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平等
A. 法律的平等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而刑事方面就不是了,各法律主体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B. 中华人民共和国什么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为了保证这些公民权的真正实现,还采取相应措施,在司法、行政等方面切实加以保障。
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客观要求,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法规平等扩展阅读:
首先,法律上的平等一定不是结果上的平等。比如,古代均分田地的这种给做法就属于结果上看貌似每个人都获得了平等的待遇。
但法律认为这种结果平等,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反映了弱者对强者的嫉妒,因为这种平等情绪只是为了把强者拉到与弱者同等的程度,而不能真正的达到平等。人们越是致力于争取结果平等,就越可能陷入等级和特权的泥沼。
法律上的平等首先反对结果意义的平等。那法律的平等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平等呢?它应该是一种规则的平等。也就是法律的规则对所有人同等适用,在法律设定规则中每一个都拥有相同的权利,无论富人穷人,尊贵卑弱,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各种为人的基本权利。
C.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D. 法律和什么平等
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专超越法律之上属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一句表示任何人不论其身分地位为何,在法律之前皆平等,而不会因为其身分地位而获有差别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本原则的具体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乃是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的一份世界性人权保障文件,其中的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立法上适用法律的平等对吗为什么
不包括。
原因介绍:
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不可能平等的,因年龄、精神能力不同而不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不得表述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后者还包括立法平等内容在内。
(5)法规平等扩展阅读
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
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
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其次,平等权表达的是一种原则和信念。它否定那种强调有差别的个人,且把社会等级的存在视为社会正义的基础,依据各个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差别地分配权利义务,对多数人的自由严加限制而对少数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护的社会现象和制度。
与公民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平等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强调的一视同仁对待的原则渗透在个体、群体彼此之间,或公民与他人相联系的各种法律权利的享有中。
中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刑法中有关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条款,以及对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无一不体现着这种一视同仁的原则和信念。
F. 立法平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虽然这两部法律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平等的范围上都作了限定《宪法》虽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明确地规定“公民只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但在其司法解释中对第33条是作“适用法律平等”解释的,我们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至少应包括三项含义,即适用法律的平等、守法的平等,立法的平等。由此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我国立法上应否坚持平等?
在我国,长期以来以法律平等,特别是立法上应否坚持平等的观点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绝大多数人认为坚持立法平等有违法律的阶级性。因此,在通常所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并不包含立法平等的含义,只包含适用法律和守法上的平等,针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立法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神,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首先在立法上就坚持平等,本文将着重对立法平等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思考。
(一)首先我们要弄清平等的概念。对于什么是平等?《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规定的:“人或事物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与水平,都被同样对待。”(1)在《法学大辞典》中更具体的解释是:“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发展机会,享有同等的权利。”(2)即人格平等:不分性别、民族、阶级、职业、经济状况等方法的差别、人人社会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人人享有发挥自己潜能,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等机会;权利平等:在法律面前有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
对于什么是法律上的平等?《伯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平等是依法享有机上的权利、特权,豁免和承担相同的义务。”(3)它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守法上的平等。守法平等比较容易理解:即人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国家法律的特殊权力。适用法律的平等是指法律的规定应同等地适用于同类社会主体的同类行为。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得被区别对待和获得豁免,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而在立法上享有豁免权。而立法平等原则是指所有类属相同的人或社会主体,必须视为平等地享有同类法律权利的资格和平等地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而立法上的权利平等是指平等地享有权利人资格,权利平等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资格平等。
