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法律法规
① 征信管理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编辑本段第三章 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可以不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他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标准;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编辑本段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 (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 (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其内部运作情况的报告,公开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业务表现统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和公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四)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应为每一评级对象建立并保存完备的评级档案资料。评级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评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验制度,并共享评级检验结果信息。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编辑本段第六章 中国征信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编辑本段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征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征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征信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征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信息主体的投诉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有关征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编辑本段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征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务变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经营征信业务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征信业务。
第六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个人征信记录最长保留7年
据悉,2006年央行组建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要是在银行办过卡、贷过款,都会自动在该系统中生成一份属于自己的“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也是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最多的机构。很多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在招聘过程中,也都要求个人提交一份自己的信用报告做参考。”据银行人士介绍,目前各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核中,均将个人信用报告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依据。 7年保留期参照国际惯例 此前,关于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保留期的问题,一直没有一个明确说法。 “负面记录的保留期是从该笔贷款还清之日开始计算,保留一定的期限。但之前确实没有一个确切说法。因此,从数据库建立开始到现在的负面信息都一直保存着。”昨日,省内一银行业人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据了解,国际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对于信用卡逾期记录,如果打印信用报告,仅显示过去两年的还款信息。按照美国的做法,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删除。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银行人士表示,这一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
② 征信法律制度是指
征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哪些?征信法律法规主要包括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从隐私权的性质来看,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征信法律制度隐私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②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的属性说明了隐私权在民法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征信法律制度理论必须与其相协调。
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公约中有所体现,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可以对隐私权在一定期限内加以限制,乃至暂停。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表明国家公共权力在社会紧急状况下的优先性。但是,征信法律制度即使是在这样的紧急状态下,国家也应当依法行政。③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还表现在: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发生冲突时,往往优先保护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实现“阳光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受到相应的限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完成正当的法律程序,需要对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征信法律制度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为个人征信提供了理论支持。隐私权的支配权的性质表明自然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人自己的私人生活.。隐私权的支配权的性质使个人征信具有可操作性。征信法律制度从隐私权的性质可以看出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如果隐私权与其他某些权利发生冲突时,对隐私权的保护要作出一定的克减,征信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对的。这就为征信留下了理论空间。
③ 征信管理条例的总则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财务会计报告;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经营方针和计划;
(四)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④ 有关于诚信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 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4)征信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守则释义:
守则共12句,分为总述(第1,2句)、政治诚信(第3,4句)、学习科研诚信(第5,6句)、交往诚信(第7,8句)、经济诚信(第9,10句)、就业诚信(第11,12句)五部分。
单句采用五言形式,为“2+1+2”句式,即“名词(副词)+动词+名词(副词)”。在音韵上,偶句押韵,押ing(in)韵。
总述两句,总领全文,论述诚信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传统文化的精神追求,是为人处事之本、养德修业之源。
分述
在政治信仰方面,从忠诚报祖国、铭记社会主义荣辱观、坚定政治立场等角度出发,倡导大学生在政治生活中以诚信为价值取向,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勇担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自觉践行政治信用。
在学习科研方面,从追求真知、创新学术科研、真实评优评奖、严守考试纪律等角度出发,号召大学生坚守诚信学习品德,杜绝学术欺诈、考试作弊等不良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学习科研风气。
在人际交往方面,从师生交往、同学交往、网络交往等角度出发,提倡大学生以诚实守信的人格素养作为人际交往的基础和前提,构建和谐人际关系。
在经济生活方面,从大学生日常花销、校园兼职、助学贷款等角度出发,要求大学生科学理财、守信还款,自觉抵制恶意拖欠助学贷款等不正之风,将诚信作为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
在就业创业方面,从求职自荐、签订协议、踏实工作、履行义务等角度出发,号召大学生遵守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将诚信理念贯穿职业生涯始终。
⑤ 征信管理条例的一般规则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标准;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⑥ 现在国家有哪些规范个人诚信征信的法律
2002年国家正式出台《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其主要内容是对“谁来征信、如专何征信、谁来监督、法律责属任”等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信用征信市场及行为。2005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及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规定了授权查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询记录、违规处罚等措施,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这也标志着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行业走上了法律正轨。此外,广东、江苏、湖南、浙江北京、上海、深圳等省市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市场及行为,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信用法律法规,在规范个人信用征信行为问题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例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等)。
