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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

发布时间: 2021-03-02 13:25:02

『壹』 如何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进行行政执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 、 、 程质量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等,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 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及支持系统的新建、改建 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 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 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是指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 设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 派设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1 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有 条件的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 在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依照本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列入交通基本建设计划 的公路水运工程新建、改建、大修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 项目划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 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项目法人,咨询、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 供应单位等(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 程质量的义务,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从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接受、配合质量 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 有关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向 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有关 单位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 督机构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 2 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检举。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 (第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 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 于总人数的 70%; (二) 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 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 10 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和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有完整的部门机构,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 织管理制度; (五)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与建设规模相当的公路水 运监督人员,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能力。 3 省级以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条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 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质量监督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野外工 作的相关补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涉及的试验检测费用应在工程费用中专项列 支。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必 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质量监督职责及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 制定提高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 织实施;制定有关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规章,制定质量监督技术规范;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制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规章及工作制度,指导全 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组织开展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督查活动;了解 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状况; 4 4、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资质 和资格管理工作及信用评价工作; 5、具体承担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诚信 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6、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7、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8、参与国家级和部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 9、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检举、投诉, 组织或参与公路水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或辖 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辖区)质量 监督有关制度及实施办法。 组织对质量事故的调查。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所属 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1、监督从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受监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下一级质监机构的监督工作; 3、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监理、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资 质和资格日常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 4、依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 5、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所监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 或评定工作; 6、了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状 况并发布质量信息;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总结和交流质量监督 工作经验; 7、受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质 量问题的检举、投诉,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 可采取以下措 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 拍照、录像等; 3、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或认为有必要时,可责成 建设单位委托或指定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4、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5、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整改,有重大质量隐患和影 响结构安全的,应当责令停工; 6、在委托权限内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 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2、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3、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 6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试验检测工作程序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 监督检查; 4、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参建单位的 资质及其人员资格进行验证; 5、对公路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等实施监督抽 查; 6、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及时性、规范性、客观性进 行监督; 7、对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为自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 续受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报 备开工报告前三十日内, 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三)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 质量监督机构应向项目法人 (建 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7 第二十八条 对办理监督手续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以抽查 的方式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督查、专项督查和巡视督查,加 强对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可现场签发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 、 《公路水运工程责令限期返工通知 单》或《公路水运工程责令停工通知单》 ;现场监督人员、有关专家、 相关从业单位人员应当在通知单上签字。对质量管理问题、违法的质 量行为和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工处 理; 对结构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 责令停工整改。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责令限期返 工通知单》或《公路水运工程责令停工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 目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必要时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进 行复查。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应当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按 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罚。 第 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督查中确认需要进行试验检测的工 程项目,可现场签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试验检测通知单》, 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试验检测通知单》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试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根据 《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 的规定, 对项目组织交工质量检测, 按照工程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督查情况向项目法人出具 《公路工程项 目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公路工程项目交 8 工质量检测报告》 。对实体工程的质量检验,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 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第三十一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交工前不少于三十日内,项目 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 ;水运工 程建设项目交工前不少于三十日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质量监 督机构提交《水运工程交工质量评定申请书》 。 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经审 查达到交工检测、质量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评定。对不 具备检测、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不予检测、 评定的决定并告知理由; 对整改后达到检测、 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可重新申请交工检测、评定。 第三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日内,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递交《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书》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对项目组织质量鉴定,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 ,并向项目竣工 验收委员会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于竣工质量鉴定中的 实体工程质量检验,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 单位完成。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 。质量监督机构 9 应当在收到申请五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 ,对符合竣工质量评定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 竣工质量评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评定书》 ,并向交通主管部门提 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对不符合竣工质量鉴定或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整改, 达到竣工质量鉴定或评定条件后重新申请竣工质量鉴 定或评定。 第三十三条 相关从业单位对质量监督机构作出的公路水运工 程质量鉴定或评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或评 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活评定的质量监督 机构申请复核,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鉴定或评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示身份, 在进行与作出行政处罚相关的活动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 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应使用统一式样的文书、证书,其格式 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 第三十六条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结构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 责令停工;拒不执行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吊销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 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勘察、设计、监 理、检测和施工的企业和人员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 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 定》 (交通部令[2005]第 4 号)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令[2000]第 3 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 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11

