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拆迁
Ⅰ 为什么有些地方被征迁之后很久都不拆迁
依法给予抄补偿的行为。征迁是国家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补偿原则是合理、适当。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需要。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征迁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补偿原则是合理、适当。
Ⅱ 行政强拆的拆迁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Ⅲ 行政违法拆迁如何赔..._相关条例
1、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违法拆迁的应当赔偿。《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项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 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决定是否赔偿,对于不赔偿决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这类案件,建议先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征收、征用、拆迁行为违法,所以应当先确认相关拆迁行为违法,而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的事项,同时,因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主要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被告),只要被申请人(被告)不能证明其拆迁行为合法,那么就是违法的,显然,这更有利于受害人维权。
Ⅳ 不拆迁了,房子已经被拆迁的应该怎么办
关于拆迁不合理,被拆迁人的具体解决方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版》权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Ⅳ 中央几号文件取消行政强迁的
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新版中,“行专政强拆被取消”。强制拆迁属与否拟全部由法院作出裁决,行政部门不再具有强拆决定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条例草案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会议决定,该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会议要求,条例公布施行后,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会议提出,考虑到集体土地征收是由土地管理法调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Ⅵ 高院裁定政府违法,但行政决定不撤销,政府还可以强制拆除房屋吗
政府也应该遵守法律,如果高院裁定政府违法拆迁。那么就不能够强制拆除房屋
Ⅶ 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如果政府在最近三年内都不进行拆迁,是不是也不能进行装修。
有时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7)行政不拆迁扩展阅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Ⅷ 什么是行政强拆
行政强拆引是指现行条例下,由开发商或拆迁公司等主体执拆迁许可证进行的强制拆迁。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新版中,“行政强拆被取消”。强制拆迁与否拟全部由法院作出裁决,行政部门不再具有强拆决定权。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8)行政不拆迁扩展阅读: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对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住房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政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此举也意味着“行政强拆”在政策规定上将从此退出河南历史舞台。
《规定》指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如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将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如果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此外,《规定》还明确提出,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并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Ⅸ 可不可以拒绝合法程序的拆迁
关于向人民法院提抄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且拆迁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Ⅹ 旧城区改造有无行政拆迁和商业拆迁之分有什么区别吗
答辩人:史××,男,46岁,汉族。
现住聊城市育新北街××号。
答辩人因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非答辩人单方面的原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给予答辩人的拆迁补偿费明显偏低,远远无法弥补答辩人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答辩人对于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所出具的如下文件持有异议。
一、申请人所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申请人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1、拆迁申请书;2、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建设项目批准文件;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7、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8、委托拆迁协议书及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无上述八项法律明确规定的且确属必要的拆迁申请材料,所以其违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理应属于无效证件。对此无效许可证,答辩人将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人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人为刻意降低了补偿标准,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此评估报告有如下违法不当之处。
1、评估报告第2页上数第二行。“受贵单位的委托,我评估公司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原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根据报告中的上述叙述可知,此评估报告系申请人单方面委托所致,答辩人对此事毫不知情,且此评估机构是一营利为目的的有限公司,所以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此评估机构的中立性;有理由怀疑其评估内容的真实性;有理由怀疑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正常。答辩人认为由拆迁申请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评估结论难以使人信服,此报告不能做为听证裁决的依据。
2、报告第3页声明第5条“我们已对本次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作了记录”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属无中生有。答辩人及其相邻的其他被拆迁户从未见过所谓的查勘人进行了所谓的实地勘察。评估报告是在未进行任何实地勘察就随意做出的,此评估结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完全是不负责任的个人,凭借主观臆断做出的错误结论。此评估结论毫无真实性可言,缺乏做为证据的必要条件,根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3、根据报告第4页第4条的规定,此报告只是作为委托方进行了解估价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不是必须的成交价,所以此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房屋价值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参考价值,其不具有决对性,不是必须的参照价值。
4、报告第6页估价方法“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答辩人认为采用成本法评估,致使答辩人的房屋实际价值大大降低,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答辩人认为对房屋评估应采用市场比较,以真实的反映房屋的实际价值,最大限度的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此次评估及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合法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做为裁决的依据。同时答辩人对此评估报告保留进一步复估或申请专家鉴定的权利。
三、答辩人的该宗房屋实为商业住房,理应按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多年来答辩人的该宗房屋一直处于经营的状态,且答辩人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文件,在拆迁补偿时理应按商业用房进行合理补偿。“事实求是”历来是中国共产党所尊循一项基本原则,申请人无视答辩人的该宗房屋一直用于经营的客观事实,片面强调房产证上的登记,这种做法极为不妥,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答辩人是位于柳园办事处育新北街19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持有房产证。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答辩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且答辩人的该处房屋有两项用途,其不但用于其全家居住而且也用于经营,是其全家的唯一的经济来源。现答辩人已下岗多年无收入,生活无保障,该处房屋是其全家赖以生存的基础。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只给答辩人在居住方面进行了安排,但无视该房屋的另一项用途,并未解决答辩人今后的生存问题。也就是说虽然答辩人在房屋被国家拆迁后可以获得新的,甚至比原先更好的居住条件,但其却使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也就是说“一朝住新房,全家皆断粮”。
答辩人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义务支持国家的建设,答辩人也愿意为国家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答辩人也非常欣喜的看到我们的城市通过旧城改造、拆迁等工作焕然一新的景象。但是,答辩人认为房屋拆迁必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在保证被拆迁户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给予被拆迁者足额补偿的前提下进行。特别须要强调的是,答辩人对于一些假公济私,中饱私囊,借拆迁之名进行赢利性的房地产开发,从中谋取暴利的不法个人或单位将依法进行举报,控告。使一些通过房屋拆迁从中渔利人受到法律的严惩。
答辩人愿在足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申请人提高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与申请人调解解决此事。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此致
聊城市建设委员会
答辩人:史××
20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