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法规
A. vie员工期权协议 出现法律纠纷怎么办
VIE
协议在我国无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牵涉到的法律条款在于拆除
VIE
架构中牵涉的
关于股权,税务,外汇管理三方面的条款。并且,拆除
VIE
结构成功后回归
A
股的公司上市
需要符合的法律法规需要符合公司在沪深两市上市的条件。
B. VIE究竟错在哪里
几乎所有赴美上市的中国互联网公司和教育类公司都采用这一模式。VIE被称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一大创举”,造就了中国互联网产业黄金十年。 时过境迁,近来VIE这一帮助中国优秀公司与境外资本市场实现对接的宠儿饱受质疑。宝生钢铁和支付宝事件首次将VIE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摆在大众面前,而新东方被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调查导致股价重挫使境外投资人对VIE的疑虑达到了顶点。一时间,曾经大受追捧的VIE俨然成了制造危机的头号嫌犯。究竟是什么原因让这一“创举”变成了达摩克利斯之剑? VIE事故频发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又称“协议控制”,是指境外上市实体与境内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使该运营实体成为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这种安排可以通过控制协议将境内运营实体的利益转移至境外上市实体,使境外上市实体的股东(即境外投资人)实际享有境内运营实体经营所产生的利益。 宝生钢铁的VIE结构未被河北省地方政府认可或许是VIE结构合法性问题首次引发普遍关注。 宝生钢铁于2010年以换股方式收购了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拥有的一家大陆子公司通过VIE 协议,控制了境内公司和河北一个冷轧机钢铁公司的全部经济收益。这种安排根据之前的经验通常不需要政府特别批准,但河北省地方政府却在这一案例中明确表明了反对意见并指出:“该协议违背中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政策和国家法规。”宝生钢铁不得不中止该VIE 协议并放弃在美国市场融资计划。 如果说钢铁行业的特殊性或许是导致宝生事件的主要原因,那么支付宝事件无疑将市场对VIE合法性问题的关注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层面。马云以协议控制不能获取第三方支付牌照及危害国家经济安全为由,在股东反对并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终止支付宝与阿里巴巴集团之间的协议控制关系。这无疑使采用VIE结构的境外投资人的心头蒙上了一层阴影。 此后,安博教育架空被收购机构负责人以及双威教育高管内斗导致前CEO“掏空”双威等事件的发生引起了业界对VIE的不安。尽管VIE结构本身未必是导致这些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但那些担心投资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投资人以及不明真相的业界精英们,仍不约而同地将怀疑的目光对准了VIE。而一条真伪难辨的消息则直接在资本市场掀起了VIE恐慌,该消息称中国证监会内部报告建议对VIE结构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消除VIE结构。虽然,这一消息最终被证实并不代表官方意见,但无形中却加重了市场对VIE的猜疑,新东方事件则最终使对VIE的质疑声达到了顶点。 VIE错在哪里? 国内相关监管部门对此缄口不言,导致针对VIE提出的问题得不到正面回答,使事实真相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由于缺乏可靠信息来源,众多媒体的报道流于表面,一些捕风捉影的消息成为市场判断VIE现状及未来发展的主要依据。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VIE在许多投资人权益受损事件中被列为头号嫌犯——如果VIE不是罪魁祸首,那么,VIE是代谁无辜受过? 首先来看支付宝事件,马云单方面决定终止支付宝与阿里巴巴集团之间的协议控制关系是整个事件的起因,也是VIE结构合法性受质疑的关键点。VIE结构最大的特点就是投资人通过协议控制经营实体,这也成为许多人将支付宝事件归咎于VIE结构的着眼点。但令人玩味的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所有的交易基本上都是通过协议实现的,以协议安排控制权益也并非仅在VIE结构中出现,显然,协议控制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有当协议控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合法性才存在疑问,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对其合法性的否定必须通过相关法律程序。 