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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雪行政法

发布时间: 2021-02-26 01:52:52

1. 高空抛物有条例规定吗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意见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什么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是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答宪法 》的子法即部门法。

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子法,但它们与宪法的距离和联结点却是不一样的。宪法性法律距宪法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是宪法之下各部门法系统中最庞大的法群,宪法对其主要是一种理念与原则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调整的是宪法领域之“外”的私权利关系。

3. 世纪末20世纪初在英国占统治地位的行政法学理论是什么学说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英国占统治地位的行政法学理论是戴雪的学说。

戴雪,英国法学家内。就学于牛津大容学。1863年获专门律师资格后开业。1882—1909年在牛津大学兼任英国法教授。认为行政诉讼应由普通法院管辖,这是英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对英国宪法学中另外两项原则即议会主权和法治作了系统阐述。——常识政治篇。

4. 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开始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但对什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西方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各学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国中,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为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各具特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也有各自鲜明的特色。所以,这里主要以西方两大法系作为比较对象。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比较,我们可以从中探寻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以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一)法国:行政法治与均衡原则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它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法国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1]

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但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3]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 [4]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6]或平衡原则[7],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8]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9]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1] “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13]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14]“法的统治”这种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15]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上,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16]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7]这个核心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当然,在戴雪的法治观中还包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和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这使得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对戴雪而言,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戴雪这种将“专断”(arbitrary)与“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击。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18]另一位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大师威廉。韦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过去,人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19]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自然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在行政法中获得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在英国,自然正义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20]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21]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约束的特权(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雪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24]但是,1963年上议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26]这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扩展地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中。[27]“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英国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28]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29]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美国:正当程序与行政公开原则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据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对庞大的行政权加以控制,从而使美国行政法得以迅猛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对行政法的影响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先是在纽约州1787年“人权法案”中得到发展,然后才被吸收到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并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31]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所谓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它是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与扩张。

行政公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这段时期经过几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实现行政公开。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除该法列举的九项情况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须公开,任何人有权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32]行政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由此得以确立。所谓“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33]当然,公众享有了解权,有权知悉并取得政府掌握的档案或信息,同时,法律也对公众的了解权作了限制。《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分别就政府文件的公开、会议的公开和个人记录的公开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构成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之骨架。

三 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与对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之共性规律

无疑,西方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又有着深层次的共性特征。无论是差异,还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国国情,适应各国的法律传统、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由于西方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较大不同。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寻求出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些共性特征和规律。

1.法治国家与宪法精神

正如现代行政法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一样,作为规范行政权力之基本法律准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是伴随着近代法治国思想的发展而形成的。虽然法治国思想发轫于德国,但是“大自然迫使人类去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34]因此,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国不同程度地确立为本国基本的治国原则。尽管早期在德国所表现出的“法治国”(Rechtsstaat)思想与在英国表现出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确存在某些层面上的不同,但“就讲求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保障人权与抑制政府的滥权,使得法成为规范国家生活的惟一准则,此是英、德两国法治主义者所不争的事实”。[35]

法治的要义在于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在专制国家时代,公权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审判的拘束,而法治国则更进一步,所有公权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务就在于为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依据,使行政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随着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的发展,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变迁,法治原则已不仅仅是判断权力运作合法性的准绳,而且也成为衡量权力运作正当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据。相应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也在此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成为衡量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则。可以说,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因而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

法治国家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之中而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并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质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决定的,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宪法,就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如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原则、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法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决定的。越权无效原则之所以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由英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与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则直接形成为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宪法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而且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因此,虽然法治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目标,但其具体内容却因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是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容,而不是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具体内容,尽管两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2.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

从方法论上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还是一个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相结合的过程。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都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但多数国家却尚未制定出一个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的统一行政法典。这就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无法通过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只能是通过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国家,这种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确认,并辅之以理论的归纳、总结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法官的判例来确立,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和实体合理原则,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确认,然后被后来的判例所反复援引、实践后发展起来的。英国行政法学权威韦德在分析实体合理原则时,就述及了对该原则确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数十个判例。[37]作为英国行政法之核心原则的越权无效原则,虽然是一个制定法原则,但该原则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即越权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错误”

