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弟学校法规
① 不让子女上学违反了什么法相关法律条约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答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 关于孩子异地上学国家有什么规定吗
关于孩子异地上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2)子弟学校法规扩展阅读:
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关于规范有序做好2018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工作的通知》
入学基本条件如下:
2018年秋季,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要在鄞州区入读小学(初中)一年级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1)申请人一方在鄞州区有稳定职业(指与鄞州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在鄞州区专业从事农业种养业);
(2)申请人一方在鄞州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外来工社会保险(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依次上推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及以上,且延续到查验日仍然在参保,补缴无效);
(3)申请人双方在鄞州区取得《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年及以上(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已连续居住一年及以上,且延续到查验日仍然在按规定办理,无中断)。
(4)申请人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除申请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外,2018年秋季入读小学一年级的儿童,必须年满六周岁(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间出生)。
入学年龄超龄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教育局出具的《适龄儿童延缓入学证明》和县(区)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原始诊断书,并且上述入学条件中的社保、居住需要满2年。入读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必须是具有学籍的小学六年级毕业生。
③ 北京打工子弟学校被关事件的相关法律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流动儿童少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凡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要互相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流入地中小学应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
第六条流动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按流入地人民政府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七条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入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经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或简易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简易学校的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允许其租赁坚固、适用的房屋为校舍。
第十条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利用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聘请离退休教师或其他具备教师资格人员,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附属教学班(组)。
第十一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依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高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益,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少先队、共青团、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流入地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证明。
第十六条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④ 不让孩子上学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若属于该教育阶段,不让孩子上学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二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4)子弟学校法规扩展阅读: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由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每个公民都必须按照法律要求,接受教育。
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享有这一权利,建国以来,我国建立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教育制度,包括:(1)学龄前教育;
(2)全日制各级各类学校教育;
(3)职工教育;
(4)特种教育;
(5)电视广播、函授教育等。
此外,还实行高等学校的自学考试办法,从而使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又获得进一步保证。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受教育权
⑤ 父母不让子女上学违反了什么法 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专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属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拜托各位大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 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 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 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 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 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的子女。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 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及外国人在华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 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 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 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 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 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⑦ 教师子女上学优惠政策有相关法律规定吗
1、目前的话国家是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政策的,因为教师也是和其他的职业一样的各有各的难处,因此没有特殊政策。
2、教师子女也统一实行以上招生政策。
⑧ 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案例一】幼儿园内上厕所排队时被推倒致伤
【案情】小明,五岁,在新新幼儿园上学。一日小明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和小朋友们排队上厕所,因排在其后的另外一名朋友小强推了小明一把,小明立即摔倒在地,并将门牙磕破。小明家长认为幼儿园应对小明的伤害承担赔偿,索赔4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损失费、车马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经查,新新幼儿园是某驻京部队的子弟幼儿园。该幼儿园园址位于该部队大院内,所需办学经费是由该部队拨放,并且新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部队的总负责人。
