与水资源管理提供法治保障。二是增强服务意识。要真正做到依法维权、依法行政,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热心为服务对象提供完善、优质的服务,要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执法人员规范用语、文明执法,严格贯彻落实办案办事程序,热情服务。三是大力强化协调意识。水政执法是一项合作性很强的工作,既要与水利机关内部各部门合作,也要与违法当事人进行合作,还要与法院、公安、政府法制部门合作。在合作中,只有积极、主动、真诚,才能得到违法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理解,才能得到水利机关内部各部门的配合,才能得到政府法制部门、公安、法院的支持,也才能最终为执法工作的开展营造更加良好的工作环境。
只有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水政执法队伍,切实履行水政监察职能,才能为水利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❸ 水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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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水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与要求是什么
概括而言有两个基本原则,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叫适当性原则,可以看看这个
合法性原则 行政执法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或者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违背。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同时也包括政策。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执法的最重要原则,是依法治国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体现。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所谓有合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律授予了一定执法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能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授予执法权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从事执法活动,不得擅自超越职权。
第三,委托执法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所谓委托执法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一定执法事项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或者非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办理的行为。被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活动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受。由于行政执法权是国家权力,委托执法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行政执法活动的内容必须有法律依据。就某一方面的执法活动而言,已有法律的,应当有相应法律的具体条文作依据。比如说,对某人或者某个企业征税,要有《税法》的具体条文作依据;颁发营业执照,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或者《个体工商户管理法》的具体条文作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要有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具体条文作依据,如此等等。国家尚未颁布法律的,应当有相关的政策作依据,或者符合法律原则、立法宗旨的要求,不得违背法律和政策。
第五,遵守法定程序。这里所说的程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方式和步骤所构成的行政执法过程。由于行政执法行为有不同种类,因而也就有不同的程序。比如说,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行有行政强制执法程序,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也都有相应的程序。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实施某种执法行为时,要自觉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从目前情况来看,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依然较为普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因为程序违法也会导致执法行为的违法和无效。
适当性原则 指行政执法的内容要客观、公正、适度、符合情理。
按照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依法执法。但是由于行政事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行政事务都规定得那样全面、细致、周到、具体,因而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某种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一定的选择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对自由载量权不得随意乱用,必须遵守适当性原则。要使适当性原则真正得到遵守,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得有不良动机。比如说,法律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者和其他人今后不再违法,使法律得到全面遵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行政执法单位或工作人员在某项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故意整人的意图和为处罚而处罚的盲目性,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适当性原则。
第二,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考虑基础上,不应当有法律以外的因素。例如,颁发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来说,对符合法定条件者就应该颁发,不符条件者不颁发,不能考虑亲近远疏或其他因素。再比如,对行政处罚,该罚者一定要罚,不该罚者一定不罚,该给什么处罚就给什么处罚,不能考虑人际关系和其他法律以外的因素。
第三,在行政执法中所采取的措施和作出的决定应当合情合理。
合法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相辅相成、紧密相联。合法性原则要求的是合法,适当性原则要求的是客观、公正和适度,只有同时遵守这两个原则,才能使执法行为既合法又适当,产生法律效力,达到预期目的。
接受监督原则 要使行政执法做到依法进行,必须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严格监督机制。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有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认真接受党、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面监督的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上下级之间和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最直接、最经常、最有效的监督。搞好这种监督的关键,是要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❺ 浅谈如何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
摘要:来水行政执法人员是自水法律法规的具体实践者和操作者,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是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的关键。本文从充分认识水政执法的重要意义入手,提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必须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强化三种意识及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完善监督、奖罚体系。
❻ 浅谈怎样认定水行政执法中的越权行为
1、进一步加抄强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学袭习和宣传教育,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2、完善约束机制,加强水政自身力量建设。
3、加大水政经费投入,保证水政硬件和软件设施的更新和齐全。
4、加强水政执法创新研究。
4.1 积极进行专职巡查队伍的创新和研究。
4.2积极进行联合执法的探索和实践。
4.3 建立水政监察人员队伍专门管理机制。
❼ 海南省水行政执法可以跨区执法吗
海南省水行政执法补可以跨区执法。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权利、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本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形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权。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其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规定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由几个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要明确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由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构配合的,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履行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并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联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一个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除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秩序、办事结果及办事纪律。
与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便民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❽ 不配合水行政执法检查如何处罚
你的问题很幼稚,作为执法人员应该知道,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当回事人的态度不好,不配答合检查,顶嘴,,,,而加重处罚,一个行政处罚都是要做工作的,要有工作艺术,想办法,不能自己认为我是老大,,,,,,,慢慢来吧
❾ 水行政执法的目的和社会效益是什么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
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
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
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
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
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
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
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
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
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
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
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
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
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
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
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
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
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
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作所需的资金,应当根据量力
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
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
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
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
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
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
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
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
延伸30米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
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米至20米为
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
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墙以内为管理范围。管
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
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
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
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 。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
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
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
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
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
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
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
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
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
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
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
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
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
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
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
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
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
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
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讯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
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
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
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
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
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
指挥。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
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
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
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
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
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
(四 ) 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
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
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
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
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
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
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
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