5. 我急需政法或者国际政治专业的书

您好,我所在的大学便是政法类大学,本人也恰是国际政治专业的,列出的书目均为我校教授推荐,希望能够帮到您买一份好的礼物!
【第一部分:政法类推荐给您的书目】(因为政法类涉及范围较广列举较多见谅)
一、法律史类:
《帝国的缩影: 中国历史上的衙门》郭建著 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法学的初步》刘星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西方法学初步》刘星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推荐理由:了解中国法律的传统特有性格的入门读物。有助于我们粗略的把握中国法制史的大概面貌,使我们获得初步的感性的认识。

二 法律史通论类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武树臣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瞿同祖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范忠信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梁治平 著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年版
《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梁治平 著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张中秋著 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再版
《中华帝国的法律》【美】布迪莫里斯等著 朱勇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范忠信 著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推荐理由:增进对中国法律文化特征了解的理论读物,特别是有助于我们以西方法文化为参照来认识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和缺陷。

三、宪法学类:

1、孟德斯鸠著 《论法的精神》
2 、卢 梭 著 《社会契约论》
3 、卢 梭著 《记人类不平等的起源》
4、洛 克 著 《政府论》
5、约翰·密尔著 《政府》
6、佐滕功 《比较政治制度》
7、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8、戴雪 《英宪精义》
9 、罗伯特·达尔 《记民主》
10、维尔 《宪政与分权》
11、李龙 《宪法基础理论》
12 张伏福 《宪法学基本理论》
13 张伏福 《宪政论丛》(一)(二)
14 徐显明 《公民权利义务通论》
15 王世杰 钱瑞升 《比较宪法》
16 周叶中 《宪法》
17 韩大元 《亚洲立宪主义研究》
18 刘茂林 《宪法学》
17 刘嗣元 《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18 王广辉 《比较宪法学》

四、行政法学

1 方世荣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6 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8 杨解君著:《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9 杨解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0 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 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第二版
12 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3 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 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
15 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6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17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8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版
19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0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1 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2 [日]和田英夫著:《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
23 [日]室井力著:《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4 [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5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6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27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8 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9 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0 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1 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2 马怀德著:《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33 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4 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5 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36 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7 沈岿著:《平衡论——一种行政法的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8 李娟著:《行政法控权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9 石佑启著:《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换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0 关保英著:《行政法模式转换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1 宋公德著:《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

【第二部分:国际政治专业】
参考书目
1.(美国)詹姆斯·多尔蒂、小罗伯特·普法尔茨格拉夫:《争论中的国际关系理论》,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
2.(美)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为权力与和平而斗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王逸舟:《西方国际政治学:历史与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4. (美) 小约瑟夫·奈:理解国际冲突 : 理论与历史 ,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2
5、俞正梁:《当代国际关系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
6、资中筠:《国际政治理论探索在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
7、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
8、(日本)中西治著,汪鸿祥译:《新国际关系论》,学林出版社,2002年。
9.(美国)康威·汉得森著,金帆译:《国际关系——世纪之交的冲突与合作》,海南出版社、三环出版社,2004年。
10.王圣诵:《国际关系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13.(美)斯坦利 霍夫曼 《当代国际关系理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4.(美)卡尔·多伊奇《国际关系分析》世界知识出版社
15.(美)莫顿卡普兰《国际政治的系统和过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16.(英) 沃勒斯坦 《现代世界体系》 高等教育出版社
17.(美)塞潦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 新华出版社
18.布热津斯基著:《大棋局:美国的首要地位及其地缘战略》,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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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法学中什么是绿灯理论

绿灯理论是行政管理理论的一种分类方式.现行的理论还有红灯理论.我们可以从二者区别中来认识绿灯理论:
红灯和绿灯模式的差异

首先,在基础概念方面,“红灯理论认为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裁判和控制,红灯理论明显不愿意直接触及政策和是非曲直问题”,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于政府来说,法律是外生变量。在绿灯理论家看来,行政法是指“有关行政的法”,它通常是由政府制定的、借以达到政策目标的工具,法律与行政互为一体。

