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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

发布时间: 2020-11-22 12:58:41

行政法治的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

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原则主要是:
(一)依法行政
政府应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度法治原则对政府行为的要求,要求行政活动要有合法性,即使其活动具有正当性令人信服、服从。不得违宪,是合法性的最高要求和核心,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根本特点。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法规、规章的原则、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冲突,应以法律为准。依法的内容包括依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和法定程序。未遵循法定要求的,均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
依法行政首先是对政府执法行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立法的要求。只有有法可依才谈得上依法行政。立法包括权力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机关的立法主要是制定基准性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主要制定从属性、执行性规范。法治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加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使大量的政府行为有章可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及其导致的不公正和腐败。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不仅是政府的一项权力,更是政府的职责
(二)职权法定
职权法定,指政府、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从内部而言,超越职权就是横向超越了另一个机关的职权:对外而言,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法律保留的一个重要原则。相对于公民权利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来说,行政机关不仅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下不得为之,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也不得作为,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职权法定是由我国人民主权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要有法律的明文依据。因为行政机关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不能给自己授权,人民授权形式即是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都不是行政机关的当然权限,都需要法定。即使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并不意味着其有权采取任何手段达成自己行政管理的目的。职权法定的核心是:行政权力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法定职权之外的事务由私人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职权法定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效力必须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行政职权法定的法理意义在于,它明示了行政权是有限的、可数的,并为行政机关划定了行使行政权的外围边界。
(三)控制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即依照法律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范围和幅度,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基于客观实际情况,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做出灵活选择的权力。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是由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法律的稳定性、现实的复杂性、立法者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条文表述的概括性决定了行政权力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现代法治国家权力的授予与控制总是相伴而行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权力本质具有自我腐蚀和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对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就成为权力健康运行的一条规律。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同样必须加以控制。人类几千年的历史经验表明,“每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且易于将他的权力用到极限”(孟德斯鸠)。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控制。
(四)权责一致
作为一个法治政府,应该带头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其行为违法越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其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则应依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区别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志。人治政府自身不受法律约束,用法治理老百姓,本身不守法,违法侵权不赔偿,不承担法律责任。法治政府则应对人民负责,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因此,作为人民的政府,必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切实负起责任。

㈡ 法制行政和行政法制是一样的吗!如果有区别,其区别在哪里

当然不一样。文字顺序不同含义完全不一样。法治行政,一般是指依法行政,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公共权利;行政法治,一般是指行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违法应该承担的后果。仅供参考。

㈢ 社会主义道路的行政法治

从某种意义上说,改革开放30年,对市场和社会而言,是一个不断扩大效能、不断发挥作用的过程;对政府和行政权力而言,则是一个不断放权、不断自我约束的过程。两者的交互作用,使权利与权力逐渐达到最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大概谁都想不到,改革开放30年,中国以权利对抗权力的第一个实践者是一位已经六十多岁,来自浙江温州农村的老人。他叫包郑照,1988年,他因自家房子被强拆而向法院起诉苍南县政府,被媒体誉为“民告官第一人”。当岁月的浮华散尽,我们再次反观这段历史,黄土垄中,那位业已安息的老人是否曾经想过实践者的勇气永远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最大动力。
1989年,包郑照败诉后的第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获全国人大通过,“民告官”终于有法可依。
社会生活中行政权力永远是最难驯服的一匹“野马”,惟其如此,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作为约束行政权力的行政法治建设最为活跃,推进也最为强势。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一系列对于规范行政权力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相继出台。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法治政府已进入全面大提速阶段。而行政法律研究也从开始无人问津的“冷学”变成了如今大热的“显学”。有人指出,中国的行政法律规范之多、之细,在某些地方已经超过了一度“师从”的很多西方国家。
行政法治的飞速发展让中国进入了一个权力自我革命的时代。

㈣ 什么是实质行政法治

监管执法的法律。

㈤ 有人认为行政法治就是以法行政正确吗

不正确。二者范畴不同。

行政法治是行政组织结构法治、行政职权法治和行政行为法治的总称。

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原则主要是:

(一)依法行政

政府应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度法治原则对政府行为的要求,要求行政活动要有合法性,即使其活动具有正当性令人信服、服从。不得违宪,是合法性的最高要求和核心,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根本特点。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法规、规章的原则、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冲突,应以法律为准。依法的内容包括依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和法定程序。未遵循法定要求的,均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

依法行政首先是对政府执法行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立法的要求。只有有法可依才谈得上依法行政。立法包括权力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机关的立法主要是制定基准性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主要制定从属性、执行性规范。法治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加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使大量的政府行为有章可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及其导致的不公正和腐败。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不仅是政府的一项权力,更是政府的职责。

