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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执法

发布时间: 2021-02-25 13:29:20

⑴ 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关于土地使用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土地使用法律法规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
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征如下:
(1)主体的特定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乡(镇)、村公益性组织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2)用途、取得与权利内容的相关性
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用途划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和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关于权利的分类,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所不同。后者主要以权利的取得方式进行分类,在分类中土地用途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前者从现行制度来看主要以土地用途做分类基础,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权采用不同方式取得,进而具有不同的权利内容。
(3)权利交易的受限制性
国家为保护耕地及垄断建设用地一级市场,限制非农业性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我国的土地资源虽然是国有,但是为了防止资源浪费,只要民事主体满足条件,并且提出获得土地使用的请求,就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法律的规定的流程,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之后需要到制定的机构缴纳税额,若是在获得土地后逃税,是会受到处罚的。

⑵ 对土地执法大队执法不公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行政机关执法,认为有瑕疵或不公正,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⑶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⑷ 土地管理法相关执法检查内容有哪些

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执法检查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专级以上人民政府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⑸ 土地执法监察的土地执法监察的形式

1)按照监察时间的不同,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划分为事前监察、事中监察和事后监察
事前监察是在监察对象进行某一行为之前所作的监察,目的是为了预防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事中监察也可称作日常监察,是在监察对象实施某一行为的过程中所作的监察。
事后监察是指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依法对违法者进行惩处的活动。
当前,最积极、最科学的办法是加强土地执法监察活动中的事前监察和事中监察,尽最大可能预防和杜绝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把土地违法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
(2)按照监察的活动范围,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划分为普遍监察与专门监察
普遍监察也称一般监察,是指监察主体对其工作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保护、权属变更的情况实行普遍的监督检查,并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专门监察也称重点监察或特定监察,是监察主体对特定的监察对象所进行的监察。
普遍监察适用于对某项法律、法规、规章等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守与执行情况或者带有普遍性管理而检查内容又较为简单的行政监察领域;专门监察多适用于某个组织或个人可能有不符合法律的情形或是否执行具体决定、命令情况的监察,或者带有特定性而专业性又较为复杂的行政事项的监察。
(3)按照监察的对象,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分为内部监察和外部监察
内部监察是指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所进行的双向监督检查。
外部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系统外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以及审批用地的机关(主要是指政府)、人员(主要是指政府领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4)按照监察的系统关系,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分为自力监察和他力监察
自力监察也就是自我监察,有两种情形:对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的申报;同一土地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互检互查。
他力监察,是指土地执法监察主体对组织上不隶属于他们的监察对象实施的监察,即与前面所述的外部监察含义相同。
(5)按照监察的目的,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分为守法监察和执法监察。
守法监察包含对监察对象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制裁的全过程。
执法监察是指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制裁决定的情况所作的监督检查。

⑹ 土地行政执法的手段有哪些

土地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
(
1
)没收违法所得;
(
2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
3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
4
)罚款;
(
5
)资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6
)责令退还土地