其次,法律观念的差异还体现在程序方面。红灯模式简单地把行政与司法进行类比,认为行政过程在本质上与司法相同,都是将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即所谓执法。司法程序的特征是两造对抗、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将这些特征移植到行政程序会造成许多误解。行政程序的当事人表面上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实际是不特定的利害相关人,以夫妻在家看黄碟案为例,红灯理论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警察机关(行政主体)与诊所夫妻(行政相对人),绿灯理论则认为是观看黄碟的夫妻(特定的个体)和反对看黄碟的邻居(不特定的群体)。红灯理论认为行政程序的实体目标是适用法律,绿灯理论认为行政行为具有自主性,并不必然以适用法律为目的。红灯理论认为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存在的案件事实,非常遗憾,行政行为却是面向未来的,“现如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法避免地被认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对受行政政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确实有一些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是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但本质上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政策,而政策的实质是确立并实施某种(将来)目标。通过这些技术性分析可以看到,红灯理论是一种“外行”的行政法理论,它对行政法的基本问题缺乏理解,总是试图将行政法套在民法的思维定式中去;只有绿灯理论才是真正属于行政法的专门知识。

第三,红灯理论借助于法院实施控制,绿灯理论则寄希望于政治程序。这里需要交待一下,绿灯理论所重视的“政治”程序和红灯理论所理解的内阁责任制并非同类的概念,它是指行政法层面的政治,而不是宪法层面的政治,准确地讲,绿灯理论倚重的是“行政”程序,如议会监察专员、层级监督、行政复议、审计、政绩考核,等等。

第四,两种模式的方法论也是针锋相对的。“红灯理论与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有关联,而我们发现许多绿灯理论家支持’现实主义与’功能主义法学”。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法学起源于民法思维,现实主义和功能主义则属于公法思维,可惜现实主义法学的支持者大都缺乏自知之明。由于政策是面向未来的,在法律事实尚未发生的时候,法律规则也是无法适用的,因此,对于行政官员来说,他需要“适用”的法律尚不存在,而需要他自己去“制定”,因此,法律在本质上不过是对行政官员将要做什么的预测。如果说戴雪以私法取代公法,红灯理论以私法观念阐释公法,那么现实主义法学就是以公法观念阐释私法(司法)。

第五,相比较而言,红灯模式虽然以控制行政权力为目标,然而对行政权的制约力度却远较绿灯模式为低,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与行政的隔膜,以及法院对行政事务的外行。对于技术性或政策性很强的行政领域,红灯模式几乎没有控制能力,甚至从没意识到这些领域应当受到控制,比如教育管理和学位发放。绿灯理论家专注行政过程,熟悉政策的运作:“法律界人士的注意力集中在程序上,而政策分析者寻求的却是政府行为的原因和结果,以弄清楚其如何改进”,因此在权力制约方面比红灯模式更为有力。以司法审查标准为例,红灯模式的审查强度局限于“法律问题”,绿灯模式却会深入到政策领域,“比例原则在两个方面比温斯伯里标准走得更远:首先,它可能以行动方案对实现立法者的目标来说不成比例为理由阻挡它而彻底结束;其次,比例原则公开将进行衡量的权力转给法院,因而向实体审查发展。”温斯伯里合理性标准是纯司法性的原则,因而不象比例原则那样能够干预政策问题。坚持法律与政治(行政)的相互分离,使“控权论”反而不如“管理论”更能够控制权力,这不能不说是个人主义法学方法的遗憾。

最后,在价值取向方面,红灯理论家基本上是个人主义者,对公共事物抱有敌意;绿灯理论家大都同情社会主义,希望政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与红灯理论严格区分法律与政治的作法截然不同,“功能主义风格不是把法律当作一种与政制完全不同的东西,而是将其视为一种作为政制机器的一部分的工具”。红灯理论把行政看作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坏的东西,绿灯理论则把行政看作是公共服务,是为社会谋福利。

两种模式体现着效率与公平、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以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矛盾。红灯理论把绿灯模式视为专制主义,根本原因是以民法思维理解行政法,这也是所有偏见产生的根源:以某种与对象不符的理论假设来描述对象。

虽然绿灯理论更能反映行政法的独特性,但红灯理论扎根于最普遍的法治主义原则,因此未来的行政法学,必将是综合红绿灯两种模式的黄灯理论。

7.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对法的价值进行整合,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出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摘要】关于行政法是否存在或有必要构筑其理论基础,形成了诸如“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权力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政府法治论”以及“人民主权论”等十几种学说和观点[1],堪称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热点之一。从上世纪末以来,中国行政法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十余年的“论战”,在其建国之时,制宪先驱们便开始奉分权与制衡为国家政体之圭臬,在目前中国。其实,作为一种“理论基础”,既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官僚专断和越权的危险,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而不是有关公共行政的法律。[2]当然。