(二)职权法定

职权法定,指政府、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从内部而言,超越职权就是横向超越了另一个机关的职权:对外而言,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法律保留的一个重要原则。相对于公民权利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来说,行政机关不仅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下不得为之,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也不得作为,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职权法定是由我国人民主权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要有法律的明文依据。因为行政机关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不能给自己授权,人民授权形式即是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都不是行政机关的当然权限,都需要法定。即使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并不意味着其有权采取任何手段达成自己行政管理的目的。职权法定的核心是:行政权力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法定职权之外的事务由私人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职权法定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效力必须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行政职权法定的法理意义在于,它明示了行政权是有限的、可数的,并为行政机关划定了行使行政权的外围边界。

(三)控制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即依照法律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范围和幅度,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基于客观实际情况,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做出灵活选择的权力。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是由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法律的稳定性、现实的复杂性、立法者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条文表述的概括性决定了行政权力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现代法治国家权力的授予与控制总是相伴而行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权力本质具有自我腐蚀和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对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就成为权力健康运行的一条规律。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同样必须加以控制。人类几千年的历史经验表明,“每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且易于将他的权力用到极限”(孟德斯鸠)。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控制。

(四)权责一致

作为一个法治政府,应该带头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其行为违法越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其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则应依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区别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志。人治政府自身不受法律约束,用法治理老百姓,本身不守法,违法侵权不赔偿,不承担法律责任。法治政府则应对人民负责,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因此,作为人民的政府,必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切实负起责任。

㈥ 行政职权法治

公务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它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总称。[2]按不同的标准,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外部行政行为中,既不是行政主体,更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仅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代理人。因为:

第一,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要成为行政主体,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个人,公务员本身是分散的个人,所以公务员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是该社会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其行政职权可以是依宪法、组织法或其它法律、法规的授权。三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即能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发布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四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公务员是从事公共行政活动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二,公务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相对于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一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是其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即行政或职责相对应。且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政行为所直接约束的对象,当其认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以得到救济。而公务员则不具有这些特征,不能成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但是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因而拥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机关的职权、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到公务员,即行政机关的职权由公务员履行,同时行政机关的优先权成为公务员当然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权限同样约束着公务员。

第四,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职责权限进行进一步划分,公务员不仅不能超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而且同样不能超越本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的权限。

第五,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公务员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公务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支付行政赔偿费用后再根据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程度,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是否追究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名义,根据行政机关意志在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之内,代表行政机关对外行使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在整个上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外部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公务员成为行政机关的代理人。

2.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许多内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绝对的命令权,下级机关或公务员则有服从的义务等。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这是因为:

第一,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当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或以公务员的身份进行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时不能享有这些权利,也无须履行这些义务。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无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判断有无主体资格的根本性标准。如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第7项规定公务员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即有辞职的权利,即当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可要求重新选择职业。这种权利,普通公民是无法享有的,他们并未在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连辞职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又何来辞职权?而作为公务员,要辞职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辞职权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项特有权利。以其义务而言,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有公正廉洁、克已奉公的义务。公正廉洁、克已奉公作为道德要求,对任何公民都适用,但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却仅是对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务员就是其中一类。进一步规定了不得“经商办企业及参与其它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一些义务都体现了公务员与普通公民的差异。由此可见,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公务员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并受内部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是以个人名义与行政机关之间各享权利,互相承担义务,如行政机关要保障公务员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和参加培训的权利,相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的义务,而这些义务需要由公务员自己去实际履行,不可放弃。

第四,当公务员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当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务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解决。

二、 公务员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监督行政,即对行政的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民主党派、公民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在对行政的监督过程中,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之间受行政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监督中,监督者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其中有公民、政党、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然而,公民、政党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监督却不会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而国家专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监督却会产生法律效力,这类监督被称为行政法制监督。在这一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监督者监督的是行政机关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察,其监督范围甚为广泛,要监督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政纪、法纪的情况,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制,且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公务活动。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以下权限将会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形式的控告检举。

第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受理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这三方面的规定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带来直接影响,使公务员在行政监督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三、 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确定和调整的,法院因解决行政争议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与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有极大差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凡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主体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后,还必须有法院的受理、审理、执行等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方能发生。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诉讼主体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其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够直接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和发展。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公务员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第二,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但由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活动的后果最终归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而公务员并不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公务员失去了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所以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三,共同诉讼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则是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亦不能成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当公务员加入到行政诉讼中来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加入进来,具体而言,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人或(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㈦ 行政法治的意义与作用是什么

