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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2-27 10:31:48

『壹』 国家针对环保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们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晌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地方环保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取《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相关规章文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口管理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未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爱护树木花草公约
公约设立幼鱼保护区的决定
关于重申利用各种工业应渣不得收费的筒子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地方环境标准
上海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试行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
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
6污水综合排放败走GB 8978-1996
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席蚀性鉴表GB5085. 1-1996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急性毒性鉴表Gb5085.2一1996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浸出毒性鉴表Gb5085.3-1996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上海垃坡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 3095-8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一19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3838-88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9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一1995
保护农作物的大区污染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一一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 10070-88
国家经济政策
国家防治改革委关于减低小火电机组上网
电价促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购实施的意见
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贰』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及管理体系

摘要:面对日益严重的海洋资源衰竭、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境破坏等问题,应对这些问题的立法倍受关注,在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等方面均有了相应的法律。本文认为需要遵循生态系统规律,从海洋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立法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建立健全科学的海洋生态法体系需要注重研究海洋生态规律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特性,由三个层次的海洋生态法律有机地形成海洋生态法体系。
关键词: 海洋生态系统 海洋生态法体系

一、海洋生态环境问题

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海洋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探讨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重点是关注围绕人类活动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

海洋生物资源衰竭是人类过度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系统生物成分而引发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海洋生物在海洋生态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其生物产量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生物资源,在人口迅速上升和陆地资源有限的矛盾之下,人们期望海洋生态系统能够成为缓解这一矛盾的有力工具,而海洋生物稳定的生产量对人类持续利用海洋生态系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人类过去未能认识到海洋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循环规律及其生物产量的有限性,在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系统时过度捕捞鱼类等海洋生物资源,致使早在十九世纪中叶就出现了海洋生物资源衰竭的现象,时至今日,海洋生物资源衰竭已成为重大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

海洋生态系统的非生物成分与生物成分之间通过物质能量流动、循环构成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整体,当非生物成分的物质发生异变超过一定程度时,会防碍海洋生态系统正常的物质能量流动过程,结果是:难以维持海洋生物成分对物质能量的需求而降低生物量;一部分非生物成分通过海洋生态系统物质能量循环进入并残留于海洋生物中,进而进入人体;海洋生物成分发生变异,异种海洋生物取得优势发展而彻底毁坏原有海洋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所谓的海洋环境污染就是人类活动增加了某些海洋非生物成分物质而防碍了海洋生态系统的正常物质能量循环,发生上述三种结果的现象。重金属元素,如汞、镉、铅、铬(总铬和六价铬)、铜、锌、镍以及过渡元素砷、硒等,是地壳的天然成分,在海洋非生物成分中有一定比例,人类活动使过量的重金属元素进入海洋,逐渐富集,并最终造成污染。

石油烃进入海洋生态系统,首先是海洋生物的毒性作用,石油烃可以粘附在海洋生物甚至鸟类的身体表面,妨碍其正常的呼吸和运动。其次,石油可以在海洋生物,特别是经济生物体内累积,进而影响到其食用价值。无机氮、磷等营养元素大量进入海洋生态系统,浓度过高导致海水富营养化,其本身对海洋生物及海洋生态系统危害不大,但高浓度的无机营养盐却给海水中赤潮生物,特别是藻类赤潮生物的增长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其大量生长则导致了世界性的海洋灾害——赤潮而使海洋生态系统生物成分异化,对原有海洋生态系统产生严重危害。

人类活动产生的有机物种类繁多,其中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如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等最终进入海洋生态系统。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高毒性、难降解、易于生物积累等特性给海洋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循环及海洋生物生产数量和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其致癌或类似激素的功能能够影响生物的生殖过程,也给海洋生态系统及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此外,海洋生境破坏也是一类严重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如过度开采珊瑚礁资源,不仅对依赖珊瑚礁生存的海洋生物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使其丧失了护岸功能,导致海岸蚀退。

红树林区创造了海洋生物或其他生物栖息、繁衍、避敌害、生长发育的极为有利的生态环境,是鱼虾、蟹贝类动物栖息繁殖的重要场所,水产资源丰富,生物生产力较高。红树林形成一道缓解或抵抗风暴、海浪对海岸冲击的天然屏障,消浪、促淤、护岸作用明显,但红树林破坏也相当严重。