【案例评析】新新幼儿园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小明的家长提出的索赔要求如果成立的话,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新新幼儿园,而是该部队。
【案例二】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玩双杠摔伤
【案情】小亮,7岁,在乐乐小学上学。一日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距下课十分钟,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小亮就去玩操场上的双杠,小亮由于力气不够,不小心从双杠上摔下来。后陈老师经其他同学报告才得知小亮受伤,在小亮受伤的整个过程中,陈老师正忙着打电话,没注意到小亮的异常情形。后经医院诊治,发现小亮右腿骨折。
【案例评析】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正常授课阶段,是由于体育教师没有在场,对学生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这确实是教师的失职,教师的应作为而不作为构成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学生的受伤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教师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该体育教师构成了对学生人身权利的侵害。但是,由于教师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小亮的受伤,所以赔偿责任主体是学校。而该教师陈某的责任则由学校另行追究。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都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案例三】学校楼道电灯未开集合时造成死伤
【案情】某小学在早晨7时要求全体学生集中举行周会,于是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相下楼到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的楼梯栅门只开一个,所以学生全部涌入开着的东侧楼梯。当学生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因为楼道电灯未开,楼道里人群又非常拥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一些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挤到了一起,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学生死亡5人,受伤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
【案例评析】本案中,校方存在严重过错,忽视了学生安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学校的校舍通道不畅,未对学生的规模以及相应的容纳能力作足够的考虑。其次,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时,始终没有负责人员进行疏导,维持秩序。最后,学校只开了个栅门,供1000多学生使用,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义务,没有确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过错明显。在本案,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亡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任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学生被老师办公室花盆砸伤
【案情】高某(16岁)是某高中高一学生,2003年10月9日,高某下课去操场休息,当天风大,当高某从教室跨出教学大楼时,正巧被大风刮落的原摆在三楼老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砸中头部。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高某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万元。事后高某的父母要求该高中赔偿高某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0万元。该学校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学校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高某受伤后,学校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了及时的救护措施,因此高某父母的索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某的父母将该校告上了法庭。
【案例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该校教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坠落所致,不必就被告是否是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学生从教学楼二层阳台上楼梯摔伤
【案情】韩某就读于北京某民办大学国际商务英语专业。2002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韩某与其他同学在教学综合楼二楼的教室内看书,听到教学综合楼旁边的男生宿舍楼传来吵闹声,于是韩某便与其他同学来到二层走廊尽头的阳台观看。当走到阳台时,韩某一脚踩入阳台上的楼梯孔,从二层阳台跌至一层地面,失去知觉。随即韩某被送进抢救中心,经过二十多天治疗后出院,此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医院就医。经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韩某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遗有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等症,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度为90%)。韩某及其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韩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0567.54元。法院受理此案后,经查:该学校的教学楼是从北京某机械厂租来的,在二、三、四、五层阳台上均有一个三米长、1米宽的楼梯孔,学校为了解决楼梯孔的安全隐患问题, 曾经将通往阳台的门用锁锁上,阳台上的洞用床板覆盖。但是因为阳台与教室走廊相连,门上的锁经常被学生打开,开始学校还及时锁上,后来学校放松了警惕,放任门锁被撬及床板被掀。当夜发生事故时,二层阳台上通往阳台的门并没有封闭,而且楼梯孔也没有任何覆盖物,使得韩某摔成二级伤残。2003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学校赔偿韩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9115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本案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一起学校责任事故,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款的情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义务。而本案中韩某所在的学校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作为教学设施,没有有效地采取防范措施,直接导致韩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应该对韩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案例六】学生陈某上体育课被老师踢伤
【案情】唐某系某县第二中学老师,曾因情感问题受到重大刺激,有时候情绪极易冲动,且在情绪失控时伤害过同事多人。但是唐某仍然担任该校五个班的体育教学工作 。2003年10月,高二某班的同学在唐某的指挥下,排队做操。学生陈某因身体不适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唐某看后,以为陈某不遵守纪律,即上前抓住陈某的衣服,命令陈某站好。陈某被这突如其来的动作吓坏了,随后很反感地白了唐某一眼,再次蹲下。这下,唐某突然火冒三丈,认为陈某很反感他恶意对抗,当即狠踢陈某一脚,陈某当即软瘫在地。后经学校校医急救后,送往正规医院抢救。经诊断,陈某内脏被踢伤,脾脏肿大,后花费了5000元的医药费才平安无事。
