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法规
⑴ 法律建议是什么意思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由国专家强制力保证属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规范体系。广义的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⑵ 《意见》是属于法规、法律还是规章
可以是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⑶ 政策、措施与建议
矿业要成为丽水市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必须配合以适宜的政策与措施,使之与矿业发展相配套、相协调,促使丽水市矿业持续、稳步、健康发展。
一、加强规划,优化结构,合理布局
重视矿业的发展,必须从战略高度认识“编制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从人口、资源、环境因素出发,尽快编制中长期矿业发展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矿业纳入丽水市和各县(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之中,使之得以有序、合理、健康发展,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矿产开发要向高资质条件的、资源利用水平高的、生态保护意识强的企业配置。禁止低水平开采、群采、破坏生态环境。
要根据资源特点市场需要、科研成果,对矿产资源的粗加工和精深加工业,要合理进行布局,充分发挥各种优势,积极扶持引导,使之健康、快速发展。
二、实行规模经营,加快推进现代企业管理体制
丽水市矿山企业的现状是规模小、分布散、设备简陋、效益差。工业生产非规模生产难以形成效益,而规模生产离不开原料供应。因此,以矿产为原料的产业,首先要形成规模生产,根据市场需求等条件,建立一批相应的矿山和矿产品生产基地,保持矿产品的开发和持续发展。要充分利用本地优势矿产资源,力求配套,提高科技含量。发挥现有企业作用,走改革的路子,逐步扩大规模、扩大产量、提高质量。只有实行规模经营,才能形成规模效益,才能造就竞争力。而实行规模经营,推进矿业与相关产业的一体化,则势必打破区域、部门、行业、所有制的界线,加快建立现代企业体制。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方面可消除矿业发展的局限,赋予矿业无限的发展前景。更主要的是适应了当今科技革命的发展,提高了矿业精深加工的水平,使之获得最大利益。
另一个方面,矿产开发业、精深加工业,实施大中小并举发展。大、中、小并举发展不是各自为政,自成一条龙生产体系,而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科学的配套,选择合理的规模。其一,如花岗岩、叶蜡石、沸石、萤石等优势矿产,资源、技术、资金条件允许,则应向大、中规模发展,特别是精、深加工业,更应采用集团规模战略。其二,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加工,实施分散采矿,集中选矿,集中加工。这样有利于零星矿点的开发,同时对一些大储量的矿产开发不形成过重的前期投资。其三,对同一个业内的矿业企业,小的企业发展是为大(中)企业配套,促进大(中)企业的尽快形成。
三、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矿业向高、新技术发展
无论是发展萤石业、沸石业、叶蜡石业还是钼业等,亟须的是先进的技术。先进技术包括先进的设备、工艺、技术、管理。没有先进技术,矿业成为丽水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势必流产。因此必须十分注重先进科技和科技载体——人才的引进,使矿业建立在高、新技术基础上。
引进技术与人才,根据丽水市的实际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贯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以技术入股为重点,技术商品买卖为配套的形式,辅之适当弹性,加大吸引力度。
在引进技术、人才的过程中,必须十分注重丽水市的技术开发、人才发掘和培育工作。除了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内矿产工业部门和企业加强联系,加深联合外,要重视培育丽水市的科研机构,如缙云的沸石研究所、青田的叶蜡石开发研究所等。当然丽水市的科研机构在体制、机制上必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丽水市已拥有矿业的技术和管理队伍,他们在矿业的发展中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后和将来,仍需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挖掘和培养各方面的潜能。对本地的技术、管理人员的挖掘、培养和发挥作用,可以对引进外地的技术和人才起着示范作用,甚至关键作用。
资金是发展矿业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除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筹措资金外,吸引外资、争取国家拨款和银行低息贷款是十分关键的问题。
吸引国内外大财团(企业)到丽水市投资,在整个吸引技术、人才、资金的战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能够吸引国内外大财团(企业)到丽水市投资矿业,则不仅可以带来大量资金,建立起较大规模的企业,而且可以带来先进的设备、工艺、技术、管理方法,提升矿业的技术和产品基础,拓宽营销渠道,形成良性循环。
四、强化质量管理,建立品牌意识
丽水市矿业特别是精深工业能否顺利发展,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是质量管理。从现在起,矿业中有条件的企业应向ISO国际体系迈进,严格质量管理,以高科技含量、高品质的产品取信用户,占领国际国内两大市场。
品牌是无形资产,品牌意识必须得到强化。目前丽水市已形成“剑石牌”、“神石牌”、“龙泉红”等几只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钼化工、沸石、花岗岩品牌,今后还应进一步打响。同时还应对青田石雕、龙泉青瓷等进行整体注册以便保护该名牌。在今后的矿业特别是精深加工业发展过程中,还应注重建立其他品牌,使矿业产品在名牌效应下成长壮大。在建品牌,树名牌时,注意品牌宁少勿滥,同时限制无牌产品,打击冒牌产品。
注意现代互联网络,名牌矿产品要建立网上窗口,青田石雕、龙泉青瓷应由政府上网,扩大丽水市矿产品在国际国内的知名度和销售渠道。
五、理顺关系,改革矿业管理体制
