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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审批表

发布时间: 2021-03-05 19:15:45

① 视同工龄审核表出具不予受理,行政时效多少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期限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版定的行政权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② 湖北省公安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一、简述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省公安厅的政务公开信息,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编制《湖北省公安厅信息公开指南》 二、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1.省公安厅领导介绍,主要分工 2.省公安厅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3.省公安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工作规则 4.省公安厅重点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5.省公安厅工作的主要数据 6.省公安厅人事任免 7.《湖北省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原文 8.《湖北省公安厅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及《目录》规定的应公开的省公安厅具体信息。 (二)公开形式 省公安厅主动公开的信息以通过湖北省公安厅公众信息网站公开的形式公开为主,以新闻发布会、报刊、杂志、电视等形式公开为辅。 (三)公开时限 属主动公开的省公安厅信息,厅办公室将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已公开信息至少保留1年以上,超过保留时效的信息可通过省公安厅网站的搜索引擎进行查询。 三、申请公开 (一)公开范围 符合《规定》要求但未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公开。 (二)公开程序 1、申请提出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湖北省公安厅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 也可以在省公安厅网站上下载电子版。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2、申请方式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省公安厅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受理机构电子信箱即可。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省公安厅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时的,请在适当位置注明“省公安厅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受理机构办公地当面提出申请。 3、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进行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如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内再进行答复。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将公开形式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省公安厅信息公开受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申诉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省公安厅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湖北省公安厅监督部门申诉或投诉。 监督单位: 省公安厅监察室 地 址:武汉市武昌洪山区雄楚大街181号 也可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③ 司法部行政复议规定及其履行的职责有哪些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5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辖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规定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填写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司法行政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公布、委托方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本单位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机构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的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含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应当用于:

(一)办案经费;
(二)执法情况检查;
(三)总结工作等。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④ 低保行政复议

一、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拥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评议:
受乡镇政府委托,村委会组成由村干部,乡镇包村干部、村民代表、老党员等成员参加的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评估与计算的初审工作,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步意见,并将评议结果公示不少于3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劳动能力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符合规定条件且经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发给并填写(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由评议小组负责人签属意见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起报乡镇政府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和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提请乡镇政府复审。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组成由主管领导、民政、财政、统计、工商及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干部等成员参加的农村低保待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估,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主管领导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属审核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通过村委会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四、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级民政部门确定每年办理农村低保的日期,在规定期限内,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2次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对未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在《农村低保待遇审批通知单》中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政府或委托村委会送达申请。
五、如果对乡镇政府或民政局不服的,可以到区(县)级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⑤ 屋后一处宅地同单位邻界发生争议,单位从县国土局调出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请问这是不是合法土地证件。

我因为工作的关系,也接触过几起土地权属纠纷的案件。 在回答你问题前,说明一下农村宅基地的基本释义和申请条件: 一、基本释义: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二、申请条件: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土地未批准和未确权登记前,可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17 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一般程序是:申请(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受理---调解---调解不成的---下达行政裁定书---不服的,可提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最主要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现在你们手头的土地权属凭证(包括承包权证、土改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缴纳农业税等),还有包括政府部门调查取证时的人证书证,都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部门和法院需要甄别的证据。 有一点必须要强调,农村宅基地是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集体土地使用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当地村集体所有,一般村委会代为执行相关权益,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的归属,村委会在某种程序上说,它是说了算的,本身就是集体的东西,又不是私有化的东西。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前,尽量在村一级组织就调解好,免得劳命伤财。