【案例评析】学校对学生具有保护责任。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行为存在于教学活动中和由学校组织的各种文化、体育、社会实践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本案中,肇事者唐某因曾受刺激,时常情绪失控,且伤害同事多次,学校应当预见到其可能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且其行为有可能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然而学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此,学校具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5款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生陈某,蹲在地下是为了缓解身体不适,属于病人的正常的习惯性动作,并无不妥。唐某突然抓住学生衣领,命令其站好,态度粗暴,以及其后的打人行为是《教师法》和《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的。故学生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五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七】学生在救火当中被烧死
【案情】2003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操场劳动。突然附近山坡的小树林起火,火借风势越来越大。由于只有学校离树林最近,所以还没有人来救火。学生们非常着急,请求冯校长允许他们去救火,冯校长对他们说:“保护国家财产要紧,你们要注意安全,火灭了赶紧回家。”经冯校长同意,十几名学生带着扫帚等物朝山坡跑去,而冯校长和马老师二人依然在操场上远望着,没有去火灾现场组织和指挥。孩子们全凭一般热劲冲上去并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不幸的事情终于发生了,由于风向突然改变,孩子们陷入火焰包围圈,结果造成8名学生死亡,1名学生被烧成重伤的惨剧。
【案例评析】本案中,冯校长和马老师在带领学生劳动时,发现附近山坡着火,首先应当想到火势是否会蔓延到学校,使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做好疏散学生预防火灾的准备。然而,恰恰相反的是,老师没有考虑到小学生们的智力、体质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低下等实际情况,同意了同学们去救火,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因此,学校对这起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应当追究校长和相关老师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这显然不是意外事件,让小学生去救火,每个人都应想到这意味着什么。老师组织学生救火,然而自己却站在操场上远远观察,本身就与为人师表的职业标准相距甚远,也说明了他们知道山火的危险性。老师虽然没有伤害小学生的主观上的故意,然而他们已经意识到学生救火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由于种种原因轻信这种事情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组织小学生去救火,这种行为已经满足了主观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校长和老师应当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而导致的悲剧结果承担刑事上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学校疏忽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违反了有关规定,同意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人参加的劳动或集体活动。且在活动过程中,相关老师履行职责有违职业道德。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1)《教师法》
第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老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案例八】学生参加越野长跑后猝死
【案情】小强(化名),男,汉族,15岁,湖北省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中)高中一年级学生。
2003年10月,小强经确认患有肥厚性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强被附中录取,入学体检时,医生发现其有心脏病,小强如实陈述其心肌病史,体检档案对此记载。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附中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小强坚持半个小时,完成约3000米长跑。长跑结束后,小强继续在学校上完晚自习,骑自行车半小时后回到家,刚一进门对父亲说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强父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10被宣告死亡,诊断结果为猝死。小强父亲与附中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附中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湖北某大学,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判后判决: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附中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湖北某大学不对作为独立法人的附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学生具有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各教育教学活动,应予以必要的照顾而未给予,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小强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属于患有特殊疾病的学生,被告学校出于错误的判断,认为小强进行长跑没问题,结果导致小强猝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法院的判决,认定小强父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待商榷,因为小强父母不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为这种监护缺位,是由于学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的,小强父母没有过错,而应当由学校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⑨ 国家规定上小学的年龄是多少为什么这样规定
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专学接受规定年限的属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中国孩子上学的年龄定为6周岁,这个年龄基本上是符合孩子身心发展的。6周岁以上的孩子身体发育相对稳定,小肌肉、大肌肉动作已经较为灵活,其大脑重量接近成人的90%,拥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和自理能力,以及交往能力,情绪也相对稳定,所以能做到基本的自律自控。
⑩ 限制「老赖」子女上学的法律边界在哪
温州苍南饶先生的儿子发挥出色,考上了北京某知名大学。正当一家人沉浸在喜悦之中,学校却来电说儿子可能无法被录取。原因是饶先生欠银行20万元贷款已两年没还,被纳入失信名单。为了不影响儿子读书,饶先生马上联系银行,还清了欠款。
眼下正值各类学校的录取季,这一类的新闻也就多了起来。类似饶先生的儿子碰到的这种情形,还有一点特殊的地方在于,他所选择的专业比较特殊,所以学校有相关的要求。这就是说,饶先生的儿子固然是因他乃违法失信人,但学校倒也未必是刻意针对其失信行为,而更多可能是因为其存在违法行为。而在前些天,河北衡水桃城法院向衡水市第一中学、衡水中学实验学校等辖区内所有相关学校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限制失信人的子女进入高收费学校。这则是明确把矛头对准了老赖。
支持对老赖作出限制行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若干行为,其中就包括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中也明确指出,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本条规定,我们认为,不管被执行人自己高消费,还是被执行人以他人名义高消费,或者他人用被执行人的财产高消费,只要有证据证明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导致被执行人财产减少的高消费行为都应在禁止之列。
由此可见,老赖行为可能影响子女的教育问题,确有法律依据。一个老赖,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责任,却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一掷千金,这显然有违社会公平原则,但这并不代表就可以随意剥夺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有一点应当明确的是:法律限制的是老赖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付费行为,而不是禁止老赖的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法律从来没有说过老赖子女就不能上高消费的私立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