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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行政诉讼法全文

发布时间: 2021-02-14 14:53:33

1. 行政诉讼法全文

1、《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专华人民属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行政诉讼法》全文内容http://www.spp.gov.cn/sscx/201502/t20150217_91466.shtml

2. 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回次会议通过 根答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3. 2014行政诉讼法修改多少法条

您好,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是该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法律条文由75个条文增加版至103个条文,修改条款权的地方总共是61项,修改的内容涉及到整个制度体系具体包括:行政审判价值取向的调整,加强对当事人诉权保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建立民事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确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加大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责任等内容。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行政诉讼被告、可诉行政行为和原告及第三人范围

(二)完善起诉期限和形式制度,强化法院受理职责,破解“立案难”

(三)完善管辖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应诉职责,破解“审理难”

(四)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五)强化行政机关执行职责,破解“执行难”

(六)修改后《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行政诉讼法律监督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4. 谁有行政法全文

专家抄解答:
我国没有行政法典,但是有行政性法律,它们一起组成了我国行政部门法,主要包括一下法律:
1、《行政许可法》
2、《行政处罚法》
3、《行政诉讼法》
4、《行政复议法》
5、《公务员法》
6、《国家赔偿法》

5. 2015新的行政诉讼法全文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务院令第321号

发布日期:2001-11-16

执行日期:200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 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 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 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 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 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 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 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 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 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 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 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 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 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 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 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 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 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 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 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 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 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 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 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 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 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 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 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 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 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 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 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 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 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 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 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 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 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 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 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 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 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 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 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 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 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 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 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 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 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 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 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 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 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 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 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 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 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 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 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 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 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

6.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旧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版的解释
(法释权[2000]8号 2000年3月8日公布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7. 查阅<行政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受案范围第三章官辖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五章证据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第八章执行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章证据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八章执行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8. 跪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全文

这个忙谁也帮不了,因为我国没有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若干行政部门法构成的。如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公务员法等。
如果需要具体的什么法律法规,我可以帮你。

9. 新旧行政诉讼法的不同之处

A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哪里?

新行政诉讼法将于明年5月份正式实施,修改的地方太多了,下面重点介绍一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立案、审理、执行方面的完善,有助于改善在实践中的行政诉讼的“三大难”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在立案方面扩大了行诉案件受理范围,在审理方面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出庭义务,在执行方面赋予了法院刑拘的权力。

一、立案:扩大行诉案件受理范围:

对以下12种“民告官”案件,法院要受理。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新行诉法扩大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过去有一些法院不管的案子,现在也管了,包括社会比较关注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领域。这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各类行政行为都能够经受法律的检验。

二、审理:民告官“官”应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要支持告、配合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虽然是被告,也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

三、执行:不执行判决可拘直接责任人。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度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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