(二)要谈立法平等的问题,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如何应对法的阶级性的问题。坚持立法平等的最大阻力是法的阶级性。确认立法上人人平等的原则,首先必须面临的非难是:“在立法上对敌人或专政对象能否讲平等。”(4)法的阶级性被视为坚持立法平等不可逾越的鸿沟。它成了反对提倡立法平等的一些学者坚持已见的最有力的武器。他们认为主张立法平等有违法律的阶级性,是敌我不分。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因历史原因非常重视用阶级分析的方法研究问题的国家里,阶级分析法几乎成了进行各种研究的指导思想和方法,而我们所倡导的立法平等问题与法的阶级性确有冲突之处。这也正是许多学者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未敢涉及此问题的研究以至于立法平等的问题长期以来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虽然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但是直到目前立法平等并不为世人所认可,也正是因为如此,以至于在目前的各种法学教育中,但凡是遇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几乎每本教科书和每一位讲授者都会特别强调一点的是:“我们这里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指的是守法和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并不包括立法平等的含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的确,立法平等与法的阶级性确有相冲突的地方,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立法平等与法的阶级性并非是一对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必然矛盾,因为阶级性只存在于阶级社会之中,并不是任何社会所具有的共性,而法律却不只存在于阶级社会之中。从法的起源上看,我们知道,法律并不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在没有阶级、没有阶级斗争、没有国家的原始氏族社会中,就产生了对全体氏族部落成员都有约束力的风格习惯,尽管它不是成文的,但它可以视为法的最初的雏形,即我们现在所称的习惯法,它并不失其作为法的本质:发挥着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和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产生最初并不是出于阶级斗争的需要,而是基于社会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早在原始社会后期,至少在进入父系社会之后,已经出现了带有社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这些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便是法,由此可见法在其最初产生的是不带有任何阶级性的,而法的阶级性的产生则明显比法本身产生的时间要晚,它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出现了阶级分化,产生了阶级矛盾和对立,并出现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而颁布的法律才体现出严重的阶级色彩。由此可见,立法与法的阶级性的产生并非同步,最起码在时间上不同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立法平等与法的阶级性并非一对天然的矛盾。
即使在阶级社会中,对法律有无阶级性,也不能作“非此即彼”的简单的绝对化回答。法虽然在整体上有阶级性,但是并不排斥它的某些部分作为独立的部分的非阶级性。部分和整体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整体不等于各部分相加之和,某些特定的法律或法规同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之间不只是存在量上的不等,在质上也有区别。如我们承认现阶段的法律具有阶级性,但是在现阶段我们的整个法律体系中许多部门法和法律规范是不存在阶级性的,如《婚姻法》、《物权法》、《环保法》、交通法规、消防条例等这些都是无阶级性的,在这些法律面前我们同样要求人人平等,即不仅要求人们在守法和适用法上一律平等,同时也坚持了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由此可见,坚持立法平等与法的阶级性至少在某些部门法的订立上是不矛盾的。
(三)我们倡导立法平等,不仅要正确认识法的阶级性,同时还要认识到法律同样也具有社会性。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经知道了法律的产生早于阶级而产生,法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至少是进入父系民族时期,而阶级的产生则标志着奴隶社会的形成,此时人类则进入了阶级社会,这时的法也即具有阶级的特性,体现出一定的阶级利益,即奴隶制国家的法体现着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封建社会的法体现的是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利益,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则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虽然体现一定的阶级性,但其所体现的阶级性是从无到有并且随着社会的性质的改变而改变的。也就是说法的性质是服从于法所处的社会的性质的,由此可以看出法是人类社会生活客观规律的反映,在阶级社会中,一部分法的规范成了阶级斗争的工具。但是,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建设事业的发展,阶级斗争将逐步消失,因而法的阶级性也会不断缩小和消失,但是法律本身并不会消失。因为法律除了具有阶级性外,它还具有社会性,即法还具有处理公共事物的功能,它不仅维护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还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具有一种社会的共同性,满足了人们需要一种公共权力的需求,成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控制工具,起着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护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社会工具。因为法所具有的这种社会性,因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的阶级性可能消失,但法的社会性却依然存在。因而法律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它都得依然存在,法本身不会消亡,它的社会性职能反而会逐步扩大。共产主义社会也许会有比我们今天更加完备的法律来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发挥其调整生产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既然法的阶级会逐步消失,而法本身则依然继续存在的话,在这一前提下提倡坚持立法平等还会有障碍吗?