总之,由于海洋生物资源衰竭、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境破坏等导致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危害到海洋生态系统功能的发挥,直接表现为海洋生物成分和海洋生物多样性减少、生产能力下降。如在一些污染比较严重的区域,潮间带生物群落的多样性指数有明显下降,由耐污种类取代了敏感的生物种类,甚至出现无生物区。

二、海洋生态系统的法律保护

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一系列活动已造成日益严重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人与海洋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将人类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行为纳入法律调整也已形成一定规模,从1867年的《英法渔业条约》到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生态法律保护正不断发展。已有的众多涉海的国际公约、条约、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多边协议、双边协议等在不同程度上强调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其中多数都是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角度来进行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保护海洋资源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各国对海洋和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各国之间的竞争,各国所提出的对海洋的空间要求,许多都是针对资源的。是对资源的需求引起对空间的要求,对空间的要求是为了达到对空间中的资源的占有或者得到资源取得上的某种便利。[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各国占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及其海洋权益维护形成了重大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法律制度的确立,使各国占有海洋空间的范围扩大,各国之间划界重叠,导致各国海域划界矛盾日益突出,对海岛的争端也更加尖锐,对海洋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争夺日趋激烈。一方面在海洋资源的占有、开发、利用上形成全球性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也引发了海洋安全问题,如中日钓鱼岛列岛之争,中国与东南亚沿海各国围绕南沙群岛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和纠纷。这也推进了世界各国围绕海洋资源空间分布积极进行双边和多边协议而划界,通过协议划界进一步明确各国对海洋资源的占有、开发、利用,逐步形成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有序化。

中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为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要求,维护中国对海洋资源占有、开发、利用的权益,相继颁布实施了《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向世界宣布中国12海里领海及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并努力推进与周边国家签订划界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对海洋资源的占有、开发、利用的权益范围。

在对海洋资源占有、开发、利用过程中,世界各国也关注了海洋资源的保护。十九世纪中叶的《英法渔业条约》就对海洋渔业资源进行保护;《公海捕鱼及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频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了规定;《21世纪议程》也对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进行了规定;各国之间也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共同开发、利用、保护海洋资源,如《中日渔业协定》、《中韩渔业协定》、《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等对中国与日本、韩国、越南等周边国家合作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进行了规定。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中国颁布实施了《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并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保护海洋资源。如《渔业法》对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包括禁渔区、禁渔期、休渔制度以及许可证制度等;《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及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以及使用许可证制度等;《矿产资源法》的采矿许可证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此外,《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法规也对中国海底油气资源等的开发、利用、保护进行了规定。

对海洋资源的占有、开发、利用和保护也涉及到人类共同继承遗产问题。如国际海底资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并成立国际海洋管理局来负责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多金属锰结核为主的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势必影响到底栖海洋生物及其生存环境,进而导致海底生态系统变化,这也需要引起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的重视。

海洋环境污染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防治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就成为全球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领域。涉海的国际立法都对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给予了高度重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以往的“海洋法”相比,明显的区别之一是规定了大量环境保护和保全内容。[1]除专门有一部分是“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外,其他部分也有一些条款涉及保护海洋环境问题。在《海洋倾废公约》、《船舶防治污染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各种议定书、《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等十几个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约、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中均对防治海洋环境污染进行规定。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立法中,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核心问题。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各国有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各国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来行使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此外,污染管辖权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进入海洋的陆源污染物由沿海国管辖;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也由沿海国家管辖;来自船舶和飞机的污染,受沿海国和船舶(飞机)国双重管辖;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倾倒废物,受沿海国管辖,在公海倾倒废物为受船舶国管辖;来自国际海底区域的污染,受国际海底管理局管辖。上述各种海洋污染管理工作,都要遵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有关国际法规的精神进行。

在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中国立法已注意到了海洋生态环境与陆地生态环境的差异,除了《环境保护法》外,专门制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并经过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特别强调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第一,强调了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沿海各级政府的责任。如要求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第二,规定了一些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制度和措施。如在管理制度方面,规定了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海洋特别保护区制度和新的扩建海水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求凡具有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和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都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第三,严格对破坏海洋生态违法者的制裁措施,不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保护海洋生态的义务,而且对违反规定者规定了具体的制裁措施。[2]《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污染防治也做了规定。如通过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加强海洋环境管理,并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等。此外,《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规都对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了规定。

