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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总结

发布时间: 2021-03-01 03:05:41

❶ 税收执法督察和税收执法检查的区别

两者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都是税务机关对下属机构、单位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区别可能是督察偏重于已经完成或现在正在进行的执法行为,重在规范、推动工作;而检查侧重于已经完成的执法工作,重在发现问题。

❷ 税收执法知识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定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

税收这一概念的要点可以表述为五点:
1.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2.税收分配的依据是国家的政治权力;
3.税收是用法律建立起来的分配关系;
4.税收采取实物或货币两种征收形式;
5.税收具备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个基本特征。

税收具有三种主要职能:
1.筹集国家财政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国家凭借政权,运用税收从国民收入中提取一部分社会纯收入,以保障国民经济的再生产。
2.经济的职能。税收在筹集国家收入的同时,可以调节社会资源在不同经济成分,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分配,以实现社会发展的经济目标。
3.监督职能。税收分配涉及生产、流通、分配各个领域,通过收入增减,税源变化灵敏地反映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趋势,并以各种有效措施促进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

税收:

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无偿地取得实物或货币的一种特殊分配活动。它体现着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税、纳税的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

第一种观点确切的说属于经济学中对于税收的界定,并没有超越这个范畴。这种观点应当是被多数人认可或接受的,因为目前多数税收(法)教科书,特别是基础教学用书上广泛采用的就是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是站在国家作为再分配者的角度,依靠国家这个强有力的政治权力作为后盾形成的。由于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基础上的,从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从思想上无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在税收征管中侧重于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力的保障。

对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质更高量更多的满足,似乎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 。(摘自《另一个角度看税法》)

税收的三性:指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税收的强制性指在国家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的无偿性指国家征税以后纳税人交纳的实物或货币随之就转变为国家所有,不需要立即付给纳税人以任何报酬,也不再直接返还给纳税人。税收的固定性指国家在征税以前,就通过法律形式,把每种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及征收比例等都规定下来,以便征纳双方共同遵守。

税与费的区别在于:

税收具有无偿性,而费则具有有偿性。费是向受益者收取的代价,是提供某种服务或准许某种作用权力而获得的补偿。

征收的主体不同。税收的征收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而费的收取主体有的是政府部门,有的是事业机关,有的是经济部门。

税收具有稳定性,而费则具有灵活性。税法一经制订对全国有统一效力,相对具有稳定性,而费的收取一般由不同部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具有灵活性。

两者的使用方向不一。税收收入是由国家预算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物资储备、文教、行政、国防、援外等支出,而费一般有专门的用途,专款专用。

税收的"中性"

税收中性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它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俯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得到减免的那一部分所得税,同样给予抵免待遇,不再按本国规定的税率补征。

税收罚金与税收罚款:

税收罚金与税收罚款都是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违犯税收法律、法规而依法强制处以其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和制裁。但两者却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税收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已构成税务犯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种财产罚的刑事处分。这种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是一种刑罚。

税收罚款则是税务机关依照一定的权限,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但不够刑事处分或免于刑事处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行的一种财产罚的行政处罚。

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

1、增值税;2、消费税、3、进口产品增值税、消费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海关代征);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中央企业所得税;6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8、证券交易税;9、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10、出口产品退税管理;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增值税、消费税;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13、按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

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城市维护建设税;5、车辆使用税;6、房产税;7、屠宰税;8、资源税;9、城镇土地使用税;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1、地方企业所得税;12、印花税;13、筵席税;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15、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社会主义是税收的本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国家把人民群众创造的财富以税收的形式集中起来,不论是直接用于经济建设,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还是由于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国防,都是为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的,广大人民群众是税收的最终受益者。因此,我国税收在本质上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新型税收。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税收的显著特点。