⑦ 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的法规条文
第四条 个人可到征信中心或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或代理他人查询信用报告。
第五条 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二)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见附表1)。
第六条 代理他人提交查询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二)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
(三)代理人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机关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合称司法部门)可到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相关涉案人员的信用报告。申请司法查询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司法部门签发的个人信用报告协查函或介绍信(包含情况说明和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的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应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司法查询申请表》(见附表2)。
第八条 接到查询申请后,查询机构应根据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指本人、代理人或司法部门经办人员)提供的资料当场进行审核。
第九条 对于现场受理的查询申请,已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机构应当场进行查询,并打印查询结果交申请人签收。
第十条 未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机构应将现场受理的查询申请登记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登记表》(见附表3,下称申请登记表)中,并在当日下班前通过专用电子邮箱把申请登记表发送至征信中心。
第十一条 对于各地查询机构转交的查询申请,征信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通过专用电子邮箱将查询结果返给各地查询机构。
第十二条 未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机构接收到征信中心返回的查询结果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接收方式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事先约定的接收方式包括:
(一)现场领取,申请人在约定日期内到当初提交申请的查询机构领取查询结果。
现场领取查询结果时,申请人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查询申请表,并在申请表接收人处签字。
本人直接提交查询申请的,不能委托其他人领取。委托他人提交查询申请的,只能由委托人或代理人前往领取。
(二)电子邮件或邮寄,查询机构在约定日期内发出电子邮件或特快专递。
申请人应事先在申请表上注明电子邮箱或详细通讯地址。邮寄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信用报告查询收费的相关管理制度出台以前,查询部门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时暂不收费。 第十四条 各查询机构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明确岗位职责及A、B角,并将A、B角配备情况报征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征信中心负责统一创建和管理各查询机构的查询用户。
第十六条 各查询机构的查询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书面通知征信中心的用户管理员停用原查询人员使用的查询用户,并申请新的查询用户。
各查询机构申请新的查询用户时,应填写《征信中心查询用户申请表》(见附表4)。
第十七条 各用户要专人专用,不得私自转给他人使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第十八条 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至少每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密码要符合复杂性规定。
第十九条 各用户必须为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第二十一条 查询机构要对所有查询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整理归档。档案资料按照一事一档,编号管理的原则进行。档案资料包括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查询申请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司法部门签发的个人信用报告协查函或介绍信、查询申请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查询机构要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信用报告查询的相关档案,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八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档案资料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无查询机构主管的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查询机构要按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对档案资料(包括相关文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报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要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查询机构应定期开展自查;各征信分中心要对辖内查询机构的执行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规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2、个人信用报告司法查询申请表
3、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登记表
4、征信中心查询用户申请表
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编号: 信用报告编号:
申请信息(必填)
申请人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出生日期 性别 户籍地址
手机号码 固定电话 电子邮箱
学历 □研究生及以上 □本科 □大专 □技术学校 □高中 □初中及以下
学位 □名誉博士 □博士 □硕士 □学士 □其他
婚姻状况 □未婚 □已婚 □丧偶 □离婚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职务 □高级领导 □中级领导 □一般员工 □其他
住宅地址及邮编
查询原因(请选择): □ 了解本人信用记录 □ 申请信用卡被拒,需查询
□ 异议申请需要 □ 为他人担保被拒,需查询
□ 申请贷款被拒,需查询 □ 其它原因,请注明:
领取方式(请选择):
□当场领取
□于______日内到查询机构领取
□电子邮件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寄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
代理人信息
代理人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手机号码 固定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 领取人(签字): 领取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查询机构工作人员填写
查询机构 查询机构联系人
查询机构联系电话 查询机构电子邮箱
查询机构地址及邮编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联,查询机构和查询申请人分别保存,并作为查询申请人领取信用报告的凭证。
个人信用报告司法查询申请表
编号: 信用报告编号:
以下由查询申请单位填写(必填)
查询申请
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经办人员 经办人员
工作证号码
协助查询函或介绍信字号
被查询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查询用途:
领取人(签字): 领取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查询机构工作人员填写
查询机构 查询机构联系人
查询机构联系电话 查询机构电子邮箱
查询机构地址及邮编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一式两联,查询机构和查询申请单位分别保存,并作为查询申请单位领取信用报告的凭证。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申请登记表
接收机构:
接收机构联系人、电话:
查询申请表编号 日期 被查询人姓名 被查询人有效证件类型 被查询人证件号码 查询申请人联系方式 查询原因 备注
注:此表在尚未开通查询用户的查询机构上传查询申请时使用
附表4
征信中心查询用户申请表
机构名称:(盖章)
用户名 用户姓名 所属部门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备注
填表人: 年 月 日
⑧ 查询使用个人征信,有哪些规定
需要本人亲自查询或授权他人到现场查询。届时,带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专就可属以了,其中复印件要留给查询机构备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⑨ 征信管理条例全文
详细内容请参照网络:
http://ke..com/link?url=-L03RG_FEzfRnIomqZSiPvV_-4fTMpqdPX_YAWrTEqhKvXoSvoKAwazziluL-i5Hu8VVDnoLHPXxzHXa
《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⑩ 征信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来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从源事征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务变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