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中立案审批表的时间是什么时间

行政处罚立案时要把握:
一、主体明确。主体明确是行政处罚的首要问题,必须把好主体关口。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行使农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二是法规授权的组织。县(区)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机关,市植物检疫站、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照法规授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申辩、复议、诉讼、的主体要明确。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对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服,有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提起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改变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机关、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告,受委托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依法行使处罚权。执法主体行使农业行政处罚权必须注意两点:要有处罚权限,法无授权不得执行,法有授权必须执行;法律法规条款中有明确规定的,应依法归口负责。不能逾越法定权限,包括执法手段、处罚程度和处罚时间均不能越权;例如《种子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其他政府部门对种子实施行政处罚就超越了执法权限。
二、事实清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必须把握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1、必须符合合法有效的农业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事实。一是指证一个违法事实时,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使每一个证据都是定案的证据,使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为此,要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认真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文书也是证据,所以制作《行政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的时间要符合法定要求,内容顺序要合法,《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必须有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字等。
2、要符合行政处罚的特殊条件。例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条第四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里特定条件是“使用者违反使用规程,造成危害的后果”。另外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的,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情节严重”是特殊条件,此类特殊条件在一定情况下才具备,达不到法定范围的就不能施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对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应在追究的有效时限以内。农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追究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例如农民购买农作物种子以后,在农作物收获时,经验证是种子问题,仍然要依法追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程序合法。1996年10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违反程序就是违法。应着重作好以下六点:
1、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种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把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种,对各种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选择执行处罚程序的种类并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情节以及单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照程序适用条款实施行政处罚。例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而行政处罚超过对公民处以50元或对法人、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超过1000元就要使用一般程序。《肥料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种子法》第十章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七条没有进行简易处罚程序的条件。除警告外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采用一般程序。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行使农业行政处罚大部分应使用一般处罚程序。
2、要符合行政处罚有关调查、听证的规定。主要包括调查人员两人以上,认真做好书证、物证等取证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得进行执法调查、听证,调查人员不得主持听证等。
3、要符合法定的步骤。从报批、立案、调查取证到作出处罚决定和送达,步骤不能少,不能颠倒,必须做到规范化。例如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向当事人亮证执法,表明身份(必须在询问笔录中记述清楚,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要明确到法规的条款;进行现场取证,做好行政处罚的准备工作,这是实施简易程序的重要步骤,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执法人员的签名等,这是行政处罚的事实结果;当场执行行政处罚要符合当场收罚款的条件,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罚款收据,这是农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要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后,必须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一般程序中,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只要立案就要严格按照一般处罚程序执行。
4、要符合法定方式。调查、谈话、取证、采取措施等方式应当符合法定要求。例如:询问笔录要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时要请在场的人见证;对证据的保存要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抽样取证要有当事人在场;对违法事实确凿的违法行为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审查后,方可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或者依据法定条件组织听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要对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注意的是在一般处罚程序中,要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要使用法定的听证程序,缺少这个环节,行政执法无效。
5、要符合法定的形式。不论适用哪一种处罚程序均应有一定的法定形式。要统一使用山东省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并编号、备案,这样文书的格式才能符合法定的要求。
6、要符合法定的时间要求。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各阶段的时间要求非常严格,必须认真掌握好。例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也就是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的时间与立案的时间超过7日,处罚就违反了处罚程序。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应当在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这个时间是当事人签字的日期;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超过3日视为放弃这个权力。农业法律法规中,对时间的裁定,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起止日不在法定时间以内。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程序合法”,这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机关正确行使农业行政处罚权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四、适法无误。农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合法有效、确实具体和全面充分。主要把握好以下三条:
1、法律法规的选择必须合法有效。为了适应国际惯例,国家对部分农业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或新规定,必须执行最新法规,及时禁用被废止的法规条款。
2、法律法规的适用必须确切具体、全面充分。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时需要使用多项条款,对个别的违法行为可能还应使用其他法律法规规范的相应条款,包括同一层次的法律规范或不同层次的法规规范,可能还要包括法律法规的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实施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它适用于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范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凡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均应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使用法规的规范条款,必须防止技术性错误。既在行政执法文书的起草、抄写、打印和校对环节,必须认真审查,尤其是在时间、证据、程序等方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决定要合法,“程序合法,内容也要合法”。例如:《植物检疫条例》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这个条款列出的“非法经营活动中”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技术上要认真加以区分,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实施行政处罚。在处罚的条件和数额上要符合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超过或低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处罚条件和数额也是违法。
五、公正合理。农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的核心是防止处罚显失公正。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1、掌握好“一事不再罚”和“处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上规定包括了以下含义:一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其中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事实再给予处罚;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另外“从轻处罚”是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选择处罚幅度较底的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外进行处罚,程序上界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当然要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有些法定只能从轻处罚的就不能给予减轻处罚,更不能免除处罚,必须体现行政处罚的强制性。
2、防止滥用职权,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防止滥用职权的措施之一,是将由几个分别承担农业行政执法单位(组织)的处罚权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行政处罚权分散造成的扯皮现象,避免不必要的轮番检查、重复处罚的问题。农业行政执法是在明确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目的、法律授权目的的基础上秉公执法,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行政裁量权,做到“公正、合法、合理”,既要有法律法规的目的效益,又要取得广泛的社会效益,实现依法规范。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国家几十个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近几年,农业行政处罚权得到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逐步走上规范化发展道路。加入WTO以后,使用农业行政处罚权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符合国际惯例,这对农业行政处罚“平等、规范、严谨”提出更高要求。正确行使农业行政处罚权要紧紧围绕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这个中心,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研究探讨,切实发挥农业行政执法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⑦ 护照申请表上我忘记贴照片了,护照流程办完了钱交了。申请回执给我了。护照可以办好吗

