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约批判
Ⅰ 什么是消极政府
无政府主义是一系列政治哲学思想,包含了众多哲学体系和社会运动实践。它的基本立场是反对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统治和权威,提倡个体之间的自助关系,关注个体的自由和平等;它的政治诉求是消除政府以及社会上或经济上的任何独裁统治关系。
像其他政治哲学思想一样,无政府主义包含不同的分支和流派。
按照无政府主义的基本理念,人类社会存在数千年的等级制度是不合理的。
任何权威机构和个人,譬如政府、教会、政治首脑,都没有必要存在,而且他们的存在阻碍着人类进步。在等级制度下出现的权威和精英们拥有权力,而权力具有天生的腐败性质,拥有权力的人会关注于如何维持扩展自身获得的权力,而非被此权力影响和统治的人的利益。作为典型等级制度中权威机构的政府,会拥有替其属民作出裁决的权力,这就意味着个人的自由被无限的缩减。同时,大部分人在服从和期望由权威和精英组成的政府的选择,而失去自我思考的能力和自我选择的权力。
无政府主义相信人类群体在各个方面具备自助结合和合作的能力,所以相信社会不需要统治者和集权制度,人们可以通过互相协作各自的权力构成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构成自愿互助关系;此时权力不是等级制度的,而是网状结构的,被自主结合的社群和个人所共有。
无政府主义的社会运动希望建立自愿相互作用的社会关系代替中央集权的政治经济结构。这些哲学用“无政府制”指代一个基于个体自愿相互作用的社会,且每个个体都有自由(特指政治自由)。哲学上的无政府主义思想并不提倡混乱和社会失范,“无政府制”在这里被用来指代一种人类故意确立并保持的社会关系。
通常无政府主义被认为是消极的,因为它反对被强迫加诸自身的权力,反对现行权威。但它仍然可以作为一种积极的视角说明一个无政府和无权威的社会将怎样运行。无政府主义政治哲学体系有相当可观的变种,它们在某些领域观点相异,比如是否使用暴力实现无政府主义,应该用什么样的经济体制,是否反对社会等级和不平等财富分配存在,工业制度和环境孰轻孰重,无政府主义者应该是什么社会定位。这中间的分歧之大使历史上一些特定流派的无政府主义者否认其它一些他们不赞同的流派是无政府主义。
在有记录的历史之前的狩猎时代,人类主要自发的以大家庭的形式聚居。没有所谓政府和国家,只有小规模的财富积累和劳动分工,也没有法令和统治者。这被叫做“原始无政府状态”。
一些无政府主义者把古代中国的道教作为最早出现的无政府主义的思想来源。同样,无政府主义倾向也可以溯源至古代希腊哲学家的观点,比如齐诺,斯多葛派哲学创始人,还有阿瑞斯提普斯,他说智者不应该为政府放弃自己的自由。之后的社会运动参与者包括包括12世纪的Stregheria、中世纪的自由人、再洗礼派教徒、掘地者和Ranter,也都被认为是无政府主义者。
最早的“无政府”的使用出现在埃斯库罗斯的戏剧《七雄大战底比斯》,前467年。其中,安提歌尼公主的哥哥坡利内西参与攻打底比斯,统治者因此禁止埋葬坡利内西的尸体作为惩罚,安提歌尼公开拒绝接受禁令,说“就算没有别人来,我也要自己埋葬他,并独自承担埋葬我的亲兄弟所带来的危险。对这种挑衅对抗城市统治者的无政府行为,我并不羞耻(ekhous apiston tênd anarkhian polei)。”
古希腊也被西方认为是首创了作为哲学思想的无政府主义,斯多葛派哲学家齐诺作出了这一贡献,他被克鲁泡特金称为“古希腊最好的无政府主义诠释者”。按克鲁泡特金的总结,齐诺“批判了国家万能、干涉和管制,并提出了个人的道德法则的重要”。在希腊哲学体系之内,齐诺无政府自由社群的主张和政府论相对,后者的代表性表述为柏拉图共和政体和乌托邦。齐诺提出尽管人有自卫本能,这让人变得利己主义,自然也相应的赋予了人类另一本能-社会性。像一些现代无政府主义者一样,他相信如果人们按照本能行事,就不需要法律、法院或是警察,不需要寺庙和公共偶像崇拜,也不用钱(赠品经济代替交换)。年代久远,我们只是通过引文支离破碎地了解齐诺的信仰。
16世纪欧洲的再洗礼派教徒往往被认为是现代无政府主义的宗教先驱。罗素在《西方哲学史》中说再洗礼派教徒“批判所有的法律,他们认为所有好人都被圣灵指引……以这个前提他们到达了共产主义……”。小说《Q》则描述了这一活动及其革命性的意识形态。[[1548 年]],埃蒂安·德拉博埃蒂写了The Politics of Obedience: The Discourse of Voluntary Servitude,一篇探究人们服从统治者的文章。17世纪,掘地者中的Gerrard Winstanley则出版了一个小册子,提倡公社所有制、以小块耕地为单位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它也被认为是现代无政府主义的先驱。