【关键词】行政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虽然持“控权论”者都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力之法,但是从持“控权论”者的相关著述来看,似乎呈现出两种略微不同的表述;控权论,丧失了“合法性”。作为行政法上的理论基础,“控权论”可以从“本质—表象”、“工具性—目的性”和“应然—实然”这三个维度进行审视和考量。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找出其与“控权论”的对接与暗合之处,以期对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选择乃至重构有所启发和裨益,法律控制行政权有双重目的,即不仅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和逾越,而且还要能够通过驾驭行政权使其有效运作[14]。两种意见相比较,后种表达方式显然更为成熟和恰切。诚如有学者所洞见的那样,“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功能仍然是控制行政权,但是控权一词的涵义更为丰富,近代的控权就是指严格限制行政权,防范和制裁违法行政行为。但是我们今天所讲的控权,是指法律高于行政权,法律支配着行政权,控制成为一个中性词,它除了传统的限制的含义,还包括引导和鼓励等方式。”[15]

在了解了控权论的历史脉络以及控权论的内涵界定、基本内容和主张之后,就可以依循本文的分析进路,深入地对控权论做出理论上的检视。也正是由于“控权论”在行政法历史上饱蘸着人类“警惕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政治智慧和宪政要髓,有着深厚的哲学根基,才能使其备受青睐,在行政法自古至今的历史发展长河中熠熠生光!

(一)理念:本质与表象

行政法上“控权论”的出现,绝对不是学者们努力创造或建构的结果,而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它产生于西方社会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理性文化和深刻的历史反思能力——怀疑精神之中,建立在对政府和政府权力高度警惕和不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控权论思想是基于这样的一种理念:对“人性恶”[4]和“权力导致腐败(专制),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专制)”(19世纪阿克顿爵士言)的本质认识。

孟德斯鸠早就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在他看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他得出结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制约权力。”[16]孟氏的以上论述,实质上就揭示了行政法的哲学底蕴。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也指出“与专断的权力相比,正式的法律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和主导性,排除政府中任何形式的专断的、特权的,或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17]可见,由于“权力客观上存在着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因此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18]。不仅如此,在西方人看来,政府及政府权力是从来不被信任的。作为1787年美国宪法主要起草人的汉米尔顿认为“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19]杰斐逊也认为“世界上每一个政府都带有人类弱点和某种痕迹,带有腐化堕落的某种胚芽,运用狡智便能发现,居心叵测并去发掘、培植和助长。任何政府如果单纯托付给人民的统治者,就一定蜕化,所以只有人民本身才是政府的唯一可靠的保护人。”[20]诸如此类思想家们的经典论述,可谓不胜枚举!

正是“控权论”这种理念——对人性的反思和对权力的警惕,才让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控权”来达到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这是一种基于对事物(权力)性质的本质而非表象认识所得出的理性结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控权论)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21]。有人在批驳控权论时指出:控权论所主张的“控权”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是为控权而控权;并进一步指出控权论不注意对社会公益的关注与保护,只强调个人利益[22]。这种认识之所以值得商榷,其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认识的“表象化”,没有看到在权力与权利博弈过程中权利的弱势地位和权力的暴力性。如果仅仅因此便主张“平衡论”,反倒给权力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那么平衡的结果必将是:不仅“平衡”的目的落空,而且权力的施暴将会变得肆无忌惮。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控权论一度成为英美法学国家和中国相当一部分学者所追逐的主流观点,但是也仍然受到了学界不少的批评。对于这些批评意见,有学者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整合为几个有代表性的观点。[5]但是,“就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而言,强调控权永远不会过时,这是早已为中外思想家所公认的法治精髓和实质。人们可以不赞同作为‘理论基础’的控权论,但谁也不能否认控权作为实现正义和法治之手段,具有经典的价值和意义。”[23]

