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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违反

发布时间: 2021-03-06 06:52:20

❶ 简述《反垄断法》规制的几种垄断行为及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及具体内容如下: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1)行政垄断违反扩展阅读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

1、禁止卡特尔

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

2、控制企业合并

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并的申报和审批制度,即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需要向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进行申报。

3、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在中国当前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将反行政垄断作为一个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

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因为合法的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

❷ 特许经营30年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都不违反《反垄断法》
按照你说的这种垄断是属于行政垄断的范畴
行政垄断并不归于《反垄断法》管辖中

❸ 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点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
中国所说的“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包括了经济学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
“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的时候,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后来法学界一些学者感觉中国的社会经济现象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经济垄断,于是借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将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政府专有交易看作是行政垄断。其实在计划经济时代,条块分割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宪政体制不同,各个国家都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的情形。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依靠完善民主宪政体制,通过建立更加有序合理的宪政关系,解决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乃至不同部门之间的贸易障碍问题。在上个世纪的50年代之前,美国各个州的商事法律规则并不一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朝野设立了一系列商事法律规则统一机构,通过起草并且向美国各个州推销统一的商法典,来消除贸易规则障碍。换句话说,美国联邦国会并不因为各州存在着阻碍贸易发展的不同规则,便用反垄断法(或者反托拉斯法)来代替各个州的商业规则。各州都有权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制定贸易规则,不能因为各个地方制定不同的贸易规则,而是适用反垄断法加以制裁。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制定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个地方机关无权制定民商事基本规则,更无权阻碍全国各地货物的流通。如果地方部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阻碍商品流通,那么只能有一种解释:地方权力机关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对地方部门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法加以制裁,没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具体作出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政府机关合法垄断现象。这些现象包括:第一,政企合一的体制下特殊产品或者服务专营、专卖行为,譬如邮政局的邮政专营行为、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行为等,这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变化。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专门法,譬如《邮政法》、《烟草专卖法》等来加以解决。
第二,国务院各部委机构改革后,设立的行政性控股公司。这一类公司的设立具有历史特殊性。事实证明,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之后,这类公司应当尽快改造,要么变成行业协会,成为真正的民间组织;要么成为真正的集团控股公司,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国务院各部委设立的传统国有公司。这类公司往往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在计划经济时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公司由于缺乏垄断经营的法律依据,所以绝大部分成为了真正的市场主体。只要这些公司不利用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竞争,那么就应当允许它们继续存在。
第四,地方权力机关为了发展特色经济,促进某些产业或者某个企业的发展,利用红头文件的方式,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或者阻止本地企业实行跨区域的联合。对这类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今后只要行政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方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就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此类现象发生。
第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为。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特有经济现象。由于国务院将主要国有公司归并之后,统统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以,国资委拥有资产调拨、企业撤并、人事安排等一系列重大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垄断,似乎有些牵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人,当然可以行使股东的一切权利。但如果不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新的行政性公司,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制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地位,削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拨国有企业资产的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成一个纯粹的监事会,在全国人大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❹ 行政垄断的界定

立法没有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一般界定,学者对滥用行政权力的理解相差很大,如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一种既没有超越法定权限,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只是动机与目的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尽管其行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也符合法定程序,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吴炯《反不正当竞争法答问》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另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既不受实体法也不受程序法的约束,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随意行使拥有的行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行为”(王青云迟玉收.《行政法律行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01页)。还有学者认为越权行使职权也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授予的权限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孔祥俊张步洪.《反不正当竞争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对滥用权力的不同理解将影响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滥用”可以指“无权而行使”、“超越权限而行使”和“不恰当行使”行政权力,或者仅指有法律依据但损害了竞争和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
第一种意义上的“滥用”包括无法律依据行政和越权行政两种违法行政以及不当行政。第二种意义上的滥用仅指不当行政,不包括无权和越权行使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违背法定目的,随意裁量,处理明显违背常理。不当行政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认定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一般也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反垄断法也不适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还是适合通过行政复议和其他“软”监督(司法建议、社会监督、民主监督等)来实现比较合适,真正民主的内部监督机制要比民主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容易实现对行为的约束和纠正,受到的阻力和抵触较小。

❺ 行政垄断是否有合法和非法的区分

可以这么说国家层面的是合法的;地方性质的是违法的。比如烟草是国家专版卖这是一种合法的行政垄权断;地方出于地方保护禁止非本地品牌烟草进入市场这就是非法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中国所说的“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包括了经济学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制定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个地方机关无权制定民商事基本规则,更无权阻碍全国各地货物的流通。如果地方部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阻碍商品流通,那么只能有一种解释:地方权力机关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对地方部门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法加以制裁,没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具体作出规定。