⑺ 土地执法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目前土地监察兼具执法和监督性质,但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监督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集中于同一主体,应将两者进行分离。土地监察权应逐步还原为单一的土地执法权,其改革方向为剥离土地监察权中的部分行政监督权,做到职权明确,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执行权。本文从机构设置、职责和职权配置、土地执法权运行程序设计、土地执法权运行动力保障等方面对土地执法制度进行改革创新。
一、机构设置
现行的土地监察机构包括执法监察局(处、科)和执法监察队,执法监察局属于机关内设处室,执法监察队属于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后的机构只具备执法职权,机构名称可定为土地执法监察局(处、科),人事编制不变,可以考虑实行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执法垂直体制,建立违法信息共享机制。
二、职责和职权
1.职责:
与原先土地监察部门的职责相比,土地执法监察局(处、科)的职责中不包含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具体如下:
(1)组织对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2)拟定土地执法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规定;
(3)依法组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2.职权:
与原先土地监察部门的职责相比,土地执法监察局(处、科)的职权中不包含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但被赋予了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包括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权力,强制没收、拆除违法构筑物、建筑物的权力。具体如下:
(1)监督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2)受理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检举、控告;
(3)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有权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
(4)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可以强制没收、拆除违法构筑物、建筑物;
(5)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6)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土地执法权运行程序设计
(一)程序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一种程序的作用是不同的、总结国内外行政程序制度,以下几类程序制度对督促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行使有着重要作用。
1.信息公开制度。所谓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一律向社会公开,依法允许公众查阅、复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在法律上对信息公开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等。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信息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土地部门都实行了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2.中立制度。“任何人不得当自己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这也是英美普通法上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因此,当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我国行政立法借鉴这一法例,将这一程序规则引入行政立法,并作为行政执法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中立制度的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的结果公正,又保障程序的形式公正。
3.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这项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55条、124条,第3条,《行政程序法》第14条,荷兰的《基本行政法典》第31条等等。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告知及说明理由制度,该法第31条及第39条规定,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载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该项制度可以尽可能地防止行政主体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
4.听取意见制度。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拟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如果涉及到某一行政相对人,必须事先征求意见。同样,土地部门在实施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时,应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充分地考虑。如果没有充分听取意见,而是随意裁量,且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这是不公正的。为此,许多国家的行政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8条,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等等。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应认真听取,核实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论据,采纳成立的意见。行政主体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此项制度的设定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错误的发生,保证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
5.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系调整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和人员之间的关系。该制度要求对行政主体内部的某些互相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别属于不同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主体行使调查权能的工作人员与主持听证程序的工作人员相分离,实施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与进行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主持听证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建立职能分离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扼制腐败和预防权力滥用。
6.时效制度。该制度是指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在行政效率几乎成为行政活动生命的当今社会中,各国在行政程序立法中都毫无例外地在行政程序各阶段规定了时效、时限的内容,明确了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我国《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除上述制度外,还应当设立督查督办制度、案件受理制度、案件审议、会审制度、案件评议制度、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等,用以规范案件办理工作,制约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维护程序的正确运行,这些制度都对土地部门执法监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起着不可忽视的控制或限制作用。行政程序是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个重要法律控制要素。我们必须重点建立以下两个科学的执法程序: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和案件移送程序。
(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建立科学的执法程序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促进土地执法权有效运行的保障,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当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土地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框架体系下,结合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实际和特点,通过建立和完善执法监察工作程序,以保障土地执法监察权的正确行使,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
1.受理
根据群众举报、信访、新闻披露、上级交办督办、其他部门移送、土地管理人员巡查发现等进行案件分类,审查资料,决定是否受理。
2.立案
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进行立案处理:
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属于本级管辖处理的。
立案程序:审查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送主管领导审批立案;领导审批立案后,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并向土地违法当事人发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通知书》,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必要时,向有关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3.调查取证
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查阅、复制与土地违法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勘测、拍照,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对需要相关部门协助配合的,致函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案件调查工作一般在立案后两个月内完成,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详细阐述土地违法事实及证据,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部门负责同志批准后呈报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4.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工作应指定人员负责。审理人员经审理认为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认为调查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提交案件审议会集体讨论。
5.集体审议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案件审议小组,对调查部门提交的案件不定期进行审议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案件审议应制作审议记录。重大、疑难案件还应提交局相关部门集体会审或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告知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赋予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土地部门要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土地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7.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或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申请意见不能成立未被行政机关采纳的,维持原告知内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8.执行
执行的方式有两种:督促违法行为人自觉履行;土地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9.结案
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然后结案归档。重大案件需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国土部门备案。
(三)案件移送程序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也是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向有关机关移送时应当遵循的规范。按照该《规定》,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向有关机关移送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程序。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的犯罪线索,要认真梳理证据清单。
(2)组成专案人员负责案件移送工作程序。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取得充分的证据后,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要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人员对案件专门负责承办,承办人员要认真核实违法事实及过程。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3)负责人审批程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要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这里明确了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告的时限。
(4)移送时限的规定。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的,专案组要认真填写《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处理书》将《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处理书》和有关的材料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案件移送后,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于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填写《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处理书回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要在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土地监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按规定应当在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属于本机关管理的,要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移送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依法不予立案的,要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土地执法监察部门。