❸ 税收执法监督的形式

税收执法监督源于国家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务系统外部监督,主要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税收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二是税务系统内部监督,主要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控、检查和调整,也包括同级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执法监督工作。
一、税收执法的外部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这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税收法律活动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主要是对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或评议,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备案,督促税务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撤消税务机关的违规“立法”行为。工作监督主要是深入税收征管一线,听取和审议税务机关的工作汇报,或向税务机关提出涉税质询案。各级税务机关应为国家权力机关实施有效监督创造条件。
2.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察。税务机关对行政监察机关发现的税务行政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纪规定予以处理。
3.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经济资料和国家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活动、遵守财经法纪情况所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活动。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学习审计方法、审计方式和审计报告,彻底纠正审计中所发现的问题。
4.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并制裁各类税务职务犯罪行为。税务机关除积极配合检察机关预防并打击贪污、受贿等以税谋私之类的犯罪行为外,更应该注重对失职、渎职犯罪的防范与打击。
5.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活动。各级税务机关应从税务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吸取教训,改进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提高税收执法质量。
6.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监督。主要是通过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各级政法委员会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部门,对税务机关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监督,保障政令畅通,防止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滥用权力。
7.各种社会监督。主要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反应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对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作用巨大。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一如既往地重视、研究、运用各种社会监督,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税收执法的内部监督
随着外部监督的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对内部执法监督日益重视,实行了诸如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执法检查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在监督主体、监督权力、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等方面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完善。
1.监督主体。即由谁来实施同级税收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机构应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执法检查制度、行政听证制度看,由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税收执法监督。但是,许多地市级税务机关至今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县级税务机关一律不设法制机构,由其他职能机构代行执法监督等职责,这样难免被代行机构的“正业”所淹没。县级税务机关不设税收法制机构,违背了执法规范、执法监督、执法救济的主要任务就在县级税务机关的事实。因此,完善地市以下税务机关税收法制机构设置,充实骨干人才,是适应税收法制工作要求的必由之路。
2.监督权力。这是涉及执法监督做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一定的执法监督权,对于有效开展执法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执法监督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权,执法监督就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确立税收法制机构执法监督主体资格的同时,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3.监督内容。监督内容是监督客体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恰当性。执法监督的首要内容是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应主要从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权限、执法目的、执法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六个方面去审核。其次是审查执法行为的恰当性,主要是针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无畸轻畸重现象,有无执法恶意,有无故意放纵,有无随意放弃执法权力。
4.监督程序。即执法监督按照什么时间、步骤、顺序和形式进行。这实际是执法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执法监督的形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备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执法检查、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其中,行政听证、行政复议是法定形式,其他形式是税务系统制度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会签备案制度应在报送时间、报送步骤、报送责任、会签形式和签署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应从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的角度出发,作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执法检查是执法监督日常化的重要形式,要坚持日常化、随时化,要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问题的积累。
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外部监督是促进内部监督的强化剂,是促进税收规范执法不可或缺的条件。加强日常化的内部监督,是积极配合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是自我规范执法行为的有效方法。

❹ 执法督察与税务稽查有什么区别

税收执法监督是指税务机关依据行政职权和法律规定,对本机关、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内员是否合理合容法地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督察、纠偏的活动。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具体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税务稽查征税时由税收执法监督进行监督。

❺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的介绍

《税收抄执法督察规则》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该《规则》分总则、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执法督察实施程序、责任追究及奖惩、附则6章55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予以废止。

