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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2-17 16:05:28

❶ [原创]关于在上海私房拆迁的有关规定

我个人认为可以提起继承诉讼。建议你携带相关材料咨询,情况比较复杂,不是一二句话就能够解答清楚的。

❷ 想知道现在上海浦东拆迁的大致政策。。。

动迁政策是关于房屋拆迁各项内容的有关规定,不同地区对于动迁政策的规定不尽相同。
上海市动拆迁基本法规政策:流程+相关问题
1. 政府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决定进行动拆迁:目前,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级人民政府在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主要情形有:为了国防和外交的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相关的公共事业建设、安居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旧区改造,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建设项目。因此,关于房屋征收要遵守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政府主导,即建设项目的组织与实施,以及房屋征收的实施都是由政府组织;二是房屋征收公共利益优先;三是禁止为经济利益集团、个人利益进行拆迁。
2 “二轮征询”:第一次征询主要征求居民改造意愿,如果居民同意改造的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列入改造计划。第二次征询主要征求居民对改造方案的意见,与居民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居民签约户数超过规定比例的,协议正式生效并履行,并启动改造工作。
3. “数砖头+托底保障”:“数砖头+套型保底”,是上海旧区改造一种新机制,如果“数砖头”也不能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就要进行“套型保底”,也就是说起码要给居民确定一个居住面积底线。这在以前的动迁政策里是没有的。所谓“套型保底”,指针对旧改地块的房屋普遍不独立成套的现状,按照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以被拆除房屋为基本单位,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具体由动迁新政试点区人民政府确定)。其最大的功能就是满足被拆除房屋基本使用功能,改善被拆迁居民的居住现状和生活水平。
4. 结果公开:结果公开应当包括:(1)各种依据公开,包括拆除房屋的权证、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居住困难认定等。(2)操作过程公开,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权属、人口调查,建筑面积、居住困难的认定,拆迁评估、签约、裁决等各环节。(3)签约内容公开,包括货币补偿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及其他补偿费用。
5. 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标准: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内容,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为:
(1)、公房: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2)、私房:评估价格×10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评估价格=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如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6. 居住困难户的货币补贴计算公式: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应安置对象×22平方米/人-补偿安置后的房屋拆算面积)
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以市属配套商品房平均单价为基准,由各试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被拆迁户的应安置对象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参照本市住房保障相关管理办法明确的申请条件和审核办法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对象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补偿安置后的房屋拆算面积=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
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可与被拆除居住房屋取得的价值补偿款合并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异地配套商品房。
享受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后,该户视作已享受住房保障。拆迁人应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7. 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私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协议,被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确定,若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则以国有土地使用者所载明的使用人确定。产权人已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签约。
拆迁公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协议,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承租人已故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规定,由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同住人签约;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约代表;协商不成的,由公房产权人指定确认。
8. 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如果需要进一步了解上海的动迁政策,在遇到拆迁时可以及时找专业律师咨询。

❸ 上海拆迁赔偿问题

首先 拆迁人会给你提供一套拆迁补偿方案(当然是对拆迁方有利)
本人认为;你应该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争取自己最大的利益!!!!
如果对方违法违规!! 也好收集证据起诉!!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物权法>><<民法通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吧!(网上搜索..书店有售)!!
第三条 :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除房屋地段 安置房屋地段
四 五 六
一、二、三 30% 60% 100%
四 —— 40% 7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十六条 (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❹ 上海市闵行区拆迁赔偿规定,急!!!

上海市闵行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

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共有二个片区:

一区片范围:莘庄镇/华漕镇/ 新虹街道/虹桥镇 /梅陇镇/七宝镇,区片补偿标准:65600元/亩。

二区片范围:颛桥镇/吴泾镇/ 浦江镇/浦锦街道 /马桥镇 ,区片补偿标准:59200元/亩。

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4)上海拆迁法规扩展阅读:

拆迁居民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凡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在服从城市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应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事先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求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

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房源和本人的经济能力,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办理。

第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建设单位对私房所有人的被拆迁房屋,应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照《拆迁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

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有关产权证件,移送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安置的,建设单位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补偿差额价款。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一时难以筹全房款,可由本人或家属向工作单位商借,并签订借款协议,分期归还给本单位。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并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方能交付使用。

❺ [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到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区、县房管局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局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前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四 维持原面积 四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于十三小于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于十六小于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于十九小于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一
大于廿二小于廿五 十至十一 十一至十二
大于廿五小于三十 十一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六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❻ 上海拆迁有没有规定必须要房子

上海市现在拆迁并没有规定一定要按照房子来赔偿房子的,你可以按照房子的总价来换取相应的赔偿。

❼ 请教上海动拆迁政策法律规定,越全越好

没有政策,
政策是没用的,
关键看你是否有关系,
后台硬才是硬道理

❽ 关于动拆迁的上海市政府文件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
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延长《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17号)
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沪建法规〔2016〕664号)
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3号)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30号)
8、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坚持留改拆并举深化城市有机更新进一步改善市民群众居住条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7〕86号)
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沪房规范〔2018〕5号)
10、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沪房规范〔2018〕6号)
11、其他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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