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
⑴ 行政事实行为的具体种类
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一、以事实行为是否涉及强制权力的运用可分为:
1.权力性事实行为:
a.行政检查行为;
b.行政即时强制(如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作用,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
2.非权力性事实行为:
a.资讯处理行为;
b.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搜集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处置,有关档案的收发、管理等;
c.作出决定后的非权力性实施行为:如行政奖励决定作出后的奖励行为;
d.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
如:1)道路养护; 2)桥梁维修; 3)公共工程的建设。
二、以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
1.独立的事实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2.补充性的事实行为(又称执行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如:工商局销毁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
三、即时性行政行为(具有临时性、紧急性的特征,其行为式样由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裁量决定)
如:1)拖走抛锚的车辆; 2)清理横倒在公路上的树木,以保证公路交通顺畅。
四、建议性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支配性最弱):
如:行政指导行为,对优质产品的推荐,某种商品的价格预测等。
⑵ 行政事实行为的权威定义
中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而建构起来的。而且,这一范畴也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物质帮助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统合化’或者说是‘型式化’。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唯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否则,将会由于不符合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
当然,随着法治之完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都可能扩大到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在救济法上的丧失,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与诉讼的种类有着密切的关系。
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并非系中国学者首倡。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始见于1826年的德国行政法学说,建构成型则首推19世纪有德国行政法学之父美称的Otto-Mayer,其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对属民在个案中所为,何者对其为法之要求之官方表示。”
中国学者将此称为具体行政行为,德国学者称之为行政行为,台湾地区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处分,虽然称呼不同,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在德国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都有立法上的规定。
根据德国现行《行政程序法》第31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内,为规制个别事件,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之公法措施。”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法》和《行政程序法》均规定:“行政处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然而,究竟何谓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既没有作出界定,理论界至今也没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定义。通过对德国及其中国台湾地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考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决定或措施
⑶ 什么是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能根据其职权产生、变更或者消除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关的个人任意行为,由下列情形组成:
(1)事实损害的发生。不损害事实的,不建立行政事实行为,更不涉及行政赔偿问题。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主观错误。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严重的主观缺陷,表现为不遵守法律和违反职责要求,故意或者严重过失,侵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着严重过错。
(3)侵权行为与义务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在义务活动中存在着个人的任意行为,或者产生损害事实的行为的工具和机会与公务有关,尽管不履行职责。
(3)行政事实行为扩展阅读:
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服膺于依法行政的理念,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不能免除这一义务。“无法律就无行政”,行政事实行为应当符合相应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越权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必须作出相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得否定。t或延迟履行公务。
(2)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法所称守法,不仅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指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3)行政事实行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行政主体大惊小怪或者以过失和错误判断为依据作出行政事实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违法。
⑷ 行政事实行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
可以。
我国对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一是刑事责任。行政事实行为若造成公民人身、财产重大损害,负主要责任的行政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除了规定了以上两种违法责任外,对违法行政事实行为存续的情况却无能为力。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它又不是行政主体的私法行为,也不能对它提起民事诉讼
⑸ 怎么更好的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
(1)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
(2)法律效果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
(3)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意志的外在表现。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意志,但意志并不是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事实行为也没有具体的形式要求。
⑹ 行政事实行为怎么理解
概念上看,通说是说事实行为没有直接的意思表示,但是事实上产生了法律效果,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自己意思,依 职权实施的。意思表示成为了两者最大的区别,但这样很不好理解,意思表示的有无不好认定,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的规定,只要记住几种行为是事实行为即可,如发布通知、公告,进行日常的市政维护、警察刑讯逼供、执行行政决定等,归纳这些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产生事实状态,且是一种行动,这与具体行政行为依赖意思表示不同。
⑺ 行政事实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2014
有两种方式 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行政事实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时,将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组成部分进行审查,二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将审查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判断是否需要行政赔偿的审理内容之一。对独立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司法审查却没有专门的诉讼路径。
⑻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事实行为吗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国家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由国家机关本身或第三人直接履行或代为履行该义务,然后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法律制度。
性质:
1.行政性。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权力而依法定职权实施的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
2.强制性。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特征。正是这种措施所具有的强制性使其区别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不需要借助于强制即能实现的其他行政措施。
3.执行性。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实际、有效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强制性、执行性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
⑼ 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为理论
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和民事事实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呢?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是否适合行政事实行为呢?这要从分析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入手。
行政行为以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型。
因此,只考察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国外的行政法理论中提到的行政事实行为,也是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相对应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作用上,是行政主体使用最广泛,最能将行政权具体化,而且是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在这里之所以只对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对比,主要是基于这样的理由:首先,行政行为是一个大的概念,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其中的一种。
在中国行政法学界,虽然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行为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但是,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学者们之所以认为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原因不外乎有两个:一是在行政法学研究刚刚起步的阶段,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还未被中国行政法学者所接受,行政行为的概念就先入为主的被界定为法律行为。
后来,虽然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但由于惯性的作用,加之学者们的怀旧情结,行政行为概念的应有之义并未被广泛的接受;二是由于对国外行政行为的理论还不是十分的了解,不可避免的进行一些不恰当的对照。作为最早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当中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
但是,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与中国学者提出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并非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和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相同,因此,德国的行政行为自然不应当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而中国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应和具体行政行为同属于行政行为。
⑽ 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行政法律行为简称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称。是指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它包含三个要素:①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②权力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作的行为;③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能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行政事实行为一经作出,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如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将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损坏,这就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这种行为不能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法律规定这种行为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来承担。
第三,行政事实行为不能独立存在。行政事实行为只能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而存在,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
第四,行政事实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行政事实行为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事实上的、实际上的影响,而且影响的发生是由于外力作用的结果。例如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影响是通过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指导的接受而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