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标法规
⑴ 现行的有关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工程招标投标主要抄的法律、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主席令第9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主席令第15号)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部门规章: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
(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
(3)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
(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令第11号)
(6)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
主要把握法律、法规的前几个以及规章第一个《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⑵ 建筑工程招标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
一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专密或者抢险救灾,属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是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非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自主决定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程序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家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⑶ 工程招投标相关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⑷ 一般工程承包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现行的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有关的主要法规有: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哦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六部规章和规范文件。
二、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一般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与发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方式在法律上无效。
2、建设工程承包与发包中禁止行贿受贿。
3、承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等)。
4、提倡总承包、禁止肢解分包。
三、对于一些特殊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不进行招投标而直接发包。
这些工程项目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要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主要技术要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在建设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且在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允许业务范围内的工程。
⑸ 工程建设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⑹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来的源现行法律,最主要的是《招标投标法》。同时,《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但是,具体实施则主要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与各地的地方法规及规定等。
⑺ 国家关于工程招投标相关制度规定有哪些
1、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发布
(一)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和政府提供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其投资额和建筑面积的限额规定,须报建设部备案)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本条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5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工程,也应当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但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第
(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选择何种发包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五)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审批。对于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按照《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进一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六)凡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年内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和工程数量较多的县级城市,也可以建立能发布工程信息和集中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有形建筑市场。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该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和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
3、落实项目法人责任,规范招标投标程序,推进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
(八)招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终止招标。
(九)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单位、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后,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
(十)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提倡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在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库,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聘请。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等,对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数量推荐1至3家为中标候选人。
(十一)定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招标单位必须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
(十二)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的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要引导企业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依据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建立内部定额,提高投标报价的技巧和水平,并积极推进工程索赔的开展,最终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
(十三)继续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编制,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双方依法自觉履约。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四)各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过法规授权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而取得行政执法权。其主要的工作职能是:
(1)审查招标申请,判定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2)审查招标文件,判定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法;
(3)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重点是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4)按照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对招投标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监督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相分离,把原有的社会服务职能逐步转移给具备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
(十六)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直接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学习,提高法制观众和政策水平,严格自律、克尽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