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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审批表

发布时间: 2021-03-09 12:28:48

1.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规则

(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仲裁调解书可参考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报,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条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劳动仲裁记录能查询吗

可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3. 关于劳动仲裁案件的结案审批

没有结案审批的说法,不予立案就没有形成案件,怎么能结案呢?

不予立案,就会发一份不予立案的回执给你,然后拿着这个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你觉得仲裁委故意偏袒单位的话,否则不予立案的劳动纠纷,法院也很可能不立案!

4. 民诉结案审批表需不需要盖法院公章

民诉结案审批表是法院的正式文件,需要盖法院公章才有效。

5. 法院结案审批表算结案吗

出具了法院结案审批表算结案。
当事人法院出具了审批结案,法律上算是已经结案,当事人只要执行就行了。
如对部分判决执行之后,判决书上涉及的余额未执行完毕,按照判决约定方式和时间继续执行。
如在约定时间内未执行完毕,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予以保留,法院的审批表,原件以及执行过程中,原告出示或法院出示的其他凭证原件,(保留这个对以后原告需要法院额外执行或追责有帮助)。

6. 行政案件的办理流程

一、工作程序
1.1现场处罚案件: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违反质量、标准化、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现场处罚案件工作程序。
1.1.1受理范围
a)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初步查实,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c)其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政部门的移送案件,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d)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1.2表明身份
检查人员(二人以上)在现场检查、调查或取证时,应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或调查的事项、范围、依据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1.1.3现场检查或调查时,应根据需要查明、确认以下内容:
a)营业执照表明的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和企业类型;确认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和主管事项等;
b)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地点和过程;
c)被查获涉案物品库存数量、销售数量、进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
d)原辅材料、生产技术、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场所等来源;
e)违法行为后果;
f)其他需查实事项。
针对上述现场检查的实际及需要,检查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
1.1.4处罚告知
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1.5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承办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1.6[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
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人)的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条文、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名称、由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行政相对人全文宣读。[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押印做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押印需注明情况):
a)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c)由于特殊原因,行政相对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d)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1.1.7罚款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指定银行专户。
1.1.8在法定的或规定的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提交局案审委研究后,承办人员负责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9结案
当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在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结案。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批表],经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查批准结案。
1.2立案查处案件:
1.2.1相关职能股室对有下列情形的案件进行查处:
a)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中,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初步查实,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c)其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政部门的移送案件,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d)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不适用现场处罚案件工作程序的,适用立案查处案件工作程序。
1.2.2立案调查的现场检查和调查参照1.1.2、1.1.3条款执行。
1.2.3 立案审批
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经相关职能股室签署意见后报局长或经授权人批准立案。[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一经批准,即为正式立案,不经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撤消立案案件。立案后24小时由监督稽查股向市局报备。
1.2.4调查取证
a)[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的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
b)查明涉案物品的进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去向;
c)查明原辅材料、生产技术、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场所等来源;
d)违法主体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
e)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要制作 [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
1.2.4.1承办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押印,并在最后一页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应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办理并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的,在笔录上注明。
1.2.4.2调查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对复印的材料,应当提供在复印的材料上签署“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人签名或押印。拒绝签名或押印的,在材料上注明。
1.2.5案件审理
本局审理案件实行案审委集体审议制度,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将相关案卷材料交局法制兼职人员初审后,召开案审委组织讨论。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b)证据是否充分、准确、可靠、客观,证据取得是否合法,制发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c)检验数据是否准确、有效,检验依据是否得当;
d)各类文书使用、制作是否正确、批准、签字是否齐全;
e)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
f)有无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
g)其他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事项。
1.2.5.1案审委经过审理后,要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a)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做出依法给予具体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b)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做出依法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意见;
c)查无实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消的决定意见;
d)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做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决定意见;
e)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做出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的决定意见;
f)需要由其他部门做出进一步处理的,做出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的决定意见。
1.2.5.2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审理结果等内容要进行记录,由案审委指定的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案件审理后,由参加的案审委成员签名。
1.2.6处罚告知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1.2.6.1承办人员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后,及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
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向行政相对人宣读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1.2.6.2对拟作出下列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a)责令停产停业的;
b)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c)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三万元以上的。
承办人应询问其是否要求听证,并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记明行政相对人对是否听证的意见;如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将行政相对人听证书面材料提交局案审委。
1.2.6.3行政相对人提出较大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在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将有关情况报送局案审委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再次进行审理。
1.2.7制作签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经复核或放弃申辩权放弃听证权的,由承办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书写应:内容必须完整,要求写明被处罚单位(人)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申请复议的部门或提出诉讼的法院及期限。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提出诉讼的法院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1.2.7.1违法事实应填写清楚、准确、严密、简练,包括:违法时间、地点、违法物品数量,以及经查证的违法行为性质。
1.2.7.2处罚依据要求写明处罚依据的名称及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项,处罚内容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1.2.7.3载明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案件是审理委员会最终审理的处罚决定意见保持一致。
1.2.7.4应经局长批准并加盖局长法人代表章和局行政公章。
1.2.7.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1.2.7.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消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或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也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长批准后签发。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物品,必须依法责令改正、明示销售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
1.2.8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结案:
a)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b)经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c)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1.2.9立卷归档
a)办理结束的案件,其材料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案件由承办人员立卷归档。相关职能股室编制归档清册,在每年的3月向局档案室交上一年度的案卷和附卷证物。立案查处的案件,案卷应当在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b)当场处罚的案件,根据实际办案情况,每二至三个月立卷一次。
二、相关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9《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2.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2.1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2.13其他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省、市局规范性文件。

7. 归案的时候,卷宗目录里的利益冲突,收案,结案审批表是什么啊

你们的卷宗目录也太老了吧,这个是或有项目,没有就没有了

8. 重庆渝北劳动监察大队职责

应该是吧,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注意事项 一、投诉(举报)实行实名制,投诉(举报)者应出示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应接受投诉(举报)时,应按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告知如实投诉(举报)或不如实投诉(举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投诉(举报)人应尊重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工作人员对相关政策的宣传与解释;三、集体投诉(举报)同一事件的,投诉(举报)人应推荐3-5名代表反映问题;四、投诉内容属于本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工作人员应填写受理台帐,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再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五、投诉(举报)人应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提问,否则有可能给调查处理带来困难或导致投诉(举报)无法处理;六、请勿在投诉(举报)中心吸烟或大声喧哗,投诉(举报)完毕自行离开,不得影响其他投诉(举报)反映问题。 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程序一、受理举报、投诉,接收材料、听取陈述,填写《举报投诉登记表》。属于信访案件,告之到有关部门办理;属于本管辖案件报负责人同意后,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登记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2、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三、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报批表》。制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告知(决定)书》,被处理、处罚单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正常执行: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存档。未正常执行: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后存档。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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