(四)我们所追求的法律平等其实质含义是法律人格的平等。也即是在立法上确认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就是要坚持立法平等。对一国公民,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上确保一切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追求法律人格平等,在立法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不是说任何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义务相同、对等。这里所讲的坚持立法平等是一项“应然”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一种“实然”的法律后果。法律应当是什么?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人民共同意志决定的,对立法的实际考察,我们不否定立法,包括社会主义的立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或统治者)的意志,这便是指的立法的历史“实然”状况。而并非是我们所追求的立法的“应然”状况。我们追求法律人格平等,首先就要弄清楚和区分法的“应然”与“实然”状况,即我们所追求的立法应该是怎样的,而实际上又是怎样的。我们知道追求法律人格平等,坚持立法平等是现代法的精神,对于一国公民只要他不去触犯法律所确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遵守法律的规律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其人身权利还是其财产权利,而不会同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其他因素而遭到法律的歧视和区别对待。
对于那种坚持法的阶级性而反对立法平等的观点,认为坚持立法平等便是敌我不分,就是坚持人民和阶级敌人讲平等的观点,我们认为坚持立法平等并不是放弃法律惩罚犯罪的功能,这里所讲的坚持立法平等是一项应然的法律原则,而具实际中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则是因为其各自的行为导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同后果,某些公民被剥夺某些权利的行使是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导致法律上的不良结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使用“剥夺”一词其含义也正在于此,也就是说本来其享有某种权利,只是因其某种行为而使其该项权利丧失。是属于违法而进行的事后制裁,而非立法上预先设定的权利不平等。而如果一个守法的公民和一个违法的罪犯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那正是有违立法的平等原则。
(五)提倡立法平等还要正确区分立法中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我们所说的立法上的权利平等强调的只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平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历史上任何法律在立法上都包含有平等的因素,只是其平等主体的范围不同而已。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立法只限于奴隶和封建主之间的平等。而资本主义法律在平等权利上形式上普及到了所有人,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法律虽然赋予人人都享有财产权,但这只对有财产的阶级才可以实现其权利,而对无产者,则只享有权利资格,而没有实现权利的条件,因为他们没有占有生产资料。其立法上的权利平等是建立在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基础之上的,正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的法律平等就是穷人和富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也就是只有形式上的平等。而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因为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和消灭了阶级对立,但是阶级差别,城乡差别仍然存在,不同阶层,不同地区的人虽然都同样享有公民权利资格,但并不是说每个公民都能同等地实现其权利的行使。即使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上坚持平等,但在坚持平等的前提下也有不平等的因素存在。坚持立法平等就要正确区分立法中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即使在阶级社会中,在立法上也有坚持平等的成分,即使摆脱了阶级性的制约,坚持立法平等的前提下制订的法律也有不平等的成分。因此,阶级性不是制约立法平等是否合理的必要因素。
坚持立法上的平等就是要否定以阶级出身和身份不同而在权利资格上差别对待,这是人类“从身份到契约”的一种历史进步,立法上的平等不仅显示出道德上的公平性,更重要的是能激发人们利用同样平等的机会去发挥潜能促进社会进步。正如边泌所言:“立法上的平等,不是条件平等,而是机会平等。”
(六)坚持立法平等还必须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体作准确的定义和理解。即弄清“人人”是指“人民”还是指“公民”。我们知道,公民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术语,它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可以享有某种权利与承担某种义务的人,而人民则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是一个集合名词,是一个政治术语,显然我们这里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体应该是指公民。由此可知我们谈立法平等的主体也是指公民而非人民。即使一个人在法律犯了某项罪,他也许成了法律制裁和打击的对象。不再属于人民的范畴,但他仍然是一个公民,因为他并没有失去国籍,虽然被法律剥夺了其享受一部分权利的资格,但是法律仍然保障他其它权利的顺利行使。这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本意。如果我们依然坚持一切以法的阶级性为中心的话,以阶级的标准来划分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那么不用说在立法上坚持不了人人平等,就连最起码的适用法律和守法上也谈不了平等了,所有的犯过罪的人都会被排斥在法律的权利保障之外,势必造成更大的阶级分化和对立,夸大了法的政治性,维护社会生产和秩序的法律就会化成为单纯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在很大程度上抹煞了法的科学性。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罪犯也是公民。法律作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和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基石。如果一味强调其政治功能和阶级性,势必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这样的先例在我国并非没有。因此,我们强调立法平等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和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人民的利益,这与现阶段我国法的阶级性并不矛盾。