马云未通过任何法律途径单方面终止协议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违约。虽然,阿里巴巴集团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没有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协议的有效性,但这并不能说明支付宝的控制协议在法律上无效,更不能将马云的单方面违约归咎于VIE的不安全。假设支付宝最初的设计并非协议控制,而是股权转让,马云如果同样以“危害国家经济安全”为由终止协议,那是不是可以说股权转让也不安全呢? 双威教育事件同样被很多人认为是VIE不安全所导致的结果,但事实是这一事件与VIE结构本身的合法性并没有直接联系。双威教育的部分高管未经双威教育集团董事会批准,将集团下属两家学院母公司的100%股权进行转移,同时转移了PRC公司的资金并控制了PRC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资料、抢走电脑硬盘等,并实施了一些其他的不当行为。从事件中很容易看出,双威教育的VIE结构与事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部分高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侵害公司利益才是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即使没有协议控制,实际管理人违法侵害公司利益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 新东方事件仿佛更加证实了公众对VIE结构的猜测与疑虑,但仔细推敲发现,新东方境内部分股权调整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SEC所调查的也只是股权调整可能产生的财务问题对投资人的影响,与VIE本身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无关。新东方事件之所以再次引发业界对VIE的热议,不过是因为其正好采用了VIE结构,而业界对VIE的关注度恰好掩盖了事件的真实原因——做空机构针对新东方财务问题的指责引发SEC调查。 以上几起事件证明了VIE结构本身并非事件的罪魁祸首,只是因为涉事公司均采用VIE结构,而市场对VIE的高度关注使人们不自觉地将事件与VIE联系在一起。VIE并没有错,至少官方还未就VIE的合法性问题做出正式表态并给出结论性的意见。除宝生事件是一个特例外,其他被业界高度关注并热烈讨论的“VIE事件”中,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都是利益相关方的行为而非VIE结构本身。VIE的政策性风险的确存在,但也只是风险而已。 是什么改变了VIE? 有趣的是,这一态度或看法的转变并非基于VIE本身的改变。VIE结构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VIE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和结构设计日趋完善。VIE模式的外部法律和政策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截至目前,政府部门并未对VIE合法性做出任何评价。 VIE结构的诞生主要源于境内经营实体对资金的需求、境外投资人对进入中国境内限制外商投资和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需求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双方规避中国政府监管措施的需求。VIE模式在首次被成功应用后的十多年间对中国公司赴海外上市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有人宣称“没有VIE 结构,就没有中国互联网及创新产业的今天”。在内部结构及外部法律、政策环境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VIE从人见人爱的宠儿变成了不安定因素的根源,这要从VIE要实现的目的及其存在的意义中寻找原因。 VIE在帮助中国公司成功登陆海外资本市场的同时,给了境外投资人规避中国政府产业限制的可能。VIE存在的意义就是帮助交易双方规避了中国政府对中国公司赴海外上市的监管和对外资进入产业限制的监管。无论是中国公司还是境外投资人对这一规避行为都是明知且乐见其成的。既然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就存在政策风险,存在监管部门堵漏从而有朝一日没空子钻的可能。对VIE的政策风险交易,双方是有一定心理预期的。 在VIE发展的初期和中期,热火朝天的市场和不菲的收益使交易双方对政策风险的心理预期较低,使得VIE看上去很美。但随着支付宝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市场对VIE政策风险的心理预期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如果说此前投资人对VIE是否能够成功规避政府监管持乐观态度,那么,在支付宝事件后这种乐观态度就失去了支撑。