❻ 浅析如何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税收执法风险是指税务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种种不确定性因素而面临的各种潜在危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推进,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正面临严峻考验,一旦执法时行为不当,就可能会触犯法律法规,这对地税部门同样适用。因此,如何提高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规范执法行为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要求地税部门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细心、耐心,更要专业、专心,遇事要认真分析,严格按法律、法规处理,最大限度地规避执法风险。本文列举了地税部门当前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提出了防范执法风险的几点建议。 一、地税执法风险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表现 一是税务登记环节存在漏管户。管理员对所管辖的区域(如街道、市场等)没有管理到位,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现象依旧存在。 二是税款征收环节不规范的行为引发税收执法风险。 税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如:中小业户不按规定核税,少征税款;由于地税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少征税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如:由于地税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无意识致使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随意改变税种、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空转虚收税款;擅自设立税款过渡帐户;违背税法规定引税、买税卖税。不规范的税款征收行为,使税收执法机关面临着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其他部门检查后被处罚或直接责任人面临触犯刑律的风险。 三是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等执法行为程序上的不规范导致执法风险。执法人员在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税犯罪案件不移交;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在对纳税人作出补税或处罚决定时,未能听取纳税人的陈述,不按程序举行听证或未完整地告知诉讼权,以及在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就征收税款等。这些执法行为的不规范,可直接导致税收执法机关或税收执法人员形象受损、信誉降低,甚至要触犯刑律。同时,这些不规范行为往往使纳税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税务机关也会由于税务人员执法行为的不规范而遭到败诉,税收执法机关将可能承担执法决定被撤销或变更,对纳税人进行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其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目前,税收执法工作中所反映出来的,影响最大的税收执法风险主要存在于这一类不规范的税收执法行为当中。 四是其他方面的税收执法行为也会导致税收执法风险 .税收执法机关或税收执法人员不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致使纳税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税收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避,或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在发票审验过程中,工作不认真,致使纳税人长期违规开具发票;审批、核准项目实地核查时,不认真扎实,致使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或权利等。这些不规范的税收执法行为,也将导致税收执法机关可能产生税收执法风险。 二、税收执法风险产生原因分析 第一,地税工作人员对当前的执法风险认识不足。地税系统传统上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只要完成任务就一好遮百丑,客观上会放松对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 第二,地税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不高。目前地税管理队伍人员执法水平亟待提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知识结构、能力素质参差不齐,缺乏正确的执法理念、过硬的执法素质和应有的执法敏感度,对当前税收管理职能转变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和传统管理方式等,具体体现为简化执法程序、超越执法权限或行政不作为、乱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规不当等,造成执法不公。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解释滞后。一些新的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在实际工作中每年有几十到上百的专门请示就是实例。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一些具体案件,定性起来难以准确把握,很难做到依法行政,从而导致行政风险的产生。 三、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几点建议 第一,提高防范执法风险的意识。当前,全省地税系统正在进行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今后,我们要坚持组织收入与执法检查并举,强化执法风险意识,并持之以恒,最大限度的规避执法风险,保护好我们的地税事业和我们的干部。 第二,定期组织税务干部的执法培训,提高税务干部执法水平。重点推行税务人员能级制,增强干部队伍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采取以训代学、以考促学以及现场说法、案例剖析等有效方法,鼓励干部报考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 ,促进干部钻研业务,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随着以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为趋势的多种申报和纳税方式的推广,税源专业化管理新模式的逐步到位,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管理,才能合理分解税收执法权,优化配置征管资源,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的制衡关系。充分利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各种税收管理软件,最大化地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减小人为的执法风险。 第四,深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分解监督税收执法权。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将税收的管理权、征收权、稽查权彻底分离,有效克服传统税务管理制度的弊端,明确任务明确责任,增强工作责任心。地税部门应该结合办单位地实际,制定出科学有效的实施办法,分工明确,相互制约,强化监督,是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 第五,充分运用好纳税服务中心这个涉税平台。