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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行政法院

发布时间: 2021-03-01 19:05:10

⑴ 在德国宪法委员会和行政法院如何审理同一案件

二者的审理目的不同,一个是审查违宪,另一个审查是否违法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中心任务是进行 司法审查,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宣布无效。在这个意义上,它和 美国最高法院是类似的。此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有一些美国最高法院不具有的职权。它和美国等国的最高法院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是普通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
人员组成:宪法法院的法官由 德国联邦参议院和 德国联邦议院推选产生。根据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德国宪法),上下两院必须经由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各推选出4名法官。 实际上, 德国联邦参议院经常把选任宪法法院法官的权力委派给由数名参议院议员组成的、所谓的“法官任命委员会”来行使;许多学者对这种做法持批评态度,认为其是 违宪的。
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德语:Bundesverwaltungsgericht)为德国五个终审法院其中一个。其负责审理关於全国与行政法相关的争讼事件。 德国联邦最高司法机关共有六类,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其中联邦最高法院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联邦最高法院是不服联邦专利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不是上述案件的终审法院(德国对商标行政行为审查未纳入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作为行政案件审理)。
联邦最高法院同时也是德国商标侵权案件的终审法院。所有商标案件的终审权都归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体制上保证了执法尺度的统一。

⑵ 简述德国的法院组织

(一)司法系统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继承罗马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德国在理论上承认“议会主权”,并至今坚持立法机构是法律的唯一源泉。因此,如果普通法系承认法院的立法作用和法律的多种源泉,那么大陆法——包括德国法——则认为成文立法是唯一有效的法律。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作用不是制订法律,而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甚至连法官是否应该“解释法律”都有争议,因为创造性的“解释”无异于制订法律。但在实际上,大陆法系的法院制法(Judicial Law-making)功能和普通法系少有差别。尤其是对于措辞笼统、含义广泛和历史悠久的典章,无论在何种法治国家,法院必须不时赋予典章的条文以时代含义,来弥补立法机构未能及时跟上社会需要之不足。(27) 当然,法院并不是形成司法决定的仅有机构。尤其在欧洲大陆,学者对司法规则的归纳、总结与形成,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所谓的法院制法,事实上是法院与法学界合作努力之结果。
与立法至上理论相联系,大陆法在理论上不承认先例规则。立法——而非法院——才是合法的法律源泉;立法条文与精神——而非以前的法院决定——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得到各级法院的贯彻执行。而且所有法官——不论是基层或是最高法官——都同样受立法精神所支配,并独立地按照自己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来决定案件。因此,大陆法在理论上既不承认先例的严格法律效力,也不承认最高法院决定对下级法院的绝对约束作用。最高法院只能撤销下级法院决定,但下级法院无须遵照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因为其最高忠诚在于成文立法,而非上级决定。然而在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决定和先例规则极少受到违背。在这方面,就和法院制法一样,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少有实质差异。
和美国相比,德国的法院系统具有分散化与专门化的显著特点。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形成多套完整、独立的司法系统。联邦法院通常无权审理仅涉及州法的案件;虽然各州法院可以审理多数涉及联邦宪法或法律的争议,但最高联邦法院是联邦宪法与法律的最终阐释者。不论在联邦或各州法院,司法管辖权都是集中与统一的:普通法院有权审理涉及宪法、行政、刑事、民事或合同等通常类型的所有案件。相对而言,德国的司法权力在横向和纵向都有不同分配。在横向上,和普通法院不同,德国不存在统一的司法管辖权以处理全部领域的法律问题。通常的司法功能分布在五套平行与独立的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四种特别法院分别处理行政、社会、劳动、与财政争议。通过在横向实行司法管辖分工,这些法院对其本专业的法律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在纵向上,每个系统又根据等级,分成联邦、各州与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是初审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诉法院,联邦法院则是最高法院。《基本法》第95章规定:“[1] 对于普通、行政、财政、劳动、和社会领域之管辖权,联邦应建立联邦正义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以分别作为其最高法院。[2] 具有权能的联邦部长,以及由具有权能的各州部长和同样人数的众议院选举成员所组成的法官选择委员会,应联合选择这些法院的法官。”
因此,联邦并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联邦法院只是最高上诉法院。
为了防止法院同政治势力同流合污的纳粹经历之重现,《基本法》第97章第二节为法官的人事、职位和收入提供了司法独立性:“除非基于法律提供的理由与形式,并通过司法决定,受到终身任命的专职法官,不得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受到撤职、永久或暂时中止职位、给予不同职位或在职务限期终止前提早退休。立法可以对终身任命的法官规定退休年龄之限制。当法院结构或地区发生变化时,法官可被转移到另一个法院或调离职位,但他们必须保持全薪”。