马云单方面违约把VIE的另一面暴露在了市场面前:协议是要相对方遵守或者法律保护才有约束力,在相对方拒绝遵守时,另一方是否有勇气顶着政策风险寻求法律保护?尽管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大帽子无疑使支付宝事件成为特例而非普遍现象,但VIE的投资人还是选择了退缩,其代价就是对VIE的积极乐观变成了怀疑和焦虑,对VIE政策风险的心理预期达到了历史高位。 VIE没有变,变的是业界对政策环境的预期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VIE的不利影响。 理性对待VIE 作为一种规避政府监管措施的手段,VIE的确存有风险,其中最大的风险就来自于政策层面的不确定性。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但不可否认,中国司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策的引导和影响。如果VIE被认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肯定的是当国内的运营公司发生单方违约时,投资人将无法通过VIE控制协议保护其投资利益。问题是,VIE的合法性会被否定吗? 交易是通过协议来实施的,而协议的履行是以合同相对方的诚信为担保的。众所周知,由于中国缺乏完备的经理人信用体系以及对违反诚信原则的惩罚措施,很多中国公司并不会完全基于诚信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果针对VIE的政策发生根本性转变,导致VIE安排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产生的连锁反应无疑是灾难性的,不仅境外投资人投资权益受到影响,对中国投资环境和整个经济环境也将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这是监管层不愿意看到的。 否定VIE合法性会对各方面产生不可预知的不利影响,但同样很难想象监管层会对VIE合法性公开做出肯定的表态。毕竟VIE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监管,对VIE合法性的肯定同样会产生各种不可预料的不利影响。 基于以上原因,VIE最可能面对的结果是监管层继续保持沉默,既不反对也不支持,这一状态很可能会一直持续,直到出现VIE的替代产物。由此带来的弊端是:由于缺乏结论性意见的指导,司法机关将无从决定对VIE相关案件的立场和态度,从而对VIE案件保持沉默。最终的受害者将是VIE的投资人,因为当发生运营公司单方违约情形时,投资人可能无法通过司法救济保护其权益。 VIE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无疑将继续为中国公司赴海外上市提供桥梁,但由于业界对政策风险的预期已经改变,VIE可能很难重现往日辉煌。同时,随着国内公司单方违约情况的增加,境外投资人将不得不在向违约方妥协及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之间做出选择。
C. 通俗易懂解释vie模式
VIE模式是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s),即“VIE结构”,也称为“协议控制”。
其本质是境内主体为实现在境外上市采取的一种方式。是指境外上市实体与境内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上市实体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全资子公司并不实际开展主营业务,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业务和财务,使该运营实体成为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
(3)vie法规扩展阅读:
特征:
美国标准会计准则中指出可变利益实体至少要具有以下几种特征中的一种:
(1)如果没有另外的财务支持,那么它的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不足以满足其经营需要.也就是说它的权益等于或小于实体预期的损失。
(2)权益的持有者并非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表决权或类似权利对实体的经营活动做出直接或间接的决策。
(3)表决权并不按照持有人预期损失或预期的剩余收益的比例在持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实体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代表一个只拥有很小比例的较少表决权的投资人的利益。
(4)权益的持有者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承担预期的损失和收取预期的剩余利益。
D. 从法律法规方面来看,未拆分 vie 结构的企业能直接上新三板吗
上市需要对公司内部的资质进行审核,然后对公司进行体检,提交等。你感觉呢?
