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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1-23 11:58:03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的案例各三个

A开车撞倒B,交警C认定A负全部责任,A不服,起诉交警,为行政诉讼。 B起诉A要求赔偿,为民事诉讼。 法院处理行政诉讼的同时,发现C在处理事故是有收受贿的行为,涉嫌犯罪,移交检察院立案,为刑事诉讼

Ⅱ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参考答案】
答: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不合法且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从合法性看,该市的新举措不合法 ,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优越,即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机关活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1)从法律优越角度看,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导致了多处公民的私权利遭到侵犯,比如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也就是说,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违反了现行民事法律。法典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圣经,正是由于该市没有严格依法行政,才导致了公民权利遭到了侵犯。
(2)从法律保留角度看,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手段。根据我国现行法,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并且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交通管理,而不能另辟蹊径。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新举错,是违背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从合理性看,该市的新举措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原则
(1)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和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造成了社会各方面的矛盾,谈不上科学合理,且这项举错导致了部分公民社会公德的沦丧!
(2)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裁量决定符合并体现法律对裁量权限的授权目的,不得以形式合法背离立法的实质要求。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似乎实现了管好交通的目的,但实际上违背了法律对于管好交通的最终目的——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持社会稳定。
(3)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裁量决定建立于对相关因素的正当考虑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行政行为作出时涉及到多种因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全面考虑行为所涉及到或者影响到的因素。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很明显没有考虑到这一措施可能带来社会副面影响。
(4)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裁量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和最一般法律正义要求。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证据材料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收集,并使用;制止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相关,而不能影响到与该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的名誉权(因为违章照片、录像资料在当地电视台播出)。

三、没有依法行政,就没有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个行政机关都要把依法行政作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基本途径。只有把依法行政纳入到日常具体工作中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不是一个原则性的口号,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中,必须落实具体到依法行政实践当中去。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宏伟目标。(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Ⅲ 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一般来说,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行为,不应当视为行政权力,因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也不是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的,一般来说,也不影响学生的宪法权利或民事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即使开除学籍似乎影响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但学生仍可以再次通过考试到该高校或其他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且原教育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可见,开除学籍属于纪律处分而非行政处罚。

高校开除田某后,田某没有离校,根据《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
而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入学前凡是国家或集体企
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安排;没有劳动指标的,由原单位报主管
部门追加;原单位已并入其他单位的,由并入单位接收;原单位已撤销的
,由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其他的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

同理,高校拒发毕业证也非行政权力。但发给或拒发学位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授予学位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权利,高校及科研机构是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来授予学位的,因此应当属于行政权力。
所以高校拒绝发给毕业证,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已经生效;而不授予学位的行为,虽然田某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院判决撤销之前也应当已经生效。

Ⅳ 行政诉讼法案例

(1)法院加重对原告钱某的处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钱某与孙革查利害关系人,而且同为原告,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不受“不得加重”的限制,可以对钱某的处罚予以加重。因此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2)法院对李某作出予以罚款的判决的做法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给予李某以行政处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否则,便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也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本案法院不应对李某作出任何处罚判决。

Ⅳ 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例

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2011年4月6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m2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原告孔庆丰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裁判结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

Ⅵ 请高手举例说明一个可以行政复议但不能行政诉讼的案例

行政复议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行政诉讼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若一个行为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不涉及其合法性(即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就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只能采取复议。
例如:
一对老年夫妇原有住房拆迁,但是有关部门分配拆迁房的时候为他们分配到顶楼(没有电梯的住宅),那这个问题就只涉及到合理性。因为法律规定对此类住房的分配没有限制,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从我们的主观上来判断的话,它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而不是诉讼。这个例子是发生在上海的真实案例,当事人因为没有提起复议直接起诉了,导致复议机关因为已经走了司法途径而不受理复议,同时法院也无法因为该合法行政行为不合理而撤消,因此最后没能解决。
另外,最近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好象要开始改革了,据我所知好象上海已经规定了行政诉讼可以处理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了。你可以关注一下。

Ⅶ 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例

以下回答中引用的法条如未特别注明,均为《行政处罚法》。

1、青山钢铁厂附内近归属江岸容区的话,江岸区公安分局的执法人员到堤角区执法是合法的。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参照对企业的处罚对刘江处罚不合法。
法律规则的适用必须体现违法主体与被处罚主体一致,即“全有全无”原则。

3、江岸区公安分局无权吊销刘江的个体收购废旧物品许可证。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吊销由其核发的行政许可证,本案有权吊销刘江许可证的机关为堤角区公安局(另:题干中提到“在堤角区公安局治安科办了个废旧物品收购许可证”,事实上,该科室无权作出行政许可,应以堤角区公安局名义作出)。

4、江岸区公安分局无权没收刘江的三轮车。
刘江的三轮车既非违法所得又非非法财物,依法不应没收。

5、未告知刘江有听证权利,处罚应当依法撤销。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江岸区公安分局未告知刘江有听证权利,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Ⅷ 关于行政诉讼案例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l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因此本案的正确答案为ABE。

Ⅸ 行政诉讼法案例

(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本案中,A市公安局对姜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乾地的,其真正的目的不是为了刑事侦查,而是为了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是一种名为刑事侦查,实属干涉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查封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A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自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本案既对原告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又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扣押,原告对这两种行为均不服,所以向被告所在地A市或者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B市或者A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A、B两地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

Ⅹ 想下载行政诉讼的案例。

推荐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各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该网站公布裁判文书。
首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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