另一方面,魏玛时期的教训说明,在保障司法独立性的同时,民主机构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机制,以防止法院滥用其司法权力。因此,第98章第二节规定:“如果联邦法官以官方或非官方形式,违反本《基本法》或一州的宪政秩序原则,那么在众议院的提请下,联邦宪政法院可以其三分之二多数,去决定该法官被给予不同职位或退休;并在故意违反的情形下,可决定将他撤职”。
(二)宪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如果美国几乎任何法院的法官都有权按照宪法而实行司法审查,那么德国的专门化法制系统,则要求成立特殊的宪政法院来处理宪政问题。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传统的立法至上原则,在通常的司法系统之上,建立了独立的宪政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宪政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宪政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联邦宪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诉法院,并和政府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同样享有宪法地位。联邦宪政法院的院长职位,仅次于联邦总统、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两院院长。《基本法》第94章第一节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及其组成:“联邦宪政法院应由联邦法官和其它成员组成。联邦宪政法院的一半成员应由联邦众议院选举,另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他们不得是联邦众议院、参议院、联邦内阁成员,或任何相应的各州政府机构成员”。
由于《基本法》只提供了一个结构轮廓,对组织与人事上具体细节之确定,被留待“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28) 1951年的组织法正式成立了联邦宪政法院。它详细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的双庭结构及各自的管辖范围、联席庭(29)的权力、法官资格、司法选择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换的条件。宪政法院分为两个庭,并各自具有独立的成员与管辖。如下详述,第一庭(First Senate)专门处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宪政申诉及其它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政争议;第二庭(Second Senate)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法律审查。由于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占据全部宪政争议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过分集中,因而后来一部分司法审查案件被转移到第二庭。如果两庭之间发生管辖冲突,或一庭将偏离另一庭所制定的先例时,那就由联席庭来决定两庭之间的争议。
宪政法院的法官必须至少40岁,并具有被选为联邦众议员的资格。和通常法院不同,宪政法院的法官并非必须全部是职业法官。事实上,在每个庭的八位法官中,只有三名是其它联邦法院的职业法官。但近来法官资格要求宪政法官必须通过两次全国法律考试。法官的来源主要是联邦法官、高级公务官员、联邦议员和大学教授。一旦被选为宪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为大学教授之外,法官们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专门职务。也和通常法官不同,宪政法官并非终身制。1970年的职务任期法规定,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12年,不得连任。且即使任期未满,达到68岁的法官亦必须退休。强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单届任期则有助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30)
1962年之后,两庭的法官数量固定为16名,每庭八名。组织法规定两庭的法官皆由联邦两院联合选择;联邦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选择每个庭的四名法官,并且两院交替选择每个庭的庭长。在参议院,四名法官由全体参议员选出;在众议院,四名法官则由12名众议员组成的司法选择委员会(Judicial Selection Committee)选择。两个机构必须交流信息以防止重复任命。通常众议院的人选多为联邦法官或议会会员,而参议院人选则多为高级公务员。(31) 由于在两院,选择法官都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任何一个主要政党——社民党或基督教民盟——的反对都足以阻止法官入选。因此,宪政法官的选择必须是两党联合努力的结果。另外,自民党通过政治妥协,也能够在两庭中各获一个席位。经由政党妥协过程,两院的通常能赞同素质优越的法官人选。
宪政法院的审理程序以书面为主。法院决定分为允许口头辩论的“判决”(Judgment)和仅基于书面辩论的“命令”(Order或者Ruling)。和美国法院不同,宪政法院的口头辩论并无时间限制,以允许双方充分表达见解;但绝大部分案件——即私人提出的宪政申诉——都只有书面程序。法院讨论秘密进行。通常根据法官之专长,每个案件都被分给一位主要负责法官,他对该案件提出报告意见(Votum),供所在庭的全体法官讨论。作为大陆法传统的一部分,法官必须效忠于司法机构,因而反对多数结论的意见为数极少。尽管1970年的组织法修正允许了反对意见之存在,超过90%的法院决定,至今仍然是受到全体法官赞同的一致意见。
《基本法》和组织法力图切实保障宪政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受到普遍尊敬,不但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具有丰厚的职业收入以保障其经济独立。起先,在法院的人事和预算上,司法部长曾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但在1960年,宪政法院取得完全独立,以自行处理所有内部事务。1968年,联邦议会通过宪法修正而非同寻常地承认:即使在战备状态下,联邦宪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独立地位和职能。第115g章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职能之履行,皆不得受到削弱。除非有必要维持法院的运行能力,且联邦宪政法院持同样意见,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不得被联合委员会通过立法而加以修正。在制订这类法律的过程中,联邦宪政法院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法院落实工作之能力。联邦宪政法院对于本章第二与第三句的任何决定,皆应要求在场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数[之同意]”。

