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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3-03 06:11:00

㈠ 博物馆里有什么规定

有不能拍照,有些不能触摸,到了博物馆自然有一些条例

㈡ 《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

10个月
<<博物自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参考资料: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24931&page=2

㈢ 博物馆条例第30条规定是什么

博物馆条例第30条规袭定是:
第三十条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

  2. 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

  3. 文明进步的要求;

  4. 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5. 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6. 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7. 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8. 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9.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㈣ 求国家文化文物工作相关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 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 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 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第三章 考古发掘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四章 馆藏文物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 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 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㈤ 哪些是中国博物馆统一着装的法律法规

没有,都是由各博物馆自行规定

㈥ 参观博物馆都有什么规章制度

参观博物馆的规定:

1、基于国家博物馆藏品举办的基本陈列和专题展览观众可回以答拍照留念,但请勿使用闪光灯和三脚架。引进的临时性展览,将依据办展协议确定是否可以拍照,若不可拍照,将在展厅内设立明显的提示标识。

2、请勿吸烟。请勿触摸展柜。

3、观众自带液体饮料经本人试喝检验后可以带入场馆,观众自带食品经安检后可以带入场馆。

4、请勿将各类管制刀具、打火机、光盘、危险品及宠物带入场馆。

5、为快速完成安检,请尽量不要携带箱、包入场(尤其是双肩包和单一尺寸超过40厘米的大包),如已随身携带箱、包,请先持国家博物馆门票经安检、存包后再进入场馆参观。

6、违禁的私人物品请存包或于馆外自行处理。

7、参观前请您整理好衣物,衣冠不整者谢绝入内。

8、参观时请勿大声喧哗并请将手机设置为静音以免影响他人参观;参观时请勿触摸展品。

9、请您在指定区域就餐;场馆内请勿吸烟;场馆内请勿奔跑、追逐、攀爬、躺卧。

㈦ 参观博物馆有那些规定

参观博物馆的规定:

1、基于国家博物馆藏品举办的基本陈列和专题展览观众可以拍照版留念,但请勿使用闪光灯和权三脚架。引进的临时性展览,将依据办展协议确定是否可以拍照,若不可拍照,将在展厅内设立明显的提示标识。