(5)移送复议程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接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要在自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机关复议。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还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经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的,承办人员要认真填写《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处理书》,并将《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处理书》和有关的材料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监察机关。案件移送后,监察机关对于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填写《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移送处理书回执》。监察机关决定立案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要在3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监察机关。
四、土地执法权运行动力保障
1、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执法者的素质不高是执法监察工作理论探讨深度、力度不够的主要表现。要提高执法者素质就要通过一个比较完善的机制去进行培训、激励、制约和规范。一是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土地执法人员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的机制,积极鼓励和引导一批年纪轻、素质强的同志充实到执法队伍中来。二是要建立健全培训机制,土地执法人员实施资格证和执法证管理,通过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为依法行政奠定基础。三是实行廉政教育与学习相结合,切实增强土地执法人员的廉政自律意识,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保持清正廉洁,一身正气,使人民群众能够支持土地执法检查部门的工作。
2、建立办案规范机制
查处案件在依法和严格按程序操作的前提下,开展比较规范的案件质量互查、互纠机制,通过案件互查互审工作,提高办案技能,使所办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减少失误和诉讼。对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的各个环节既要相互分离,又要相互制约,落实终身负责制,把案件办成铁案。开展办案质量评查和疑难案件分析研讨活动、组织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检查,及时解决和纠正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办案质量。
3、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
第一,内部考核机制。在国土资源系统内部推行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以机构设置、队伍建设、巡查防范、案件查处、办案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指标考核体系,年度考核,奖优罚劣,把执法的责任真正落实到各基层。第二,外部考核机制。引入执法人员考核公示制,每个违法案件都由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并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将社会群众意见作为考核执法人员的重要指标。这种科学系统的考核机制既能确保行政权的正确、有效和规范行使,又能增强执法者的工作动力。
4、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基本框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公务员晋升制度;第二,表彰奖励制度;第三,建立医疗、养老保险金等物质保障制度;第四,人身权利保障制度。这种激励机制能够为土地执法权的运行提供持续动力。
5、做好对土地执法权的监督
一项权力的设置是否完善,还要看对其自身的监督机制是否健全,即权力的相互制约及社会监督问题。从长远来看,缺少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土地资源的保护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广大公民的责任。因此,作为国家管理职权的土地行政执法权一方面要接受监察、审计等国家职能机构的监督,另一方面更要充分发挥社会媒体及群众等非政府组织(NGO,比如日本建立的绿色地球网络组织)的作用,确保土地执法权合法、有效的运行。
五、土地执法权与司法权的衔接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于2002年1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根据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发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上三个文件表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已经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重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标志着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提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任务。但是这一衔接机制还不够完善,表现为,在土地监察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移送后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等问题,影响了对日益增多的破坏耕地等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此应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机制。
机制的有效运转依靠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比如行政机关有可能不主动发现涉罪案件,或者发现了不移送;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罪案件不查处或者随意撤案。因此我们应该从两个主体角度来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制约的机制。
第一,畅通信息传递制度。当有土地违法涉罪的案件发生时,土地执法监察机关就有法律上的义务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而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对案件作出追诉决定时并没有义务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反馈给土地执法监察机关,只是当案件不构成犯罪而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时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才有义务将案件送还土地执法监察机关。这是一个单向的信息传递过程,而不存在什么信息共享的问题。当然,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可以向土地执法监察机关及时传递有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信息,而这种信息传递已超出衔接机制所要求的信息传递的范畴。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才能发现涉罪案件?土地执法监察机关没有发现(包括真的没有发现和假的没有发现)怎么办?发现了不移送又怎么办?我们认为,可以建立这样几项规则:(1)规定立法机关必须及时将刑法立法的最新内容根据职能划分抄送相关行政机关,土地执法监察机关必须及时在本系统内组织对这些立法信息的学习,并将公务员对这些立法信息的掌握程度纳入本系统的奖罚制度中。(2)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应建立不移送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规则。(3)推进行政公开制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土地执法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院之间信息网络的一体化,保证执法信息传递的便捷、规范、透明、高效。
第二,完善立案监督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是一种实质上的衔接,衔接的标志是案件的相关信息由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的流动。实践中,由于我国大多数案件的侦查终结权完全控制在公安机关手中,加之对其立案之前受案和初查活动监督的缺失,致使公安机关立案与撤案行为随意,一部分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无法真正进入公诉轨道,实质衔接异化为形式衔接。在土地违法涉罪案件的受理过程中也会出现这种情况。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现有的立案监督制度:(1)确立案件并行移送规定。土地执法监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罪案件时,统一制作一式三份的移送书,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付公安机关,第三联送达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备案,使检察院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2)扩大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不仅限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的行为,还包括立案之前的受案与初查行为,增强检察立案监督的主动性与有效性。(3)取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处分权。赋予公安机关案件撤销权等于分割了检察院的公诉权,故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案件撤销的最终决定权,防止行政程序随意取代刑事程序,督促公安机关慎重立案,防止任意立案、随意立案。(4)规范案件退回的处理程序。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无论以何种形式退回的案件,很少有案件立案,行政机关提出过异议,而是转回本机关依照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理。这其中自然有不构成犯罪,未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但还有一部分是由于公安机关不规范的处理而退回的案件。我们认为:上述第9条规定不仅是土地执法监察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职责。职责的规范实施前提在于职责内容和相应法律后果规定的明确化,所以在进一步细化案件退回处理程序的同时,要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尤其是对那些公安机关明显处理不规范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规定土地执法监察机关必须启动相关救济程序,并将对于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土地执法检查机关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以此构筑立案监督的外在制约屏障。

⑻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 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

1.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
4.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5.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格式的通知
6.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7.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8.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
9.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10.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

⑼ 土地执法部门能否对土地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针对这内一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容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无权执行,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非强制执行,而属制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措施,该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⑽ 国土执法监察有哪些职能

1.执法监察职责:

①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②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③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④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⑤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2. 执法监察职权:

①检查权,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检查的权力;

②调查权,即依法对监察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具有的开展调查活动的权力;

③制止权,即依法对正在实施中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力;

④行政处罚权,即依法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

⑤建议权,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的权力;

⑥行政处分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予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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