⑶ 法国的行政法院由什么组成

法国行政法院沿革
作者:张海斌
法国是“行政法之父”,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与完善而逐渐成熟的。因此,对法国行政法院的沿革进行必要的梳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现代行政法的价值和精神。

众所周知,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两者之间芥蒂颇深,相互抵牾。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掌握的政府颁布了许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但这些法律的执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势力法院的故意阻挠和破坏,因此,为规避干涉起见,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为理论武器,在 1790年8月制宪会议上制定了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得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自此,普通法院便丧失了行政审判的权力。

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是在禁止以后的十年内,并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专门管辖行政诉讼。法国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申诉,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受理,而最终的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因此,这个时期虽然存在行政救济,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尚未产生。拿破仑上台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于 1799年通过宪法,决定设立国家参事院(即现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国家参事院除了起草和审查法律外,还受理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但是,由于参事院的裁决必须以国家元首名义作出,此时行政裁判权仍由国家元首保留着。普法战争后,国家参事院一度被取消,但1872年即被恢复。同时规定,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行政审判的权力。据此,行政审判权不再是法国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了最高行政法院。后来根据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裁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于 1799年国家参事院的设立,并没有取消部长对行政案件的裁决权。因此在当时,除非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一切行政案件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部长裁决,当事人才可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此即所谓“部长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决里,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诉。自此,总体意义上的法国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从而奠定了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并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⑷ 求法国,德国的司法机关,他们各自与议会是什么关系

德国。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联邦议院行使立法权,监督法律的执行,选举联邦总理,参与选举联邦总统和监督联邦政府的工作等。
法国 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体系,即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与负责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争议案件的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有三类:1、专门法庭(包括儿童法庭、负责处理雇主和职工之间纠纷的劳资调解委员会、审理商人之间或商业公司之间争端事件的商务法庭和社会保险法庭)。2、民事法院。 3、刑事法院(包括判决轻微犯罪案件的警察法庭、判决轻罪案件的轻罪法庭、判决重大刑事案件的重罪法庭)。
普通法院系统纵向上又分为四级:初审法庭、大审法庭、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是最高一级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对35个上诉法院所作判决的上诉。院长居伊·加尼韦(Guy CANIVET)。
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诉讼机关,下设行政法庭。行政法院对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作最后裁决,并充当政府在制定法律草案方面的顾问。
法国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职能由各级法院中配备的检察官行使。检察官虽派驻在法院内,但行使职能独立于法院。检察官的管理权属于司法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 1人,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大审法院设检察官1人,代理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若干人。

⑸ 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开始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但对什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西方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各学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国中,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为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各具特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也有各自鲜明的特色。所以,这里主要以西方两大法系作为比较对象。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比较,我们可以从中探寻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以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一)法国:行政法治与均衡原则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它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法国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1]

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但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3]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 [4]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6]或平衡原则[7],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8]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9]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1] “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13]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14]“法的统治”这种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15]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上,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16]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7]这个核心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当然,在戴雪的法治观中还包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和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这使得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对戴雪而言,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戴雪这种将“专断”(arbitrary)与“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击。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18]另一位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大师威廉。韦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过去,人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19]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自然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在行政法中获得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在英国,自然正义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20]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21]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约束的特权(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雪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24]但是,1963年上议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26]这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扩展地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中。[27]“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英国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28]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29]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美国:正当程序与行政公开原则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据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对庞大的行政权加以控制,从而使美国行政法得以迅猛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对行政法的影响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先是在纽约州1787年“人权法案”中得到发展,然后才被吸收到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并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31]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所谓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它是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与扩张。