第一篇明确提出没有政府的文章是埃德蒙·伯克的《为自然社会而辩护》(1756年),他还匿名写过其他一些文章,但他声称那都是讽刺文学。尽管如此,一些学者怀疑怀疑伯克的声明是由于详尽论述的论点和文章的严肃性。1793年 威廉·戈德温出版了《对政治正义的评论》,其中他借批评政府发表他的自由社会的观点。有些人认为这是首次无政府主义论述,把戈德温称作“无政府哲学的创立者”[1]。除了出于个人在面对外来侵犯时会自发联合,戈德温反对其它任何有组织的个人劳动合作,认为这会妨碍善行,他甚至反对管弦乐团。他是早期的自由主义支持者,支持个人私有产权,并定义它为一种“帝权,使每个人有通过勤劳获取产出的资格”。皮埃尔-约瑟夫·普鲁东,《什么是财产?》的作者,在1840年成为第一个自称“无政府主义者”的人。他反对集体主义支持私有产权和基于劳动交换的市场经济。尽管普鲁东被广泛认为是个人无政府主义者,他不求消灭政府,只希望政府最小化:“……警察制度、可改进的和压力的官僚作风、课税等等要被减至最少……”。约书亚·沃伦,一个和普鲁东同时代的人,创造了和普鲁东哲学本质相同的个人主义哲学,但他反对政府的存在。他一直来著述和实践基于劳动价值论的经济体系,并建立了一套以“劳动币”为媒介的流通系统,后来普鲁东提出一种相近的经济体制,并称为互助主义。很多人认为沃伦在1833年开始建立和编辑期刊,称作《和平革命者》,这是第一个无政府主义期刊。沃伦开创了美国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传统,普鲁东由于之后对本杰明·塔克的影响也很有影响力。
个人主义者,更多的从马克斯·斯特纳的著作获取养分,要求对个人自由的最大限度尊重。当有些个人主义者试图用自然法则来评判个人主义,斯特纳的“利己主义”坚持自利是评判事物的唯一标准。美国个人无政府主义坚定的支持个人主权、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尽管他们反对雇主减薪增加利益、利益驱动,而且最反对买卖租售无人居住和未被使用过的土地。
自由主义者经常被君主制主义者认为是“无政府主义者”,尽管他们不要求取消国家,他们还是在宣传一个最小化的政府、个人权力和人们评判政府的责任,这都是以无政府主义思想为根基的。弗雷德里克·巴斯夏的《法律》(1849年)是一个反中央经济统治的自由主义小册子,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一个明显无的政府资本主义先驱是古斯塔夫-德·莫利纳里,他在《社会产品》中写了一篇关于私人防御机构的段落。这是第一次对解决无政府状态下安全问题的尝试,之前的思想家普遍认为无政府状态会使人性迅速改变,他们声称有个人公正就足够了,还有的简单带过不提。在美国,无政府主义思想曾通过亨利·大卫·梭罗(不合作主义)、约书亚·沃伦和本杰明·塔克的声音表达出来。塔克类的个人无政府主义者受赫伯特·斯宾塞和马克斯·斯特纳影响较深。
19世纪,无政府集体主义者理论家们,像米克海尔·亚力山德罗维奇·巴枯宁,和无政府共产主义者,像彼得·克鲁泡特金,像马克思主义者一样都批判资本主义,无政府注意用对政府的批评构建对资本主义的批评,强调社会环境中用公社形式保存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指出工人用于生产创造的自我管理的机构的重要作用。国际工人联盟(IWA)在成立时是一个社会主义者团体的联盟,包括无政府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者。两者的共同目标是消除国家的存在,共同的政治敌人是保守派和右翼势力。但两者相互批评,天生的分歧终于具体演化为代表无政府主义思想的米克海尔·巴枯宁和卡尔·马克思本人的争议。马克思希望用等级结构来管理这个组织,选举产生领导。巴枯宁憎恶这个想法,预测如果一个在马克思旗下的革命党革命成功,他们会和他们反抗的统治阶级一样糟。尽管如此,米克海尔·巴枯宁还是看到了无产阶级反抗压迫推翻统治阶级的需要,他预测在将来的革命时期民主的工人委员会会出现并完成他们的任务。在1872年,第一国际中冲突达到顶点,马克思主义者靠人数优势在海牙大会 (1872)投票逐出了巴枯宁和巴枯宁主义者。这通常被认为是无政府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者之间冲突的由来。
普鲁东和巴枯宁在一些场合表达了不被大多数后来的无政府主义者接受的看法。普鲁东有些男性沙文主义倾向并反犹, 巴枯宁终身认为犹太人是统治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称犹太人为 “有机的集体寄生物”。 许多后来的无政府主义者会忽视此类父权和种族主义的论调,只从两人那里总结他们认为真正有价值的东西。
彼得·克鲁泡特金的无政府共产主义是他由《进化论》发展而来的理论,他认为进化中互助比竞争更基础、更重要,高级的物种因为具有更高的互助性而所以高级,他把这些理论在1897年写成一本《互助:进化要素》的书。
一些当时的革命者鼓励使用暴力,比如制造爆炸、暗杀国家元首,来实现无政府主义。然而,这些行为被许多无政府主义者视为了适为其反或者无效的。
在那19世纪晚期,无政府工团主义作为工业化形式的“自由共产主义”发展壮大,强调工人行动,尤其是总罢工,作为达成无政府主义的总策略,而且提出建立“保障老年人的社会”。
Ⅱ 求一篇介绍德国二战后政治体系的论文,好的可加分,在线等谢谢!!!!!!!!!!!!!
