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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用地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3-02 11:19:49

⑴ 有关集体土地征用后留用地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征如下:
(1)主体的特定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乡(镇)、村公益性组织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2) 用途、取得与权利内容的相关性
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用途划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和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关于权利的分类,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所不同。后者主要以权利的取得方式进行分类,在分类中土地用途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前者从现行制度来看主要以土地用途做分类基础,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权采用不同方式取得,进而具有不同的权利内容。
(3)权利交易的受限制性
国家为保护耕地及垄断建设用地一级市场,限制非农业性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⑵ 提留地和留用地一样吗

提留地和留用地的意思是一样的。

留用地的性质可按被征地的村集体的意见内确定,即可容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一并征为国有。

农村用地主要分为几个方面:

1、住宅房基地

2、耕种自留地

3、村留备用地。村留用地就是归村里大队所有的土地,是用来备用为村里发展所需要的。

(2)留用地法规扩展阅读:

广州市的留用地安置政策,从1992年开始不断地探索和完善,经历了由局部地区推广到全市,由政府文件上升为地方法规的一个过程。2009年,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⑶ 广东省80年代征地补偿标准有没有留用地

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确保留用地指标兑现,规范管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建立台账,实行留用地指标动态管理

(一)严格核定留用地指标。新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并取得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后,向市(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和村民委员会)核发留用地指标核定书,明确留用地指标面积和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额。

从本通知颁布之日起,留用地指标面积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计算;本通知颁布之前已签订征地协议或已核发征地预公告的,留用地指标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

为受征地影响需搬迁村民安排居住集中安置用地的,实际征地面积按照征地总面积扣减居住集中安置用地面积后确定。

(二)建立留用地指标台账动态管理制度。市(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建立留用地指标台账,以行政村(包括经济联合社、村民委员会或改制后的经济公司)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使用、调剂、注销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台账信息供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共享使用。

二、因地制宜,多策并举,多种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

(三)兑现留用地指标可采取以下形式:

1.折算货币补偿款。留用地指标可以折算为货币补偿款,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额按照不低于发布征地预公告时留用地指标面积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乘积的150%计算,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级市)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

2.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包括集中留地和分散留地。集中留地,即留用地集中安排在本区(县级市)或本镇(街)工业集聚区,或者集中安排在本区(县级市)的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内;分散留地,即留用地分散安排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区域内。

3.等价置换房屋。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留用地指标核定书载明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额与征地单位提供的有权处分的房屋进行等价置换,并签订书面置换协议。

三、加大力度,统筹解决,实施“三鼓励一适度”政策

(四)鼓励留用地指标折算为货币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组成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征、免各项税费。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3.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的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五)鼓励统筹集中留地。城市、乡镇规划应统筹布局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集中安置区进行留地选址,自行办理用地手续。区(县级市)、镇(街)人民政府可对集中安置区用地进行储备,也可在政府储备用地中安排留地选址,统一办理用地手续,按划拨方式供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块状征地项目的,应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留地,同步办理用地手续。

(六)鼓励留用地指标等价置换房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留用地指标置换获取房屋,是征地补偿安置措施之一,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免各项税费。

(七)适度分散留地。本集体土地范围内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用地、拟建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可以独立供地、拟用地面积不超过可用的留用地指标总面积的,可以安排分散留地。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分散留地条件的,应当选择集中安置区留地或者以置换房屋、折算货币补偿款等其他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

未纳入“城中村”改造统筹安排且不能提供留用地指标的无合法手续用地,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统筹使用,优先用于其辖区内农村留用地落地、现代产业用地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后仍安排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产业用地使用的,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并按规定计收土地出让金。

四、规范制度,全程监督,严格留用地使用管理

(八)使用留用地指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留用地指标可累加使用。以分散留地方式申请使用留用地指标时,留用地指标面积中公摊基础配套设施用地的比例不超过20%,超出部分可以与留用地一并规划实施,但不计入留用地指标的用地总面积。

(九)确定留用地用途。留用地可以按照规划要求用于除商品住宅建设以外的用途。

(十)预存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征地项目用地材料报批前,征地单位应当在市国土房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与该征地项目的其他补偿安置资金分科目管理。征地项目属于政府储备用地的,征地单位可以在征地批准后支付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

征地项目用地未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复的,市国土房管局通知银行将预存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本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征地单位;已经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退还征地单位。

(十一)拨付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通知规定或者自愿选择领取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征地项目用地经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后,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安排留用地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征地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征地项目属于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市(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将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征地项目用地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办理用地手续的,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返拨办理留用地的相关费用(在征地项目支付的货币补偿款额度内)。