(七)坚持立法平等是当前社会发展和国际形势变化的要求。我国政府已向世界承诺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一些国际上重要的人权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所坚持和奉行的平等原则和非歧视原则我们必须遵守和履行。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必须承担这些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在立法上坚持平等原则。而目前我国又刚刚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因此,我们也必须遵守WTO所奉行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透明度原则。我国政府已经做出承诺:“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世贸成员。所有的外资个人、团体(包括那些没有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个人和团)在贸易权利方面将享受至少跟中国企业一样的待遇。取消双重定价惯例以及在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待遇上的区别。不用价格控制给国内厂商和服务行业提供保护。入世3年内,除少数例外,所有的企业将有进口商品以及在关税领土内进行贸易的权利。”针对这些承诺,我国政府已做出对我国现行法律做出重大修改的决定,在今后3年内,凡是与世贸组织的要求和原则相违背的法律都必须废除和修改。为适应入世的要求,必须尽快制定出一系列与世贸相适应的一些法律法规。针对我国必须履行的相应义务。如“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世贸组织的规定:给予其他成员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奉行非歧视原则。”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些义务,我国现行的法律在短期内将面临着一个废,改,立的过程,以适应加入世贸的需要。在这些法律的废、改、立当中首要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便是从立法上保证平等,如果还坚持法的阶级性原则,显然这些法律改革的适用对象绝大部分是针对全世界的各资本主义国家,岂不是真的要和资产阶级讲平等了吗?当然我们不能这样去理解立法平等,正如前文所述,我们追求的法律平等是法律人格平等。在立法上确保其享有的权利平等。至于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实际权利则是另一码事了。由此可见立法平等已成为社会发展和国际形势发展变化所需,实行立法平等原则是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是中国融入世界的必备条件。如果再坚持以法的阶级性而阻止立法平等的实现,我们的国家将势必将被时代所淘汰。
(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呼唤实现立法的平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求市场经济立法必须坚持平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它不同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闭关自守,而是发达的商品经济,自由交易,对外开放,它也不同于计划经济,一切由国家计划垄断,而是要求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意思自治、信息自由、机会平等,所有这些平等和自由是市场经济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市场经济同样是法治经济,更应从立法的高度保证各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性,立法平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前提和基础。市场是公平的象征,保证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平等,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项立法基本原则。立法不平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熟,对市场主体地位的区别对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效率原则,使公平竞争的机制丧失,势必造成市场混乱,严重破坏社会交易的安全,同时也容易导致市场的畸形发展,使法律保护的行业和企业逐步形成垄断和操纵市场,对于受法律排斥的行业和企业逐步被淘汰,从而破坏了市场的有序运作。市场本身便是一只无形的手在控制着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生产和社会秩序的工具。需要作的是从立法上保证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而不是去直接干涉市场的运作。保障市场经济的权利和自由,主要是平等的,自主的权利和平等竞争和自主发展的机会,缺乏这种保障,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而这种法律的保障本身又来自于立法的平等。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应坚持立法平等。立法平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结语:
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法律向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义,不仅指执法而言,同样也指立法而言。”(5)立法是“源”,执法,守法,适法则是“流”。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在立法的阶段就应坚持人人平等,这才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
参考文献:
(1)、(2)、(3)郭道晖著《法的时代呼唤》法律出版社
(4)、(5)郭道晖著《法学争鸣实录》法律出版社
G.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包括:
1、所有公民平内等地享有宪容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的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H.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来国宪法》第自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包括:
1、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的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I. 如何理解法律中的平等
法律中的来平等,准确说是在法律源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在法律上或法律中平等,因为在法律之上就没有平等可说了,法律广义可分为立法、执法、司法;立法上人人是不平等的,民法、刑法等都有规定,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修改法律报全国人大批准,但到目前还没有那个少数民族敢这么弄的,估计中央也不干;另外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没说保护老爷们权益,说明妇女儿童与老爷们在立法上是不一样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的是在执法和司法上平等,那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让我们共同努力促进平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