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另一个重大举措就是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在海岸带或海域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是世界各国保护一些特定的海洋生物和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方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生物圈计划将世界各国的一些特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联系起来统一协调保护行动。海洋自然保护区有多种类型,如海湾、珊瑚礁、岛屿、红树林等。保持原始状态,允许旅游观光而不允许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等。通过各种适当的保护措施,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为生物提供安全的生活场所,为人类提供有价值的观光、科研、教育场所。中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虽然只是部门规章,其法律地位和约束力相对较低,但毕竟表明了中国为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立法而进行的努力。

三、海洋生态法体系

海洋生态系统是由各组成成分(包括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按照一定的物质能量流动规则而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能完成一定功能的整体。海洋生物资源衰竭不仅与人类过度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系统的生物成分有关,也与海洋环境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非生物成分有关,海洋生物资源衰竭与海洋环境污染有内在的联系,这就是生态系统规律的作用,对其立法保护应充分考虑这种联系,从整体上遵循海洋生态规律来创设相关法律制度。但是,目前的国际国内立法,包括中国的立法均单方面强调了对海洋某些特定资源的保护和某些污染的防治,不论是对海洋生态系统生物成分的单方面保护或是对非生物成分的单方面保护都不全面,更谈不上将它们按海洋生态系统规律有机地协调起来了。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系统也只是对一些特殊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并未涉及从生态系统内部相互作用的规律出发进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这一一般性立法。由于海洋生态法律保护方面立法不充分,许多领域就只好适用保护陆地生态系统的法律法规,这必然带来诸多问题,如将《自然保护区条例》适用于海洋自然保护区不能满足复杂艰巨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特殊需要,《森林法》无法适用于红树林生态系统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也难以适应海洋生物及其生态系统变化的需要等。不仅如此,适用法律多样而混乱,执法主体也众多,容易发展成都管都不管的局面,表面上有许多法律法规,而实际上又无法可依,海洋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因而真正实现海洋生态法律保护,必须将遵循海洋生态规律落到实处,从海洋生态系统自身的特性出发来构建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生态法体系,创设相关法律制度。

海洋生态系统是一个巨型复杂的大系统,其内部又可按组成成分划分若干子系统,每个子系统也由若干组成成分构成,可继续划分子系统。如,海洋生态系统由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构成,因而海洋生态系统可分为海洋生物子系统和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统;海洋生物子系统又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构成,相应划分为生产者子系统、消费者子系统和分解者子系统;消费者子系统又由鱼、虾、贝等构成,仍可划分为鱼类子系统、虾类子系统、贝类子系统等……如此不断划分下去,最终可将复杂的海洋生态系统层层划分为若干结构简单、功能单一的子系统,随着海洋生态系统科学研究的深入发展,这种按组成成分划分的子系统仍将延伸下去。这就是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成分类型进行的分层,是海洋生态系统层次性特性的体现,形成海洋生态系统的类型层次结构。

当我们将海洋生态系统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时,我们对海洋生态系统层次性的关注不可能象海洋生态系统研究那样不断深入而具体到穷尽所有子系统,这个研究过程仍在进行中,我们必须在某个层次上截断这种分层,这取决于法律自身的发展,并非海洋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法律主要规范人类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行为,遵循海洋生态规律来构建海洋生态法体系时需要正视海洋生态系统的层次性特性,考虑子系统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应于海洋生态系统的层次性,需要构建三个层次的海洋生态法体系。第一层次是针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生态法,是整体性、综合性的法律。整体性是海洋生态系统的本质特性,整体性揭示各组成成分协调而获取的整体功能大于各组成成分功能的简单相加之和,各个组成成分的质和量都需要限制在保证整体功能实现的一定范围内。对各个组成成分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海洋生态规律——整体性发展规律的事实,将相关成分纳入法律保护时遵循这一规律。如为保证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鱼类成分需要维持在一定水平上以保证对藻类等生物成分的消费,为大型海洋动物提供食物,以及为人类提供可持续捕捞的鱼类资源,相关的渔业法就需要禁渔区,禁渔期,限制捕捞渔具等规定。再如为保证海洋生态系统非生物成分为生物成分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向海洋生态系统排放各种污染物需要加以限制,相关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就需设立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这一系列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的法律都需要相互协调以保护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需要制定综合性的从整体出发全方位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生态法,以统领海洋资源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等。

