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
依照政务公开规定,可直接致电该局查询。
㈡ 安徽省黄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参公何时批复
这个问题太严肃!!!你应该明白这个社会的啊~~~唉~~~
㈢ 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认政考试查分数
内部考试又不是公开招考只能等消息
㈣ 请问有谁是安徽的城管!知道不知道城管行政执法证是单位一起考还是个人报名考要什么条件!知道的请说谢谢
执法证肯定是单位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办理的,要求就是单位在职职工。
㈤ 安徽省水行政执法主体有哪些
要看是哪个层次的,省级别当安是安徽省水利厅,市的当然是各市的水利局(水务局),县的当然是县水利局(水务局)。
一、创新行政执法理念,实现行政执法目的与效果的统一(一)牢固树立行政执法责任理念。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财产安全作为首要责任,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二)牢固树立行政执法规范理念。把普遍纠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目的,把严厉打击、惩治严重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发挥行政执法强制性监督管理功能,有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三)牢固树立行政执法效能理念。在行政执法中充分体现构建和谐和以人为本,把依法执法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机结合,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帮扶、关爱和效能。二、创新行政执法方法,努力构建和谐的行政执法沟通平台(四)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现场执法行为,塑造规范、文明执法质监形象。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开展执法全过程应当做到:1、出示证件。应当以当事人可视、清楚的方式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示证件的程序不得“走过场”。2、表明身份。在出示执法证件后,特别是当事人发生变化时,应同时向当事人口头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3、说明来意。开展检查前应口头向当事人较详细地说明本次执法检查可能涉及的范围等事项,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情况产生“刻意整人”的问题。4、要求配合。在清楚了解当事人身份后应要求其对执法的全过程予以配合。5、告知结果。检查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对有涉嫌违法行为的还应指出其问题所在。6、现场评议。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评议卡》(见附件2),请当事人对本次执法检查的工作情况予以评价。执法机构对评议结果每季度应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分别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五)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制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系统行政执法统一实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简称“告知书”,见附件1)制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告知书》的送达程序统一规定为必备程序。(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说理式办案,有效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1、告知事实。在案件调查取证完成后、提交案件审理之前,应当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和后果。2、讲明道理。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必须实施行政处罚的道理、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后果和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的责任。3、提出建议。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法。三、严格规范案件裁量,解决案件自由裁量中的合理性问题(七)严格法律的适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和实施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得对一种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特别是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得将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规定作为封存、扣押的依据。(八)坚持依程序裁量。行政案件处罚前的裁量过程,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裁量的理由,特别是有不同裁量意见时,都必须在《案件审理记录》中详细记录。《案件审理记录》中无裁量过程记录的案件,视为不合格案件。(九)坚持依法定裁量。行政案件将给予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特别是减轻处罚的,在裁量时除具有相应的情节、证据外,必须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严格执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渝质监发〔2006〕123号)的规定。裁量过程应当准确记录在《案件审理记录》中。既要纠正重合法、轻合理的过度裁量,也要纠正情节、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的“先重罚、后减免”变相减轻裁量的错误行为。(十)坚持透明化裁量。凡是给予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证据和法律依据。未载明的,在执法监督中将视为无效文书。(十一)坚持说理式裁量。《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如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请求,不论执法机构采信与否、是否改变处罚的内容,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都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说明。四、创新行政执法手段,充分体现行政执法监管的有效性(十二)强化罚前教育。行政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利用办案与行政相对人接触的有利时机,向行政相对人宣传和介绍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义务、禁止性规定的讲解,使行政相对人通过案件处罚,达到“接受一次处罚,长期不违规”的效果,实现行政执法重在规范之目的。(十三)强化罚后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中“财产罚”、“申诫罚”应当同等执行。“申诫罚”未执行完成,视为案件执行程序未完成。凡是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等内容的,应当做到:1、整改有监督。准确记录执法人员对整改事项进行帮助和监督的有关情况。2、整改有结果。书面证明行政相对人对整改事项完成或已实施整改的情况。3、整改有记载。整改监督和整改结果作为执法案卷的组成部分,应书面记载于行政执法案卷中。(十四)强化危害消除。食品、特种设备和其他涉及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行政案件,应当把“先消除危害和后果,后实施行政处罚”作为办案的内部程序加以执行。(十五)罚没物品监督。行政案件处罚没收物品的处置,除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在处理时执法机构、拍卖机构必须派人员监督处置,防止罚没物品再次流入社会。处置完成后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并归入案卷。五、统一规范执法管理,有效提升行政执法监管的整体性(十六)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支持。执法机构应积极主动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最大限度寻求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帮助和支持,避免形成行政执法监管“单打独斗”局面。1、每季度采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党委和政府汇报行政执法工作,分析执法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提出进一步工作措施;2、每半年向所在地人大、政协汇报行政执法工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3、每半年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代表、企业代表征求意见,主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
㈦ 安徽省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哪些禁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五条禁令:一、严禁在工作日午间饮酒;二、严禁在工作时间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三、严禁在办公场所或工作时间玩牌、下棋、打麻将;四、严禁用公款、公车钓鱼;五、严禁办事推诿拖拉、态度刁蛮。
㈧ 安徽省行政执法资格证有效期多长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取得后只要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就长期有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每年年审一次,没有通过年审就自行...
㈨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监督条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㈩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介绍
安徽省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二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