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审批权
『壹』 【刑事拘留条件】刑事拘留的审批内容有哪些
刑事拘留的审批是指有权的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进行审核和批准的程序,包括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等规定。
(一)审批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0六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审批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日常公安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既可以由正职负责人审批,也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审批,而其他人则无权进行刑事拘留的审批。
(二)审批权限。是各级审批机关对审核批准刑事拘留所具有的权力界限。通常指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应当拘留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执行拘留后应即时向当地外事处办公室和有关的外国人主管部门履行通报义务,同时并报公安部备案。2、对入伍前在地方作案的军人需要刑事拘留的,应当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确认应依法追诉的,由该保卫部门拘留。3、对县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应予刑事拘留的,必须经本级人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方可审批。
(三)审批程序。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呈现请拘留报告书》,经有审批权限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签发《拘留证》,该法律文书的填写应字迹工整,法律用语规范。司法实践中切忌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中写有“呈请刑事拘留X日”。对需要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拘留期限界满前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并由原批准机关负责人审批,不必再签《拘留证》。但是在《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中应写明“呈请延长拘留X日”或“呈请延长拘留至三十日”字样。
四、刑事拘留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刑事拘留的规定,公安干警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应做到以下几点:办案人员在执行刑事拘留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出示《拘留证》,责令被执行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如被执行人拒绝的,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人注明。遇有必要情况侦查人员有权使用警械。
『贰』 刑事拘留权滥用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完成刑事拘留措施
一、刑事拘留权滥用的情形有哪些
(一)把刑事拘留作为索要赔偿的手段。此种情形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 损失的案件中尤为突出。为了促使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防止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案发后,公安机关往往先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再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这样做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施加了压力,增加了被害人索要赔偿的筹码。如赵某因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伤,公安交警部门将赵某刑事拘留,赵某的家人交了保 证金及一部分伤者医疗费后,交警部门对其。又如李某因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伤者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李某家人为了使其早 日释放,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给付了伤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又交了保证金后被取保释放。
(二)不属法定情形将刑事拘留时间延长至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但实践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 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也不属结伙作案,因其他一些因素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也被刑拘30日后再提请批准逮捕或作撤案等处理。如戴某妨害公务一案,其被刑事 拘留后,又被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公安机关未严格依法执行公务,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符合法定拘留条件,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主要表现为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经侦 查认为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提请批准逮捕,不构成犯罪的就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二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的行为符合法定七种情形之一。但一些办案人员根本不考虑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适用刑事拘留的七种条件,只要有犯罪嫌疑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忽视了取保候审、等法定强制措施的适用,从而造成刑事拘留过多、过滥的状况。
二、如何完成刑事拘留措施
(一)公安侦查人员应进一步强化程序与实体并重意识,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转变执法观念,坚决摒弃“反正犯了罪,多拘几天算不了什么”的错误观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强责任感,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二)建立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应建立严格的拘留审批制度,公安机关负责人在批准拘留前,要认真听取案件汇报或书面审查案卷,做到严把拘留关。
二是加大执法检查工作力度,把着眼点放在延长拘留期限、撤案、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以及转作行政处罚的案件上,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纠正办案质量不高的 问题。
三是建立错拘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机关应根据刑事拘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对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领导及主办人员给予必要的责任 追究,从而有效遏制刑事拘留权适用上的不当现象,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叁』 被刑事拘留后一定要检察院批准逮捕或放人吗
不是,这个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刑拘之后逮捕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理由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放人这一点很复杂,分很多情况:
一、刑拘后但公安机关尚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释放并执行,理由是【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二、刑拘后公安机关已经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但是人民检察院不会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这一点没有做出法律上的规定,仅仅只是说公安机关必须立刻放人,见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与之类似的表述条款还有【第九十条】。
三、刑拘以后并且已经被逮捕了的情况,是否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根据讯问结果后决定并执行,理由是【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还有【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再比如【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肆』 公安局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吗
拘留分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
通过法院栽定的属于刑事拘留,这需要法院的判决书或栽决书。
公安局行使的是行政拘留权,执法依据是治安处罚法,属行政处罚性质,行使拘留公安局长行使批准执行权。
『伍』 请问在刑拘后逮捕之前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吗要申请得到批准吗
你好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均需要批准,刑拘后逮捕前也不例外。
『陆』 刑事拘留,是什么
公安机关有足够证复据证明当事制人有构成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可批准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判决权,也就是说在法院宣被告有罪前,只能说被告有嫌疑。
至于拘留通知上的“因涉嫌刑事犯罪”为什么不直接写“抢劫”这个问题,拘留通知时公安机关发的,公安机关没有权利认定某人犯了某罪,只能说根据XX证据表明,XX有重大嫌疑,或涉嫌抢劫,而不能认定某人犯抢劫罪。
『柒』 未经法院批准,为什么可以拘留人
拘留分两类,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
两个都不需要法院审批,
治安拘留是对很小内的违法事件作出的处罚,容小打架,小寻衅滋事,小闹事。依据的是治安处罚法。
一般1-15天。放出来就处罚结束了。
刑事拘留这是对大案件进行嫌疑人拘押,然后等待法院开庭审判,最长68天。
两个都不需要法院批准。
至于法院是做什么的,法院是审判单位,他对嫌疑人进行判决,决定嫌疑人判几个月,几年,还是死刑。
『捌』 刑事拘留条件
《刑事诉讼法》一般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条件,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版为逮捕,提请权批准;如果案情重大复杂,或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都可以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玖』 人民检察院是否有决定拘留的权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的通知(1979年3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已于1979年2月23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这是保障人民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并坚决贯彻执行。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第一,审查批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1.凡批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必须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2.对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人犯,各级人民检察院从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书之时算起,必须在三天时限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关于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权限: 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的一般案犯,可经县和县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案件,在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上报分、市院备案审查,发现错误,即行纠正。 对属于十个方面的案件,需要逮捕的人犯,暂按原审批权限规定执行。 直辖市和省辖市批捕案犯,集中于市院还是分散县(区)院,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市委决定。 在审查批捕人犯中,如县检察院与县公安机关意见有分歧时,县检察院应尽速上报分、市检察院,由分、市检察院讨论决定。 4.对拘留人犯的审查批捕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优先办理。 5.对业经办结的审查批捕的案件,有关部门、当事人或其亲属提出异议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即复查,切实做到“有反必肃,有错必纠”。 6.凡按《条例》规定,公民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问明情况,按照公、检、法三机关的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羁押的,办好法律手续后,由公安机关羁押。第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积极参与或协同公安机关对《条例》公布前羁押的人犯,进行一次全面内清理。第三,审查批捕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任务,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领导,经常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案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的工作和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向党委请示报告。第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因干部配备不足,而影响贯彻《条例》的,应即请示党委根据中央[1979]14号文件的精神,尽快配备足够数量的干部和必要的骨干,以保证办案力量。特别要调配比较强的干部担任一、二把手,县检察长必须配备县级干部担任。对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的工作请况和问题,应于6月底以前,报告党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