德国政治教育目标属性和绩效政治教学论文
论文关键词:德国; 政治教育; 目标; 绩效
论文摘要:当代德国政治教育有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它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认同”为基本目标,为其“政治合法性”进行辩证。它以清除纳粹思想和宣扬资产阶级民主观念为使命,并且基于自身的政治属性而被作为国家的政治资源加以建设,在实践中取得了较高的政治绩效。
德国政治教育,曾经历了封建君主专制的第二帝国时期的“国民教育”(Staatbürgerliche Erziehung)、资产阶级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基于国家和民族的政治教育”(Staat und Volk Bezugspunkte politische Bilng)、纳粹统治的第三帝国时期的“政治教化”(Politische Erziehung)等历史形态。二战以后,鉴于联邦德国政府揭露并深刻反省纳粹统治的黑暗历史,帮助德国民众树立正确的“二战史观”的需要,建立、完善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政体的需要,以及铲除政治极端主义,按照资产阶级的政治理念培养教育青年一代,增强民众参与政治合作的热情和能力的需要,把政治教育作为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方面进行了精心设置,逐步构建了比较完善的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体系。它们在战后德国政治、经济发展,民族统一和社会转型过程中发挥了独特的重要作用。
在当代,政治教育既是当代德国联邦议会、政府政治文明建设与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也是一项基本的政府职能。以政府行政主导实施的德国政治教育,是对纳粹统治的批判和对魏玛共和国政治教育的扬弃与继承基础上的民主教育工作。当代德国政治教育在本质上属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德国资产阶级的政治利益、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紧紧契合。也基于此,政治教育被纳入德国资本主义政治体系和政府的公共职能之中,并从国家政治资源的高度进行建设。
一、 德国政治教育的政治目标
德国政治教育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联邦德国建立之初,“根据纳粹独裁统治的历史,联邦政府和社会需要履行一项特殊的任务,那就是促进以民主、宽容和多元化为基础的政治觉悟的发展。”基于此,西德政府在1952年建立了“联邦政治教育中心”(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ng),标志着独立自主的政治教育工作在德国正式启动。从本质上看,联邦政治教育中心及其所领导实施的政治教育工作,归根结底是要解决一个“政治认同”问题。“政治认同”的提高,有助于增强政治体系的“合法性”,进而增强民众的政治信赖感和政治责任感,有利于政治秩序的稳定。政治教育作为重要的意识形态形式,是一种政治认同的“意识性资源”。“正是由于意识形态在人们与本国执政政治权力之间起着连结点与桥梁的作用,才使意识形态成为了政治认同的理性基础”。德国政治教育的任务就是为了在德国社会中构筑这种理性基础,进而“在民众中推广民主意识,发挥联邦德国人民的能动性,让所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都能主动地、批判地参与到政治生活中去”。
以德国宪法为核心价值的政治教育,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民众对德国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政治权力和政治体制的“集体认同”,从而使整个政治体系取得“合法性”基础。基于特殊的国家社会主义历史、建国初期的现实困境和德国的地缘政治理想,这种认同又必须是建立在对纳粹的全面反思和铲除的基础之上。因此,政治教育一方面要在社会政治思想领域继续占领时期的“非纳粹化”运动,另一方面,还要使德国民众在内心深处接受、认同现存民主政治体系。也就是说,帮助民众树立正确的“纳粹史观”尤其是“二战史观”与资本主义民主观,是新的社会条件下德国政治教育所面临的两大历史任务。这既是实现德国的地缘政治理想,推行欧洲一体化外交时取信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又是建立、完善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政体,铲除政治极端主义,按照资产阶级的政治理念培养教育青年一代的必然要求。
在德国各类学校,政治教育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手段,促进青少年以政治认知发展为基础的政治品格的形成,并能够有效参与社会政治生活,最终完成自身的政治社会化。“政治认知”和“政治参与”作为德国学校政治教育的两个关键词,既是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实现基础,又是主要的实现途径。其中,政治认知又是政治参与的根基,有效的政治参与必须以充分的政治认知发展为前提。
在青少年政治认知发展的过程中,德国政治教育理论不仅重视各种政治知识的教授,更加强调政治技能的培养,注重的是传授知识与发展能力的统一。因为青少年只有具备了完备的政治知识和政治技能,才能为将来进行政治判断、从事政治活动、选择适当的政治行为奠定基础。在个体政治认知能力的发展过程中,现代教育学、心理学的相关理论,受到重视。德国古典人文主义传统“教育观”、“修养观”对学校政治教育的教学理念、实践也同样影响重大。政治认知的目的在于政治能力的提升,在于政治品质的形成,因此,它注重学生的自我修养和知识的内化。而这又需要学生依靠社会政治实践的体验,即所谓“知行合一”。
德国学校政治认知教育的目标是使学生有能力和热情参与社会政治。德国政治教育理论认为,政治参与是公民接受和认同政治体系及其政治文化的重要参量。在联邦德国成立的最初十几年里,苦涩的历史传统的惯性使得德国民众对政治体系的取向相对被动,属于臣民取向而非参与者取向。这既影响到新生的政治体系的合法性,又影响德国民众的政治忠诚。因此,政治参与不仅仅是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成为政治教育的必然要求。“公民政治参与的程度越高,政治体系对公民意愿的反应就越敏感,这样也就提高了公民对政治体系的一体化和认同感,直接促进了政治体系的稳定。”
二、 德国政治教育的政治属性
源于盟国占领军政治“再教育”运动的当代德国政治教育工作,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愈发受到联邦议会和政府的重视。有关政治教育的理论探讨和学术争论日渐增多。这一时期风靡欧美的政治社会化理论,与德国社会实际相结合,成为德国政治教育的基本指导理论。在很多德语学术著作里,它都与政治教育密切联系,甚至政治社会化概念本身就被等同于政治教育,二者经常交替使用。政治社会化在社会层面就是一个政治体系的政治文化永恒化的途径,这需要对每一个社会成员进行持续性政治教育,以促使其完成“接受政治规范——认同政治体系——参与政治生活”的社会化过程。也就是说,政治社会化的最终目标集中在“广泛政治认同基础上的普遍政治参与”。
在政治社会化的进程中,相比英、美等国,德国政治教育更强调和重视发挥国家、政府的职责和作用。政治教育在德国被视作一种重要且特殊的政治资源,它虽然不像国家机构、政党那样带有明显的“物质”特征,但却具有较大的政治交换价值。通过政治教育,支撑德国政治体系的价值基础(即德国宪法)才可能转化为社会大众政治认同的价值基础。显然,德国政治教育作为现实政治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不仅仅是一种教育行为,更是政治体系的一种政治行为。具有政治属性的政治教育因而成为国家权力机构的政治资源。政治社会化的基础就是国家对政治教育这种政治资源的合理配置。国家和政府政治教育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对这种政治资源进行精心的培育、开发、管理和分配。学校、政治教育专门机构、大众传媒、政治党派甚至政府部门本身都是重要的政治教育资源,这些政治社会化的主要机构,在国家和政府的宏观调控下,积极配合、协调作用,营造出和谐统一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为取得广泛的政治认同奠定基础。自20世纪50年代之后,联邦德国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政治教育国家资源体系,将政治教育作为国家政治资源和社会公共产品纳入政府的整体规划来建设,在全社会营造出纵横交错的政治教育资源网络,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工作有机结合,成为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该体系的主要构成元素包括各级议会、政府,各政治党派、学校、社会组织等,它们在德国政治教育中担当各自责任,发挥各自功能。形成了“联邦议会总决策和总监督,联邦政府组织和管理,学校主导实施,社会组织参与实施”的政治教育工作格局。
