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
⑴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哪几种
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土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确权、土地审批处理、行政补偿或赔偿以及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土地行政复议。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土地管理相对人。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有以下5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第78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在非法占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
(2)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和罚款决定不服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第46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进行开垦、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对责令限期改正和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
⑵ 土地行政诉讼中应掌握的要领是什么
□陆佩云 赵涛
一、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土地行政诉讼被告代理人可以从以往的问话笔录、调解笔录、原告的申诉状、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人手,找到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文书的大概日期。被告代理人应当知道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交待了诉期,如应交待诉期而没有交待,则适用二年的诉讼期限;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必交待诉期(如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利害关系人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时,也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期限。如果被告代理人能够搜集到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行政行为的可信性和保护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为复议前置案件
土地行政诉讼前置程序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未经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在土地管理过程中,作出如下具体行政行为时,如引发行政争议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对土地权属权利确认变更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土地权属行政确认、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或收回土地、建设用地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外部表现形式是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政府颁证意味着国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认可,而注销、撤销土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意味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国家的认可,即不受法律保护,此类案件应属复议前置范畴。
三、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重点审查被诉具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什么合法权益,再者要审查原告是否是土地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文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可由村民小组所有,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所有、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不是所有权主体。要注意区分其间的关系区别。有的原告,只能是村民小组而不是村民委员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反之亦然。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被告代理人在接到答辩、举证通知时,应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重点审查原告所谓的“合法”权益是否合法,原告所提供的事实依据是否受法律保护。
⑶ 一个城市的行政辖区的面积与土地总面积有什么区别
一、含义不同
1、城市的行政辖区面积包括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面积。
2、土地总面回积包括行政区域答内的全部土地面积,即陆地总面积。
二、是否包括水域面积不同
1、城市的行政辖区面积既包括土地面积,也包括水域面积。
2、土地总面积指全部土地面积,不包括水域面积。
三、用处不同
1、行政辖区面积反应了城市辖区的整个范围的面积大小。
2、土地总面积对于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等有重要作用。
济南市的行政辖区面积是8177.21平方公里,全市土地总面积7998.41平方公里,行政辖区面积大于土地总面积,差别在于行政辖区面积包括水域面积,而土地总面积不包括水域面积。
⑷ 土地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四大类。
⑸ 什么是土地行政复议申请
土地行政复议申请 指个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要求土地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处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申请行为。
⑹ 什么是土地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处分 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土地违法责任人做出的行政纪律制裁。一般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由土地违法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作出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包括:
(1)非法占用土地的国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2)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的主管人员。
(3)违法批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4)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的单位主管人员。
(5)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⑺ 什么是土地行政处罚
土地行政处罚 指土地监察主体依据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对土地违法行为人做出的财产罚或行为罚的总和。财产罚包括:①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②没收非法所得;③罚款。行为罚包括:①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②宣布批准文件无效。
⑻ 什么是土地行政处理
土地行政处理 指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土地行政处理一般不含土地行政处罚的成分。土地行政处理通常包括两种类型:
(1)命令。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使个人、组织作为或不作为的决定。如限期纠正、责令停止侵害、责令退地、责令限期整治等。
(2)拒绝。指土地管理部门对个人、组织不符合用地条件而申请用地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如资金、项目不落实的,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未依法办妥征地补偿协议而申请用地的,以及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⑼ 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
“《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
⑽ 被征用后的国有土地行政划分有何规定
关于被国家征用土地而未被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