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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后适用的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2-21 21:02:56

Ⅰ 关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

1、法律法规有其内在的效力层级,效力高的法律法规具有优先效力,与其相抵触的低效力法律法规无效,不能适用。
2、相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需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相关国家机关裁决。
《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Ⅱ 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适用

1、和解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专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属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2、调解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3、诉讼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

Ⅲ 谁能告诉债务纠纷的法律法规。

债务纠纷适用的法律:1、借款合同适用《合同法》;2、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3、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Ⅳ 解决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还是应当是用签订时的法律

一般来来说,刑事法律中,以新法没有自溯及力为原则,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民事法律规范中,情况复杂一些。原则上,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一般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比如著作权方面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有溯及力。
劳动合同的情况更为特殊一些,所以先还是要看具体法律规定出来后,条文中有没有说明,没有的话估计是不溯及既往的。

Ⅳ 处理民事纠纷 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什么,但不违背公序良俗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内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中华容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法律纠纷后适用的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Ⅵ 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处理票据损害纠纷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
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
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就应注意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时,首先要审查其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在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时,才可以参照适用。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说明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并不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适用时应予以注意。

Ⅶ 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装修装饰合复同纠纷适用以制下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
3、建设部[1997]60号《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4、建设部[1997]92号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5、《经济合同法》。
6、《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7、《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Ⅷ 法律法规冲突的概念是什么 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 选择适用的规则是什么

一、法律冲突:对同一法律事项,(国内的)不同法律有着不同规定。
二、法律冲突主要表现版为:
1、上位法权与下位法冲突
2、新旧法之间的冲突
3、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三、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法律先后规定不一致的,以新制定的法律为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Ⅸ 和解决其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有哪些

法律法规依据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山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
政策依据
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2008年10月12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村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号);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号);2011年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2015年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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