在战后德国政治教育的国家体系中,内政部下属机构联邦政治教育中心居于核心地位,是具体工作的策划、组织、实施和管理机构。它的工作直接受联邦议会的管理和监督。联邦议会对联邦政治教育中心的监督权是由一个专门的管理委员会行使的。委员会的成员由议长根据各议会党团的建议任命,通常由20位左右联邦议员组成。管理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具体包括:一是监督联邦政治教育中心在工作中的政治立场,以及是否违背“超党派原则”(überparteilichkeit)。所谓超党派原则是指政治教育中心的工作不能体现个别政党的意志,以防止违背基本法的民主和多元化根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超党派原则”实际上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能超越个别党派,却不能超越其资产阶级性质;二是对联邦政治教育中心的重大事务进行决议,具体包括政治教育主题的确定、财政预算(包括制定和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等。其工作均不能违背管理委员会确立的方针政策。并且管理委员会有最终决议权。由此,联邦议会就把持了德国政治教育的总决策权,掌控了德国政治教育全局。
联邦政治教育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能包括:一是对各级各类学校政治教育工作做出规划,为各类学校的政治教育制定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考试要求,并对政治教育教师进行培训;二是组织政治教育领域的专家学者,编辑各类政治教育资料,为课堂政治教育教学提供参考,也免费提供给社会大众;三是面向全社会、各阶层民众举办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政治教育活动,如时事讲座、展览、参观旅行、主题节日、知识竞赛等;四是研究政治教育领域的重要问题,紧密结合现实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对社会政治进程进行持续地调查和分析,开展政治教育的理论研究;五是以大量的各种形式的出版物为载体,向公众提供政治信息,引导公众树立对于复杂政治领域的正确观点和判断,在政治教育职责中扮演着全体公民的信息传播者的角色;建设并维护联邦政治教育中心的网站,通过互联网开展政治教育。 联邦政治教育中心最重要的职能体现在其对德国政治教育资源建设和配置方面。它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政治教育工作,以促进政治教育这一重要政治资源的培植与建设。通过成熟的社会化运作的手段,以行政契约的方式,委托社会非政府机构实施政治教育,并通过规章制度及合同条款的约束,达到对之进行监督和控制的目的,使其举办的政治教育活动不与国家的意识形态和政治教育的方针原则相违背,以实现政治教育的根本目标。通常,这些参与政治教育的社会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各种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历史遗迹等,免费向公众开放,由国家给予财政支持和统一管理;另一类是作为政治教育主管部门认证的社会政治教育机构,包括各种注册协会、学会、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对这些社会政治教育机构,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通常的程序是:一是由政治教育政府主管部门做出明文规定,明确想要承办政治教育活动的社会机构所必须具备的各种“软”、“硬”件条件,如人员素质、场地条件等,尤其对这些机构所承办的政治教育活动的内容和主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由这些社会机构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时须递交机构的章程、经济状况证明材料、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名单,以及希望承担的政治教育活动的内容、形式等。三是由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当通过审查后,拨付活动经费,并对承担者所要举办的政治教育活动进行指导或建议,活动结束后进行效果评估。联邦政治教育中心每年资助数百家社会机构申请承办政治教育活动。德国政治教育工作卓有成效的关键在于构建了这种比较完善的政治教育国家资源体系,形成了“国家主导与政府行政指导下社会组织普遍协同和广泛参与相结合”的政治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 德国政治教育的政治绩效
在通过系统、持续的政治教育以促进德国社会和民众的集体性政治认同上,经历了一个由怀疑到接受再到认同的社会政治心理的转型过程。二战结束之初,在战争废墟上建立起来的联邦德国,面临一系列政治、经济、外交各方面的严重困难。尽管有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盟国的大力扶持,这个新生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权并未能从一开始就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这一点,在1963年出版的阿尔蒙德所著《公民文化:五个国家人民的政治态度和民主制度》一书中对德国公民的民意调查结果就可窥一斑:1959年仅有7%的德国人把象征民主国家政权的基本法当作民族自豪之源。战后初期的民意调查显示当时德国人普遍对民主政治相当冷淡,对往昔的权威政治体制尚有眷恋。选民对民主程序缺乏了解也缺乏热情,他们对政治仍抱着被动的臣民而非积极的公民态度。当时德国人对政党和政治机构的态度是“接受式的、冷淡漠然、过分实用主义和玩世不恭。纳粹思想残余的根深蒂固、魏玛共和国的前车之鉴、东西方冷战夹缝中求生存的恶劣政治外交环境,再加上战败对德国经济的毁灭性打击,导致民众普遍的不信任与政治冷漠。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以西德联邦宪法为价值取向的政治教育,受到当局的高度重视,被赋予了重大历史使命。铲除纳粹主义思想和构建民主政治文化是政治教育两大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清除”是“构筑”的基础,只有深入彻底地反思、清算纳粹思想,才能发展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宪政爱国主义”的民主政治文化。而这种德国历史上可望不可求的政治文化,恰恰是联邦德国取得其存在的“合法性”及民众“集体认同”的思想基础。
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德国新的民主政治制度已经明显为普通公民所接受。当时的民意调查显示民主政治文化已经在联邦德国形成。同样是对民主政治体制的态度问题,到1978年的认可度已经上升到31%,到1988年则为51%,而对基本法的支持率到1978年甚至达到了71%。同时,民众对议会、政党政制的高支持度,对联邦议会选举的高参与率也都体现了民主政治文化在德国的逐渐发展与成型。经过30年左右的时间,联邦德国基本上解决了“政治认同”的问题,究其原因,固然少不了经济的腾飞、政局的稳定和东西方对抗的历史机缘,而以政治教育为重要途径的政治文化建设也同样功不可没。