E. VIE模式的实际操作
这些公司通常的做法是:一、公司的创始人或是与之相关的管理团队设置一个离岸公司,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二、该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 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三、上市公司的主体再在香港设立一个壳公司,并持有该香港公司100%的股权。四、香港公司再设立一个或多个境内全资子公司(WFOE)五、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享有VIEs权益的目的,同时符合SEC的法规。
F. VIE模式的举例
新浪是第一个使用VIE模式的中国公司。我国1993年时的电信法规规定:禁止外商介入电信运营和电信增值服务,而当时信息产业部的政策性指导意见是,外商不能提供网络信息服务(ICP),但可以提供技术服务。为了海外融资的需要,新浪找到了一条变通的途径:外资投资者通过入股离岸控股公司A来控制设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公司B,B再通过独家服务合作协议的方式,把境内电信增值服务公司C和A连接起来,达到A可以合并C公司报表的目的。2000年,新浪以VIE模式成功实现美国上市,VIE甚至还得名“新浪模式”。新浪模式随后被一大批中国互联网公司效仿,搜狐、网络等均以VIE模式成功登陆境外资本市场。除了互联网,10余年来,到境外上市传媒、教育、消费、广电类的企业也纷纷采纳这一模式。而随着VIE的风行,美国通用会计准则(GAAP)也专门为此设计了“VIE会计准则”,允许在美上市的公司合并其在中国国内协议控制的企业报表,这一举措解决了困扰中国公司的财报难题。据不完全统计,从2000年至今,通过VIE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内资企业约有250家。
G. 我国会计准则有对可变利益实体(VIE)进行相关规定吗
没,“协议控制”在国内只能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基本理论;IFRS倒是有。
H. 我国IPO发行制度都有什么详细清楚点的吧~~
IPO程序
首先,要公开募股的公司必须向监管部门提交一份招股说明书,只有招股说明书通过了审核该公司才能继续被允许公开募股。(在中国,审核的工作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接着,该公司需要四处路演(Road Show)以向公众宣传自己。经过这一步骤,一些公司或金融机构投资者会对IPO的公司产生兴趣。他们作为风险资本投资者(Venture Capitalist)来投资IPO的公司。(风险资本投资者并非想入股IPO的公司,他们只是想在上市之后在抛出股票来赚取差价。)其中一个金融机构也许回被聘请为IPO公司的承销商(Underwriter)。有承销商负责IPO新发行股票的所有上市过程中的工作,以及负责将所有的股票发售到市场。如果部分股票未能全部发售出,则承销商可能要买下所有未发售出的股票或对此不负责任(具体情况应该在IPO公司与承销商之间的合同中注明)。IPO新股定价属于承销商的工作,承销商通过估值模型来进行合理的估值,并有责任尽力保障新股发行后股价的稳定性及不发生较大的波动。IPO新股定价过程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通过合理的估值模型估计上市公司的理论价值,其次是通过选择合适的发行方式来体现市场的供求,并最终确定价格。
美国IPO的准备过程:
建立IPO团队 CEO、CFO、CPA (SEC counsel) 、律师
挑选承销商
尽职调查
初步申请
路演和定价
有关规定
1.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外上市,一般采用海外红筹的方式进行,即由企业的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一个为此上市目的而成立的海外控股公司(通常是在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成立的税收豁免型公司或香港公司),通过海外重组,将企业权益(包括股权或资产)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注入该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在海外上市。
红筹上市与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在境外上市(“境外发行上市”)不同。从实务的角度看,红筹上市较境外发行上市具有更多优点。
2.适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
因为红筹上市的主体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该公司本身应适用离岸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以离岸地法律为上市主体的属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选择的离岸地均为原英属殖民地(如上述4个著名离岸地),其法律原属英美法系,与美国公司法同源,与中国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国际投资人、美国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离岸地中,开曼群岛又因其完善的司法体制、稳定的法制环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标准和便利的公司运作程序被认为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为美国上市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国在美国通过红筹上市的非国有企业中,绝大部分是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海外控股公司并以此作为上市主体,因此,开曼群岛是中国企业以红筹方式在美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的首选。
对国际投资人而言,如果上市主体能够适用同属英美法系的离岸地法律,同时受英美法系制度下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将使其对投资安全性的顾虑消除,有利于企业在境外进行融资和上市。而以境外发行上市的公司来说,境外发行上市完成后,其仍属中国法人,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中国法律,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由于中国外商投资等法律相对于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对公司法律乃至中国法制的投资安全性的考虑,往往影响国际投资人对企业投资的判断。这一点,在国际私募过程中,尤其突出。
3.审批程序更为简单
自2003年初中国证监会取消对红筹方式上市的无异议函监管后,中国企业本身通过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内不存在审批的问题。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境外发行上市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可上市。由于中国证监会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审批时间一般较长,并不易预计和把握,因此,通过红筹方式上市,在程序更为简单,时间可控。
4.可流通股票的范围广
在红筹上市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经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合法注册登记程序或根据美国证监会(SEC)《144规则》的规定进行有限出售,均可实现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股份一般不能在证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通。
