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贰』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肆』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介绍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伍』 执法人员必须有执法证是哪个法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陆』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介绍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总揽1.1法规颁布【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失效时间】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局 长 周伯华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柒』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求身份必须是公务员吗换句话也就是说考取执法证只能是公务员吗用法律法规说明
是的。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
(7)执法证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要求规定:
1、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3、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介绍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