自20世纪90年代两德统一以来,以“民主与宽容”为基本主题的政治教育,不仅对消除两部分德国人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实现两部分德国真正意义上的统一做出了突出贡献,同时为培养德国人民的“欧洲公民身份”意识、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尤为重要的是,统一后联邦政府更加重视政治教育工作,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政治教育上升到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度。这也体现出德国资产阶级议会和政府为解决德意志民族沉重的历史遗产,稳固其资产阶级政体,对意识形态工作常抓不懈的政治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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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谁能给我提供几篇合同法的书评
。《合同法研究》共分四卷,前两卷主要探讨总则问题。本卷作为《合同法研究》的第一卷,主要涉及合同和合同法的概念,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以及合同的效力,至于总则部分的其他重要内容,则见诸于第二卷。
《合同法》的颁布使学术研究有了归依,而不至纠缠于一些抽象的他国法律问题之中,各说各话。法学作为与实践密切相连的科学,必须经历对法条的条分缕析,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严密的概念体系之后,才谈得上对其的批判。中国民法学起点较低,研究还很不深入,概念体系远未臻精致,因而建构重于解构。摒弃浮躁与好高骛远的心态,踏踏实实的做一些阐释、梳理的工作,是极为必要的,《合同法》的颁布为此提供了可能。但它也可能成为一种束缚,使学术研究变成法条释义,止于通说,浅尝辄止。所以如何在法条与理论之间找一个平衡点,使学术研究既有现实的针对性,又有理论的开拓性,“虚实相间”,就变得极为重要。
本书就是二者完美结合的典范,它并非是不分重点的条文阐释,而是突出所分析问题的现实性、疑难性以及前沿性。如其对合同调整对象的分析,既将行政合同拒之于“合同法”的门外,保证了合同法的纯洁性,而不至成为大杂烩;又使合同的调整范围不限于债权合同,从而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不至人为的留下漏洞。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无效导致的无效率,倡导英美法的“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的理念,提出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此外,诸如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分析都是极具现实针对性。可以说,其分析的过程,既是批判的过程,又是建构的过程。与现实性密切相连的是疑难性。利他合同在当事人间的效力如何,它有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成立中的要约、承诺、合同形式实践中也是问题多多,对此,作者都从合同法基本原理的角度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使人豁然开朗,如沐春分。本书还对合同法领域的前沿问题进行了分析,如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通讯以及电子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数据电文的合同形式甚至出现电子商务,对传统合同法理论构成一定的冲击;此外,合同义务的扩张,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交错及相互渗透,第三人侵害债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无不冲击着既有的合同法体系。这些问题一直萦绕于作者的心中,作者对其的思考也一直没有中断,本书可谓是此前思考成果的一次总结。而现实性、疑难性以及前沿性三者之间又是密切联系,密不可分的。
本书以《合同法》的体系框架为基础,深入细致的研究了合同法总则相关部分几乎所有的问题。合同法需要理论的抽象,但现阶段更需要细致的分析、梳理。本书不论整体结构还是基本制度都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基础,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分析法学”的特征。而在我看来,“分析法学”是法学科学化的前提,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必经阶段。当然,本书对各种原理、概念的分析并非平行用力,详略不分,而是紧密关注现实中疑难问题、前沿问题进行细致的阐释,其“细致化”、“深入化”是与现实性、疑难性以及前沿性密不可分的,也因而使本书具有极强的实务性。但作者并没有将视野局限于现行法,而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批判的审视既有的制度,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作者有深厚的大陆法系的知识背景,对英美法也有着独到的体察,因而有着一般人所无可比拟的学术优势。正是凭借着对两大法系合同法的深入的了解,作者才能深刻把握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大胆借鉴英美法合同法、侵权法并列的做法,提出合同法从债法中相对独立的主张,其观点甚至对于民法典体系的建构都有积极的影响。其对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等问题的分析无不体现了这一点。
当然,在深入化分析的同时始终贯彻体系化的思考,在两大法系以及法系内部均出现融合趋势时,尤为困难。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似乎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常指导方法,但体用能否截然分开?大陆法系内部又有不同的子法系,如法国法与德国法就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又该以何者为体,何者为用?合同法与物权法、侵权法以及其他法学部门都有密切的联系,如何使合同法具体制度能在体系化的考量中获得合理性论证,都是横亘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而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看似毫无关连的制度,也只有放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才能获得理解。王老师对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法领域都有独到的研究,也只有这样才可能不至就事论事。但法学是一座恢宏的大厦,在学科划分越来越细的今天,网络全书式的学者在现代社会已难寻觅。王老师作为国内民法的大家,虽集天赋与勤奋于一身,仍不敢有些许的骄傲与懈怠,因为他深知学海无涯。就像作者在前言里所说的,本书的出版意在总结以往的研究成果,以期能借此与学界同仁与实务工作者进行交流探讨,因而,它仅是合同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而不是作者合同法研究的终结,我们有理由期待勤奋的王老师会在合同法领域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
Ⅳ 合同在古代怎么说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合同在国内外法律上的表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1、上述是关于合同的传统界定,所关注的是合同的行为侧面,现代的学说则倾向于从过程的侧面把握合同,认为合同是一种从合同缔结前的阶段到履行完毕后的一个连续的过程。 注2、《合同法》中第43条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规定和第42条的缔结过失责任规定以及第92条关于合同终了后的义务规定等等如果借助合同过程论则可以获得较好的说明。 1.3《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 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这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经典定义。 1.4《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 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 1.5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 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2、合同的分类
