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交通法规
A.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简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专安全法〉实施办法属》(NO:SC10213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B.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的政策法规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C. 14年四川新交通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太多了,具体请看这里:http://bjyuanjia.com/news/358.html
D. 谁能帮我找到《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公告
为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公开性,根据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5月15日,请在此之前将意见书面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34号,邮编:610012。传真:86281192。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005年5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可以聘用有关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安监、公安、交通、建设、农机、卫生、教育、工商、质检、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加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制定治理措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并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三)开展经常性的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车辆承修项目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报废的零配件及总成维修车辆。
第十一条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上应设置交通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设置反光标志,距离不少于100米。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三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
驾驶人安全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相关信息。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免费发放。
机动车驾驶人和持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川省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防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乘客座位应当安装安全带,并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教练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教练车”等字样。
第十五条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经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产权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等。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合法有效的残疾证明。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七条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和人力三轮车的总量和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应当公示。
第二十条在城市中心区域道路上,不得驾驭畜力车或者骑行、遛放牛、马、驴等牲畜。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按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占用行车道时,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车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连续跨越2条以上车道超车。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乘车人员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时,不得行驶。
第二十七条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护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人身前不得载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应当佩带安全头盔。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一条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三十二条乘车人不得乘坐下列机动车:(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二)明知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或者拼装的;(三)已满员或者超载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地方。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力实施,以及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清除障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安全信息卡进行查验、检验或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过错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城市机动车快速路等封闭道路上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5%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或者未随车携带故障车警示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六)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七)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八)转移、注销或者抵押机动车,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九)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相关字样的;(十一)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十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
(十三)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十四)不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未停稳上下人员、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和未关好车门、车厢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三)违反安全带安装、使用规定的;(四)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或者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五)在道路同方向或者有2条以上的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路线、时间、行驶速度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八)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九)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十)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十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三)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十七)不按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十八)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五)不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六)拖拉机上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七)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八)在禁止行驶的区域、道路行驶的;(九)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机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十一)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十二)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十三)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六)不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七)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十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第四十六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及时报警和通知专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责任人200元罚款:
(一)养护、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在绕行处设置明显绕行标志,或者施工地段不能绕行时,不设置车辆和行人临时通道的;
(三)作业车辆与机械未安装示警灯或者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作业时不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八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载货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客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或者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0元罚款;
(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机动车,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强制撤除妨碍,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草案)》修改部分:
一、取消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
二、取消“公路营运载客汽车上的乘客座位应当安装安全带”的规定。
三、增加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与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规定。
同时对于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也作出了给予最高罚款额度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处50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最高限速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物的;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跨越、骑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机动车按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的最高限速20公里。
E.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71条第1项内容是什么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层面制定的。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层面制定的。
F.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专
(一)属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G.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什么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层面制定的。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层面制定的。
H.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法第66条第4项是怎么处理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I.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4
扣3分,罚款50至100元
J.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违章停车是合适使用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