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行政助理
Ⅰ 我想做公墓开发,不知道如何开始
你好,首先请问你是在什么地方,每个地方都有一套自己的公墓管理条例,你可以参照你们当地的情况而定——圆满人生公共殡葬服务平台
以下是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拨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
Ⅱ 事业编制是公职人员吗
事业编制不属于公职人员,但是待遇参照公务员。
一、国家公职人员指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依《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公务员。
二、 国家公务员特点为:
(1)国家公务员是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
(2)国家公务员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
(3)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而事业编制情况很复杂,有的事业单位甚至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型单位,所以事业编制不算国家公职人员。
三、事业编制可分为全额事业编制、差额事业编制和自筹自支事业编制三种。
(1)全额编制又叫全额财政拨款事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基本待遇与公务员一致,多为一些公益性事业单位和部分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城管、学校、农技站等。
(2)差额事业编制,由财政进行差额拨款,待遇和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挂钩,如医院和部分景点等。
(3)自筹自支事业编制,实际上与企业差不多,待遇和经营状况息息相关,多为一些服务型事业单位,如宾馆、培训中心、设计室等。
Ⅲ 开办经营性公墓是否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开办经营性公墓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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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其他地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定。
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Ⅳ 退役军人事务部包括哪些部门
截至抄2019年5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内设10个司(厅),分别是办公厅、政策法规司、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司、规划财务司、移交安置司、就业创业司、军休服务司、拥军优抚司、褒扬纪念司(国际合作司)、机关党委(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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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事务部主要职责:
1、拟订退役军人思想政治、管理保障等工作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
3、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休干部、退役士兵的移交安置工作和自主择业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待遇保障工作;
4、组织开展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优待抚恤等;
5、指导全国拥军优属工作;
6、负责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维护以及纪念活动等。
Ⅳ 民政部关于贯彻《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是否有效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发文字号】民事发[1998]10号 ;1998.09.16实施,现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
(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
(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
(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
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Ⅵ 私人开发公墓国家政策是怎么样的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建设的。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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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存放设施和纪念设施。
近年来,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实行普惠型的福利化殡葬政策,减轻了群众的丧葬负担,但也存在着公益性公墓没有规划、没有审批、不够规范、超标准以及私自对外出售等问题。
1、民政部门。发挥殡葬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标准和审批程序,牵头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对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指导和协调。
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公益性公墓进行审批(备案),对未经审批的公益性公墓进行依法查处。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进行依法查处。会同工商部门做好殡葬设备及用品等监督管理工作,对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进行依法查处。
2、财政部门。建立殡葬事业公共财政投入机制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保障公益性公墓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的经费投入,对骨灰撒散、树葬、花葬、壁葬、海葬等绿色生态葬法实行补贴奖励。
3、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公益性公墓用地审批手续的办理。
严禁占用耕地建造墓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用除林地及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私修乱建墓地的,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地貌。
Ⅶ 国家村镇指定墓地该由什么部门管理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Ⅷ 经营性公墓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回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答;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8)公墓行政助理扩展阅读: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Ⅸ 个人可以办公墓吗
1.经营性公墓
(1)经营性公墓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也可以和有条件的乡、村联办。这类公墓主要安葬本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有条件的也可以埋葬外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
(2)凡兴办经营性公墓,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所需土地向当地土地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墓的建设,必须注备以下条件 :
一、建设公墓的原则
(1)方向性的原则:即必须符合我国殡葬改革的发展方向,有利于革新旧丧葬习俗,树立节俭、文 明、科学的新丧葬习俗。
(2)节约性的原则:即公墓的建立应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墓穴不易太大,保留骨灰应有期限等。
(3)管理性的原则: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建立,从严管理,严格把关,按规划控制发展。建墓用地要由兴建单位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划定墓区,经营性公墓还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4)效益性的原则:这里所讲的的效益,首先是社会效益,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才能促进殡葬改革,才能抵制乱建公墓的“反管理”之风。
二、公墓的选址
我们选择公墓地址时必须是有利于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有利于“两个文明”建设。为此,国家规定,公墓应建立在荒山荒地。
严禁在下列地区兴建:
1 耕地;
2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区;
3 风景区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
4 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
5 地处平原的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三、公墓建立的审批手续:
(1)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2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3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4 其它有关材料。
(2)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3)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批准。
(4)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兴办或利用外资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5)建墓用地兴办单位持批准建立公墓文件,向当地士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6)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对外营业条件,经当地公墓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四、公墓的规划公墓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墓志要小,墓穴用地要节约,墓区要园林化。
Ⅹ 如何开办殡葬服务公司需要到哪里办理相关手续
殡仪馆是各地区民政部下设的事业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区民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一、申请兴建殡葬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所建殡葬设施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兴建殡葬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兴建殡葬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殡葬设施的可行性报告;
(四)利用外资合作兴建殡葬设施,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10)公墓行政助理扩展阅读:
《丧葬管理条例》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工作计划和行政区域的需求,提出计划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盒,墓地和葬礼服务站,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殡仪馆、火葬场建设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殡葬服务站和骨灰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公墓的建设须经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一个城市的人民政府设区或自治州,和人民政府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人民政府。
建设外商投资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设立村民公益性公墓,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用地。
禁止设立或者恢复族人的墓地。
第十一条。
应当严格限制公墓的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计划,年度用地的面积和数量的坟墓或骨灰埋在这儿由人民政府规定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直辖市,应当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不占用耕地。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对旧火葬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防止污染环境。
丧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和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谋取财产。
第十六条。
火葬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箱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丧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化地区销售棺材等殡葬用品。
第十八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禁止未经批准,民政部门,加上建筑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的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不少于一次,三次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面积严重超过标准设定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能是罚款不少于一次,但不是违法所得3倍以上。
第二十条。
埋葬应当火化的尸体或者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