学理上合同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2.1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如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际合同等。 2.2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作为狭义概念的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 上述财产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即下述的“最狭义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 上述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 2.3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全部是债权合同。
注
制定《合同法》之时,中国的《物权法》尚未制定,故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当时仅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探矿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物权性质的合同在没有特别法规范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合同法总则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相关分则。
3: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3.1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3.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 3.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和“协议”的概念区别
合同和协议在实践中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一种契约.简单地说,就是你情我愿,然后我们把大家都同意的事情固定下来,说明白,说清楚,那么我们达成一致的这个事项就是协议,在法律上就叫合同。 一般来说,生效的合同和协议法律效力就是相同的.除非没有生效或因为一些条件而失效。比如:合同或协议的一方是个7岁的小孩,这样的合同就没有效力。 需要公证的合同或协议只是把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固定并强化,如果法律没有要求,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是不需要特别的公证的。 合同或协议一般两份就够了。合同当事人各持一份,至于您说的第三份,很可能是给见证人或第三人,这个作用也是为了强化合同或协议的效力,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合同或协议一般只是名称,叫法的不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道德风俗,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合同或协议的名称,内容,形式,都是有效的。
5、“合同”与“合意”的关系
5.1不是所有的合同或其内容都经由合意。 如,附随义务作为合同的内容即未经当事人约定。 再如,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也未经当事人合意。 再如,合同只要就其最低限度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可,其他内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62、63条等等规定确定。 5.2不是所有合意都能作为合同。 如,情人间约定的约定,朋友之间一起吃饭的约定等等。 因此,“合同”=“合意”只是一个粗略的界定,并没有全面准确揭示合同概念的内涵。
6、“合同”与“契约”的关系
合同曾有契约与合同之分。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契约。合同是双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基于方向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合伙合同。我国现行法律不再作这样的区分,把二者统称为合同。
编辑本段由来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于是商品交换的 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古罗马时期合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合同制在中国古代也有悠久的历史。《周礼》对早期合同的形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判书、质剂、傅别、书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书面形式。经过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对合同的规定也越来越系统。 还有一种说法,现代的合同都写有一式两份,因为以前民间订制合同时就是一张纸,写好后从中间撕开,一人拿一半,有争执的时候在合起来,所以就有了合同和一式两份的说法。 最早的时候,合同被称作“书契”。《周易》记述:“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书”是文字,“契”是将文字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一分为二,称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为凭证。“书契”就是契约。周代的合同还有种种称谓:“质剂”,长的书契称“质”,购买牛马时所用,短的书契称“剂”,购买兵器以及珍异之物时所用;“傅别”,“傅”指用文字来形成约束力,“别”是分为两半,每人各持一半;“分支”,将书契分为二支。“判”就是将分为两半的书契合二为一,只有这样才能够看清楚契约的本来面目。现在代词汇中的判案、审判、判断、批判等等都是由此而来。“合同”即合为同一件书契,这是“合同”一词的本义。今天签订的各种合同都是在纸张上,在古代却是实物。由此看来,古今意义上的合同已不可同日而语。
编辑本段甲方乙方
在合同中,甲方、乙方代表的是合同中签约双方。 一般订立合同的一方为甲方,签约对象为乙方。 买卖合同中,通常付钱方为甲方。 注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甲乙双方的身份。就是说甲方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乙方同理。
编辑本段类型
第一,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承担义务。双务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关系。 第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第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并未确定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第四,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特殊形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无需采取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第五,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编辑本段法律特征
