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执法条例
公安机关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刑法》、《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
Ⅱ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部内容
这个是内部资料,注意保存,互联网上是不允许出现的。
Ⅲ 公安执法条例中可以将别人跪下吗执法人员可以让人下跪吗
只有在执行枪决的时候才可以让罪犯跪下。其他的时间段是不允许的。
Ⅳ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Ⅳ 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不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处罚的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
Ⅵ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么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无疑。
该规章是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公安部以公通字〔2012〕38号发布并实施的。
法律链接:《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Ⅶ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131/18/8387447_183185234.shtml
Ⅷ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5版本
下面这个是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3版本,更新的就找不到了,希望这个能帮到你。
http://www.360doc.cn/article/2200482_275111703.html
Ⅸ 异地警察执法有那些规定
可以异地执法
主要好处:其一,执法部门和执法者改对官尽忠献媚为对事效力负责,体现了监督检查的威严要义;
其二,执法部门和执法者顾忌少、眼睛亮、胆量大,容易发现问题,方便处理问题,利于解决问题;
其三,执法部门和执法者始终处于紧急待命的不确定状态,懈怠渎职要严办,查出问题要重奖,讨好领导不见人,地方保护没必要,剩下的便惟有勤奋工作、恪尽职守这条路可走了。
当然,克服改正诸如执法不严、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时弊的思路、方法还有很多,执法部门异地交叉执法既不是唯一选择方案,更非一蹴而就的灵丹妙药。目前,在“官本位”意识根深蒂固的现实条件下,执法部门异地交叉执法大概只能算是不得已而为之吧。
Ⅹ 公安执法的违法行为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给予回答,只是简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在实际操作时会使得行政管理有时不能实现其真正目的。在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能担心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导致被撤销、改变行政决定或败诉而承担责任,将并非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从而使其他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可能将本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为两个以上行政违法行为而重复对行政相对人处以罚款处罚;同时还可能被行政相对人钻法律的空子。前者是渎职行为,后者是侵权行为,第三种是违法行为,不论是渎职还是侵权或者违法都未实现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
原交通部规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在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给予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时有了较为具体明确的依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第二款接着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例中,被申请人中央直属的某海事管理机构对某重庆籍船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依据就是上述这个规章。
虽然该规章第八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当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责令后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如何处理?按照一般法理,这种现象应视为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如何进行改正?当事人是否有主动改正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改正,下一个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该当事人存在该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时,对该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是按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认定呢?还是将其认定为原来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例中就存在该种现象,某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注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后,不管海事管理机构是否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只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继续存在,到了另一个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时,另一个海事管理机构就以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对待。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若没有改正,只要在一个航次内,不管在几个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内,均视为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存在上述两种观点,但为了避免引起行政争议,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一般都采取后一种观点。
笔者持前一种观点,主要依据就是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因此,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即便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自己也应当主动改正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即当事人有主动改正之义务。当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应当承担失职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当事人主动改正的义务。否则,当事人可以拿着这个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畅游天下,被处以罚款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永远存在,并不再被任何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处罚,不管这个航次多长时间、多长距离。本文的案例虽然是海事行政执法领域,但其他行政执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试想,这种局面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