行政法治就是政府的行为应当与法有据,应当依法执政。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办事,并且政策公开透明,政府才能有资格代表公民行使权力,才能避免人治行政,行政法治才能实现。对行政法治的理解,关键在于对行政“权力”的理解。行政“权力”实质是“职责”,是一种依法执政的法定责任,因此,其权力来源于法律,而不是领导的主观言行。这样一来,行政法治的实现意味着政府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无法律,无职责,即无权力。唯有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行为只要合理、合法,就无需当心受政府权力欺压,社会才会安全,因为法律对事不对人。

“权力滥用”这个提法是不准确的。权力法定,无法律则无权力。“权力滥用”是超越了权力的法定范围行使权力,而这时应称为“无权力”,就像“自由权滥用”称谓一样。譬如,你有说话自由,滥用这种自由权一般是指不顾别人的感受乱说话,伤及别人时还大声辩护说:“我有说话的自由,你不能不让我说话。”这是自由权吗?显然不是,这只能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样“权力滥用”是政府的侵权行为,谈不上“权力”。因此衡量“权力”的存在与否,要看法律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官员们在执政时,多想一想其是否“有权”,公民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而惟有行政法治才能胜此重任。

㈧ 行政法治的对行政法治原则的分析

对于行政法治原则的分析,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阐释,而是关系到怎样正确理解依法行政、如何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对于树立科学的法律意识、正确的指导法治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内涵
1、行政权力的从属性。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予,并受到法律的制约,行政机关没有自己固有的权力。行政权力的从属性是对行政权力根本性质的描述,是对行政权力的基本定位。行政权力从属性要求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回归现代宪政的体制之下,政府不是全能的政府,而是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者。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公民对于行政过程有积极的参与权。现代政府是责任政府,即政府应该对其违法行政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不只是政治上的责任。
2、行政权力的有限性。行政权力的有限性来源于其从属性,行政权力的范围局限于法律所赋予的范围,超越这个范围就是违法的。行政权力的有限性表现为行政权力可以涉及的领域的有限、行政权力内容的有限、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的行政管理措施的有限。越权无效是各国行政法一个普遍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它成为司法审查的主要标准。行政行为的有限性划分了公益和私益的关系,公益不能成为任意剥夺私益的理由,公共利益机关归根到底是为广大个人服务的,这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观点。
3、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表现是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是由行政权力的从属性、有限性和单方性、主动性的矛盾决定的。行政诉讼法界定了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在行政管理领域的界限。司法审查背后所蕴涵的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干预和制约,是通过司法权力划定行政权力的界限。司法审查的界限是有限的、审查的深度和广度都有法律规定,司法权力不能无限干预行政权力。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外延
1、行政实体法治
(1)授权与限权相统一。授权与限权是对于行政权力法治的要求。行政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授权本身就意味着一种限权,因为权力只能在授予的范围内行使,超过范围的权力是不存在的。重要的是,权力自身有扩张性,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权力会扩张到法律所赋予的范围以外。所以,在授权的同时必须限权,即明确规定行政权力授予的目的、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则、行政权力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2)依据法定权限。行政主体只能对法定的事项、运用法律授予的权力、采取法律认可的措施,来实现管理的目的。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撤消或者归于无效。行政权力是一种执行权力。行政主体不能自创权力类型,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对社会权利进行干预。
(3)无审查无行政。任何行政权力、行政措施都必须接受审查,不能允许无审查的行政权力存在。审查的形式有多种,司法审查是其中最有效的一种形式,它具有当事人启动程序、在案件中结合具体公民权利进行审查以及独立性、公正性特点。我国的审查还包括立法机关审查和行政机关内部审查。
2、行政程序法治
行政程序法治是指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必须符合法律权限、目的,在其程序上必须具有正当性。主要要求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具有法律的意义,即:不经过程序步骤的行为是违法的;每一个步骤都要和实体结论有必然的、实质的联系,不能抛开程序得出结论或者把程序当形式,实体的结论与程序相脱离。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有案卷制度,就是要求行政实体结论只能依据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做出,案卷材料中没有记载的不能作为最后行政实体结论考虑的因素。案卷表面错误是行政行为越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行政程序制度中存在着程序与实体结论脱节的问题,要充分体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法律意义。

㈨ 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法治行政的核心来含义是法律源高于行政。法治行政的特点包括:

1、职权法定。

2、法律保留。

3、法律优先。

4、依据法律。

5、职权与职责统一。

法治行政是指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行政受制于法律,政府受法律支配,并严格按照法的规定以及法的宗旨和原则行事。

(9)行政法治扩展阅读:

政府运用这种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管理公民。法治首先是依法治权、治官,依法规范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而不是首先、更不是仅仅依法治民、治事,只用法律规范和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法治行政的核心是用法律控制政府,防止政府越位、错位与缺位,避免行政机关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从权力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权的惟我独尊,切断行政权的无处不在,限制行政权的无事不管,转化行政权的无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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