2、请勿吸烟。请勿触摸展柜。

3、观众自带液体饮料经本人试喝检验后可以带入场馆,观众自带食品经安检后可以带入场馆。

4、请勿将各类管制刀具、打火机、光盘、危险品及宠物带入场馆。

5、为快速完成安检,请尽量不要携带箱、包入场(尤其是双肩包和单一尺寸超过40厘米的大包),如已随身携带箱、包,请先持国家博物馆门票经安检、存包后再进入场馆参观。

6、违禁的私人物品请存包或于馆外自行处理。

7、参观前请您整理好衣物,衣冠不整者谢绝入内。

8、参观时请勿大声喧哗并请将手机设置为静音以免影响他人参观;参观时请勿触摸展品。

9、请您在指定区域就餐;场馆内请勿吸烟;场馆内请勿奔跑、追逐、攀爬、躺卧。

㈧ 有没有关于需要在博物馆、展示馆等公共场合需要提供身份证的管理条例或法律条文

所谓非国有博物馆准入制度就是国家博物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举办非国有博物馆的组织和个人制定的限制性标准和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举办非国有博物馆的组织和个人只有符合这一限制性标准并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并获得行政许可批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后方可举办非国有博物馆。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一样,都关系着国家文物安全,也都需要履行公共文化机构的社会职能。为了确保非国有博物馆能够象国有博物馆一样发挥好公共文化教育机构应有的作用,并保证某一地区乃至整个国家博物馆的布局、结构合理,通过立法设置适当的博物馆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1、我国现行的博物馆准入制度
我国的包括非国有博物馆在内的博物馆准入制度先后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停滞阶段,20世纪80年代的特许设立阶段,20世纪90年代的特许设立与核准设立并存阶段和2000年以来的普遍规范核准阶段四个时期。我国现行的非国有博物馆准入制度是由2005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5号发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中与博物馆设立有关的法规规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为核心确立的。根据以上两部法规设立非国有物馆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博物馆管理办法》审核,获得同意的审核意见后再向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由于民政部门的非企业法人登记是以文物部门的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审核为前置条件的,所以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文物行政部门的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审核内容。根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至十四条,以六条的篇幅对包括非国有博物馆在内的各类博物馆的设立条件、登记程序、申报材料内容做出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2)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3)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4)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5)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博物馆设立申请的审核部门,负责根据上述条件审核申办人提交的博物馆设立申请书、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陈列展览大纲、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和博物馆章程草案(仅非国有博物馆提供)等材料,出具审核意见。
除了该办法规定的材料和程序外,在北京等部分地区设立博物馆还需要经过根据当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的专家考评。
2、世界各国的博物馆准入制度
根据国际博协的定义:博物馆是一个不追求营利,为社会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公开的永久机构。它把收集、保存、研究有关人类及其环境见证物当做自己的基本责任,以便展出,公之于众,提供学习、教育、欣赏的机会。依照这样的定义世界各国都对于博物馆的准入制度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下面我们仅以英、法、日三国为例展开讨论。
在上述三国中英国的管理最为宽松,英国的博物馆工作由政府主管部门文化、传媒和体育部(DCMS)和非政府公共机构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委员会(MLA)共同负责,具体的博物馆登记工作由MLA独立负责。英国的博物馆登记制度是非强制性的,即一座博物馆不经过MLA登记也可以设立。但博物馆登记与否和登记等级如何直接关系着博物馆接受政府拔款的资格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信誉,所以英国绝大多数的博物馆与美术馆都要参加MLA组织的博物馆登记。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博物馆登记的标准与规则显得十分严格。根据MLA的规定任何一个申请登记的博物馆都必须满足六个基本条件,它们是:
A一个可以接受的结构;
B在管理方面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和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C可接受的藏品保护条件;
D能提供与博物馆的性质、规模和地点相符合的公共服务;
E定期得到专业性的专家建议;
F一个可接受的财务基础和遵守一切法律、计划和安全的条件;
满足以上条件的博物馆经过自我评估和MLA登记委员会的审议批准后将获得全面登记。而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博物馆将根据具体情况获得有条件登记或不合格的结果。
法国的博物馆准入制度较之英国要更为严格,法国博物馆事业的主管机构是法国文化和通讯部,该部下设博物馆管理局具体负责博物馆的准入与管理。法国的博物馆准入制度是强制性的,根据法国《博物馆法》的规定,法国所有的博物馆在人员的专业从业资格、对公众开放、藏品的不可让渡性及藏品的获得、保护、修复和管理等方面都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特别是在藏品的管理方面法律对于保证藏品的所有权(法国博物馆的藏品不可转让);保证藏品的管理模式(藏品必须登记造册,且必须定期核查);检查新获藏品的质量及修复工作的质量等方面都做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实行上述准入政策的同时法国政府还对具有“公益性”且同意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博物馆运行模式和监督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市县级、乡镇级博物馆以及一些协会下属的博物馆授予“法国博物馆”的称号,通过这种方式对博物馆实行有效的分级、分类管理。