『贰』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六条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的,应当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申请表,注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申请参加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应执法门类等主要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教学人员应当是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或者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认可的法学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制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专业法律知识,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以及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风纪、执法禁令、执法忌语、执法文书等;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叁』 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出示的证件也是行政执法证吗还是别的什么证

公安、国安、两院司法警察的警号是六位、监狱警察的警号是7位,全都是数字。 警校在校学员(也叫“预备警官”)的编号倒是五花八门的,每个学校几乎都不一样,一般是在数字编号前加个“警院”、“司法”、“刑侦”、“治安”、“X”、“SF”什么的,但是学员并不是警察,不能行使警察的权力。预备警官和警察最明显的区别在肩章上——学员肩章只有一道拐。 也有可能是你把城管、保安之类的误认为是警察或者他们在你面前假冒警察。现在的城管和多数保安的工作服的颜色、式样都很象警服,但是有相关常识的人还是一眼就能认出来:首先是帽徽不一样,警察(包括预备警官)的帽徽由镂空的银色警徽和飘带组成,飘带上有“警 JING CHA 察”字样,而其他的帽徽一般是实心的银色警徽、即便有的是镂空的,它下面也不可能有飘带;帽墙不同,警帽的帽墙由藏青色和白色的橄榄叶交叉组成,其他的大多由这两种颜色的方块组成(有点象大英帝国的阿sir,哈哈)。 如果那人没戴帽子的话再看他的肩章,警用制式肩章的具体样式就不在这里罗嗦了,搜索一下相关图片就可以知道,需要注意的是警察肩章上的星花是四角星、在四角星的中央有一个很小的五角星。 如果对方穿的是多功能服没带肩章的话就看他的臂章,警用制式臂章是镶黄边的蓝色盾牌,盾牌上从上到下的文字和图案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察”两个字和五角星都很大,其中五角星是黄色)、有“POLICE”字样的飘带、长城图案(这上边有系统名称字样,分别是公安、司法、检察、法院和国安)和黄色橄榄枝桠图案,至于其他的杂牌臂章是什么样子就不知道了,但是要知道臂章上有“治安”字样的绝对是保安而不是治安管理局的,呵呵。遇到这种除了臂章什么都没挂的最好是请他出示证件。 如果对方穿的是什么制式标识都没挂的作训服的话就要请他务必出示证件了 如果遇到的是“装备齐全”但是挂着带字母的编号的家伙就请他立马滚蛋,或者干脆把他弄进派出所去。 HXxxx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临时工作的交警是有执法权的。

『肆』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新证申请能退回重新申请吗

问当地法制办

『伍』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是否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是需要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扩展阅读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或经县人民政府备案公示的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并检举。

『陆』 如何加强水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和使用

天津市水务系统所持有的水行政执法证是指水利部颁发的“水政监察证”和天津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两证是市水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有效的身份证...

『柒』 如何合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

审批机关:省交通厅

审批对象:交通系统行政执法人员

审批条件:
1、直接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2、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3、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审批依据: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16号部令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 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行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批、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颁发的各种名称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一律停止使用

『捌』 如何合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办理指南 (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门类) 政策法规处 2010-11-09 12:43:38
一、办理依据、条件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号);
(二)交通运输部《关于推广运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的意见》(交政法发〔2009〕725号);
(三)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对交通行政执法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厅函体法〔2008〕124号);
(四)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五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提高学历层次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厅科教字〔2001〕439号);
(五)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交通厅《关于规范我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粤人发〔2009〕200号)。