5.股权运作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红筹上市在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优点,当数股权运作的方便。由于股权运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权的运作实行授权资本制。包括发行普通股股票和各类由公司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优先股股票、转增股本、股权转让、股份交换等的大量股权运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并可授权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决定,因而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同时,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仅需认购,不需实缴,使公司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别适合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尚未完全放开的中国企业。
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上,股东和私募中外部投资人的出资及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可由各方自由协商确定,这在吸引和引进海外资本时,极具灵活性,对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灵活满足包括股东和私募投资人在内的各方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6.税务豁免
海外控股公司最广为人知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是离岸地政府对海外控股公司除收取有关注册、年检等费用外,不征收任何税收,这样,就使上市主体将来进行各类灵活的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税收的豁免,也是红筹上市得以运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外重组是红筹上市的基本步骤。海外重组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对企业的权益进行重组,将企业的权益转移注入海外公司,即将来的上市主体。在“尚德”上市这个案例中,就是通过成立由施正荣先生控制的英属维京群岛(BVI)公司—Power Solar System Co., Ltd.,并通过该BVI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了中外合资企业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原有股东的全部股权,从而使该BVI公司成为实际持有“无锡尚德”100%权益的股东。此后在上市进程中,又在开曼群岛成立了“尚德控股”,通过以“尚德控股”的股票与该BVI公司股东的股票进行换股,实现了“尚德控股”间接持有“无锡尚德”100%的权益,从而完成了境内企业的权益进入海外上市主体的目标。
附:海外重组方案取决于产业政策
海外重组并不是股东的简单变更。由于海外控股公司属于“外商”范畴,海外重组的结果将导致“外商”全部或实质上持有境内企业的权益,因此,海外重组必须符合中国对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海外控股公司应当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规定,进行海外重组,以进入境内企业所在的行业,并根据企业所在行业对外资的开放程度,确定该行业是否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
外商准入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海外重组的方案。在企业所在的产业允许外商独资控股的情况下,重组的方案较为简单,一般通过海外控股公司进行返程投资,收购境内企业全部的股权,将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主营业务为生产光伏电池产品的“无锡尚德”,就属于此种类型。
在境内企业所在的产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的情况下,重组则需采用不同的方案。一般的做法是根据美国会计准则下“可变利益实体”(Various Interests Entity,VIE)的要求,通过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的部分资产,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和服务类和(或)垄断贸易等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全部或绝大部收入。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应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通过以上安排,将企业成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变利益实体,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在这种方案下,重组应当在具有美国GAAP实践经验的财务顾问的指导下进行。目前中国在美国上市的诸多互联网企业,包括“网络”、“盛大”及“搜狐”等,因涉及的电信增值业务尚未对外商开放,均通过上述类似方案进行海外重组。
国有股权通过转让而退出较为可行
境内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可能存在国有股权的情况。国有股权是否可以通过海外重组进入海外控股公司?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在境内企业准备进行境外红筹上市时,国有股东往往希望能够与其他非国有股东一并参与海外重组,并将其股权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将国有股权转移到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并由国务院按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予以审批。因此,从规则的层面上讲,将国有股权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是可能的,但是,从实务操作上讲,审批程序复杂,耗费时间长,且结果不可控,是该种方案的最大问题。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企业红筹上市的进程和时机的选择。因此,在实践中,上述方案一般不具有可行性。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国有股权通过转让而退出。
境内企业国有股权向海外控股公司转让而退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因此,在海外重组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国有股权的收购,应当遵循评估、备案的原则和不得低于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购价款更具灵活性
海外重组过程,涉及到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权益的收购,因而涉及到价款的确定和支付的问题。在此方面,因境内企业性质的不同,其价款的确定和支付有所不同。
