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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赔偿

发布时间: 2021-03-13 01:48:56

A. 行政赔偿的计算赔偿时间问题

“必须经过赔偿义复务机关的先行制处理”为前提。三个月。具体规定是: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 生态补偿,生态环境补偿,生态行政补偿三者都是一回事吗还是有区别

基本上是一回事,都是指资源和环境的有偿使用

C.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依照中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在中国其他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就中国国家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行政处理权力的性质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应当有行政裁决(administrati veverdict)和行政调解(administrative intercession)这两种。以下本书将分别论述。
1.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裁决
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裁决,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处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行政权力,对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处理方式。
由于目前在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多数均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到底应当按照什么方式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因此一般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行使行政裁决权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裁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 ,环境行政裁决程序必须依法经当事人申请选择才能进行。因此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环境行政裁决必须依法受到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监督。若当事人对环境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调解
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调解,是指环境污染处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间对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reconciliation agreement)的处理方式。
目前,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实践上,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害怕因发动行政裁决权力处理环境污染纠纷而成为“被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均将“行政处理”作“行政调解”解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求下级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1991年11月26日,针对《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理”性质不明、实践中争议很大(如不服处理时到底应当依照行政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问题,国家环境保护局向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的请示”。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答复,称同意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意见。即“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答复并未否认行政裁决也属于行政处理的一种形式。而现实中这种处理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在具体实践上有作出行政调解处理的、也有作出行政裁决处理的。在诉讼方面,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则按照是调解处理还是裁决处理而决定具体诉讼的程序。
但是,新的立法倾向已经表明,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已经开始在立法上将性质不明的“行政处理”改变为“调解处理”的字样。例如,1995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第71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 环境行政责任有哪些

1.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2)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

(3)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违法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5项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当然,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由此可见,行为违法和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成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2.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五种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

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单行法中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搬迁,责令改正等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

3.环境违法行为与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的内容。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削斥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9)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E. 提高环境保护标准而导致某企业关闭需要给予行政补偿吗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F. 环境法律责任的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环境行政主体。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定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 1.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
3.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违法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5项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当然,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是指环境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类别。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5种。
环境污染的防治单行法中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搬迁,责令改正等。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9.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G. 市环保局对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做出处理决定,一方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能否申请行政复议为什么

当事人对环保机构就环境污染纠纷作出的行政调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版提起民事诉权讼,而不能对行政调解要求行政复议或者以环保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国人大法工委(复字〔1992〕1号)函解释,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H. 假设你是一名环境监察人员,谈谈在执法过程中应如何避免导致行政赔偿事件的发

如果我现在是一名环境监察人员,必须听取周边群众呼声后,下决心暗中跟踪落实后,再回召开全体环境监察人员会议汇报,进行环保法强制执行,这样办事处理环境监察,人员就避免行政赔偿的事件发生。

I.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处程序是怎样的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是实行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不是故意和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致害者无论有无主观过错,行为有无违法,排污有无超标,都不影响赔偿的责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损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也确认了这一赔偿原则。
三、赔偿损失包括:
污染造成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损害人体健康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工资、奖金、交通费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污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作赔偿,但可根据是否预见将来必然获得的财产或利益等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偿。污染损害应赔偿全部实际损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经济承受能力难以做到,目前污染损害纠纷的赔偿常常没有 100%,所以赔偿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四、污染损害由两个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分清责任大小。分清责任的大小,可从责任单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对损害的作用大小等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工作实践中,笔者不主张共同责任者负连带责任原则,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调解处理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上,因各责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场上,会对责任不清纠缠不休,不利于及时解决污染纠纷。有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也需把责任大小弄清才能判决。
五、监测采样,务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监测人员进行采样化验时,一般要求当事双方有人在场,哪一方要求监测,就由该方支付监测费,如双方都不愿支付,确实造成他人损害者须支付监测费;非因污染造成损害的,监测费由申请赔偿损害的一方承担。
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要有根有据,合情合理,不得设想、臆造实际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谓“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夸大损失数额,“漫天要价”、“乘机捞一把”,这些都是错误的,不能迁就的,不能允许的。
七、经调查取证,现有的技术手段或材料无法证明受害者申请赔偿理由成立的,不作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担责任。
九、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环保部门应组织当事各方进行调解,在行政机关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和友好协商,使当事人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成功,应制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时送达当事各方执行;调解不成,主持调解的环保行政机关发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当事双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环保部门不当被告。但必须强调,当调解不成,环保部门不要再作什么“处理决定”、“裁决”等被人民法院认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处理不当,环保部门亦会当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是有过先例的。
十、赔偿损失不免除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原则。

J. 行政诉讼环境污染行政不作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吗

当事人对环保机构就环境污染纠纷作出的行政调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对行政调解要求行政复议或者以环保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国人大法工委(复字〔1992〕1号)函解释,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欢迎追问
也可以自己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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