矿业是一个特殊的工业,它除受一般工业的工商、税务等公共法律法规调节外,还受到《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土地法》、《矿山安全法》等等法律法规的调节,由此涉及的管理部门有地矿、环保、工商、税务、土地、水利、林业、劳动等,但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县(市)、地的经委。各管理部门之间、管理部门与主管部门之间往往因为各自对法律法规的侧重不一、利益不一而意见难以统一,使县(市)政府难以协调,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矿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使整个法律体系难以落到实处,矿业出现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同时,矿业的采矿权、加工权分离和法律真空,造成矿业管辖权和生产秩序的紊乱。两大原因的作用,影响了矿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要使矿业健康发展,使其成为拉动丽水市经济发展的工业,就必须理顺关系,改革体制,建立强有力的矿业管理机构。
(1)必须树立长期发展观念和全局利益观念,严肃认真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工作,加强管理,统一协调,落实措施。
(2)各行政执法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责,认真执法,密切配合,对发展矿业的工作形成步调一致的行动,形成合力,共同抓好此项工作。
(3)实行授权和报告制度。矿业由众多的法律法规调节和受众多的部门管理,不利于整个工作协调和管好。应通过授权,将执法和管理权力逐步集中到地矿、环保等部门,特别是地矿部门,使其真正肩负起矿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等各项责任。使之责权相称。与此同时,为防止权力失衡或走样,上述部门应定期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授权部门报告,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
(4)健全规章,完善制度。结合丽水市矿业发展实际,健全、完善矿业发展的规章制度,促进丽水市矿业健康、稳步、协调发展。如制定《丽水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丽水市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办法》等等。
六、加强地质勘查,增加后备资源
矿产储量是矿业发展的前提与基础。丽水市矿产资源潜在优势大,但总的地质工作程度比较低。一些程度较高的地质工作,大部分是在20世纪90年代前做,进入90年代后,受地质勘探体制改革的影响,地质勘探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资源储量的增加,更是有限。而另外一方面,经相当时间开采后,一部分矿山的资源已经枯竭,如青田铅锌矿、松阳煤矿等;另一部矿山的资源也受后备资源不足的威胁,如景宁包山铁矿、庆元铅锌矿、遂昌金矿、青田黄洋乡钼矿等。可以说,目前除沸石、叶蜡石、花岗岩、萤石外,均面临着储量不足的危机,严重影响着矿产工业的发展。因此,亟须加强地质工作,增加矿产资源储量。
加强地质工作的主要途径有:一是地方政府与地质勘探部门和其管理部门联系,争取立项,由国家投资;二是由企业自身投资,进行风险勘探,边探边采;三是企业与地勘单位合作勘探,利益共享;四是对有前景的靶区,由县(市)政府投资勘探,勘探成果实行竞标拍卖;五是由地勘单位自行勘探,勘探后优先取得采矿权或进入市场转让。
今后地质工作的重点是增加金银、铅锌、钼的资源储量,重点是遂昌金矿的多金属矿区、黄洋钼矿区、仙渡钼矿区等。
⑷ 什么是法律建议书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作用:
1、向咨询者回提供法答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
2、律师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为咨询者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准确、肯定、有法律依据的回答,为咨询者的决策提供具体、明确、可靠的参考意见。
⑸ 八项规范有何建议和意见
第一,各级领导率先垂范。
转作风最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行动。俗话说,“火车跑得快,要靠车头带”。党风政风民风,就看“一把手”吹啥风。“八项规定”明确提出从中央政治局做起,以身作则,赢得了群众信任和拥护。将“八项规定”落到实处,关键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带头密切联系群众,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带头解决实际问题。只有“一把手”带头持之以恒,对群众“说得到、做得到”,凝聚强大的“正能量”,才能扭转整个社会风气。
第二,加强制度保障建设。
邓小平同志讲过,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要解决“八项规定”一阵风的问题,关键还是要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作文章。
一是将“八项规定”写入党纪、法规,公布违纪违规处理条例。
二是出台配套考核措施,定期检查并公开考核结果。
三是出台公务接待管理实施细则,管住预算,推广采用公务卡,公开接待费支出明细账目。以规范公务接待为突破口,遏制公款奢侈之风。
四是建立奖惩制度,上下联动,众志成城,消除“四菜一汤,项目泡汤”、“不宴请、不迎送,心里不踏实”的潜规则,用制度约束权力运行全过程。
第三,把长期监督落在实处。
“八项规定”要落地生根,必须靠切实有效的监督。民间流传一句话,“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一位因贪污受贿被判入狱的前县委书记说:从名义上讲,对一个县委书记有八种监督,但实际上到了我这儿,就只有一种监督,就是自我监督,而自我监督往往是最靠不住的。因此要拓宽监督平台,畅通监督渠道,明察暗访、群众举报、媒体曝光,加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接受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坚决查处,取信于民,让群众看到执政党管好自己的坚定决心和包容社会监督的强大自信。防止和遏制“中央强调抓一下,强调过后放一下,出了问题紧一下,形势好了松一下”的一阵风现象。
第四,完善干部选拔激励机制。
