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法主体
区别如下:
1、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
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性法规以及合法的规章;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典。这是因为关于刑法的规定,是国家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无权规定刑事处罚。
2、处罚实施机关不同:
行政处罚在我国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因此只能由法院实施。
3、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
在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或者彼罪的重要因素。
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即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不过细的研究这一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1)刑事执法主体扩展阅读
行政执法的表现:
通常采取:
①行政监督检查。为了实现行政职能,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
②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一般通过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表现。关于权利的决定可分为奖励性和非奖励性。奖励性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对遵守法律法规、完成任务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非奖励性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赋予公民以一般权利和权能的处理决定,其中以行政许可比较突出。关于义务的决定可以分为惩戒性和非惩戒性。惩戒性行政决定主要是行政处罚。非惩戒性行政决定是对公民科以诸如纳税等一般义务的处理。
③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用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贰』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1、制裁的法律依据不同
行政处罚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
刑事处罚的适用依据只能是《刑法》,以及全国人大作出的刑法修正案。
2、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刑事处罚针对的则是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性质相同的行为,由于恶劣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就会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3、处罚种类不同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
行政处罚虽然也有针对人身的,但是只有一种,即行政拘留,而且行政拘留的上限是15天,在严厉程度上是无法与刑罚相比的。
4、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
在刑事领域,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积极的追求行为结果,还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应该预见到结果发生但是没有预见到。
或者是已经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这样的心理状态对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确定有着决定意义。
但是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违法行为的确定并不是那么重要,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认为构成了行政违法,就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5、制裁机关不同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非行政机关组织。它的实施主体要比刑罚的实施主体广泛得多。
刑事处罚只能由法院决定,然后交给执行机关执行。
『叁』 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在年龄上有什么规定
下面是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在年龄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版事责任年龄】权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肆』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只能是哪些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一种新型的渎职犯罪,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我国《刑法》第402条规定,刑事案件不移交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负有查禁职责的司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以枉法追诉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负有查处案件职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法律规定存在疏漏。
随着行政执法的范围不断扩大,行政违纪行为会相应增加, 近两年司法实践来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一是有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的移送,二是部分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纪与犯罪界限把握不准或存在对干部的"保护意识",三是个别党政领导干部政策法律意识不强,在处理上难免产生较大随意性,特别是在体现党的绝对领导的今天,对个别腐败党政领导干部应给予有效约束、监督,触犯刑律的应予以严惩。该类犯罪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其危害程度是直接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大。故应予以从严惩处,本文拟将结合有关案例及司法实践从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探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范围。
案例一,某区政府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收受企业贿赂3 万元,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以受贿金额不大,认识态度较好为由,给予撤销党内行政职务,没收违纪所得3万元的处理,因徇私情而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案例二,某国有企业厂长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招待费,维修支出为由贪污5万元,又在购进原材料及修建厂房中受贿3万元,纪检机关调查核实后对张某只做了没收违纪所得8 万元,留党察看二年的处理,因徇私情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案中,该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渎职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但纪检、监察机关是否符合《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资格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徇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上述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安、审计、工商、税务、海关、技术监督、卫生等,而在这一主体范围中却没有将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其中,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进行了大量查处,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也确有部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没有移交的案件,把刑事案件当做违纪案件处理,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有放纵犯罪之嫌,情节严重的应构成犯罪,但是构成何种犯罪,很难确定把握,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定其他罪又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之一,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和加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的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权限主要是检查和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行政权,但具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察和检查权力,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行政执法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上述两个案例中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因为此类事情如果发生行政执法人员身上,即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伍』 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区别
你好:
刑事违法是违反刑事法规构成犯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是违反民事法规,违反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调整的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与行政机关的职权相关。
『陆』 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能够强化人民民主专政职能、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典,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进步性,改造手段的科学性,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广泛性,人民警察依法治监的严肃性。
《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刑罚执行和监狱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作出了突出贡献,也为建立监狱法律体系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一、《监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主体、内容、客体。这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个要素,都构成不了具体的法律关系。 在《监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与服刑的罪犯是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按照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从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出发而依法设置的专门机关。而服刑罪犯则是违背人民的意志,触犯我国刑律,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依法承受刑罚制裁的人。刑罚执行机关与服刑罪犯之间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改造与接受刑罚处罚、服从惩罚、被改造的关系。 刑罚执行机关与服刑罪犯之间所以是一种法律关系,还在于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授予法律关系参与者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特有的方式。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基本任务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全体监狱民警都负有维护《监狱法》的尊严,保证《监狱法》实施的职责。为了有效执行公务,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方面依法享有收监、监管、警戒、奖惩、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协助有关部门作好罪犯的案件复查、服刑期间的犯罪、处理罪犯死亡以及刑满释放等权力。刑罚执行机关还依法享有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有针对性地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权力。这些权力对于服刑的罪犯来说,都是他们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诸如,遵守宪法、法律、监狱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监管、参加劳动,接受教育等等,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是对服刑罪犯最起码的要求,《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罪犯中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停止行使其他权利的以外,所有服刑罪犯仍然依法享有其他应当享有的公民权利。《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为罪犯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刑罚执行机关有为其提供行使权利条件的法定义务。此外,为确保刑罚的依法执行和使罪犯真正得到改造,刑罚执行机关还负有保证罪犯身体健康、人身安全、改善服刑环境、提供改造条件等多方面的义务。以上说明,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这两个主体各方既是权利享有者,又是义务承担者,权利、义务是相统一的。 法律关系形成还必须同时具备客体。客体即是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主体为实现监狱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所履行的职责和付出的行为。刑罚执行机关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的执法行为,即在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和监狱民警依法办事的各项执法行为。服刑罪犯则表现为接受刑罚、服从监管及教育和改造的守法行为,即在整个服刑过程中,罪犯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违规违纪,更不能违法犯罪。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还是服刑罪犯守法行为都是按照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要求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规范自己的行为活动。
『柒』 处罚与刑事处罚有什么不同
行政处罚来与刑罚都是具有自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方式,但两者有显著区别:
1、权力性质不同。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都是追究违法者对国家的责任,但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其性质是行政行为;刑罚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职权作出的行为,其性质是司法行为。
2、实施处罚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是由有外部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而刑罚的实施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
3、适用的条件不同。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而刑罚适用于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当某种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又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也可以对其实施两种处罚。
4、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而刑罚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作出。
5、处罚的种类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在《行政处罚法》的统一规定下,各单行法律、法规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规定下有一些分散规定。而刑罚的种类则由刑法统一规定,共有两类十种,即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五种,附加刑五种。
『捌』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办理刑事案件合法吗
你好,您的问题描述得不是很清楚,不知道您说的是哪个部门,我猜测应该是指的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如果是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案件,需要有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指挥领导,比如协警和辅警这类人员办理案件需要在正式警察的带领下进行,单独一个协警或者辅警是没有独立办案的权力的。
『玖』 关于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办理刑事案件合法吗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办理刑事案件不合法
公安办案人员办理案件应遵守的制度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