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
㈠ 行政法 案例分析
一、错误很多,一一道来
1、QZ工商发现不是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不是事后告知
2、GY市工商局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所需要的材料,不是多次告知
3、听证会应当提前7天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而不是提前一天
4、听证主持人应当为非本案的人员担任,而不是审批人员
5、听证笔录应当由主持人、当事人、承办人员分别签字。
6、省工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对《会议决定》的审查,有权处理的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转送有关处理权的机关。
7.王老师口头申请复议时,复议机关未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复议申请、事实、理由和时间。
8、GY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对王老师的检查,只有一名人员,不合法,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
9、GY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对王老师的查封不合法。要有两名人员,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要有书面查封扣押决定书,只有一名人员,不合法,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并且不能查封临时居住点。
10、查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
11、查封后,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扣押半年属于超期。
省工商局省工商局
12、民警的当场处罚不合法。当场处罚适用于50元以下。
15、派出所作出1000元处罚不合法,只能为500元以下。
16、派出所罚款不能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条件进行处罚。
17、派出作出的拘留5天不合法,拘留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
18、送达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而不是之后告知,程序错误。
19.作出吊销许可证,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是没有告知。
20.吊销许可证,应当由批准许可的机关进行吊销,应当为GY工商局。(实际上,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作出。出题有问题,还是故意?)
21、还有一些,待续,,,
㈡ 符合行政法的原则 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相关法律、法规裁量有不同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角度选择处理方式,行政裁量不得违反比例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郭建军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军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2001年3月开始,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军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建军未经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郭建军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建军未经审批、非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07年9月11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郭建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07年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建军不服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4月2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建军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郭建军擅自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郭建军从2001年3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暨阳街道东三村土名为郭庄处,将原平房拆除后重新建造占地40.96平方米三层住宅。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22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郭建军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建造40.96平方米住宅的事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郭建军非法占地、擅自建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限郭建军在处罚决定书接到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
维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出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说明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必须遵循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的均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从行政执法目的和手段关系而言,手段对目的应当是适当的,虽然行政目的是正确的,但也必须选择是合适的手段。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
本案上诉人郭建军在拆除60多平方米老房的原宅基地上,重建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并未多占其他土地面积,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从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反城市规划及所在村区域是否有具体的规划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实际状况看,上诉人的重建房屋与其他房屋在结构上已联为一体。可见,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办手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拆除选择中,应当考虑上述特定的基本情况,首先选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此方式不具备条件时,可再考虑更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就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原拆原建,不改变土地利用性质,不扩大土地利用面积,不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虽未经审批,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处理方式,应有所区别。否则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据此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行政法的基本使命就是要确保政府官员对裁量权的行使负责。如果不对行政自由裁量决定实质内容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那么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也会暗淡无光。所谓行政自由裁量就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对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怎么样作为在方法、种类、幅度、结果、程序等进行选择的权力。对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就是审查裁量决定是否合理,裁量权有没有不适当地行使。法院在什么层面,依据什么标准控制对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深浅?如何才能保证行政裁量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系中,是通过手段与目的之间的衡量来实现,即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控制。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用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就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核心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从文义上看,该条款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属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不具有主观判断而进行选择的空间。但是,行政主体在选择适用法律过程中是无法回避自身的主观参与及价值判断的。更何况在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同时引用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办法》明确已建的建筑物在符合相关规划时,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存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显然,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有明显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处理的结果存在裁量的选择。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拆除处罚,显然与其违法程度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则。笔者认为,绍兴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㈢ 行政法案例及案例分析 1500字