(十二)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手续。留用地应当使用建设用地,现状为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历史违法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安排留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或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分散留地,以及集中留地,应当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现状为集体土地的应当办理征收审批手续。留用地可以无偿返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留用地净用地超出留用地指标,超出部分占留用地指标的比例不超过10%且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当整体办理征收和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超出部分占留用地指标的比例超过10%或者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监管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使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应当专项用于留用地集中安置区的征地拆迁、开发管理和分散留地已缴费用的返拨。市财政、国土房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统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领取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应纳入农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民主管理原则,由村集体自行决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改善养老和医疗保障。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监管留用地的使用。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留用地使用情况,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可以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批准用途动工开发建设且自批准之日起超过2年的,应暂缓办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留地的选址和用地手续,但可以允许其申请集中留地。

五、简化程序,灵活高效,加快留用地选址和审批进度

(十五)多方案确定留用地选址。征地单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提出安排留用地的,应当同时提出留用地选址规划方案。市(县级市)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根据留用地选址规划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另行提出2个新的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不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留用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就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2个新的选址意见在3个月期限内确定选址方案的,应改按置换房屋或折算货币补偿款等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

(十六)同步办理留用地报批。留用地选址方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本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与征地项目用地同步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房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于留用地报批,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辖区可用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留用地报批。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线状工程、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征地,以及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项目征地,可以在核定留用地指标后,先行办理征地项目的用地报批手续。

六、属地管理,加强指导,提高留用地使用效益

(十七)属地管理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编制留用地集中安置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牵头组建由土地所在村、留用地指标提供者、政府出资机构或社会出资者成立的经营实体或自治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实行合作投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统筹管理留用地集中安置区。社会资金参与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开发建设的,可以明确相应份额和分享开发收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留用地集中安置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纳入区(县级市)招商引资计划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引进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十八)加强指导促进留用地高效利用。市国土房管部门要研究制订措施,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引导留用地及时高效开发利用。留用地欠账较多的区,产业储备用地供应时应当优先解决留用地欠账。

七、其他

(十九)本通知实施前,征地已核发的留用地指标或留用地历史欠账指标,按照《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的规定使用。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时根据实施情况修订或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 留用地 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2年2月29日印发

⑷ 征收土地的返还地有百份之几的规定吗对返还地有此如给办什么证三通一平啊什么的有什么规章制度的

征地返还地,就是所说的留用地,一般都是按照总征地面积的10%安排的,集体土地征收的,都是办集体土地证。

三通一平,就是同水同电同路,加土地平整。

规章制度是你们地区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标准,这个可以到国土部门查询一下。

如果实际应用的土地不是征收范围的话,大家可以拒绝。另外征收土地需要有至少是省级政府的批文。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4)留用地法规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⑸ 中央文件对村级留用地是什么政策规定

留用地,是指来国家征收农源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确定。

⑹ 求《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文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三)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平均土地收益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行制定。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七条 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 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地级以上市、县级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安排解决。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行指标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0年1月6日

⑺ 政府在征地土地时,按规定应留给农民的留用地是否要由征地人征收并付征地款

要的,可以查阅相关法律

⑻ 留用地是什么时候提出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广州抄市是留用地实践开始较早的地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就开始尝试在个别征地项目中计留一定比例的留用地用于征地安置。

从全国范围看,已经有广东、江苏、浙江、福建、湖南、上海、河北等多个省(直辖市)实行留用地制度,但由于在国家层面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的留用地政策有所不同。

广州市的留用地安置政策,从1992年开始不断地探索和完善,经历了由局部地区推广到全市,由政府文件上升为地方法规的一个过程。2009年,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⑼ 谁能告诉我在中国与土地征用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那些啊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8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 (1956年6月30日)

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 (1962年2月13日)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

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

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12月4日)

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

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1958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1995年1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9、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

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

1、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

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1月13日)

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

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

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

6、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

7、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

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

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

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

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

1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

1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

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

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

1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

2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

2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

2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

2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

2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

2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

2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

2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

2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

29、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

3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

3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

3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

3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

3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

3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

3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

3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

38、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

3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

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

4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

4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

43、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

4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45、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

4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

4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

48、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

4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

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

5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

5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

5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

5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

56、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

5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

5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

60、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

6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

⑽ 生产队队长在村民完全不知情下私盖生产队公章与征地办定下征地留用地位置,数量。请问违反了哪些法规。

留用地数量是国土局确定的,不是村集体确定的。
留用地位置一般由村集体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经批复后最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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