第一,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第二,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第四,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编辑本段一般特征
1.合同是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设定、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愿望和意图。这种愿望和意图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没有约束力,也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总是为了建立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合同依法成立,这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反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必须互相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编辑本段成立与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中,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承诺是否生效。 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通常合同依法成立之际,就是合同生效之时。两者在时间上是同步的。 但是,《合同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即生效。 合同有效成立的5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标准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互为有偿。 5.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编辑本段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意识,当然,源于法律的法律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迫约束力。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①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③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 1.自成立起,合同当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约束; 2.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3.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当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书就是解决纠纷的根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编辑本段形式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济合同的形式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表达方式,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表现方法。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对话方式表达相互之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使用口头形式时,应注意只能是及时履行的经济合同,才能使用口头形式,否则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凡是不能及时清洁的经济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除主合同之外,与主合同有关的电报、书信、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履行,便于管理和监督,便于举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编辑本段合同自由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编辑本段合同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存在无效事由,故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已经成立 2合同具有违法性 3合同没有约束力 4合同自始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7 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
编辑本段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类型 第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一方或双方在某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 第三,协议解除。即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以一个新合同解除旧合同。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二、合同解除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编辑本段合同管理
现代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能否实施有效管理,把好合同关,是现化企业经营管理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首先,合同应由企业法律顾问部门管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是民事合同,企业通过合同所确立的民事关系,是—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通过签订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由于合同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合同不同于企业内部的生产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已超越了企业自身的界限,使之成为一种受法律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大量的法律专业问题,所以合同应由企业法律顾问部门管理。 其次,合同管理应采取企业法律顾问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和各业务部门、各单位分口管理的模式。法律顾问部门作为企业合同的统一管理部门,对企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具体操作上,对合同实行分级、划块管理,各业务部门和所属各单位作为合同二级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并向法律顾问部门定期汇报有关合同的执行情况。这样.