(二)价值:工具性与目的性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曾经在其学术名著《经济与社会》中把人类的“理性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工具理性”;另一种是“价值理性”。在相对的意义上,二者各种自己的侧重点。如果说“工具理性”更侧重于指向为达致特定价值而采取的手段或实现途径的话,那么“价值理性”则较多地关怀手段实施之后所取得的效果或目的。在哲学意义上,对于法治的基本价值,大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进路:一种是工具性价值,另一种是实体性价值(其实也就是“目的性”价值)[24]。同样,关于行政法的价值意蕴,可以从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尽管从学理上看,对法的价值还有其他方式的划分,[6]但“工具性—目的性”的二元价值分析方法,无疑更具有学术讨论意义。而且,笔者所考察的这两个方面,从纯粹哲学意义的层面上,也是完全站的得住脚的,[⑦]具有更为宏大的理论分析意义。据此,所谓行政法的工具性价值就是对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看待,视其为一种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而行政法的实体性价值则更多的着眼于某种目的或目标,把行政法作为一种理想加以追求。

行政法的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或称实体性价值)从其历史传统和文化渊源上来说,在于西方国家一直重视程序对法的意义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之上。甚至有学者认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救济的法,而不是实体法”[25]。行政法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反映在行政法上便体现为“追求效率”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层面的价值取向上。而控权论正是立足于行政法的工具性价值,即通过对行政权的控制(严格划定权力的界限、贯彻程序原则、控制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等措施),来达到保障私人权利和自由之目的。甚至于,美国行政法把从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中继承而来的“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精神)视为美国行政的基石,通过正当程序来限制政府权力[26]。相比之下,所谓的“平衡论”着眼于一种理想目标的追求: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其实,这是追求“平衡”的价值诉求,如果说不是“一厢情愿”的想法的话,便是对中国现实情况“有意无意”的忽视。因为,“平衡”之理想的实现,说到底还是要借助于“控权”这一手段。“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行政法旨在规范、监督、制约行政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27]。可以说,没有“手段”(工具),就无法达致“目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这样,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是这样,在社会主义时期也是这样。”[28]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控权论所主张的为保障私人权利与自由之目的而为的控权并不会导致行政机关办事效率的下降,不会影响行政效率,相反还可能提高行政效率。[8]况且,“政府效率不能被视为终极目的”[29],政府不能为了行政效率就任意对待私权利,这完全是本末倒置。

(三)定位:价值(应然)与事实(实然)

从哲学上讲,事物的状态有“实然”与“应然”之分,其实,我们还可以继续对它们向上进行追本溯源的考究。其实,实然与应然的关系可以通过对事实与价值关系的探究来予以说明。而对事实与价值的近代分野却可以追溯到孔德的社会实证主义。近代已降,“休谟问题”一直困扰着社会科学界。在休谟看来,对道德问题科学是无能为力的,科学只能回答“是什么”的问题,而不能告诉我们“应该怎样”的问题。休谟还提出,事实与价值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由事实命题不可以推出价值命题。分析实证法学家奥斯丁也提出了“法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的命题。马克斯·韦伯也认为,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必要区分价值判断和经验事实,也即要认识到价值命题和事实命题有着不同的使命,二者不能相互推演。而事实上,我们的言谈似乎常常混淆了“事实”(Faktizitat,fact)与“价值”(Geltung,value)的界限;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是两种不同的推理形式,它们的能指(signifier)分别对应不同的所指(signified),其所要回答的,分别是“应然”(sollen)和“实然”(Sein)的问题。[9]

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问题上,控权论是摆正了价值(应然)与事实(实然)的关系,并对二者的关系做出了准确的定位。因此,在笔者看来,控权论的恰当性也很大程度上在于它对“应然”与“实然”的取舍。控权论的建构不是基于这样一种价值/理想追求(应然的层面):既要保障私人的权利与自由,又要注重行政效率;而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实然的层面):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权往往会滥用,只有控权,才有可能达到上述的应然状态(层面),才能够保障私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实践上的证明结果也支持了这一分析的正确性。[⑩]

相比较而言,平衡论首先是基于这样一种价值(应然层面)而创设:行政法不仅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而且又要保障公民的权利;追求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方的权利应保持总体平衡[30]。而在事实(实然层面)上则往往会于此追求背道而驰。可见,平衡论既要保障公民权利又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这一价值/理想追求应该说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和状况下,它的正确也只能停留在应然的理论层面上,尽管它可能是比较先进和“远见卓识”的。在缺乏分权、制衡、有限政府、保障人权等宪政基因及法治传统的中国背景下,平衡论一旦进入到实然的现实中,它就会被异化,其结果必然是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激烈冲撞中沦为行政权“挂羊头卖狗肉”的招牌。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那样,“社会现实是逐步推进并在点滴累积中迈向理想彼岸的,它不可能超越和跳跃,由于理论探讨本身往往比实践具有超前性,而中国平衡论所面对的社会阶段与现实状况和西方国家迥然有别,从而平衡论之于中国可能在前瞻性方面走得较远,而在现实针对性方面而不及控权论那样干脆和更受欢迎。”[31]