二、材料要求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岗位培训证书》(原件由县级或者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退还申请人,留存复印件,并将扫描文件上载至“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存查)。
(二)申请人必须是按有关程序和权限办理公务员登记的人员,按粤人发〔2009〕200号文的要求,由所在市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登记证明(并将《公务员登记表》扫描上载至“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存查)。
(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呈报审批名册》一式五份。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的请示(附“三定”方案、注明编制人数及已经申领证件人数),以公函形式,一式二份(并采用电子公文交换平台向厅报送)。

『玖』 请求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辅导提纲
一、立法背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58号令)自1996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除2000年12月对其中个别章节进行修订外,一直沿用至今),对于规范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工商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处罚办案质量,促进工商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修订该规定的必要性日渐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和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行政执法日益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而58号令的一些规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二是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相继出台,而58号令中的一些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不够衔接。三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国家工商总局十分重视规范执法办案工作,曾多次提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要求。周伯华局长2007年年初又提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努力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的工作目标和要求。要实现这些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需要对58号令进行完善。四是促进廉政建设的需要。2005年12月8日,总局下发了《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制和预防腐败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工作要点的通知》,其中把修订58号令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和创新,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确定下来。五是从工商机关的执法实际看,通过多年的执法办案实践,各地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不断从制度层面上完善地方执法办案制度,已经形成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其中有些办法可以上升为全系统共同遵循的办案规则。2005年底,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启动58号令的修订工作,在反复征求地方工商局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几易其稿,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易名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总局第28号令公布实施(以下简称28号令)。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亮点
28号令分为9章,共90条。与58号令相比,删除了原有的“行政复议”和“备案”两章,增加了“监督”一章。其中的亮点主要有:(一)关于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问题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工商系统执法体制改革,工商所的职能不断调整,各省相继规定了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但都希望总局统一规范。经过认真研究,考虑到各地工商所的实际现状,总局作出统一规定反而不利于各地工商所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因此,为了更充分地发挥省级工商局垂直管理的优势和作用,28号令授权省级工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二)关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的问题投诉、申诉、举报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包括进行投诉、申诉、举报和获知投诉、申诉、举报结果两部分。但在实践中,公民的这些权利往往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告知处理结果而落空。同时,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不作为为由,就工商局不告知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部分工商局因此而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这项权利,28号令中增加了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的规定。规定分为两个部分,对于不予立案的,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对于立案调查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三)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程序的具体规则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此次修订根据执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在证据制度部分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规定了调查取证应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增加规定了计算机数据、域外证据的证据形式,抽样取证、鉴定的规则,并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四)确立符合执法实际的核审制度核审制度是一项内部程序制度。多年来,核审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各方面的充分肯定。鉴于目前执法实际的变化,似无必要对行政处罚案件全面核审,但也不宜全面废止,而应着重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核审把关。因此,28号令规定由各省级工商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五)关于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一直以来,工商机关的程序规定中也未对行政处罚的期限进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件久办不决等问题,损害了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和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全国人大代表也几次提出这方面的立法建议。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的办案效率,28号令中增加了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处理,既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关系到廉洁执法的问题。针对基层执法存在的问题,28号令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同时在第76条对无人认领财物的处理方式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随意处理当事人的财物,侵犯当事人的财产。(七)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案卷评查”是国务院确定的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历年总局进行的执法检查中,抽查行政处罚案卷也是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次修订中,针对案卷对内、对外不同的需要,28号令进一步明确了正卷、副卷应包括的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使行政处罚文书更加完善。(八)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为了解决行政处罚中错案的复查和纠正问题,28号令在总则第4条规定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监督的内容,以突出加强监督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此次修订专门设置了第八章“监督”,规定对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处罚而进行处罚,以及处罚不当等所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问题,通过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可以启动监督程序,并明确了具体的纠正程序,特别强调了对于上级机关的纠正决定,下级机关应当坚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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