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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发布时间: 2021-02-22 18:07:13

『壹』 有什么法律规定临时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请说出具体的法律条款,国家规定的或者是辽宁省的!

行政执法人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然的行政执法人员,即行政机关中拥有执法权的正式在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中的人员;另一种是因受行政机关合法委托而获得执法权的组织中的人员。
临时人员不是执法组织的正式成员,不能代表执法组织。
条文比如《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中的报名条件也有规定。

『贰』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介绍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版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权指定的,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主要是对辽宁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制度性规定,对听证的告知、回避、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现场的各个环节等相关原则性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叁』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的介绍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肆』 防范钓鱼执法的法律

目前只有地方性的法规,比如上海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答意见》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辽宁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大多数省份都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是并不一定所有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

『伍』 辽宁省年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分析报告

2005年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紧紧围绕省国土资源厅党组2005年初制定的四个突破(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服务经济建设全局及理顺管理体系和加强国土资源队伍建设),联系实际,狠抓落实,创造性地完成了全年的工作,在前进的道路上开创了崭新的局面。

●立足经济发展全局,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了有利的资源保证。经过努力在农用地转用计划上全省争取了国家的追加计划指标;通过大力挖掘存量土地潜力,整理整合零星地块,挖潜存量土地5 000公顷,全面保障了全省用地需求。

●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土地利用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通过编制土地《辽宁省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三年规划(2005~2007年)》,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有关技术规程,进一步推进了土地管理的全面规范。

●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连续9年保持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强化耕地保护措施,保证全省耕地、基本农田不减少。同时将土地整理项目与中低产田改造、村屯搬迁、建设高产出率、高附加值保护地相结合,在项目实施中划出部分项目由农民实施整理,让农民既在项目实施中有收入,又在项目实施后有致富出路。

●全面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治,整顿和规范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积极配合省人大《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对全省无证探采、滥采乱挖、破坏资源、拖欠税费等问题进行了全面清查;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落实办事机构,成为全国行动最早、部署最快的省份;对全省6 000多个大小矿山进行了清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积极开展了资源整合。

●坚持依法行政,国土资源部门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树立。2005年,监督制约机制和作风建设进一步加强。省厅再次被省政府评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先进单位,盘锦、阜新等6个市县被评为全国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国土资源执法体系基本理顺,执法力量、力度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一步规范。

●国土资源管理体系逐步理顺,国土资源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全省省以下国土资源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改革的主体工程已全面完成,领导班子调整全面到位。全系统深入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教育,实施了文化素质梯次培训工程。

●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现代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创造了适应当代矿产资源管理要求的新经验,并在全国广泛推广。国土规划工作全面启动,已完成涉及自然、经济、社会等方面30多个专题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准备工作顺利进行。修订了《辽宁省化石保护管理条例》,进一步整顿规范化石市场秩序。

一、土地资源

(一)土地资源状况

辽宁省地处我国东北地区南部,土地总面积1 480.64万公顷,占全国土地面积的1.50%,海陆兼备,地理位置优越。

辽宁省土地资源具有三个基本特点:①土地类型多样,大体成“六山、一水、三分田”的土地结构;②土地资源地域差异性明显;③土地利用程度较高,后备资源少。

1.土地资源现状

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省有土地资源总面积14 806 366.67公顷。其中,农用地11 228 420.00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75.83%,农用地中,耕地面积为4 090 840.00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27.63%;园地面积为598 213.33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4.04%;林地面积为5 690 140.00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38.43%;牧草地面积为349 873.33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2.36%;其他农用地面积为499 353.34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3.37%。建设用地总面积为1 370 093.33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9.25%,其中,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 133 993.33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7.66%;交通用地88 160.00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0.60%;水利设施用地147 940.00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1.00%。未利用地总面积为2 207 853.34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14.91%,其中,未利用土地1 382 386.67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9.34%,其他土地825 466.67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5.57%(图1)。

图8 2001~2005年辽宁省行政复议案件变化情况图

(1)经济快速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为了创造物质财富,利益之间的纷争越来越多。

(2)立法和行政执法力度加大 为把生活中无序的社会经济关系转化为有序的社会法律关系,我国逐步健全和完善立法,与此同时,行政执法力度也在加大,随着行政处罚案件的增多,复议行政处罚案件也随之增多。

(3)法制宣传教育成果显著 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显著增强,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希望先通过行政复议这条方便快捷的途径得到解决。

六、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人员培训情况

到2005年底,全省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共3 622人,行政人员2 345人。其中,研究生以上学历180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4.97%;大本及大专3 031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83.68%;高中及中专362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0.00%;初中及以下学历人员49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35%。直属事业单位418个,在职职工6 580人。

2005年全省三级管理部门经费收入15.91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拨款2.61亿元,地方财政拨款11.47亿元,其他收入1.83亿元;完成基本建设投资220万元。

