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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独立执法

发布时间: 2021-02-13 05:59:12

❶ 环保法,执法

环保部门没有没收经营设备这类的强制手段,所以只能进行行政处罚。
环保局执法确实有困难,很多监察都是通过警方进行的。
环保局卡企业最死的一个地方就是环评,所以对于新建企业比较管用,这种建成之后的企业,产生了大量利润和税收,政府不敢停也是正常的。
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如果要处罚的话只能处罚自然人,对方不配合的话是很难认定具体应该处罚哪个人的,处罚难度比较大。
一般这种情况应该是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或者由当地政府部门牵头多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
当然如果你坚持继续投诉并要求书面答复并准备行政诉讼追究责任的话,两个部门都是必须按规定查处的,只是难度大而已并不是不能处理。

❷ 关于环保执法的几个问题

这个网站上有环抄保相关的国家法规袭、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经济政策、地方经济政策。不知道有没有你需要的。自己看看。
http://www.epday.com/html/10/category-catid-10.html

❸ 环保行政执法的四个合法的内容是什么

一是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到位的不放过。不管是监督检查还是来信来访电话投诉等反映出的违法行为都要及时、妥善、协调、解决好,做到查处到位。二是对查处的违法行为整改不到位的不放过。特别是对一些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要定时、定期跟踪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到位,达标排放。三是违法者对违法行为认识不到位不放过。在查处过程中有的违法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不到位,对环保法律、法规不清楚,特别是一些小炼油、小塑料等“十五小”企业的经营者,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即要耐心为他们解释法律法规和认清他们的违法行为,又要诚心的为他们排忧解难作他们的贴心人。四是对群众不满意处理结果的不放过。在对处理后的案件进行“回访”时,群众如因执法人员处理方式、态度等而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时,除了对执法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外,将根据有关考核办法进行严肃处理,直到群众满意为止。

❹ 环保执法和环保行政执法有区别吗

环保执法是环保局的职责

❺ 环保局有没有行政执法权

环保局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
具体的相关法条请参考如下(包括且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1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15、《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16、《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1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1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9、《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20、《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21、《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2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❻ 环保局有哪些执法权利

环保局的执法权利有十种:

  1. 审批权;

  2. 许可权;

  3. 验收权;

  4. 收费权版;

  5. 检查权;

  6. 调查权;

  7. 处罚权权;

  8. 调节权;

  9. 监督权;

  10. 限期治理权。

❼ 环境监察垂直后地方环保执法怎么办

肯定包括,市县级环保局一共才几个人,不是环保系统垂直管理,没有了行版政执法,环保局机权关还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吗? 垂直管理的意义在于上级单位起主导作用也就是负责领导提名。机关人财物还是分级管理,县局归市局管,地方政府以前可以下文件让县...

❽ 独立专职环境保护监管机构

根据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确定的“环保大部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
根据这一框架,环保部将实行独立而统一的环境监管,建立起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按照这一思路,国土资源部、林业局、水利部、海洋局等相关部门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能,有可能并入环保部。
环境保护部官网昨日刊发的环保部部长周生贤的讲话称,“环保部将实行独立而统一的环境监管,健全"统一监管、分工负责"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监管体系。”
在谈到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时,周生贤表示,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决定了生态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必须打破区域界限,统筹陆地与海洋保护,把海洋环境保护与陆源污染防治结合起来。
这是作为环保部部长的周生贤,第二次公开谈及国家海洋局职责范围内的海洋生态系统保护问题,以及国家林业局职责范围内的林业生态系统保护问题。
去年11月,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下称“国合会”)2013年年会上,周生贤说,当前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有五个重点,包括建立统一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等。
在10日的公开讲话中,周生贤说,要建立统一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对工业点源、农业面源、交通移动源等全部污染源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等所有纳污介质,加强统一监管。
“实行独立而统一的环境监管”是一个新的提法。周生贤解释说,环保部门将健全“统一监管、分工负责”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监管体系,有序整合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监管力量,有效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
目前,我国的环保职能分割为三大方面:污染防治职能分散在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业监督、军队环保、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部门;资源保护职能分散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综合调控管理职能分散在发改委、财政、经贸(工信)、国土等部门。
周生贤表示,将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国家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纠正其执行不到位的行为,特别是纠正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当干预行为。
在执法力量建设方面,周生贤介绍,将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强化环境监督执法,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严厉打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执法、环境监测预警等领域和方面,制定科学规范的制度,为实行统一监管和提升执法效能提供保障。
据记者了解,环保部将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区域联动机制,加大区域联合执法力度,对突出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查处。同时建立陆海统筹的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目前,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已陆续建立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周生贤介绍,其他地方也将结合地理特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污染程度、城市空间分布以及污染物输送规律,加快建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建立区域监测网络和应急响应体系,联合应对重污染天气。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将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与流域污染防治有效衔接,以流域为控制单元,建立流域环境综合管理模式。

❾ 环境监察今后可能有独立执法权吗

但现阶段,我国的环境执法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环境监察人员缺少足够执法权,污染企业阻碍、抗拒执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环境监察”这一术语,无论是作为一项制度,还是作为一个机构名称,都未见诸于《环境保护法》。环境执法,急需立法确权,才能挺直腰杆。
权限不明降低执法效率
部门之间执法权限划分不够清晰,导致有利大家上,无利就推诿
环保法律法规较“软”,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虽然框架比较完善,但内容过于宏观,大多是有“要求”或“禁止”规定,却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导致操作性差,使环境执法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追究乏力,甚至束手无策。
不仅如此,一线环境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还受制于环境监察队伍执法地位不明确。中央层面,环境监察局属于环境保护部的内设机构,它与环境保护部的其他内设机构共同行使执法权限。
然而,在地方层面则有所不同。省级、市级和县级分别由环保部门内设机构与环保部门授权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和大队分别行使部分执法权限。
“环境监察”这一术语,无论是作为一项制度,还是作为一个机构名称,都未见诸于《环境保护法》,只有个别单项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提及监管职责。而与环境监察制度密切相关的机构权限、人员编制等问题,仅通过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和环境保护的规章、通知、复函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目前,有的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编制仍为事业单位,加之地方环保行政机构隶属于地方政府,使地方环保机构监察执法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执法地位和权威受到影响。
除了执法地位不明确,环境监察机构与环保局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还存在模糊、重合之处。中国能源经济研究院副院长陈柳钦分析道:“我国的环境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从各部门分工监管逐步发展为统一监督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只注重对新设机构的授权,忽略了撤销原有机构及其相关职能,由此产生环境监管机构重叠现象。”
在地方环保部门,这些职能交叉的问题同样存在且更加严重。比如,在一些环保事项协调会议中,环境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职能重合部分,“有利大家一哄而上,无利就相互推诿”。
授权执法成软肋
身份权限缺乏法律依据,派出机构“转委托”面临合法性质疑
地方环境监察机构除了面临与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相同的困境之外,还面临着其特有的身份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行政序列中并不属于各级环保门的内设机构,而属于其下属事业单位,他们的执法权限来源于环保部门的委托。
然而,这种“委托执法”在实际中却可能遭遇合法性危机。例如在行政处罚领域,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通知明确规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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