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
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通过 1998年12月16日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二次修订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㈡ 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关系
1999年规则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本规则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回院刑事诉讼答的解释和规定与本规则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这是后法优于先法的一般说法,在司法解释中是很常见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往往有这样的规定。1997年的规则虽未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已经失去效用。1999年规则属于明示废止,1997年规则属于默示废止。
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介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经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释字〔2012〕2号公布。该《规则》分通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协助等17章70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具体见http://ke..com/link?url=WaE3lhrkUc-0qj5a
㈣ 人民检查院刑事诉讼规则28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八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内犯罪嫌疑人委托容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