2005年,全省参加各种院校及培训机构毕业或结业人数(省级以上证书)达504人次。其中参加党校学习134人次;行政学院学习32人次;其他培训338人次,其中国外培训5人次,学历教育94人次,其中博士结业7人、研究生结业10人、本科生结业68人、大专结业9人、本年取得学位12人,其中硕士学位3人、学士学位9人。

2005年全省从事信息化建设人员173人,其中研究生10人,大本、大专143人,中专、高中20人。技术人员153人,其中高级技术员18人,中级技术人员90人。历年投入经费2 838.46万元,其中2005年投入958.97万元。

七、几点建议

(1)继续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现时政策规定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依法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意识。

(2)健全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加大土地变更调查和专项调查投入,保证调查成果的真实准确,为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

(3)加强土地利用计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工作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作用。

(4)建立国土资源信息数据库,继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强化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的基础作用。

『陆』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柒』 1983年前的《行政处罚法》叫什么名字

(三)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首先,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致使:不够劳教条件的,作了劳教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作劳教处理;有些案件,证明有罪不足,但又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有罪,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采取劳教的办法;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但有的公安机关不但不放人,反而对其处以劳动教养。[10]其次,由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颁布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有关部门又相继颁布了多达几十个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补充,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单行条例、决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复”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它们散见于各种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乱,这种局面给劳动教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例如,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是有地域限制的,即“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则没有地域限制,由此导致各地执法的不一致,有的认为劳动教养应继续控制在“大中城市”的范围,有的则突破到乡镇、农村地区。[11]又如,对哪些行为可以适用劳教,理解也是颇不一致,有的认为不到20种,[12]有的认为有20多种,[13]还有的认为《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模糊用语,几乎包容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所有行为,因而“凡够得上治安处罚的,就可以适用劳动教养。”[14]更有人认为,由于“法出多门”,一再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致使“劳动教养变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甚至连够不上治安处罚的也可以适用劳动教养。[15]

二、 劳动教养的改革方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规划,说明立法机关已认识到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但迄今为止,这一社会各界翘首以待的法律草案还没有任何雏形。据说主要是起草中遇到了困难,有人认为这个制度方便、有效率,从实用角度觉得对维护治安有好处。但大多数人都觉得这个制度应当改,现在依法治国、保障人权这些宪法原则都确立了,劳动教养的程序缺陷、期限偏长等问题不解决确实说不过去。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快劳动教养的立法步伐,以增强改革后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有人质疑:为什么不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我们认为,如果我国刑法能取消定量规定,则劳动教养制度可以取消,而将其调整的内容统一并入刑法。[16]但在目前情况下,要对我国刑法结构进行革命性调整似乎不现实,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仍然保留了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的做法(而西方国家的刑法一般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如盗窃,在我国盗窃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但西方国家却没有数额的限制),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奠基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刑法的这一特点又决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必定以结果为本,这样两者均着重于从处罚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程度上去衔接,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不过,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基本构想如下:

1、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属于保安处分性质。所谓保安处分性质,是指这种制度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17]由于这种处分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纳入司法程序。[18]对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通过司法机关来决定,这是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我国台湾地区过去的《流氓检肃条例》曾经赋予警察部门对那些威胁社区安宁、搞得人心惶惶的“流氓”处以剥夺其人身自由处罚的权力,但后来通过“大法官会议”的“释宪”,宣布此种做法“违宪”,必须接受司法的裁决。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如何纳入司法程序?我们考虑可借鉴英国的“治安法院”体制,[19]在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创建“治安法庭”,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程序可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制。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20]

2、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改革后的劳动教养,总的说应对其适用对象进行严格限制,集中在与治安有关、需要进行保安处分与矫治的那部分人身上,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屡教不改的;[21]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直接放回社会的;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22]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精神病人;[23]五是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24]

对于卖淫嫖娼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分别规定了“收容教育”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但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因为其第76条有关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的规定只涉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屡教不改等情形,并没有包括卖淫嫖娼本身。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规定收容教育。据此,有学者认为,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卖淫嫖娼的不再实行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而只能处以罚款、拘留等治安处罚。[25]我们是同意这种观点的,但目前实际中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还有,原因可能在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国务院1993年通过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并没有被明令废止。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吸收掉收容教育措施,并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基础上,对屡教不改的卖淫、嫖娼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者,予以适当期限的“劳教”。

对于被“劳教”人员的下限年龄,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公安部在1981年《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年满16周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凡不满16周岁的,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犯管教所。1983年公安部在对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当前是否放宽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限制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对当前那些轻微、不够判处刑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待社会治安恢复正常后,再按前述规定执行。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鉴于《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均规定受处罚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因此原则上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也可以此为下限。但由于该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养和矫治,因而对于那些虽然在14周岁以下,但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其监护人又确无能力管教的,可以经监护人请求,通过法院判决,对确有必要的,送教养场所。[26]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年龄的上限规定,考虑到年龄太大的人接受教育矫治的能力下降,因此原则上对60岁以上的人不宜实行劳动教养(但经诊断确有社会危险的精神病人等除外)。