由海外控股公司收购内资企业进行海外重组,应当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购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对境内非外资企业即内资企业的购并(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在定价方面,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和境内企业应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双方不得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对评估定价原则,《并购规定》没有给出例外的规定。在对价款支付期限方面,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应于并购后之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完毕(“一次性支付”)。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展期支付”)。因此,海外控股公司的上述并购,应当实际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价款。在所转让权益生效期间方面,根据《并购规定》,在展期支付的情况下,外商对被并购企业的权益,应当根据按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在境内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海外控股公司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重组,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资股权变更规定》”)的规定。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对外资投资企业在海外重组中进行股权转让的有关定价及其支付问题,并无专门规定。尽管《并购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资股权变更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并购规定》办理,但是,外商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所持有股权并购的定价及支付期限,应当根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并不能当然适用前述《并购规定》关于定价及支付期限的规定。
这是因为:第一,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其作价可由各方协商评议确定,因而其转让也可在投资方同意的情况下,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应为应有之意。
第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外资股权变更规定》除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评估外,均仅规定投资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即可,并未规定需进行评估,因此,上述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并购规定》中要求对非国有股权转让进行评估的要求。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的确定方式,已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实践所认可。
I. 什么是VIE结构
可变利益实体,即VIE结构,其本质是境内主体为实现在境外上市采取的一种方式。是指境外上市实体与境内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上市实体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全资子公司并不实际开展主营业务,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业务和财务,使该运营实体成为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
这种安排可以通过控制协议将境内运营实体的利益转移至境外上市实体,使境外上市实体的股东(即境外投资人)实际享有境内运营实体经营所产生的利益,此利益实体系指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投资。
(9)vie法规扩展阅读:
美国标准会计准则中指出可变利益实体(VIE结构)至少要具有以下几种特征中的一种:
1、如果没有另外的财务支持,那么它的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不足以满足其经营需要.也就是说它的权益等于或小于实体预期的损失。
2、权益的持有者并非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表决权或类似权利对实体的经营活动做出直接或间接的决策。
3、表决权并不按照持有人预期损失或预期的剩余收益的比例在持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实体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代表一个只拥有很小比例的较少表决权的投资人的利益。
4、权益的持有者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承担预期的损失和收取预期的剩余利益。
J.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对现有“VIE”架构有影响吗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全文附后),该条例预计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由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仅做了42条简短且无争议的原则性规定,此前大家关注的有关VIE等外商投资的重点内容均出现在了本次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
一、关于返程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雷腾律师点评:
1.此条款对于备受关注的VIE架构问题给予了回应,但是“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的限定使得多数的VIE架构问题并不能直接得到解决,因为“境外设立企业”多数是融资或者境外合资目的,以在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再返回投资的情况相对较少。即便如联通这样的国企,其香港上市公司也非联通全资设立。
2.如果此条通过,虽然限制了“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但是却提供了一条“国民待遇”通道,相信很多现有的VIE架构应该很快会进行架构调整,从“境内VIE”向“境外VIE”转变。
3.该条款规定的“有关部门”的审核标准对于相关VIE企业的走向就非常重要,是否将“境外VIE”纳入审核范围及如何审核监管可能是一个难题。
二、限制投资领域的限制性要求落实
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雷腾律师点评:
这是首次对于外资企业表决权进行的法律规定。
此前很多限制投资领域的外方为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在合资协议里往往会采取表决权与股权不一致的约定,未来这将受到限制。但是一些外国投资者比较关注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限等并在本次征求意见稿里未有限制性规定。
《实施条例》同样对外商投资企业涉及政府采购、股票发行及政府承诺事项等进行了规定,这些都将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需引起相关企业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