行政公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这段时期经过几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实现行政公开。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除该法列举的九项情况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须公开,任何人有权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32]行政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由此得以确立。所谓“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33]当然,公众享有了解权,有权知悉并取得政府掌握的档案或信息,同时,法律也对公众的了解权作了限制。《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分别就政府文件的公开、会议的公开和个人记录的公开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构成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之骨架。

三 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与对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之共性规律

无疑,西方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又有着深层次的共性特征。无论是差异,还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国国情,适应各国的法律传统、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由于西方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较大不同。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寻求出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些共性特征和规律。

1.法治国家与宪法精神

正如现代行政法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一样,作为规范行政权力之基本法律准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是伴随着近代法治国思想的发展而形成的。虽然法治国思想发轫于德国,但是“大自然迫使人类去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34]因此,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国不同程度地确立为本国基本的治国原则。尽管早期在德国所表现出的“法治国”(Rechtsstaat)思想与在英国表现出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确存在某些层面上的不同,但“就讲求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保障人权与抑制政府的滥权,使得法成为规范国家生活的惟一准则,此是英、德两国法治主义者所不争的事实”。[35]

法治的要义在于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在专制国家时代,公权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审判的拘束,而法治国则更进一步,所有公权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务就在于为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依据,使行政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随着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的发展,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变迁,法治原则已不仅仅是判断权力运作合法性的准绳,而且也成为衡量权力运作正当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据。相应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也在此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成为衡量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则。可以说,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因而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

法治国家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之中而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并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质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决定的,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宪法,就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如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原则、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法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决定的。越权无效原则之所以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由英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与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则直接形成为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宪法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而且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因此,虽然法治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目标,但其具体内容却因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是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容,而不是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具体内容,尽管两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2.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

从方法论上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还是一个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相结合的过程。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都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但多数国家却尚未制定出一个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的统一行政法典。这就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无法通过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只能是通过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国家,这种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确认,并辅之以理论的归纳、总结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法官的判例来确立,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和实体合理原则,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确认,然后被后来的判例所反复援引、实践后发展起来的。英国行政法学权威韦德在分析实体合理原则时,就述及了对该原则确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数十个判例。[37]作为英国行政法之核心原则的越权无效原则,虽然是一个制定法原则,但该原则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即越权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错误”

⑹ 谁能告诉我《德国行政法院法》的内容

高人啊
如果是研究行政法院的话
怎么不研究法国研究德国

⑺ 德国行政纠纷除了法院还有什么机关

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部长若干人组成,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德国是世界的第四大经济体。政治体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生效。1956年、1968年曾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两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某些条款又作了适应性修订,10月3日起适用于全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联邦议院行使立法权,监督法律的执行,选举联邦总理,参与选举联邦总统和监督联邦政府的工作等。联邦议院选举通常每四年举行一次,在选举中获胜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将拥有组阁权。德国实行两票制选举制度。根据德国《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具有德国国籍的公民都有选举权,每位选民拥有两张选票。第一票用于选出选民所在选区的议员候选人,并根据简单多数原则,由获得选票最多的人当选。选民的第二票用于选举政党。各党获得第二票的多少将决定其在联邦议院中拥有席位的比例,对该党能否上台执政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参加联邦议院的各党议员分别组成议会党团。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和对联邦的行政管理施加影响,维护各州的利益。按各州人口比例由各州政府指派3~6名州政府成员组成参议院,共69席。议长由各州州长轮流担任,任期1年,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代行总统职务。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部长若干人组成,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解释《基本法》,监督《基本法》的执行,有16名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推选一半,由总统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长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轮流推举。此外设有联邦法院(负责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行政法院(负责一般行政司法案件)、联邦惩戒法院(负责公职人员违纪案件)、联邦财政法院(负责财政案件)、联邦劳工法院(审理劳工案件)、联邦社会法院(审理社会福利纠纷)和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有关专利问题的案件)。各级法院设检察机关,任务是对违法、犯罪提出起诉,但不受法院的管辖,不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不独立行使职权,而受各级司法部门的领导。联邦行政法院设联邦最高检察院,由联邦检察长和数名联邦检察官进行工作。德国的政党有:德国社会民主党、绿党、基民盟、基督教社会联盟、自由民主党、民主社会主义党、德国共产党、共和党等.

⑻ 中英.美.法.德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中心各是什么

英美法德
行政:首相、总统、总统、总理
司法:法院
立法:议会
中国
从法律规定来看分别是:全国人大、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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