至于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取消,理由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小城镇发展迅速,农村也较过去大为活跃,上述几类人在这些地区同样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对象的地域限制,不仅是维护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这些人的需要,同时,亦可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关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许多关于劳动教养的改革意见都提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过于严厉,而且期限太长。这是有道理的。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从根本上有别于刑罚,降低其严厉程度。现行的劳教场所应改为“教养学校”和治疗之类的机构,通过对被教养人进行道德法纪、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劳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以及对症下药的心理和生理矫治,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身心健康的有用之材。只有这样,这种较长时间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与此同时,还要对现有的劳动教养期限予以大幅缩短,一般而言,带有惩罚性质的处分不要超过6个月,必要时经法庭同意也可延长到最多不超过1年的时间;带有治疗性质的则可采取“不定期”的方案,如对需要强制实行医疗的精神病人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等特殊对象,通过定期接受医疗科学的监管和法庭的审查,在确认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前提下予以释放。[27]

鉴于我国刑法实践正在试点和推广社区矫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也应充分考虑运用社区矫正的措施,否则就又会出现矛盾:刑罚都可用社区矫正来替代执行,“劳动教养”却反而不能。

4、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和名称。我们主张,应以劳动教养的立法升格为契机,制定一部比较系统的、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中国保安处分法,将有关涉及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一律纳入该法典,这样便于从《公约》第9条第1款的“正当程序”出发来约束对各种性质的人身自由的剥夺,以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

至于该法的立法名称,“劳动教养”这个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强制劳动为其基本特征外,还基于《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例如,《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误会。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违法行为矫治法》等名称,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暂取《违法行为矫治法》名。我们考虑,如果按本建议书的涵盖范围,《违法行为矫治法》似乎包括不了精神病人和14周岁以下者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主体要么是事实上属于无责任能力人,要么是法律上假定他们无责任能力,总之不好说他们“违法”。可将该法定名为《保安处分与矫治法》,“保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处分与矫治”突出了其“处分”和“矫治”的双重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捌』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介绍

辽宁省人民政府来令第186号《辽宁省源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 长? 张文岳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玖』 鞍山市市政府举报电话

鞍山市举报电话:5544449

时间:2011-3-3 8:43:00 文章来源:新华网
浏览次数: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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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将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规程》,规范执法行为;市民遇到不文明执法可以依据规定拨打5544449举报电话,维护自己的权益。
野蛮、粗暴,不“服管”就掐水断电……随着20日起《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正式实施,今后,此类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日前,辽宁省政府公布了《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这是辽宁省首个规定行政执法程序的专项法规。今年是鞍山市“文明执法年”,对于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及态度等,鞍山市也出台多项规章制度为行政行为设立“高压线”,鞍山市市民遇到不文明执法,可以依据规定拨打5544449举报电话,维护自己的权益。
行政执法不得掐水断电
此次《规定》第八十九条指出:“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并且“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也不能在夜间和放假的时候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就范。
为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有时将采取强制措施使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而鞍山市对于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设立了七项规定,如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凭证,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等。
行政执法须按程序进行
此次《规定》还明确叫停野蛮粗暴执法,为全面提升服务理念和行政执法水平,鞍山市今年将开展以加强行政指导为核心的“文明执法年”活动,采取措施规范市行政执法队伍。
鞍山市将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将行政执法的案件受理、权利告知、调查取证、听证、文书制作及送达等程序汇总制定《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规程》。严禁行政执法部门在内部下达罚款指标,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财政部门。扣押物品应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切实保障当事人法定救济权。经行政复议和诉讼机关撤消或变更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对给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及时给予赔偿。同时,限制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法时不得穿背心拖鞋
此次《规定》强调,“在执法时,应当仪表规范,穿戴整洁。在用语上,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对此,市政府法制办相关人士表示,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文明执法,鞍山市有一套基本规范。如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一般应着制式服装,佩戴胸卡,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得以背心、无袖装、露脐装、短裤为工作装,不得穿拖鞋;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吸烟。
同时,鞍山市还启动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监督机制。任何岗位第一个受理来电、来信、来访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其提出的咨询、申请、投诉等问题,无论是否属自己职责范围,都要认真记录,尽快为其办理或引导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搪塞或拖延办理时间。通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的监督作用;群众反映问题可拨打举报电话5544449,相关部门将及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鞍山市人民政府)

『拾』 辽宁省赌博治安处罚条例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2006年修正)

(1991年3月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活动。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和取缔。

第三条查禁赌博活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查禁赌博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工商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经常性宣传教育;把禁止赌博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

第六条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对发现的赌博活动应予制止,并积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任何公民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对于群众性禁赌组织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给予保护,对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条对参与赌博的人员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赌注较大,屡教不改的;
(二)多次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
(三)多次招引或者诱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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