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过度执法
㈠ 遇到粗暴执法或者过度执法怎么办
这是个社会问题。不管怎样,必须平和对待每一件事物,知道很难,忍,把矛盾降到最低,协商是最好的办法。没商量也只能好汉不吃眼前亏。
㈡ 过失引起火灾处罚条款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2、过失引起火灾的;
3、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6、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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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㈢ 防卫过度 法律是什么规定的。
法律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解读:
当受害者的正当防卫程度超过施害者对受害者的威胁时,受害者的防卫出现了超过必要限度且对施害者造成重大伤害时,则被判定为防卫过当。
当受害者出现防卫过当后视情况而定受害者的处罚,但是一定会在原先的基础上有所减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会被断定为防卫过当且没有任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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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案例—于欢杀人案
广受关注的于欢故意伤害案,近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相比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二审虽然同样定为故意伤害罪,却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更重要的是,二审判决书中极为详细的事实还原,以及法庭对各方意见的一一回应,仿佛一场清凉的雨,终于让沸沸扬扬的舆论,客观全面地看待于欢的法律责任。
简单梳理判决书,法庭采纳的意见主要有五条:原判认定于欢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应予以纠正,于欢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于欢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本案属于防卫过当;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欢当时的表现,依法不构成自首。
五条意见,条条击中要害,不仅抓住了影响法律量刑的重要情节,也与舆论所关注的焦点高度合拍。
同时,法院的判决书也如同一篇公正客观的报道。当前全国都在推行“谁执法,谁普法”,在具体语境下,这往往就体现在尽量详尽的案件还原,以及严格全面客观的依法判定。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被害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说明于欢所受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但他却手持利刃连刺四人,其中一人是背后捅伤;
杜志浩并非自行前往医院,选择去人民医院而未去更近的中医院,是因为前者是当地最好且距离也比较近的医院,侦查实验证明从现场分别前往两个医院,车程仅仅多约2分钟……经过反复调查的细节公布,与按照法律条款的判定同样有力量。
于欢案无疑是一堂生动的法治课。从一审判决引发的巨大争议,到二审判决微博直播,再一次提示:公开是最好的稳压器,也是最好的法治课。通过最大限度的司法公开,可以消弭误解、打消猜忌;通过恪守公正的司法纠偏,可以支持正义、驳斥谬误,让司法公信力回到正轨。
其实,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司法正义乃至整个国家的公平正义,正是由我们关注的个案连缀支撑起来的。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判决书中有一句说得好: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人也是人,研判每一个案件都需要虑之于情,但同时又是刚性法律的执行者,做出任何一个决定都要依之于法。只有如此,发生在于欢和被他刺死刺伤的人身上的悲剧,才会超越个案的争议,深具启发后来者的法治意义
㈣ 为什么要依法防控,反对过度执法
只有依法防控。过度执法会造成冤案错案。只有依照法律证据处理案件。才能免除冤案错案。维护法律的工正。
㈤ 消防执法过失如何追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主官依照权限对本级执法活动负责,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消防总队、支队的防火监督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立案、调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纪检和政治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因主观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违反程序规定,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对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或者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未依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停止举办、强制拆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九)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情形之一的; (十)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一)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发生消防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复核人和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承办人或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由承办人或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复核人改变承办人或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承办人和审核人不承担责任,由复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审批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复核人正确意见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七)违反规定,擅自行使职权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消防机构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职(级)或者晋衔。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查处执法过错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审查。防火监督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后,七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查处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和认定。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和认定工作一般在十五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纠正错误。对已认定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责令予以纠正。 (四)处理及执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执法过错行为,由纪检、政治部门会同防火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涉及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处分和调整的处理决定,由纪检和政治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对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㈥ 什么叫过度执法
执法方执法结束后来继续自对对方以执法名义执行的不合法行为(包括违公德行为和违法行为)。其实除非为"过度"后面的"执法"加上引号,否则本词从字面看就是一个bug,因为执法和过度本就是对立概念,既然执法就不可能过度,既然过度就不是在执法
㈦ 交警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执法过度
没有依法进行复处罚、处理的,都属于执制法过度。包括消极执法和积极执法两种情况。所谓消极执法,就是该管的不管,所谓积极执法,就是不该管的乱管。两种情况都属于违法执法范畴。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㈧ 2018年10月1日后公安消防还有执法权吗还可以封门吗
可以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内位或容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