四、暗合:中国语境下“控权论”之证成

既然“控权论”作为“普遍价值”可以分享,那么控权论可否成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呢?笔者以为,“控权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有着深厚的哲学基础,可以成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同时,也只有“控权论”,才真正切合了中国的社会现实。鉴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和现实条件,也只能选择控权论作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一)控权论:一种可以“价值共享”的理论

从立宪主义的角度而言,宪政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勾勒了一个社会基本的政治法律框架,还在于它是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制度架构。其核心要义,则是通过对公权力的限制而达至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于是,限制公权力,成了宪政的“关键所在”;甚至于,宪政这一概念通常就被用来指代强制权力受到了约束的观念。借用麦基文的话来说就是:真正的宪政,其最古老、最坚固、最持久的本质,仍然跟最初一样,是法律对政府的限制[32]。中国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其中的关键就是治理或制约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治吏(官)。“法治”的基本精义在于“治者先受治至于法”。同时,中国政府提出了“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而法治政府就是“有限政府”。可以说,“限权”、“限制公权力”以“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中国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在这种情况下,具有浓厚法哲学基础的“控权论”,加之其具有“价值共享”的特点,虽然肇端自欧美诸国,但其精神本质和要求却能够其他国家所引见和适用。也正因为如此,“控权论”可以而且能够成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二)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及环境条件

如果仅仅从哲学基础上认定“控权论”的合法性基础,只能证明其是一种具有某种“普遍价值”的理论主张;而其究竟是否适合作为中国行政之理论基础,还需要对中国现实情况和法治环境作出具体分析,以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1.法制文化传统。历史性考察中国的法制文化和法律传统,大致上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特征:一是集权专制传统;二是集体主义价值观;三是对个人价值的漠视;四是重实体轻程序。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从根本上欠缺那种个人本位、个人主义观念的历史积淀,从而也就没有所谓“个人权利”的概念;相反,集体主义、国家至上的价值取向却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混杂在一起,成为权力的附庸;作为统治阶级统治和镇压广大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的功能。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做到所谓的“平衡”。另外,我国法律文化还明显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2.政治基础条件。如前所述,行政法从本质上来说在于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配置和定位。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比角度而言:第一,从行政权(政府权力)角度看,目前我国政府权力趋于膨胀且异化现象普遍。这表现在:行政主体队伍扩增,行政机构种类繁多,行政职能不断扩张,自由裁量权大为增加、非权力性管理作用加强(例如,行政指导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等)、行政立法大量增加、法院(司法)审查受限、立法监督不力、委任司法[33]突显等。第二,从公民权(公民权利)角度看,公民权利远弱势于行政权,情况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公民救济途径受限且获得救济十分困难等。第三,从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对峙和互动来看,行政权力腐败情况普遍;公民权利受侵犯严重。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与公民权严重失衡,无法实现良性互动。

3.经济基础条件。事实上,行政法治不仅要有其法制文化条件,政治条件(宪政背景),而且还要有其赖以存续的经济基础。在某种意义上,法治就是从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契约等精神中发展而来的。中国目前虽然实行了市场经济,但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职权过大,干预的太深,管理的领域太宽。虽然近年来行政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但由于我国的行政改革只是在配合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而较少关注行政管理自身规律的探究和总结,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政府的职能仍需要继续转变,尽快地从经济活动中“可能的领域”抽身出来。

五、结语

通过以上对主要国家行政法基本观念和理论基础的梳理和分析,不难看出,各国在定位本国行政法理论基础之时,都是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在具体的行政法实践中衍生出来的。因此,在选择和建构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时,西方诸说只能作为参照,因为“不区分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条件、文化传统而认为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和观念都是一个模式,无疑是一种便狭、绝对化的态度”。正确的作法是,“我们既有必要面向当代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价值体系,也不可能脱离一国的特殊性;既不能以外国行政法的理论说明中国的现实,也不能以中国的理论去指导他国的做法”[34]。换句话说,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选择乃至重构都,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当下社会现实(社会环境)的特点而进行。