集中审批、审核,在提高纳税服务质量的同时,加强在执法程序上的正规化管理,进行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控,减少在执法程序上的随意性。 第六,完善考核机制,加大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教育,积极预防税务职务犯罪。首先,要针对少数地税干部廉洁自律的意识不强,遵纪守法的观念淡薄;其次,强化制约监督。认真落实《两权监督管理办法》,将税收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权力分解,并全面查找各个环节的执法风险点,强化监督制约,严格考核管理;三上加大惩处力度。对贪污、积压、挪用税款,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严重渎职,徇私舞弊,不收或少收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查处,严肃处理,增强威慑力,自觉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❼ 当前税收执法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主要问题
(一)地方政府对税收的干预妨碍税收执法
税务执法是依法治税在税收工作中的具体实践,它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公务。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人治往往大于法治,领导讲话代表法、地方文件大于法,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或制定违反国家税法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对个别企业进行越权减、免、缓税和长期实行“包税”的情况普遍存在,特别是当税务机关清理欠税和查处偷漏税案件时,政府有些领导便以扶持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由出面干预,甚至施行压力。由于有政府撑腰,有的欠税企业老总轿车越坐越小,房子越坐越大,票子越捞越多,国家的税款就是可以赖着不缴,甚至公开说“欠税出效益”。
(二)部门政策利益化干扰了税收执法
部门政策利益已成为社会一大突出问题。一些权力部门为谋取本部门和小集团利益最大化,千方百计扭曲行政行为,制定出台一些收费政策,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费。据有关资料统计,东北某省物价局、监察室组织人员进行行政收费大检查,涉及全省14个市221个单位,共查出违法收费1.7亿元,有的权力部门甚至采取垄断手段搞创收。由于收费项目过多过滥,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和积累能力大大下降,加上费税交叉征收,费搭税车,模糊了纳税人的认识,致使一些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执法也不能理解,不配合,甚至反感。 (三)税收计划的“硬性”弱化了税收执法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对税收计划的制定不是以当地经济基础和税源状况为依据,而是从地方财政的需要出发,采取“以收定支”的方法编制预算。国税只要求保“基数”略增长就行,而对地税则是“韩信点兵,多多益善”。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普遍对税收计划都采取行政手段,如年初与上级部门签定责任书,纳入目标管理,实行税收任务“一票否决”,经费挂钩等,在一些经济落后,税源贫乏的地方,有的政府领导把完成税收任务与乡镇领导“帽子”挂钩,为了保住官帽,一些乡镇领导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导致了征收过头税、寅吃卯粮、摊派税、引税、买卖税、弄虚作假等行为发生。 (四)税务干部业务素质不高影响了税收执法
税务执法要求执法者必须具备娴熟的业务能力,极强的法治意识,才能正确地履行职责。但随着国企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多数中小企业纷纷改制,大量企业转为私人所有,偷税将直接转化为个人财富。不惜重金聘请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做假帐,进行所谓的“合理避税”是企业普遍采取的手段。税务干部如果业务不熟,到企业去就无法看帐,更谈不上查帐,只能以帐查帐,应付了事。偷税与反偷税,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是当前和今后税务部门面临的一道课题。同时,税务执法人员缺乏法律程序方面知识的培训,特别是与税收相关的其他法律知之甚少,正确运用程序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强。重实体、轻程序也是税务机关被推上被告席的重要因素。
(五)征管不严,对涉税案件打击不力放任了税收违法
征管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提高征管质量好坏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征管基础数据混乱、可信度低、可用性差在各征管单位普遍存在,管理上多数征管单位流于形式,被动受理纳税人的各项涉税资料,基本上是企业报送什么就受理什么,申报多少就受理多少,很少对企业纳税资料和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实地调查,综合分析,缺乏动态的跟踪管理。如对部分餐饮业实行查帐征收,最终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助长了偷逃税的行为发生。在对涉税案件的处理时,不是严格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而是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❽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的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内审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
(三)组织实施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实施执法疑点信息分析监控;
(四)督办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税务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通报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和执法督察结果;
(八)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内审部门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专门的执法督察工作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根据执法督察工作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十三条 执法督察可以由督察内审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参加。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五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执法督察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执法督察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组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❾ 如何更好地开展好2014年的税收执法督察工作

首先,职业是一种谋生手段,通过就业实现生存的需要,保障个人最基本的吃喝拉撒睡的需求。用一份工作来养家糊口,更是每个人不可逃避的责任。这个层次是每个人最原始、最基本的想法,属于工作的第一重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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