干部选拔标准是转作风的风向标。个别地方把是否擅长接待陪酒,当成衡量“干部素质”的标准,“能喝半斤喝八两,这样的干部要培养”成了黑色幽默。少数干部谈到学习则以“工作忙、没时间、顾不上”为借口,“读书读个皮儿,看报看个题儿”。十八大召开以来,中央领导要求开会不念稿、讲实话、出实招,动手写文章,群众对此拍手叫好。读书学习是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本领、提高修养的一个重要途径。要用良好的激励机制,引导干部少应酬,多学习,以好学风带动好作风。
总之,骐骥一跃,不能十步;驽马十驾,功在不舍。好作风的培育和形成是一种日积月累的慢功夫,是一件水滴石穿的苦差事,需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下去,这种精神正是时下我们在落实八项规定的过程中需要大力提倡的。
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八项规定作为一种约束,一种担当,一种“心中的法律”,始终保持“一事未办完,寝食不安;一事未办好,夙夜忧叹;一事有闪失,如芒在背”的心态,经常用一种“自责之心、愧疚之情”去激励自己,这样才能形成一种自觉,一种标准,一种习惯,一种不敢失信的畏惧。要牢固树立“长期抓、经常抓”的思想,不图虚名,不怕反复,不厌其烦,抓好当下每一天、每一月、每一年、每一件事,始终以“燕子垒窝”的恒劲、“蚂蚁啃骨头”的韧劲和敢于较真、反复治理的狠劲,坚持天天抓落实,年年打基础,定期督导、跟踪问效,一以贯之、常抓不懈。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出现反复的问题,要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抓下去,多杀几个“回马枪”、多来几个“回头看”,善始善终、善做善成,言必信、行必果,从而以作风建设的实际成效,打消干部群众的疑虑。
⑹ 人民法院的 司法建议权 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
有关司法建议的条文散落分布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更多的司法建议规定显见于各种政策性文件中。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对其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是法院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其中“全部活动”包括司法建议工作。
⑺ 怎样向法律提出建议
目前个人抄不是提出法律修正袭案的合法主体。
但公民个人可以通过各种途经表达对现有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
例如1.向当地人大提出,请求人大提交上级人大,逐级提交至全国人大。
2.通过论文、著书等理论研究影响立法。
3.通过网络引发群体性修改建议。
⑻ 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有何区别
特别提醒:
1、意见是人们对客观存在的事物或人产生的想法或看法,而建议则是在这种想法或内看法的基础容上提出基于自己学识的解决、处理之道以供人们选择、决定、参考。
2、法律是很严肃的,要求文字及表述必须准确、清晰、明确,既然是在论文中就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这自然就是法律建议了。
⑼ 建议法律方面小问题大事情
所都怕承担承担起责任所才世态炎凉说种另种体现怕承担事情责任所便提
⑽ 谈谈自己对中国法制的建议
一、 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以明代为例。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两代为例。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进程,学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历史分期阐述它的发展线索。然而对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阶段的断限,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泛称,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关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国自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无传承关系的问题。对于这一争论,包括中国有没有经历过奴隶社会和是否存在奴隶制法制的问题,应继续予以探讨。然而,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划分法制的发展时期,古今法制存在着传承关系这一点却是无疑的。
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法律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认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国法律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也有学者则认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可分为四个历史时期,即:上古到尧、舜为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还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对于中国历史的分期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继续进行学术探讨。
对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两代成绩斐然,仅现见的这类单行法规就达上百种。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颁行了许多重要的法律,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时期的西夏、辽、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习惯,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