事实上,中国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呈现出与西方诸国不同的进路。在目前中国,对“行政法的认知和把握必须紧扣‘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政理念,在公民与政府的对峙中点滴积累行政法的实践,以此迎来宪政的曙光和希望。”[35]因此,笔者以为,在有关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诸学说当中,“控权论”真正地契合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十分突出地强调这一主题。因为,只有“控权论”的“控权”才真正扭住了行政权与公民权相互关系中的关键环节,从而才真正的具有理论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只有通过“控权论”当中的“控权”精神以及相配套的控权原则、制度和机制,才能使政府的权力运作受到制约和监控而趋于“理性”,中国的行政法治和法治政府建设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作者简介】

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郑州大学与俄罗斯圣彼得堡国立大学(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ский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университет,СПбГУ)联合培养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生。

8. 09法学新生应该看什么法学书,最好有书名!

很多书需要看,主要看些法理方面的,孟德斯鸠,卢梭,凯尔森,黑格尔,德沃金
书单如下:
1. 柏拉图:《法律篇》(前360~347)
2.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前325)
3. 西塞罗:《论法律》(前52)
4. 奥古斯汀:《上帝之城》(426)
5. 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1259~1272)
6.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1625)
7. 霍布斯:《利维坦》(1651)
8. 哈林顿:《大洋国》(1656)
9. 洛克:《政【网络】府论》(下篇)(1690)
10.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