第二层次由四类法律部门组成:一是针对海洋生物子系统的法律保护,主要围绕人类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物资源而进行立法,可称为海洋资源法。二是针对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统的法律保护,其中某些化学元素是作为海水化学资源而开发、利用、保护的,如Nacl(食盐),应将其立法纳入海洋资源法范畴。保护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统是对非生物成分的保护,考虑到人类向海洋排放的各种物质,包括重金属元素、营养元素、放射性元素、有机物质等可能改变非生物成分的数量及其比例,破坏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统而成为污染物质,因而将防止污染、保护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统的法律统称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三是针对所有生物成分的法律保护。所有生物成分都是海洋生态系统的某个级别上的子系统,是整个系统物质能量循环中的某一环节,某种生物的缺失都会防碍物质能量循环过程而影响到其上、下环节生物的正常生长发育,进而影响到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功能,也即是说所有生物成分在海洋生态系统中都有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对其科学研究是有价值的也是可能的,但对所有生物成分都制定具体的法律去保护它们,从理论上讲是可以的,但考虑到法律价值和成本,实际上却又是不可行的,因而我们只能对所有生物成分的法律保护采取综合性立法,即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四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海洋生态系统的法律保护。在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统中,对某些海洋生物生长、繁衍所必须的生存环境——海洋生境进行保护也是具有重要价值的,连同保护其上的生物成分,为人类保存下原始的海洋生态系统及其自然过程、海洋生物遗传基因库等,此类立法可称之为海洋自然保护区法。

第三层次是有选择地针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第三层次子系统及其以下子系统的各种具体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进行立法保护。在海洋资源法范畴,如针对鱼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制订渔业法;石油、天然气被认为是不可再生的能源,对其堪探、开发、利用、保护、节约,我们都创设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如探矿、采矿许可证制度,节能制度等,也可制订海洋石油天然气保护法;研究天体之间引力变化,揭示海水潮起潮落的规律并遵循之,创设法律制度开发、利用、保护可再生的潮汐能对缓解能源供需矛盾是有意义的,探讨波浪形成进而转化为能量的机理,遵循其规律创设法律制度来开发、利用、保护可再生的波浪能资源也是可取的,时机成熟时可制订海洋可再生能源促进法等。在海洋环境保护法范畴,为防止人类输入海洋生态系统的废弃物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系统,创设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时就需要针对重金属污染、化学营养元素污染、人造有机物污染、放射性污染、油类污染、养殖污染、船舶污染等各种污染行为创设一系列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如建设工程、养殖项目等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法律制度,条件成熟时可分别立法,如船舶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面对海底地震、火山爆发而突然加强波浪、潮汐的强度,产生风暴潮等海水剧烈运动,形成海洋灾害,给人类带来的损失,飓风、台风、风暴等强降雨、大风天气,强风助浪、波浪汹涌也可演化为风暴潮等海洋灾害而造成人类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对这些海洋灾害需要进行研究,探寻规律,创设法律制度对其运动进行监测、预测,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预防,减少对人类造成的损失,时机成熟时可制订海洋灾害防治法等。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范畴,如针对濒危物种制订海洋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法范畴,如针对珊瑚礁及其它海岛生境的海岛保护法;针对红树林生境的红树林保护法等。针对稳定性被破坏的海洋生态系统,生态恢复是我们面临的难题。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重在保护少数海洋生态系统,从生态恢复的角度看仅是自然恢复(海洋生态系统次生演替)。有些破坏是自然恢复难以完成的,这需要根据海洋生态系统的负反馈机制,利用生态恢复技术来达到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目的。生态恢复强调人类的主动作用,需要法律进行规范,以防止进一步破坏,创设海洋生态系统生态恢复制度,对生态恢复的目标、评价方法、成功标准、相关限制等进行规范。从重建(即去除干扰并使生态系统恢复原有的利用方式)、改良(即改良立地条件以便使原有的生物生存,一般指原有景观彻底破坏后的恢复)、改进(即对原有的受损系统进行改进,以提高某方面的结构与功能)、修补(即恢复部分受损的结构)、更新(指生态系统发育及更新)、再植(即恢复生态系统的部分结构和功能)[3]等角度出发设计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法律制度。从恢复技术来看,需要设计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技术法律规范体系,包括非生物成分的恢复技术,生物成分(包括物种、种群和群落)的恢复技术,海洋生态系统(包括结构和功能)的总体规划、设计与组装技术等,并明确相关的技术标准。关于恢复成功的标准,不同的研究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将海洋生态系统恢复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需要认真考察恢复成功的标准,将成熟的有益于海洋生态系统持续发展的标准引入法律中,如可考虑从可持续性、不可入侵性(像自然群落一样能低制入侵)、生产力(与自然群落一样高)、营养保持力、具有生物间相互作用等方面来确立恢复成功的标准。[3]

