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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 2021-03-07 05:28:05

⑴ 关于行政拘留三次的人如何定罪的问题

行政拘留不是依法定罪的标准,只要违反了相应的行政规定,就会根据其违规行版为进行相应的行政权处罚。只有性质比较严重,构成刑法判决标准的,才会按照刑事处罚的要求来进行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三一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⑵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怎么归定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证后按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回决,请自行根据答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实自身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如下: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规定制定的法律。

处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主要内容是:

1.处罚依据是法定的;

2.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3.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

4.处罚程序是法定的。

⑷ 实施行政处罚有什么法定要求

根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

⑸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素有哪些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凡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亦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并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仍然是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法律凭据。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可以这样说,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化制作,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一律使用A4型纸

行政处罚决定书乃至包括行政执法所有的法律文书,首先应当属于公文的范畴。如属公文,就应该首先符合公文的标准。而且这个标准还是国家标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12月27日发布的GB/T9704—1999《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以替代GB/T9704—1988国家标准。新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国标规定,公文用纸幅面规格为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版心为156×225mm(不含页码)。未作特殊说明公文中图文的颜色均为黑色。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双面印制;公文正文在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字体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成文时间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成“○”。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单一机关制发)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时间。成文时间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2mm—4mm,,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特殊情况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以上所述标准均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仅就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版面尺寸而言,笔者见过多规格的预定格式。以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一种是8K型纸双联页,中缝处对折裁断,正文送当事人,另一半为存根联存档备查。第二种是16K纸单幅预定格式,版面尺寸为196mm×270mm。第三种是16K纸双联页,中缝对折,送达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正本为32K型纸仅手掌般大小了。还有第四种书签式更袖珍,16K型纸三联页,送达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正本仅为16K纸的三分之一,版面尺寸只有90mm×196mm。真可谓随心所欲五花八门。不统一,不规范,也不严肃。书签般大小的一页小纸片儿,就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确实有点滑稽的了。

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幅面规格都应统一采用A4型纸。这是维护行政执法严肃性的需要,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是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及其规范化的需要,也是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的需要。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眉首标识规则

GB/T9704—1999国家标准将组成公文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同版心为156mm)以上的各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属公文中的特定格式。首页不设红色反线,可统一规定设黑色反线。发文机关标识和发文字号为眉首,还应加上正本、副本标识。

笔者见过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眉首也是五花八门的。首先是无发文机关标识,不看印章就不会知道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哪一个行政机关。其次是文种格式标识既不统一,也不规范。有的称《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的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也有称《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通知书》。发文字号有“×水行决字(××)第××号”,有“××字(××)第××号”,也有“水罚字第××号”。

GB/T9704—1999国家标准规定,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用红色标识。字号(字的大小)由发文机关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但一般应小于22mm×15mm。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文的特定格式。发文机关标识应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后加“行政处罚决定书”组成。但不可用红色标识(只能用黑色标识)。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目了然,“×××水利局”是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既是“水利局”作出的当属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GB/T9704—1999国家标准规定,机关公文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据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字号也当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参照国标规定,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居右空1字排布;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 ]”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要作统一规定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机关的“代字”。假以《湖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设定字号为“鄂水行字[2003]1号”。“鄂”代表行政区划和行政职级,“水行”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执法,“罚”字代表处罚决定。是“罚”的决定,当用“罚”而不可用“决”。“决”有“处决”、“判决”的联想,真让人有点不寒而栗。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可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黑色反线。

行政处罚决定书属法律文书,行文当不可用复印件。这里要讨论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份数。1份当主送当事人;归档要求2份;办案机关备查2份;属重大案件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2 份;还有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又得2份;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要提交复议机关1份;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提交人民法院1份;最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也要提交人民法院1份;有罚款决定的,还得提交给罚没收入管理机关1份。以上共计需12份。印数多了,似乎又不严肃了。所以,送达当事人的与其他用途的应有区别,这就应加上正本、副本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字号为22mm×15mm。用蓝色标识。置于首页黑色反线下版心的右上角。送达当事人的为正本,其余为副本。以加盖印戳的方式完成。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内容的探讨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标题。黑色反线下空2行,左侧空2字开始标识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即为正文部分。主体部分制例已在综述GB/T9704—1999国家标准时作了介绍,下面仅就主体部分正文内容进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是说,一般程序不适用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很显然这些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最基本的内容。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还应标识当事人的性别、年龄、民族等基本情况,以确保行政处罚对象的准确无误。事实和证据方面,要表述调查取证的方法、途径及证据的来源,事实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当事人是否明确表示认可等情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进行了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是否成立,成立的是否采纳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是否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是否组织了听证,包括组织听证的情况等。这些都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的内容写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去。也应当说,这些内容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制作,就是对本案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查的过程;特别是程序方面的最后把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也就是对自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办案过程的总结。其目的就在于确保调查取证的全面、客观和公正,确保依法行政,确保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确保程序合法。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版记、页码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版记无主题词。印发份数占1行位置,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占1行位置。均用3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时间右空1字,印发时间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版记中各要素之下均加一条反线,宽度同版心。版记应置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一页,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细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⑺ 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是处罚什么

这是行政机关,在处罚前告知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⑻ 行政处罚是什么

一、行政处罚是指行来政机源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惩戒制裁手段。
三、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的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人身罚 人身罚也称自由罚,是指特定行政主体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人身罚主要是指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2、行为罚 行为罚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的制裁形式。它是仅次于人身罚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3、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剥夺财产权的处罚形式。它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
4、申诫罚 申诫罚又称精神罚、声誉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谴责和警戒。它是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处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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