11. 卢梭::《社会契约论》(1762)
12.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1764)
13. 杰佛逊:《杰佛逊文选》(1787~1826)
14.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1787~1788)
15. 潘恩:《潘恩选集》(1776-1794)
16. 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1783~1794)
17. 边沁:《政【网络】府片论》(1776)
18.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1797)
19.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821)
20. 奥斯丁:《法理学大纲》(1832)
21. 梅因:《古代法》(1851),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版
22. 密尔:《论自由》(1859)
23. 戴雪:《英宪精义》(1885)
24.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1945)
25. 奥本海等:《奥本海国际法》(1905)
26.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1942)
27. 马利旦:《人和国家》(1951)
28. 哈特:《法律的概念》(1961)
29. 博登海等:《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62)
30.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1964)
31. 罗尔斯:《正义论》(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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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德沃金:《法律帝国》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网络】权哲学》
詹宁斯等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
贝靳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加洛法罗:《犯罪学》
韦德:《行政法》
科宾:《科宾论合同》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
劳森:《财产法》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马科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
吉尔摩:《海商法》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9. 依法行政原则的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之所以被作为依法行政原则的一个子原则看待,就是因为在行政领域中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自由裁量权不可能无限制、无规则地行使,它除了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外,在裁量规则上还必须受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制约。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法律积极明示的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认为正确、恰当的行为的权力。较为多数的学者把自由裁量权表述为: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由于现代行政管理面临的事务的多元性、复杂性和可变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全部以及行政活动可能发生的所有影响,法律规定也不可能总揽一切情形。因此,法律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斟酌权衡,从而采取适当的措施;同时,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定也不可能详尽无遗,它必须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灵活处理的权力,自由裁量权也是发挥行政公务人员主动性和提高行政效率必不可少的条件。洛克曾说,“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不过在这里,洛克将自由裁量权与法看作不相容的东西,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也曾持此观点。
今天,这种传统的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法律不相容的观念已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 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治与人治相对立,它排除权力行使者的专横、武断和凭个人意志行事的方式,但是法治并不排除执法人员的主动精神,法治应允许执法人员发挥创造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根据自己的判断以最佳的方式达到法律目的的实现。因此,自由裁量权的确定,不仅不与法治相冲突,相反还是法治的要求和补充。可以说,现代行政主要表现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
国家必须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权又有可能被滥用。因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自由无边、任意而为,它应依法、依权限并依一定裁量规则而行使。它必须在外部界限上受法律规定的约束,在内部的自由裁量问题上应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只有如此,才能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又做到适度、合理而不致越权或滥用。 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无限度地要求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政府过份完美的要求,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笔者以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一个具有内部网状结构的限制性原则,不能将它仅理解为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要求。由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基础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权必须为正当目的行使,使用最恰当的方式,并与法律的精神、内容和法律的一般原则相一致。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理”。
在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解上,我们以为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关系。有人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人们现在大多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完善。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控制,并不只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所能解决的,还需要对之进行合理性和公正性以及责任性的控制。这些子原则共同构成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行为准则。
这里应注意的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对自由裁量行为的要求往往表现在范围、“面”上,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内部限制,是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内部具体“质”的要求。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而行政合理性原则则于自由裁量领域;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都涉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只是二者的程度不同而已:合法性主要是指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合理性则主要指在法律规定范围或原则内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等,行政合理原则涉及的是更深层次的合法与否的问题。
二是“理”的确定。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理”,与法律密切相关,我们不能离开法律来对“理”作无限扩大的解释。这里的“理”不是道德规范,不是脱离法律的“理”,而是法律的目的、精神,法律一般原则、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观念。
三是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的范围。在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范围的确定上,人们往往认为行政合理性就是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合理。我们认为这种范围过于狭窄。不仅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理,而且行政行为的其他方面如方法、时间等以及做了同行政行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等方面都应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度也就决定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的范围。“
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可见,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要求的范围是自由裁量行为的各方面而不能只限于行为的内容上。在主观方面,不仅要求自由裁量权在客观因素上合理,而且还要求主观动机正当,否则就有 可能构成“裁量行为本身内部客观之瑕疵”或“裁量行为内部主观之瑕疵”。在实体或程序上,是否包括两个方面呢?有人认为既包括实体上的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因素、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又包括行政程序上的合理(实行回避,充分听取意见)。
笔者以为,在这里,程序上的合理也属于程序公正方面的内容。因此,我们没必要将其纳入合理性原则的范围来探讨(而是将它作为行政公正性的内容来阐述。例如,英国的合理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方面,“而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因此,我们所理解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就行政实体的合理而言的,至于程序方面的合理问题我们则将它归之于“行政公正性原则”的内容。 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上,人们往往将符合公正的规则作为合理性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立法实践中也采取了同样的态度,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尽妥当(关于行政的公正问题我们将在后文有关行政公正性原则部分阐述,在此,我们不将其作为合理性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来看待)。
根据我国长期的实践和理论的总结,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包括下列各项要求:
其一,行政行为应有合法的目的。任何自由裁量行为的作出,应具有合法的目的。这一合法的目的,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的目的,即行政必须为民服务,为公益服务;
二是法律的目的,自由裁量行为的作出,不仅要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而且还要符合该法律授权的特定目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一切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和意思。”,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具体目的。
其二,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出于善良、诚实的动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人员不能假以执行法律的名义将其主观意志或者个人的情绪、偏见、同情、反感等施加于公民或者组织。
其三,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受无关因素的影响。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待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提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的联系而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相关因素,尤其要考虑法律、法规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考虑与作出决定无关的因素。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构成?
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上,可以借鉴德因关裁量原则理论,将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确定为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
其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目的导向要求,即:要求在作出决定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措施而必须择取确实能达到法律目的或行政目的之措施。换言之,行政行为的作出应符合其法律目的的达成,而不得与目的相离。如为了追求高效和优良的行政管理,在公务员的选拔上往往采取限制学历的办法,但如果为了实现该目的仅采取限制学历的办法,却并不能促使该行政目的的实现,此种情形即属违反适当性原则。〕
其二,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也即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而应尽可能选择影响最轻微的手段。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最不激烈手段”(在诸多可 选择的手段中选择影响其他价值最少的一个手段)或者“最温和手段”。如对于某违法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罚款、吊销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如果只需对企业处以罚款即可达到制裁和防止其违法的效果时,行政机关即不得施以其他大的行政处罚措施。该原则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小题大作”,正如一位德国学者弗莱纳(F·Fleiner)所比喻的一样“不可用大炮打小鸟”,也即我国俗语所说“杀鸡焉用牛刀”。必要性原则一方面要求采取最轻微的手段,另一方面要求只有在最后关键时刻而不得不采取激烈手段(无其他可行及慎重的手段取舍)时方可为之。
其三,比例性原则(即狭义的比例原则)。又有人称之为衡量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对手段的选择应按目的加以衡量,换言之,任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不利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台湾陈新民先生认为,我国古语“杀鸡取卵”为该原则的最佳反面写照,即该原则要求在目的与手段之间保持比例,不致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的目的而造成公民权益的过度损害。学者麦耶·柯普(Mayer Kopp)对该原则也曾作过形象的比喻:“警察为了驱逐樱桃树上的小鸟,虽无鸟枪,但也不可用大炮打小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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