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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审批标准

发布时间: 2021-03-10 12:08:42

⑴ 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什么条件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依据:依据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办对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个人。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1)符合自治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具有当地户口。
(4)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
(5)取得具有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
(6)取得本省区医师职称,并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人员。
(7)区外职称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现从事的诊疗活动必须与医师职称专业相同(单科)。
(9)注册资金达到1万元以上。
审批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
(2)所在地人口分布、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300米左右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4)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疾病患病率;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建筑面积及实用面积、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0)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1)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
(12)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申请开办医院的法人,可以不具有医疗卫生专业,但主要责任人必须是卫生技术人员;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到的法人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初审为25个工作日,审批为45个工作日。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申请与初审批: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卫生局在收齐全部申报材料后,如同意由县卫生局向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应给予书面答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诊所及与相关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2)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向县卫生局提供如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各1份及影印件各两份,(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由登记机关存档) 2)《任职履历表》一式两份 3)卫生技术人员应填报《基层医疗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并提供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影印件各一式两份; 4)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填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品种申请表》一式两份 5)《资信证明》一式两份; 6)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有《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回执》一式两份; 7) 合伙或者联营应有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影印件一式两份; 8) 医疗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科室设置情况一式两份 9)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一式两份 10)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一式两份 11) 卫生技术人员健康体检证明每人影印件一式两份; 12) 《申请应聘社会医疗人员审批表》四份 13)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14)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式两份 15)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一式两份 16) 医疗机构用房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一式两份 17)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科室设置一式两份

⑵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怎么办理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依据:依据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办对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个人。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1)符合自治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具有当地户口。
(4)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
(5)取得具有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
(6)取得本省区医师职称,并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人员。
(7)区外职称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现从事的诊疗活动必须与医师职称专业相同(单科)。
(9)注册资金达到1万元以上。
审批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
(2)所在地人口分布、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300米左右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4)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疾病患病率;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建筑面积及实用面积、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0)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1)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
(12)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申请开办医院的法人,可以不具有医疗卫生专业,但主要责任人必须是卫生技术人员;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到的法人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初审为25个工作日,审批为45个工作日。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申请与初审批: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卫生局在收齐全部申报材料后,如同意由县卫生局向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应给予书面答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诊所及与相关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2)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向县卫生局提供如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各1份及影印件各两份,(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由登记机关存档)
2)《任职履历表》一式两份
3)卫生技术人员应填报《基层医疗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并提供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影印件各一式两份;
4)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填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品种申请表》一式两份
5)《资信证明》一式两份;
6)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有《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回执》一式两份;
7) 合伙或者联营应有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影印件一式两份;
8) 医疗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科室设置情况一式两份
9)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一式两份
10)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一式两份
11) 卫生技术人员健康体检证明每人影印件一式两份;
12) 《申请应聘社会医疗人员审批表》四份
13)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14)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式两份
15)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一式两份
16) 医疗机构用房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一式两份
17)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科室设置一式两份

⑶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文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二、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
(五)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严格审核医疗机构。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标准》中有关指标,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实施。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八)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九)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三、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十)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十一)统一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明确审批程序。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十三)规范审批文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审批文书;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加盖机关印章,并一律以实施机关(卫生厅、局)的名义签发或者对外发布。
(十四)公开办事流程。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方便申请人依法办事,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四、加强医疗机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十五)加强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建立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制度。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的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六)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要认真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行医疗机构网上审批、公示和上报备案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效率。
五、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行为
(十七)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监督稽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责任考核与岗位责任、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考核医疗机构审批人员的重要依据。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⑷ 如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1、必须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在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从事相同专业工作五年;
4、同时具备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或个人申请;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4、设置医疗机构选址报告;
5、设置医疗机构选址污水、污物处理报告;
6、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及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7、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8、单位申请的提供各科室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个人申请的提供《医师执业证书》,相应诊室提供《护士执业证书》,属于退休人员申请的还需提供退休证明;
9、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个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应技术操作规程;

10、医疗机构外观图片。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程序
1、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2、卫生行政部门做出是否受理告知;
3、提交相关材料;
4、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材料,现场验收,领导核准、审批;
5、制证、发证、公示。
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一、医师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份;
2、《医师注册身体健康体检表》一份;
3、《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二份;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5、《医师聘用证明》二份;
6、所在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二份;
7、近期二寸彩照一张。
二、医师执业注册办理程序
1、受理注册申请材料;
2、审核申请材料,提交领导审核签字;
3、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制证、发证。
三、办理时限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发证。

护士执业注册由省卫生厅肾审验办理,一年办理一次。
一、护士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份;
2、《山西省护理、助产专业学生临床实习证明》二份;
3、毕业证、成绩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5、免冠二寸彩照二张;
6、属于外省就读的毕业生,还需提供网络下载的学历证明或本人学籍档案。
二、护士执业注册办理程序
1、集中办理、受理申请材料;
2、网络填报,整理装订;
3、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制证、发证。
三、办理时限
由省卫生厅下发证书时间为准。

⑸ 如何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

医疗许可证怎么办理

(1)申请与初审批: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卫生局在收齐全部申报材料后,如同意由县卫生局向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应给予书面答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诊所及与相关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2)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向县卫生局提供如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各1份及影印件各两份,(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由登记机关存档)

2)《任职履历表》一式两份

3)卫生技术人员应填报《基层医疗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并提供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影印件各一式两份;

4)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填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品种申请表》一式两份

5)《资信证明》一式两份;

6)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有《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回执》一式两份;

7)合伙或者联营应有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影印件一式两份;

8)医疗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科室设置情况一式两份

9)《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一式两份

10)《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一式两份

11)卫生技术人员健康体检证明每人影印件一式两份;

12)《申请应聘社会医疗人员审批表》四份

13)《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14)《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式两份

15)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一式两份

16)医疗机构用房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一式两份

17)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科室设置一式两份

二、申请条件

(1)符合自治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具有当地户口。

(4)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

(5)取得具有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

(6)取得本省区医师职称,并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人员。

(7)区外职称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现从事的诊疗活动必须与医师职称专业相同(单科)。

(9)注册资金达到1万元以上。

⑹ 社会办医疗机构要哪些条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⑺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⑻ 长春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审原件交复印件,经委托提交。)
2.一般情况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审原件交复印件,经委托提交。)
3.一般情况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房屋产权复印件及租赁合同。)
4.一般情况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房屋产权复印件及租赁合同。)
5.一般情况需提供: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6.一般情况需提供: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7.一般情况需提供:委托证明附委托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经委托提交。)
8.一般情况需提供:委托证明附委托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经委托提交。)
9.一般情况需提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10.一般情况需提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11.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期内。)
12.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期内。)
1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文字清晰填写。)
1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文字清晰填写。)
15.一般情况需提供:由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的,应提交有效的协议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协议由共同申请人签字盖章。)
16.一般情况需提供:由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的,应提交有效的协议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协议由共同申请人签字盖章。)
17.一般情况需提供:资信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银行开具。)
18.一般情况需提供:资信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银行开具。)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
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网点电话:0431-8877901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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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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