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中国法制史必须与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相结合,这样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层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对立法司法的影响。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经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实践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不断开拓了律学研究的领域,在应用律学、比较律学、律学史、古律辑佚和考证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辨疑》,张楷的《律条疏议》,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觿》,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互动关系,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史。
五、实事求是地评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诉讼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形成了“德主刑辅”、“明德慎刑”、便民诉讼和慎刑等司法指导原则,建立起诸如起诉与管辖制度、上诉与直诉制度、听诉回避制度、会审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相当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确立了区分公私罪、首犯与从犯、过失罪从轻、自首免罪或从轻、二罪俱发以重论、刑事年龄责任等一系列详细的审判原则,这些制度和审判原则与现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传承关系,其中许多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
长期以来,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环节。近年来,一些学者注意了这方面的研究,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著述,但与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较,司法研究仍显得滞后。加强对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同样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产物。我们在研究这类制度时,必须结合时代条件做出有分析的、恰当的评价。比如,人们通常把“司法与行政合一”概括为古代法制的特征,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诚然,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反对行政干涉司法,清除历史上“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消极影响。但在评价古代这一制度时,采取简单否定的做法却是不公允的。其一,这种概括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古代地方的司法与行政机构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机构,如唐代设有大理寺,明清两代设有刑部、大理寺,专主司法审判和覆核,称其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当。其二,对地方官府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应就这种机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确分析。就县级机构而言。当时各县管辖的人口有限,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县官的主要职责是理讼和征收钱粮,每县只设几名官员和数额有限的吏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的财力还是从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设立行政与司法、立法分立的庞大机构。其三,就古代知县的审判权限而论,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诈伪和奸、盗等重大案件,对刑事案件只有判处笞、杖刑的权力;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只能拟出审判意见,供上级官府复审。至于流罪以上案件,决定权在中央司法机构,死刑案件还需经中央司法机构复审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们在阐述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这一历史现象时,应客观地阐述其历史面貌,正确评价它的历史作用及历史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不能继续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罚”概括古代司法审判的状况,不加区分地把历朝司法都描绘为君主专横、官吏任意用法、冤狱泛滥。这种结论缺乏历史根据。在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存在着某一君主在一定时期内因政治斗争的需要滥杀官吏和臣民的问题。但纵观一部中国司法制度史,几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对“一任刑罚”。从现存的历代判例判牍看,司法审判程序是很严格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因此,对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审判情况,应依据史料作出具体的有分析的判断,而不能笼统地概括为“一任刑罚”,全面否定。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司法制度,必须把立法与司法结合研究,把司法制度与判例判牍结合研究,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结合研究。民事诉讼是司法研究中最为薄弱的领域,存在的争议也较多。现存的民事诉讼资料相对较少,且散存在历史档案、地方志、古人文集、野史笔记和判例判牍中,应当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搜集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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