以上三个层次的海洋生态法律有机地形成系统的海洋生态法体系。

『叁』 我国现有哪些法规 条例涉及生态环境保护

法规条例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不知你要不要“法律”,我也找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

差不多了

『肆』 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提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责任规定,在生态环境治理中各级政府应当做到:

(一)树立生态政绩观念

这是政府职能向生态文明建设回归的关键。生态政绩观要求地方政府把资源、环境的成本效益纳入考核目标,对生产过程中的资源消耗、环境污染、污染治理等全部指标进行核算,增强政绩成本意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最大限度地避免决策失误、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形成科学合理的生态建设模式。中央政府需要制定更加严格而明确的环保政绩标准,提高生态建设权重,把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结果作为官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实行重大生态破坏、重大环境事故等一票否决制,有效激励地方政府积极履行环保职能。

(二)落实生态问责制度

强化政府生态职能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生态问责制。

第一,明确生态考核指标体系,量化和细化考核条款。将严格的节能减排考核指标、生态评价指标和环境测评指标纳入政绩考核范围。

第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和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三,加强制度建设,使生态问责有章可依、有法可依,改变环境责任集体负责而实际无人负责的状况,建立离任官员生态环境责任跟踪制度。

第四,以事前督责为主。实行生态问责制的目的不仅仅是追究官员的事后责任,更是事前督促地方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能,做到事前督责和事后问责相结合。

(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水平

第一,完善生态环境立法的指导原则。生态环境立法实行可持续发展原则,通过制定科学的环境立法规划,用生态系统方法促进环境法向生态法转变,实现我国环境法的生态化,实现人类、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发展。

第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规体系。合理有效的法律体系以及运作制度是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生态立法工作中必须明确生态权利,保护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权益。另外,在立法实践中研究通过多方参与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规范生态补偿机制等,结合现行生态公益林地补偿金政策出台生态补偿规范,现行试点取得成熟经验后,在更大范围内逐步推广。

第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已颁布的《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其相关环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力量理性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畅通社会组织和公民对生态环境事件的监督渠道。规范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制度,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政策和立法条款、规划建设项目必须充分听取公众意见。落实“环保监督员制度,研究和探索企业环境行为审核审计制度”。协调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强化各级执法部门监督责任,落实生态环境监管机制,提高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伍』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陆』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有什么

http://www.zhb.gov.cn/law/index.ht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场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捕猎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 198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柒』 近年来,关于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1. 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2. 防沙治沙法 2001.8.31

  3.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

    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内例容 2009.8.17

  4. 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3.12.28

  5. 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4.29

  6. 水污染防治法 2008.2.28

    1.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3.20

  7. 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9.8.27

    1.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9.30

  8. 森林法 2009.8.27

    1. 森林法实施条例 2011.1.8

    2.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1982.2.27

    3.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5.7.6

  9. 草原法 2013.6.29

  10. 城乡规划法 2007.10.28

    1.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12.20

    2. 城市绿化条例 2011.1.8

    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1.8

    4. 城市供水条例 1994.7.19

    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2


仅供参考。

『捌』 环境保护法法规有哪些

主要包括: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五大方面。

『玖』 我国现有哪些法规条例涉及生态环境保护

你可以直接到环保部的网站查询,地址:http://zfs.mep.gov.cn/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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