企业和所属各部门、各单位对合同的管理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形成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 二、合同管理的具体内容 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现代企业的合同管理也应当是自始至终的全过程的、全方位的管理。根据多年来我国企业的合同管理实践,合同管理应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人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 2.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质量。通过学习培训,使合同管理人员掌握合同法律知识和签约技巧,这不但增强了合同管理人员的责任感,也提高了合同法律意识。 3.重大合同审查管理。企业重大合同主要有: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企业购并合同、联营合同,独家代理协议、重大技术改进或技术引进合同、涉及担保的合同、房地产开发与交易合同等。把这些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影响大的合同挑出来,做为合同的重点管理对象,从合同的项目论证、对方当事资信调查、合同谈判、文本起草、修改、签约、履行或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的全过程,都由法律顾问部门参与,严格管理和控制,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4.履行监督和结算管理。签约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及时有效履行,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所以;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通过监督可以知道企业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影响履行的原因,以便随时向各部门反馈,排除阻碍,防止违约的发生。另外,合同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内容,法律顾问部门同财务部门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结算关至关重要,这既是对合同签订的审查,也是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具体可采取或制定贷款支付复核程序,实施有效的管理。 5.违约纠纷的及时处理。合同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违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强制履行等法律后果。法律顾问部门审查合同时选择合适的违约条款和纠纷处理条款显得很重要,一旦发生违约情形,法律顾问要区别情况,及时采用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顾问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再是简单的要约、承诺、签约等内容,而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科学的管理,现代企业若能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为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巨大的推动力。
编辑本段注意事项
(1)合同的基本条款要具备,尤其是交易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 (2)查阅国家对该交易有无特别规定,目的在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有效。 (3)向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顾问咨询相关业务的实际开展情况,了解业务发生纠纷的概率和纠纷的起因、种类,以便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避免同样缺憾的发生。 (4)可能的话,通过行政机关的公证、律师见证和公证,通过相关机构的中介作用,使合同的内容尽可能完备。
编辑本段合同诈骗
1.伪造证件。行骗者伪造单位、伪造营业执照及各种许可证等,利用伪造证明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2.设饵钓鱼,以紧俏物品为诱饵抓住对方急于发财的心理,许以高利,签订合同侵吞对方预付货款; 3.利用联营骗取投资。以联营为名,打着优势互补、共同盈利的幌子,取得对方信任,签订联营合同,骗取对方投资款; 4.欲擒故纵先予后取。以预付货款或给付定金为诱饵,给对方一定甜头,打消对方顾虑,达到骗取对方大量钱财的目的; 5.恶意串通合演双簧。两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事先串通,一买一卖,制造商品紧俏气氛,以此推销劣质或滞销商品,骗取货款 6.假痴不癫顺手牵羊。以滞销和积压商品为目标,抓住对方急于推销滞销和积压商品的心理,签订购销合同,顺手取之 7.偷梁换柱从中牟利。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货物,然后将所骗货物处理,以自己的劣质产品顶款,从中牟取暴利 8.金蝉脱壳人去楼空。诈骗者先以种种优惠条件打动对方,签订巨额合同,一旦货物到手,随即藏匿或外逃 9.移花接木指山卖磨。自己没货,而把需方领到码头、货场或仓库,把他人之货说成自己的货,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诈骗对方的货款 10.以小充大狐假虎威。牌子大,资金少;假集体,真个体。以大牌欺骗对方,签订合同,谋取不义之财 11.以假乱真假戏真唱。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签订假标的合同。一方假戏真唱,借机推销劣质或滞销商品,骗取对方货款;而被骗方只得自认倒霉; 12.招摇过市以势欺人。诈骗者用董事长、总经理等显赫身份,以豪华办公场所等表面形式,博得对方信任,签订合同,谋取财物; 13.混水摸鱼乱中取之。这类诈骗手法往往是借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等之机,利用会议期间人员复杂、时间仓促、不易审查的特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14.抛砖引玉沆瀣一气。诈骗者以贿赂或女色打通关节,买通有关人员和领导,里应外合,狼狈为奸,损公肥私 15.掩人耳目盗名欺世。盗用他人公章、合同纸、有关证明凭证,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 16.明火执仗强取豪夺。诈骗者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对方送货,一旦货到需方,则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财物,手段极其恶劣; 17.非法转让坐收渔利。这类诈骗往往发生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其特点是一方利用种种手段,将工程承揽到手,然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暴利; 18.设置陷阱守株待兔。往往是以高利润为诱饵,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设置陷阱,造成对方违约,骗取保证金、抵押金、中介费等; 19.上楼抽梯环环相连。以转让专利、高新技术为名,打着包技术、包设备、包培训、包回收、包利润的幌子,引诱对方签订“五包”合同,连续骗取对方转让费、中介费、培训费、设备费等; 20.引狼入室祸及自己。这类诈骗往往发生在涉外合同中,中方企业考察不慎,盲目签订合同,外方诈骗者则采用种种手段,设置骗局,诱惑中方企业上钩,诈骗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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