❻ 行政垄断的原因

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反行政垄断立法、执法疲软无力。
(一)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滥用权力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后,行政机关的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的具体项目与内容,因“利改税”、“分税制”等改革措施的实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并以此决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与支出事项;政府所属部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所需的经费取决于政府的拨款。应该说,这样的财政体制改革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在实践中也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这样一些现象:依法核定和征收的财政收入不能满足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浮于事、超编公务员队伍的财政支出;具有财政指标但没有实际财政拨款或者财政拨款不足的行政机关无法维持日常的行政事务;行政机关的福利挤占着行政经费从而使依法行政失去应有的物质条件;打着为本部门服务旗号设立多多益善的“小金库”势必影响到行政经费的不足,等等。也正是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引发了遭到社会强烈谴责的形形色色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以及行政垄断等消极后果。
行政垄断的理由多种多样,但究其驱动力来说,就是追求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在限定他人购买或接受行政机关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指定服务的行政垄断情况下,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承受的是商品(服务)质量与商品(服务)价格相背离的后果,而发出限定指令的行政机关自然也就此获得相应的“回报”;在禁止地区间相互竞争(包括禁止外地的竞争者、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参与竞争,禁止本地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等行为)的行政垄断的情况下,享有“优惠待遇”企业的盈利增加也会给行政机关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等等。由此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行政机关、部门、所辖地区等自身的经济利益的存在,行政垄断便失去赖以存在的经济驱动力。
(二)反行政垄断立法、执法疲软无力是行政垄断顽症难治的客观原因。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暂行规定》中,首先提出的任务就是反垄断。此后,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反行政垄断的法规和规章,如1990年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等。目前,我国反行政垄断最重要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7条、第30条就地区封锁、强制购买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责任,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从理论层面考察,这些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很难真正发挥作用。譬如,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法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显然这种约束是非常疲软的。因为这里“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司法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欠缺对反行政垄断法和反行政垄断政策的深刻了解与理解,从而也就不可能将执行反行政垄断法视为自己的任务。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的领导中,上下级关系往往是老朋友或者老熟人关系,因此,上级机关一般疏于专门睁大眼睛,对下级机关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认真的监督和检查,却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制裁措施,但制裁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处理,甚至没有规定受害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权利,这就不足以遏制行政垄断的产生,也不利于与行政诉讼法的协调、配套发挥作用。正因为如此,自《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很少见到哪一个“上级机关”主动对下级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督和检查,更少有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分决定的。正是以上反行政垄断立法、执法的不健全、不完善,行政垄断至今还普遍存在,以致为行政垄断行为留下充分的活动空间,而使其普遍存在,人们见惯不惊,无可奈何。

❼ 行政垄断主要有那些例子

一般从宏观上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强制交易行为与强制联合限版制竞争权。行政垄断行为的实质是行政权的滥用,行政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分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设定权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行为。前者是立法性或抽象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后者是执法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禁止本地商品流出;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行歧视性待遇;对外地商品实行不同于本地的质量、检验标准;设定专门针对外地企业和行业以外企业产品、服务的审批、专营制度;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要求达到限制和排斥行业以外的个人企业进入本地和本行业;通过设定许可、审批限制外地和行业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行业、本地的执业活动;用规章、规定限定只能接受本行业、本地区的产品和服务,等等。后者主要表现为:强制购买、强制联合、限制进入、信息封锁、非法设卡、滥用技术手段、滥施差别待遇、滥用强制权和处罚权、放纵对外地企业和行业外企业的违法行为,等等。

❽ 行政垄断的分类

表现 行政垄断可以分为:
1.地区垄断。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违法行政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
2.部门垄断。行业管理者为了保护本行业的利益违法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3.行政性强制行为。政府不适当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制企业购买、出售某种产品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行为,如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另外,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也带有行政色彩,比如政府纵容、帮助或促进之下的卡特尔。具体表现方式是:第一,强制本地区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联合定价,以排斥外地的经营者;第二,强制本地区的经营者联合拒销、拒购某类商品,使这类商品在本地市场难以经营;第三,强制经营者停止竞争,以协议方式决定生产、销售数量或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强制交易行为、限制正当经营活动和地区封锁行为等三类。 作用方式 行政垄断分为直接行政垄断和间接行政垄断。
行政间接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行业垄断是指公用企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具有垄断地位的其它经营者滥用优势,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而政府违法行政直接对竞争干预即为直接行政垄断。
这个分类的重要意义是针对两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法。

❾ 行政垄断的背景

中国来是一个单一制的自国家,法律的制定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个地方机关无权制定民商事基本规则,更无权阻碍全国各地货物的流通。如果地方部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阻碍商品流通,那么只能有一种解释:地方权力机关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对地方部门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法加以制裁,没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具体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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