申请表上不需要贴照片的,他们给你拍照时已经留底了,放心吧

⑧ 行政案件的办理流程

一、工作程序
1.1现场处罚案件: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违反质量、标准化、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现场处罚案件工作程序。
1.1.1受理范围
a)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初步查实,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c)其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政部门的移送案件,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d)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1.2表明身份
检查人员(二人以上)在现场检查、调查或取证时,应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或调查的事项、范围、依据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1.1.3现场检查或调查时,应根据需要查明、确认以下内容:
a)营业执照表明的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和企业类型;确认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和主管事项等;
b)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地点和过程;
c)被查获涉案物品库存数量、销售数量、进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
d)原辅材料、生产技术、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场所等来源;
e)违法行为后果;
f)其他需查实事项。
针对上述现场检查的实际及需要,检查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
1.1.4处罚告知
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1.5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承办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1.6[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
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人)的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条文、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名称、由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行政相对人全文宣读。[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押印做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押印需注明情况):
a)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c)由于特殊原因,行政相对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d)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1.1.7罚款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指定银行专户。
1.1.8在法定的或规定的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提交局案审委研究后,承办人员负责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9结案
当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在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结案。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批表],经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查批准结案。
1.2立案查处案件:
1.2.1相关职能股室对有下列情形的案件进行查处:
a)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中,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初步查实,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c)其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政部门的移送案件,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d)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不适用现场处罚案件工作程序的,适用立案查处案件工作程序。
1.2.2立案调查的现场检查和调查参照1.1.2、1.1.3条款执行。
1.2.3 立案审批
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经相关职能股室签署意见后报局长或经授权人批准立案。[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一经批准,即为正式立案,不经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撤消立案案件。立案后24小时由监督稽查股向市局报备。
1.2.4调查取证
a)[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的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
b)查明涉案物品的进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去向;
c)查明原辅材料、生产技术、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场所等来源;
d)违法主体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
e)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要制作 [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
1.2.4.1承办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押印,并在最后一页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应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办理并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的,在笔录上注明。
1.2.4.2调查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对复印的材料,应当提供在复印的材料上签署“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人签名或押印。拒绝签名或押印的,在材料上注明。
1.2.5案件审理
本局审理案件实行案审委集体审议制度,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将相关案卷材料交局法制兼职人员初审后,召开案审委组织讨论。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b)证据是否充分、准确、可靠、客观,证据取得是否合法,制发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c)检验数据是否准确、有效,检验依据是否得当;
d)各类文书使用、制作是否正确、批准、签字是否齐全;
e)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
f)有无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
g)其他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事项。
1.2.5.1案审委经过审理后,要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a)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做出依法给予具体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b)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做出依法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意见;
c)查无实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消的决定意见;
d)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做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决定意见;
e)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做出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的决定意见;
f)需要由其他部门做出进一步处理的,做出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的决定意见。
1.2.5.2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审理结果等内容要进行记录,由案审委指定的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案件审理后,由参加的案审委成员签名。
1.2.6处罚告知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1.2.6.1承办人员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后,及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
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向行政相对人宣读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1.2.6.2对拟作出下列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a)责令停产停业的;
b)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c)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三万元以上的。
承办人应询问其是否要求听证,并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记明行政相对人对是否听证的意见;如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将行政相对人听证书面材料提交局案审委。
1.2.6.3行政相对人提出较大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在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将有关情况报送局案审委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再次进行审理。
1.2.7制作签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经复核或放弃申辩权放弃听证权的,由承办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书写应:内容必须完整,要求写明被处罚单位(人)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申请复议的部门或提出诉讼的法院及期限。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提出诉讼的法院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1.2.7.1违法事实应填写清楚、准确、严密、简练,包括:违法时间、地点、违法物品数量,以及经查证的违法行为性质。
1.2.7.2处罚依据要求写明处罚依据的名称及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项,处罚内容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1.2.7.3载明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案件是审理委员会最终审理的处罚决定意见保持一致。
1.2.7.4应经局长批准并加盖局长法人代表章和局行政公章。
1.2.7.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1.2.7.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消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或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也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长批准后签发。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物品,必须依法责令改正、明示销售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
1.2.8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结案:
a)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b)经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c)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1.2.9立卷归档
a)办理结束的案件,其材料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案件由承办人员立卷归档。相关职能股室编制归档清册,在每年的3月向局档案室交上一年度的案卷和附卷证物。立案查处的案件,案卷应当在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b)当场处罚的案件,根据实际办案情况,每二至三个月立卷一次。
二、相关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9《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2.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2.1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2.13其他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省、市局规范性文件。

⑨ 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当中 最常用到的执法文书有哪些(现场笔录和调查笔录不算)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序号
文书名称
1
行政执法案卷
2
行政执法案卷卷内文件目录
3
立案审批表
4
现场检查笔录
5
笔录续页
6
调查笔录
7
登记保存决定书
8
决定书
9
延长 决定书
10
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
11
解除 决定书
12
涉案物品清单
13
抽样单
14
通知书
15
送达回证
16
涉案物品质量检验委托书
17
涉案物品计量检定委托书
18
涉案物品真伪鉴别委托书
19
涉案物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
20
涉案物品计量检定结果告知书
21
涉案物品鉴定结论
22
案件办理报批书
23
行政案件审理笔录
24
当场处罚决定书
25
行政处罚告知书
26
行政处理决定书
27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8
行政案件听证笔录
29
行政处罚决定书
30
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31
行政案件登记薄
32
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
33
封条
34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35
行政案件移送书
36
行政复议告知书
37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8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9
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40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1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检定决定书
42
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书
43
行政复议中止审理决定书
44
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
45
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46
行政复议决定书
47
行政执法委托书
48
行政赔偿申请笔录
49
行政赔偿决定书
50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检查记录
5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52
特种设备行政案件移交书
53
回执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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