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山东日照中院判决韩帮峰与圣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25 08:30:48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债务人处无人签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 ■案情 山东省日照市圣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公公司”)分4次向农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借款50万元,第一笔20万元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第二笔10万元自1997年2月27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笔10万元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第四笔10万元自1997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 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1998年11月8日。东港支行于1998年12月1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催收;1998年11月30日,对第三笔借款进行了催收;1999年11月20日,对第四笔借款进行了催收。2001年4月21日、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东港支行三次向圣公公司送达了公证借款催收通知书。2002年12月,圣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农行岚山支行(由东港支行岚山办事处变更)与第三人韩帮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韩帮峰。2006年2月,岚山支行向圣公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因圣公公司未还款,债权人韩帮峰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圣公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圣公公司辩称,被诉主体已不存在,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港支行与圣公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圣公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岚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韩帮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有效。在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均在两年内进行了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圣公公司系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圣公公司偿还韩帮峰借款50万元。 圣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韩帮峰的诉讼请求。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前三笔借款到期后,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四笔借款于1999年3月28日到期,债权人于1999年11月20日、2001年4月21日进行了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圣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此后该公司的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债权人于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向圣公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说明其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该公司无人签收致使意思表示未到达圣公公司的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应当认定债权人该两次催收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06年2月,岚山支行及韩帮峰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至圣公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此时至韩帮峰起诉,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2007)岚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圣公公司偿还韩帮峰第四笔借款10万元;驳回韩帮峰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债务人处无人签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加速社会经济流转,促进经济社会生活的便捷、高效;另一目的是保护义务人,考虑历时很长的请求权所产生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允许其在法定期间之后可以拒绝履行。 应当看到,后一立法目的的实现是建立在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基础上,从而以时效制度来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本案中,韩帮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到圣公公司住所地进行债权催收,足以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圣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对债权人2003年4月15日和2004年4月28日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该致使意思表示未到达该公司这一事实,韩帮峰既无过失,也非故意,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圣公公司的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故二审法院认定,债权人该两次催收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四笔借款应予偿还。 本案案号为:(2007)岚民二初字第306号;(2008)日商终字第77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宝华 李 红
㈣ 行政法案例分析
你好,海关对张某的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的可诉范围之内,行政诉讼案件的默认一审受理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但也包含很多例外,例外之一就是被告是海关时,一审受理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中院受理张某对海关的诉讼请求是妥妥的没问题。
林业局对张某的处理,虽然与海关对林业局的处理存在前后时间差,但两者行为性质根本不同。海关的处罚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林业局对张某的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奖惩任免行为,对这类行为,《行政诉讼法》12条明确将其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内,张某可以通过申诉等方式来维护自己做为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但不可以就此提出行政诉讼。
希望以上回答能帮到你。
㈤ 行政法案例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考点集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㈥ 行政法案例分析
在行政法上,治安联防队是被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比如,某区公安分局可以委托该区治安联防队行使治安管理权。
治安联防队的权力不是授权而得,相比之下,受委托的是临时性的权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治安联防队是由公安机关组建并承担经费,在工作中联防队只能以组建它的公安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它也不能做为被告,而是由委托它行使权力的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在国家赔偿中,到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也是该委托其行使权力的公安机关。
㈦ 行政法案例分析
(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环保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环保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造纸厂因县环保局改变罚款决定而申请撤回复议, 符合复议法的规定, 但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后, 行政复议终止。
㈧ 行政法案例分析
1.案例一公安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而非行政权,所以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广义的司法行为。对此行为的合法性公民不能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扣押货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2.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
㈨ 行政法两个案例分析
1.依法行政原则分为两个子原则:(1)法律优越原则,即行政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原则中的“法”的含义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变迁,从最初的“法律”逐渐演变到了现在的“法”。现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形式上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事实上的法的要求。这种法包括:公平正义等等基本价值原则、宪法原则、法理等等。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工商局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工商局的某些行为虽然并没有明显违反形式上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违反了事实上的“法”。
2.高权行政的特点是行为的强制性,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目标的有效实现。但是,伴随着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服务行政深入人心,高权行政越来越需要进行改革,于是包括德国在内的西方国家行政法都逐渐削弱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在高权行政领域,只要能有效够达成行政目标,非权力方式也是可以采用的,这是对政治民主化的一种顺应,也是服务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指的是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放弃、不履行行政权力。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委托,行政权力并没有被放弃,也并不存在不作为,只是行政机关将此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而已,自己则负责监督。
承包人未能完成相应任务,只能根据合同进行责任追究,除非发现其有其他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方能追究其其他责任。行政机关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行政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尽管与民事契约有所区别,但其核心仍然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行使一定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任凭行政机关以某些借口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将打破行政契约的平衡性,使得行政合同成为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之后并不是自己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而是必须严格监督受托人的权力行为,一旦发现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情形,委托机关有义务予以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则需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㈩ 行政法案例分析
问题1:一般程序(数额大)问题2:1,一般程序,是两人执法,处罚决定书,还有笔录等用来证明事实。行政诉讼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机关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单就本案来看,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无法反驳。3,3000元不能当场收缴这是违法的,也不能反驳。王某承认赌博的询问笔录如果系合法取得应选,这可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3你拒绝说明身份和住所而收缴罚款这不会导致收缴罚款。罚款是对你聚众赌博这个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且3000元依据治安处罚法是不能被当场收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