日本的博物馆准入制度与法国一样都是强制性的,根据日本《博物馆法》规定:欲设博物馆,须经政府主管部门(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须具备下述四项条件:
(1)具备为实现开办博物馆宗旨所必须的博物馆资料;
(2)拥有实现开办博物馆宗旨所必须的专业人员和其它职员;
(3)具有为实现开办博物馆宗旨所必须的建筑物及土地;
(4)一年之中,开馆150天以上。
3、关于博物馆准入制度的讨论
新颁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对包括非国有博物馆在内的各类博物馆的设立、 年检和终止等做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博物馆准入制度一次里程碑式的变革。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一方面《博物馆管理办法》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相对有限,而另一方面《博物馆管理办法》作为一部宏观的管理办法其规范内容也不可能做到十分详细,所以博物馆准入制度还应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工作加以完善和加强。这种完善和加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标准方面
可以探索通过标准、规范、细则等形式对现有的《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深化通过宗旨、藏品、场地、人员、资金、出资人、业务范围、设施设备、组织结构、保管制度、安全机制、开放服务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这一套标准应当分成两个组成部分首先是在宗旨、藏品、场地、人员、组织结构、安全机制等方面设置一个通用的最低标准,其次要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对于场地、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组织结构、保管制度、安全机制、开放服务标准等方面内容针对不同性质(国有或非国有)、不同类别(科技类、历史类、艺术类等)、不同级别(国家级、地方级)、不同业务范围的博物馆执行不同的标准与规范。此外还有六点值得注意,第一是对于非国有博物馆的宗旨范围应当做出一定要求,使非国有博物馆的宗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相适应,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或全国博物馆发展的宏观情况对博物馆宗旨范围做出调整,第二是对于非国有博物馆的出资人资格应当做出一定要求,第三是对于涉及文物的历史类博物馆在藏品保管制度和馆内安全机制方面应根据我国文博行业特色做出严格的要求,第四是对于在不可移动文物上设置的博物馆对于场地要求可以适度放宽,第五是应当在批准博物馆设立时严格核定博物馆的业务范围以防止博物馆违背宗旨开展业务,第六是在细化标准实行机构准入的同时还可以通过考试形式建立一套独立于现行文博职称本系之外的博物馆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这一准入机制所确定的是博物馆重要岗位从业人员素质的最低标准,博物馆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达到准入机制所规定的标准,这一准入机制应当与博物馆机构准入制度相结合,使每个申请设立的博物馆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符合准入标准的专业人员。
(2)在程序方面
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博物馆资格评审委员会把握博物馆准入制度的执行。博物馆准入许可作为一种特殊主体设立的强制许可,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制度中有两点需要完善。第一是应当借鉴《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的经验在博物馆设立申请程序中增加专家实地考评一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办博物馆的宗旨组织博物馆学和相关学科方面的专家对申办博物馆进行实地考评。第二是现行的《博物馆管理办法》只规定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举办博物馆的申请人出具审核意见,但并没有规定审核意见的形式,笔者认为博物馆设立审核作为特殊主体的设立资格审批,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设置行政许可规范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此规范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制发的登记证书或资格证书。
(3)在民办博物馆的特殊要求方面
在博物馆准入方面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各类条件标准都应当是相同的。但由于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在管理模式上有很大区别,所以在具体标准和条件上还应当有一定区别。在这一点上《博物馆管理办法》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解决方案,《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括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博物馆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4)在其它方面
除了建立一套博物馆设立准入制度的同时还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和其它行业的经验,探索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各博物馆的各方面情况制定一套分级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等级评定规范,对不同级别的博物馆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使博物馆发展走上良性道路,为博物馆的拨款和赞助机构增强信心,并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一个准确的博物馆统计数据。 除了对博物馆的准入进行管理外,以文物行政部门为主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应通过法规、规章等一系列手段给予非国有博物馆在政策、资金、技术、管理、服务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保障以促进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运营。
1、政策保障
给予非国有博物馆法律保障,首先要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博物馆这一特殊主体在税收、捐赠等方面的政策性的支持,以保障非国有博物馆的正常发展,经过调研我们发现非国有博物馆所需要的政策性支持首要表现在税收减免、投资优惠、征集藏品、接受捐赠四个方面:
(1)税收减免
给予博物馆税收减免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美国税务条例就依据博物馆的非营利特点将博物馆列为免税单位,日本也依据博物馆的行业特点自1976年起专门制定了适用于博物馆的减免税措施。我国虽然在《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项中规定了博物馆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并在《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还通过《文物保护法》和一系列法规、规章确定了博物馆的一部分收入属于事业性免税收入,但这种税收优惠在执行层面上的限制还是很多的。特别是非国有博物馆由于同政府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与财政部门也没有资金缴拔关系,不能像一些国有博物馆特别是文物系统博物馆那样使用财政收费票据或银钱收据,只能使用税务发票,所以像资料保护费、文物保护费等一部分符合文物法规的事业性收入也不能享受免税待遇。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对博物馆行业的税收优惠力度,除了门票收入外各种展览收入、资料收入以及接受资助收入等均应纳入博物馆的非税收入范畴。与此同时,文物部门应当同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非国有博物馆非税收入的范围、收支方式、监管方法、使用票据等问题做出规定,使对于非国有博物馆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P< p>
(2)投资优惠
根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但是这种鼓励需要配套政策的支持。在2004年 “北京私立博物馆面临的问题与对策”专题调查中,大部分接受调查的非国有博物馆特别是由企业举办的博物馆都十分关心国家对于举办博物馆的投资主体有何鼓励和优惠政策。但笔者查找了大量有关文物、税务、民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发现此类政策。这与国家鼓励组织、个人设立博物馆的初衷是不相适应的,与国际惯例也是不相符合的。国家应当在给予博物馆税收减免的同时也应从税收等解度给予举办博物馆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一定的优惠措施,以提高它们兴办博物馆的积极性。
(3)征集藏品
藏品是博物馆开展业务工作的基础,征集藏品是博物馆重要的业务活动, 在这一点是国有博物馆如是非国有博物馆也如是。虽然新颁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北京市博物馆条例》也在其第十二条规定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但以上两条规定都没有明确说明非国有博物馆在征集藏品方面的权力、具体行使和限制等内容。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确认非国有博物馆征集藏品(采集科学标本)的权利,并对权利的行使方式和限制作出规定,对于非国有博物馆开展业务工作是十分有益的。
(4)接受捐赠
依照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博物馆可以作为接受捐赠的主体,接受公益性的社会捐赠。接受捐赠也是博物馆获得资金开展业务的一条重要渠道,这是国内外通行的作法。但在《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却未对非国有博物馆是否可以接受捐赠做出规定,而只是说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虽然规定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对于对捐赠人具体的优惠措施,接受捐赠的程序和资金监管等问题也没有明确说明。此外《公益机构捐赠法》对于公共文化设施作为接受捐赠主体是作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进行定义的,而非国有博物馆的主体则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国家文物局虽然也在1998年发布了《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外发[1998]021号)但该规定的受赠单位仅限于文物系统博物馆而捐赠人也必须是国外及港澳台同胞规范范围过小不根本不适用于非国有博物馆。所以非国有博物馆在接受捐赠的问题上遭遇了法律的空白。非国有博物馆在接受捐款时常常因无法开出接收捐赠的专用票据让捐赠人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税收优惠,而对于企业或个人购买文物后捐赠给博物馆时的财务处理上更是问题不断,由于不是实际捐款不能出具捐款收据捐赠人的税收减免优惠更无法保证。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在法国,国家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积极参与博物馆事业:当私人或私营企业为博物馆购买国宝级文物而出资时,可以获得税收减免,额度最高可达其出资额的90%(但减免税额最多不得超过其应缴总税额的50%);当私营企业为自己购买级文物时,它也可获得最高可达其出资额40%的税收减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由文物、财政和税务部门联合出台一部专门规范公民、法人向博物馆捐赠款物的规范性文件,对捐赠范围、受赠管理、捐赠人优惠等做出严格规定。
2、资金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非国有博物馆的法人身份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属于由举办人自筹资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这类法人实体的举办资金虽是由举办人自筹的,但是非国有博物馆从事的是公益文化事业,所以在具体的项目经费上也应同国有博物馆一样拥有获得国家资金支持的权利,这样的做法也是国际通例。在英国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委员会(MLA)每年通过政府拨款、国家彩票等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十余亿英镑根据各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的申请,经过评估后拨付给各博物馆支持其业务发展已登记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可以平等的申请上述基金。英国文化、媒体和体育部还专门设立了“博物馆和美术馆指定藏品挑战基金”每年提供500万英镑专门支持拥有国家级藏品的已登记非国有博物馆。除此以外英国政府还与大量已登记非国有博物馆通国签订《拨款合同》的形式向其直接提供财政拨款,支持其事业发展。而在我国国家设立了自然科学基金、人文社会科学基金、文物保护基金等,每年都会向各类博物馆提供大量的项目性资金支持,以确保博物馆各类科研课题的顺利开展。可是基金支持的范围往往仅限于与政府机构有隶属关系的国有博物馆,非国有博物馆的研究工作则无法获得基金支持,文物保护项目也不能像国有博物馆那样获得国家的专项资金支持。这直接造成了大量非国有博物馆的科研和文物保护项目无法正常开展。笔者认为政府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相同机会,获得科研项目的基金申请资格和文物保护项目的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3、技术保障
