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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2 13:06:31

1. 行政处罚程序分几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的行为就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程序:
1.调查、收集证据;该环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3.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3.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书;
4.行政处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 求: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

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

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

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

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

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

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

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

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应当

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

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

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

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

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

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

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

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

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

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

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

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

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

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

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

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

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

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

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

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

、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

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

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

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

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

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达。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

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

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

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

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

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

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

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

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过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

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

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

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

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

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

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取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

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

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

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

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

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

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

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

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

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

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

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30日内;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

过1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 案

第七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

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一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

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

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

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3. 论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行政处罚程序简介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家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处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定在我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1、表明身份。它是表明处罚主体是否合法的必要手续,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委托书。
2、说明处罚理由。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和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辩,执法人员要予以全面的口头答辩,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4、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客观状态当场制作笔录。
5、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1、立案。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检查监督发现行政相对方个人、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通过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举报,或由其他信息渠道知悉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先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5、做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1、听证程序的概念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不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列的独立、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而只是普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环节,它是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在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一方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申辩、质疑和意见,进一步核实和查清真相,以保证处理结果合法、公正的一种程序。
2、听证程序的组织
(1)听证的申请与决定。当事人要求挺正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这是启动听证的必要程序。
(2)听政通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听证的决定后,应当在听证开始的七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挺正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以便当事人作充分准备在听证会上申辩和质证。
(3)听证的形式。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际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4)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时,首先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 、听证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然后由调查取证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针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经过调查取证人员与当事人的相互辩论,由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5)制作听证笔录。对在听证会中出示的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辩论等过程,应当制作笔录,交付当事人、证人等有关参加或向他们宣读。
“缺少程序的执法是不公正的执法。《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程序的制定,即“简易程 、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一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进一步强调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进步,其实质是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特别是有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听证、回避、合议等行政法律的许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行政相对人有权就处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反驳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采纳合理的意见,使行政机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行政处罚程序的双重保障作用
行政处罚程序作为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领域的特殊运用,十分典型地体现了其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保护功能以及它在处罚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与调和作用。一方面,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是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的过程,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因此,为了在处罚权与公民权之间设置一个援冲地带,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掺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种事前制约机制,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的实证过程又是一个迅速执法的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尽快予以追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始终处于确定和稳定状态。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又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国一名行政法学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务是如何设计一项制度既使行政机关 ”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一)政处罚程序保障民主的功能主要通过平等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来体现:
1.平等原则。行政处罚程序的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程序阶段不仅法律地位平等,而且法律地位趋向对等,以使相对一方从纯粹的处罚对象变为可以利用其程序权利抗衡处罚机关的主体,从单纯的被动者变为一定条件下的主动者,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阶段法律地位严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平等原则根本的特征是弱化了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之间的处罚-服从关系,确立了相对一方以某种方式参与处罚的实施过程,并有可能申诉自己的不同意见的机制,减少了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处罚的可能性。平等原则是保证处罚结果公正合法的基本前提。听证程序、申请回避程序、要求告知程序等即集中体现了平等原则的特征。
2.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增加行政活动的开放度和透明度,让相对一方了解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以及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以确认自己是否违法以及处罚是否合法。公开原则是保证处罚结果公正合理的必备条件。只有当被处罚者知道处罚过程,能判断处罚是否正确,并自觉地履行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才有力量。
3.公正原则。行政处罚程序的公正原则要求在实施处罚的每一个环节、步骤和方法上都以公正为核心,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正原则既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英国的韦德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合理主义和行政程序的公正主义是行政法的“两根支柱,这无疑是极有见地的见解。英美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理论之所以较为发达,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显然是与人们普遍重视行政程序有关。行政程序的公正原则既包容了平等原则和公开原则的内核,又具有它们二者所不包含的内容。
(二)行政处罚程序保障效率的功能则主要通过下列各项措施来体现: 1.实行严格的时效制度。在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整、听证、作出决定、送达、执行以及当事人申诉意见、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履行规定等各环节遵循严格的期限规定。行政机关超过期限即不得再行处罚;相对一方超过期限即观为自动放弃相应环节的程序权利。目前我国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还很不健全,执行得也很不严格,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处罚的迅速、有效实施。 2.加强强制处置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进一步明确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检查、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处置程序和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等程序,并确保其得到严格执行。 3.采取其他有关配套措施。主要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允许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管辖权可以依法转移等等。 当然,行政处罚程序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每一项环节、步骤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侧重,但却不可能脱离处罚程序的整体功能而绝对地保障一方面,舍弃另一方面。如处罚程序中的时效规定固然对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实施的处罚无效,则又保护了相对一方的权益。再如听证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证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调动了执法者与守法者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推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在深层次上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国的韦德法官所言:“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守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够减少行政机构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的怨言,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可以认为,设立完备的行政程序并保证其得到严格执行是解决民主与效率这一现代二律背反难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概述

第5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5.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6.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哪些内容

内容太多了,粘贴不下,你到网络自己看吧。下面是地址

第2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7.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4条

行政处来罚法实际上就是一部程序法源,办案都得按这个程序走,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他的意思就是说违反了某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同时又违反了另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形成两个法律都可以对这同一个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一部法律条文规定进行处罚,这在立法上叫“法条竞合”偶然相遇了,应用比如,某个人违法了森林法,同时又违反了盗窃罪,《这都是比喻啊》,那么处罚时深林法先进行处罚了,就不能再按盗窃罪处罚,反过来也是这样,知道了吧,希望对你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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