通过2004年 “北京私立博物馆面临的问题与对策”专题调查我们发现在非国有博物馆业务工作中面临的一个更大的问题来源于技术方面,非国有博物馆在保管与研究方面由于技术力量的薄弱、专业人才的不足,有时虽然拥有很好的资源但往往不能像国有博物馆那样顺利的开展工作产生学术成果或经济效益。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技术问题,但这个技术问题在深层次上却蕴含着机制问题。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博物馆系统内都拥有鼓励大型国有博物馆和科研机构支持小型和非国有博物馆的专门政策,如在英国文化、媒体和体育部就制定了专门政策鼓励国家级博物馆以出借藏品、共同开发以国家级博物馆藏品为主的巡回展览、为地方和非国有博物馆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培训机会,提供专业咨询和设施等方式帮助地方和非国有博物馆,促进它们的发展。笔者认为这种机制应当是非国有博物馆法律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这样的政策可以非常有效的引导非国有博物馆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在这一方面英国的作法也十分值得我们借鉴。
4、管理保障
让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拥有平等的地位一直是国内多数民办博物馆一直的一种愿望,也是政府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所认同的观点。国家主管部门在制定《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行业性法律法规时也都考虑到这一问题,尽量在管理上给予民办博物馆和国有博物馆平等的待遇。但是我们注意到在一些方面非国有博物馆的待遇与国有博物馆仍有很大差别,这种问题大都是计划经济的遗留问题。比如在举办国外入境展览或组织出境展览时2004年7月1日文化部第32号令修订的《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主办(承办)涉外展览的单位需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就这一个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就将许多与政府机构无行政隶属关系的非国有博物馆排斥在外。又比如在一些省份的文博专业职称评定时,非文物系统的参评人员评定文博专业职称需要由博物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文物主管部门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出具委托函,就这一纸委托函也使许多非国有博物馆的专业技术人员无法参加专业职称评定,这也从一定角度阻碍了非国有博物馆对文博专业人员的引进。对于这些管理上的不平等文化、文物、人事等有关部门,有义务通过修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使国家针对非国有博物馆的法律保障体制更加完善。
此外,加强对各类民办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监管,在民办博物馆和国有博物馆之间搭建一个良好的合作平台,向非国有博物馆提供有效的文博行业信息也是民办博物馆法律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规范民办博物馆的准入制度,完善民办博物馆的法律保障体系,除了依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现有的行政规范并加强管理外,更有效的办法还是通过立法机构制定一部规范全国博物馆行业和博物馆业务活动的《博物馆法》,这一立法活动对我国现阶段文博事业的发展而言是非常必要且十分可行的。
首先,制定规范全国博物馆行业的《博物馆法》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法国早在1945年二战刚结束不久,法国就颁布了第一部关于博物馆事业管理的国家法律——《法国博物馆组织法》。该法明确规定由国家对法国所有博物馆进行监管。该法的实施对振兴饱受战火蹂躏的法国博物馆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为适应博物馆事业迅猛发展的需要,法国于2002年1月4日颁布了新的《法国博物馆法》。英国于1992年通过了《博物馆和美术馆法》,将英国博物馆纳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日本于上个世纪50年代制定了全国性的《博物馆法》,促进了该国博物馆行业的健康迅速发展。
其次,制定规范全国博物馆行业的《博物馆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文博行业具有十分的必要性。
我国还没有一部自己的博物馆法律,管理全国行业仍依靠文化部的部门规章《博物馆管理办法》,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办法》不能有效的规范文化文物系统以外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在各地方与地方性法规有冲突时地方政府也只能依照地方性法规执行,这种现状与中国作为文化大国的地位也是极不相称的。
第三,制定规范全国博物馆行业的《博物馆法》在我国也有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方面,制定《博物馆法》在我国文博学界的讨论由来已久,早在1991年马自树先生就曾在《中国博物馆》杂志发表《要研究博物馆建设的立法问题》一文提出了对博物馆立法问题的看法,二十多年来在我国文博学界和法学界关于博物馆立法的呼吁和讨论始终不断,为我国的博物馆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在我国文博行业和部分地区有过多个规范博物馆管理和博物馆工作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早在1979年国家文物局就曾发布过《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对博物馆的定义、宗旨、陈列、藏品、群众工作、科学研究、组织机构、队伍建设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993年12月25日在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开创了全国范围内博物馆登记管理的先河;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博物馆条例》成为了我国第一个有关博物馆管理的地方性法规;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博物馆管理办法》这是我国博物馆事业管理的基本规范。在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为我国的博物馆立法积累了大量的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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